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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观松律师:汪小勇是不是投案自首?
发布时间: 2009-06-15 点击次数: 0
案情回放:
   黄观松律师   为汪小勇上诉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汪小勇,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从事房地产业,居住歙县徽城镇中和街14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于2009年2月19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决诈骗罪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此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09)第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歙县人民法院即后作出(2009)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依旧判决本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0元。
本人不服歙县人民法院(2009)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再次提出上诉,敬请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重新审定涉案财物的价格,从轻、减轻对本人的刑事处罚。
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本人的犯罪动机属于“折腾”郑云石的一种“恶作剧”。

本人并非蓄谋故意诈骗郑云石的钱财,虽然在客观上骗取了郑云石的财物。其一,本人近些年正与歙县国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房地产,且已投资数百万元,并正在销售楼盘。没有必要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发出短信百十条,骗取区区两、三万元的财物。其二,本人与郑云石系多年生意朋友,其对此也是完全予以认可的,有其“报案材料”为证。主要系其以本人对于古玩市场行情的无知,先行骗取本人以极低的价格出售给其许多古玩字画等,特别是其以600元的价格骗买本人祖传的一幅“林则徐对联”。本人后在网络上得知上当受骗之后,遂生“折腾”对方一下的念头,以泄“愤恨”之心,其实是一种恶作剧的表现形式。其三,本人得知对方怀疑“虚假许柔”之后,便又生出羞悔之心,决定请妻子俞鉴芸出面,主动将所骗财物送往杭州交还郑云石。妻子携友人陪伴于2008年11月28日早晨即乘车前往杭州,由于郑云石违背提前的约定、躲避不见,一致无法及时退还。
恳望二审法院能够注意该案本人的较轻的犯罪恶性、犯罪前因和犯罪动机,给予从轻处罚。

第二、本人具有真实的“投案自首”情节。

2008年春夏之后,郑云石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发现“虚假许柔”之后,我当即停止继续发送短信,并觉得自己“开玩笑、折腾人闹大了”,一直想寻求一种合适的方式、即不丢脸面的方式,等待郑云石来到歙县后交还其钱财,毕竟双方还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然而,郑云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来歙县古玩市场,也没有与我见面。及至该年度的11月,本人觉得还是应该主动前往杭州,把所骗财物交还给他。可是,又觉得有失脸面,不好意思。于是决定请妻子俞鉴芸前往杭州,当面交还财物。
11月27日晚上,妻子打电话和郑云石约好28日上午见面。第二天妻子约友人王云菊一同乘车前往杭州;郑云石出尔反尔,故意躲避不见,有本人妻子留存在手机内的短信为据。本人在歙县与妻子多次通话,最后商议,本人决定于28日上午前往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即日,正当本人前往徽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途中,突然接到一位自称汪姓警官的座机电话,说有事请我去一趟。我当即答应前往。随后,同样接到自称汪姓警官的手机电话,问我是否到达,我说马上到达,有中国移动通信电脑通讯单印证。
对此,还有歙县公安局对本人(第一次)讯问笔录为证。法庭上公诉人宣读了该份讯问笔录,讯问时间为2008年11月29日11时30分至2008年11月29日15时20;该份笔录上可以清楚表明,本人的交代是主动的、全面的、详尽的,与郑云石作为控告人的控告内容是基本一致的。
对于本人准备投案自首的真实想法,本人曾于11月28日晚流露给上门的歙县医院胡宏平,其应当可以佐证;本人妻子在杭州寻找郑云石期间,本人也明确告之;此外,王云菊等人亦可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人自动投案之后,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在此后全部退还了所骗财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本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给本人打了两次电话为由,否定本人具有投案的事实,违背了最高法院激励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立法精神。因为该司法解释对于投案表现形式的例举是宽泛的,而不是狭义的。即便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前往公安局的,都应当视为投案;何况,本人只是接到电话、而不是书面传唤、更不是拘传,而主动投案的。
如果不能认定本人投案自首,本人将委托律师上网公开案情,请网民和专家分析论证。

