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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法院 请不要逼迫我再去上访
发布时间: 2010-07-09 点击次数: 0
案情回放:
   绍兴法院    请不要逼迫我再去上访

上诉人:陈兴夫,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绍兴县马鞍镇飞跃闸村人,现住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99号。

兹因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行受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特此提出上诉,敬请撤销上述裁定,依法受理原告起诉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承诺案件。



事实理由如下:1992年,本人得知——绍兴县县委、县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进行招商引资,建立绍兴轻纺城,于是就积极参与,自行投资,在柯桥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名称为陈兴富布行,经营名称为兴富纺织有限公司,经营布料;地点在纺织城东区西大门口;摊点号位为东A-1-888号。

正当本人经营渐出效益的时候,即1997年初,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纺织城工商所(又称中国轻纺城工商管理处)告知本人,纺织城需要改造扩建,大家必须参与集资;对于执行县工商行政部门集资决定的经营户——将给予就地安排市场升级之后的营业房。本人当时也正在增加布料的花色品种,需要资金扩大经营;但是,本人相信党、相信政府、相信工商部门,于是,就积极筹集资金,于该年的7月23日,向工商部门缴付了集资款20000元,集资收据号为0005804;收据上加盖了“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财物专用章”。县工商部门在收据上作出承诺:择房号仍然在东区大门口(即东区A幢西大门口)。

此后,本人回家歇息,等待轻纺城的升级改造。等到1998年年底,轻纺城已经改造一新,工商部门还没给予本人安排新的经营房。

此后,本人无数次登门上访,也无数次书面上访,只是请求被告能够兑现集资时所做的行政承诺;然而,一直得不到合理解决。直到今年以来,本人又前往绍兴县人大、县委、县政府上访之后,才于2010年6月,接到县工商局的书面答复。

被告首先认为当时集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因此,不予重新安排经营房。本人认为,集资收据上写明择房号码在东区A幢西大门口。这就是被告所作的行政承诺。正因为工商局不是一个一般的民事主体,其才未与本人签订什么协议。其作为一个政府部门,不可能非法集资,更不可能非法占有集资款。如果被告坚持占有本人集资款项合法,那么,请被告出示当时和现在行之有效的法律依据。

县工商局又认为,本人当时经营的摊位属于临时摊位,其已根据法律法规和绍兴县政府的规定,取缔了包括本人在内的临时摊位;因此,也不再重新给予本人安排经营房。本人认为,被告集资属于对轻纺城的升级改造,而不是取缔轻纺城市场。集资建设新的营业房与拆除旧的临时摊位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即便本人当时自建的临时摊位已经拆除,也不影响被告应当给予本人的集资营业房。

对于县工商局的行政回复,本人不得已而提起行政诉讼。绍兴县法院行政庭审查认为,本人的诉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之后,在法院的行政裁定当中,其也并没有说明具体理由,只是简单援引了《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人的起诉。

本人认为,绍兴县工商局系适格的行政主体,其于2010年6月1日对本人做出的决定,并不是其自行意思的表达,而是依据法律法规和县政府的相关规定做出的回复。本人与绍兴县工商局在该案当中,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在此前取缔本人的自建营业房,同属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本人起诉针对的也是绍兴县工商局上述行政回复;此前,其开出的集资收据系该案的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中指出:“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国情和现阶段的法治发展程度,设计了符合实际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这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依据。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了解各阶层人民群众的生活现状和思想动向,了解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期待,依法受理由此引发的各种新类型案件,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要依法积极受理行政给付、行政监管、行政允诺、行政不作为等新类型案件;对新类型案件拿不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先予立案,必要时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不得随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如果本人的正当诉权受到排斥,那么,本人只能重新走向信访途径,借助行政支持和媒体监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兴夫

2010年7月15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立法研究组副组长、中国法学会行政法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应松年教授对绍兴县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作出评析:这个案件,单从1997年的集资收据来看,似乎接近于民事纠纷;但是,结合2010年的绍兴县工商局对陈兴夫的回复,则体现了工商行政机关的一种法定意志,即体现了他们依法行政的管理职权,而不是民事意思了。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表达自己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