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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金良董事长 挖一个老鼠洞让你躲藏
发布时间: 2019-04-10 点击次数: 0
案情回放:
   应金良董事长   挖一个老鼠洞让你躲藏

 ——合 同 诈 骗 报 案 书

控告人:张建军 男 1970年8月1日出生 汉族 居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石潭村1-106号 身份证号-330724197008011431

合同诈骗罪嫌疑人:应金良 男 1953年10月15日出生 汉族 居住金华市解放西路华锦巷28号-金正花园5幢2单元101室,系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330702195310150814.


报案事实如下:报案人张建军自少年起就在父辈的家族企业,参与生产、销售烟花爆竹;2006年,夫妻共同投资成立了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获得在东阳市独家专营销售许可。10年多来,从未向银行贷款,亦未向民间借钱,完全凭借辛苦经营,积累了一定的自有资金。

2014年1月初,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吴一刚以其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为名,向张建军提出借款2000万元。张建军认为其九天公司注册资金较低,且经营规模不大,不同意出借。吴一刚则表示可以让在金华地区规模最大、实力最强的建筑企业即晟元集团给予担保。张建军得知晟元集团在金华一建改制的基础上成立,其在全国各地成立了近百家分公司,建筑项目遍布全国。于是同意出借2000万元。但要求晟元集团和其法定代表人应金良与众多申请银行贷款一样,同时作为担保人。此后,在2014年1月15日、1月24日、1月30日先后与借款人吴一刚、担保人应金良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即《借条》,先后约定出借700万元、700万元、600万元,月利率均为3%。晟元集团分别在三份《借条》上注明“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应金良则分别在三份《借条》上注明“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填写了其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张建军依约分三次如上数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吴一刚个人银行卡账户上。
然借期一个月到了之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却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吴一刚和应金良均以无款为由,避而不见。张建军不得已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借款人吴一刚、担保人晟元集团和应金良归还所借本息等共计2419.2万元。次日,法院发出(2014)东巍商初字第69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收取诉讼费16.3760万元。
晟元集团在接到民事起诉状之后,以《借条》上加盖的晟元集团公章有假,向法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书》。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三张《借条》中的第一、第三份《借条》即2014年1月15日、1月30日《借条》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随后作出【2015】文鉴字第054号两份《文书鉴定意见书》(含补充鉴定),认为上述《借条》上加盖的“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在银行备案等使用的印章不一。

据此,张建军即于2016年1月11日,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控告吴一刚、应金良等伪造“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签订虚假借款合同,骗取本人巨额财产高达20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罪。



东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日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吴一刚立案侦查。亦对上述两张《借条》印章进行了鉴定,后向债权人张建军发出东公(刑)鉴通字【2016】10706号、【2017】106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两份《借条》上加盖的“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即“检材1印文”“检材3印文”与“样本印文”不一。



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东阳市公安局,并退还张建军16.3760万元诉讼费,但未给予裁定书。

在东阳市公安局在抓获吴一刚之后,又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9月15日向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2017】11130号《起诉意见书》,认为“吴一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80条之规定,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

时近两年,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既未退回补充侦查 ,亦未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更未对该案提起公诉。

张建军认为,其当初控告吴一刚、应金良等系涉嫌合同诈骗罪,并非伪造公司印章罪。即便张建军限于对法律的认知,东阳市公安局亦应根据报案的主要事实,准确适用刑法,客观确定罪名。
在该案当中,应金良等以伪造公司印章为犯罪手段,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张建军之信任,通过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诈骗巨额财产2000万元。至今逍遥法外,分文不还,造成张建军的财产损失即连本带利(指合法利率)高达近3000万元。

在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期间,吴一刚供述其私刻印章,且后已销毁印章。但是,应金良作为晟元集团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为吴一刚借款2000万元担保前,即2014年1月24日,已经主持召开公司董事会(贷审会)。该公司贷审会成员一致研究决定,仅“同意担保700万元。担保期限3个月。”应金良以董事长的身份,在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需贷审会审批业务申请表》“董事长审批意见”一栏签字:“同意贷审会意见 应金良 1.27”。

然而,在吴一刚借款的三张《借条》上,均有应金良亲笔签字。其明知晟元集团只能为吴一刚借款700万元担保,却在700万元、700万元、600万元三张《借条》上签字,并已明知三张《借条》上均加盖了“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亦即明知其中第一、第三两张《借条》上的印章系虚假印章。由此可见,应金良与吴一刚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
诈骗罪属于侵害财产罪,那么,应金良是否存在与吴一刚共同分赃的事实依据呢?

从情理上分析,应金良作为规模较大的晟元集团董事长,不会无利所图,亲自签名为一个小公司的经理吴一刚借款担保,更不会容忍吴一刚伪造晟元集团公司印章,将其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
从法律上论证,东阳市公安局在《起诉意见书》上,认为吴一刚以虚假借款合同所得1300万元,“将其中的420余万元用于支付张建军的利息及借款费用,630余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工程材料费等,剩余部分用于归还之前工程周转的借款。”然如此认定,既无资金去向的银行凭证,亦无收款人收款票据等予以印证。

公安机关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吴一刚追究刑事责任,势必袒护了应金良主谋诈骗的刑事责任,使之逍遥法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与被害人订立合同,个人构成诈骗罪。”

上述法律均明确规定,且多次重点列举“私刻公章”的诈骗行为。

特此报案,期待东阳市公安机关严格执法,坚决维护民众的财产安全!

此致
东阳市公安局


控告人:张建军
201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