第三、本人认为郑云石所提供的财务凭据存在虚假成分。

郑云石所提供的电脑发票的开票人为杭州万联电子有限公司,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23号西溪软件园1号楼309室。其销售给郑云石的笔记本电脑应当为一台,开出的发票却为两张,每张发票注明为一台,却没有注明销售品名、规格和型号等。该两张发票不能证明——仅销售了一台电脑;同时,销售公司还出具了两张出库单,且并不连号。按照商业惯例和消费常识,没有任何一家商场在出售一件电器时——开出两张发票和两张出库单。而该销售公司后来出具的证明,认为系其“内部问题”,完全不是一种正当解释,也完全不能对抗其两张发票和两张出库单的直接证明力,即只能证明开出两张票据为售出的两件电器。
郑云石所提供的又一份个人证明,即“陈兆花证明”,证明顾客郑云石于2007年3月15日在其商店购买人参、鹿茸片和虫草。该证明即不是销售发票,也不能证明郑云石所购买的补品全部给付了本人。同样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人只接受到他15克冬虫夏草。该冬虫夏草也不能仅仅依据其提供的一纸来源不明的“证明”,就能确定其价格为2100元。因为冬虫夏草受货色与质量的影响,价格悬殊很大。
一审法院轻率认定被害人所提供的财物凭据,随意将本人所骗财物定于3万元以上,加重了对本人的刑事处罚。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总之,鉴于本人存在受骗后泄愤、并只是针对特定人的犯罪动机,不具有广泛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又具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确有积极退赔、深刻悔罪的实际行动,敬请给予本人缓刑,使得本人早日回归家庭,孝敬瘫痪睡在床上的年迈老父;回归社会,继续完成本人参与投资开发的现已停滞的房地产项目。
谢谢尊敬的法庭!谢谢尊敬的法官!


此致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汪小勇
2009年6月16日



附律师采集有关证据的目录:

1、 俞鉴芸调查记录——证实汪小勇委托妻子前往杭州退还所骗财物,并表示自己将投案自首的过程;

2、 王云菊调查记录——证实俞鉴芸邀请友人王云菊同往杭州,退还汪小勇所骗财物,并得知汪小勇将投案自首的事实;

3、 胡宏平调查记录——证实胡宏平在汪小勇投案自首之前见到汪小勇,并得知其将要投案自首,即到公安局说清楚;

4、 李旭春调查记录——证实李旭春从王云菊言谈中得知她们前往杭州退还财物、并得知汪小勇投案自首的相关情况;

5、 汪小勇问话记录——证实其参与歙县国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开发情况,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动机,而是因为自己受骗而“泄愤”、“折腾”对方;

6、 汪小勇妻子俞鉴芸在杭州寻找郑云石未果给对方发出的其中5条短信的文字及图片,内容尚保存在手机之内,俞鉴芸的手机号为13805595677;

7、 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发票,证实汪小勇的手机号为13805591147;

8、 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客户话费清单,证实2008年11月28日汪小勇正在前往歙县警方途中接到警方电话,即0559-6852349,13965508756;印证警方第一次问话记录,汪小勇在警方尚不知案情的情况下,全面、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9、 杭州亮堂饭店预付款专用收据,证实2008年11月28日王云菊陪同俞鉴芸前往杭州,以王云菊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的事实;

10、 汪小勇与歙县国安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永兴小区”的协议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汪小勇并不缺钱、通过3年时间骗取2万余元的犯罪动机,而是自己曾经受骗、对郑云石采取“泄愤”的方式,以此“折腾”对方。


上海律师刘军回复:

我赞同黄律师的辩护意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要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已经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警方抓获或者逮捕,都可是视为主动投案.

在汪小勇案件当中,我们没有看见他主动投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如果律师采集了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而控方没有证据予以推翻,那么,就应当被认定为主动投案.

我曾经在南京办过类似案件,鼓楼区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

祝同行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