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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娥庭长 白鹭没有飞向西塞山
发布时间: 2020-12-05 点击次数: 0
案情回放:
    陈克娥庭长 白鹭没有飞向西塞山



——德清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引争议

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记者    刘风向

近期,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引发舆论关注。食品安全犯罪直接关系到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一直是执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但是,有业内专家认为,打击针对涉食药类犯罪是必要的,但该类案件在认定、检验、取证及送检等法定程序上都有严格的规定,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此类案件执法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如执法过程过于随意,既不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也会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产生不利影响。

非法证据未排除 《检验报告》合法吗?

被告人张梦敬真、徐海明、刘潇潇等因不服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1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湖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梦敬真等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张梦敬真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判决徐海明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判决刘潇潇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1万元。

法院认定该罪的主要客观证据即湖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作出的13份《检验报告》。报告认为,犯罪嫌疑人在销售的减肥咖啡中掺入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西布曲明”。

西布曲明,最初作为添加剂制作减肥产品,起源于美国,风靡于世界。进入中国市场之后,被享誉商界的太极集团获得专利许可,自2000年就开始生产、推出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产品,当时的产品名称叫作“曲美”。影视明星巩俐、范冰冰等先后为其代言;前后十年,是当时中国减肥市场深受欢迎的明星产品。

然而,由于在推广、服用该类减肥产品中发现西布曲明的副作用,2010年10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宣布国内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已上市销售的药品由生产企业负责召回销毁。太极集团生产销售的曲美胶囊减肥产品亦在全国下架。

如此国家主管部门的一纸决定,对于药品、食品生产产家而言,应当知晓并执行。对于更多的社会民众,亦包括在案的各被告人,却未必知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海明在生产的减肥咖啡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被告人张梦敬真明知委托徐海明生产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进行销售。多位辩护律师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多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证据不足,多位被告人知晓涉案的减肥产品含有一种添加剂,但并不知道系“西布曲明”。

对此,公诉方则对警方在多位被告人居所等处查扣的添加剂委托湖州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作出13份《检验报告》,认定各被告人生产或销售的减肥咖啡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添加剂西布曲明,即此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辩护律师吴伟民、张志勇等对记者表示,上述检验报告和结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涉案《检验报告》系该院中医师陈敏主持检验。然而,陈敏并非检验西布曲明类别的法定授权签字人,也不具有检验含有西药成分的西布曲明的知识和能力,其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验报告》的基础上,作出的《有毒有害食品认定书》,不应作为本刑事案件的控方证据,应当同时被依法排除。” 辩护律师同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二审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申请鉴定人出庭遭拒 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

辩护律师强调,本案涉及的掺入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西布曲明的减肥咖啡的《检验报告》上,并无法定授权签字人签字,因而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据悉,在律师提交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之后,德清县检察院于庭后多次补充证据材料,包括补充提供了湖州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三位上岗人员即陈敏、陈褚建、张诚贤的“上岗证”。鉴于该三人均非法定的授权签字人,检察院之后又补充提供了湖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法院送达律师,意在证实案涉《检验报告》上有法定授权签字人戴其昌在“批准”一栏中的签字。

然而,辩护律师发现,上述《检验报告》在“批准”一栏中的签字极为潦草,无法辨认,且疑似为电子签名。故在第三次庭审之前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通知检验人戴其昌出庭作证,以辨真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由于该案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系故意犯罪,而各被告人均明知为无证照经营而未认识到生产、销售的含有西布曲明添加剂的减肥咖啡系有毒有害食品,故案涉《检验报告》是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乎在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定性。”

辩护律师表示,今年4月27日书面申请德清县人民法院通知法定授权签字人(批准人)戴其昌出庭作证,以说明《检验报告》上是否系其授权签字?是否系其真实签名?但是,德清县法院一直未接受该项“申请”,亦未在一审判决书上作出回应。

送检程序存重大瑕疵 能保障法律正确适用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本案中,被告人张梦敬真的扣押现场见证人沈骁,系德清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执法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是本案立案移送前的行政调查人员和本案的委托送检的送检人员。律师认为,其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沈骁与本案侦查人员多次参与扣押,送检等环节,但不知为何公诉机关出具的见证人沈骁身份的书面文件中,显示其“职业不详”。而另一位见证人沈鑫,公诉机关未出具见证人身份证明,经家属网上查询到德清县乾元镇派出所有一位文职辅警名叫沈鑫,不知是否是同一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但是,本案中侦查机关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德清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扣押的各类咖啡取样、送检过程中,并未由办案机关进行取样、送检,而是交由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取样、送检,将刑事侦查职能“传递”给了行政机关。

此外,在整个送检过程中,没有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办案机关之间的交接清单、没有保管人与送样人之间的交接清单、没有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湖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的送检样品的交接清单,也没有被扣押人对送检样品的确认。

“作为刑事案件,本案中最关键证据——减肥咖啡样品的送检环节,侦查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和程序而是交由行政机关完成,送检方式为邮寄,整个过程没有形成环环相扣的扣押物品转移交接。送检存在如此重大瑕疵,如何能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被告张某的家属提出这样的质疑。

该案尚在湖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是否传唤法定授权签字人戴其昌出庭作证,或因戴其昌不予出庭或无法出庭而委托重新检验,仍是各上诉人和辩护律师们争议之焦点。

记着亦将对该案继续予以关注,并视情跟踪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