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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溪法院驳回 邵杏平起诉黄山日报社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7-07 15:43:44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原告邵杏与被告新安晚报社、黄山广播电视报、黄山日报社、黄山电视台、安徽法制报社、朱杏利、胡志勋名誉权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回黄山市公安局、歙县公安局为共同被告.
简介:
屯溪法院驳回 邵杏平起诉黄山日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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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大法宝 时间:2007年11月28日14:57
编 辑:余芸


【文书标题】邵杏平诉新安晚报社等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0)屯民初字第21号
【审理日期】2000-5-22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名誉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
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屯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邵杏平,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歙县人,务农,住歙县长标乡长标村江木坞村民组276号。
  委托代理人徐殿培、郑文兵,安徽协力律师事务所黄山分所律师。
  被告新安晚报社,地址合肥市安庆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王畅平,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森,合肥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广播电视报,地址屯溪新园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施广德,该报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唐春飞,黄山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日报社,地址屯溪阳湖新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宁,该社总编。
  委托代理人张真,男,55岁,黄山日报社群工部主任。住苹果山庄12幢504室。
  委托代理人黄观松,安徽协力律师事务所黄山分所律师。
  被告黄山电视台,地址屯溪黄山东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余志坚,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汪长林,黄山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贯军,黄山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法制报社,地址合肥市淮河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王佑群,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世俊,黄艳,安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杏利,男,1967年出生,系歙县公安局干警,住歙县新安路118号。
  被告胡志勋,男,1968年出生,系黄山市公安局干警,住屯溪延安路77号。
  委托代理人邱祝英,黄山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公安局,地址屯溪长干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永安,男,33岁,系黄山市公安局干警,住荷花池新村43号。
  委托代理人朱水银,男,35岁,系黄山市公安局干警,住阜安新村28号。
  被告歙县公安局,地址歙县徽城镇向阳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方跃,该局局长。

  原告邵杏与被告新安晚报社、黄山广播电视报、黄山日报社、黄山电视台、安徽法制报社、朱杏利、胡志勋名誉权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回黄山市公安局、歙县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殿培、郑文兵,被告新安晚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森,被告黄山广播电视报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飞、被告黄山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真、黄观松,被告黄山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汪长林,被告安徽法制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宋世俊,被告朱杏利,被告胡志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祝英,被告黄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朱水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歙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杏平诉称:原告系未婚青年,诚实厚道,与本村女青年王××相处恋爱,可望成婚建立夫妻家庭之际,不幸于1998年12月间被误嫌故意杀人罪,受公安、检察机关先后错误拘留、逮捕,蒙冤羁押,后经检察机关审查罪名不能成立,无罪而予以释放。期间,上列各被告撰文,摄影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与有夫之妇程××勾搭成奸,形成姘妇,计谋杀人,分别刊登1998年12月17日《新安晚报》第155期第三版,作者朱杏利,题为“挟私下毒手,两童死非命”,1998年12月28日《黄山广播电视报》第52期第8版题为“歙县破获11.8特大投毒杀人案”,1999年1月5日《黄山日报》第5994期第三版作者胡志勋,题为“一颗茶树与一场悲剧”,1999年1月8日至14日《黄山电视台》的“今晚话题”节目专题“一记耳光,两条人命”,1999年3月4日《安徽法制报》第二版作者朱可利,题为“深山里的惨案”及该报1999年1月17日星期刊第305期第7版作者胡志勋,题为“谁摧折了未绽的蓓蕾”。各被告的新闻报导的导播失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名誉,并导致变人消失,婚姻家庭化为泡影,造成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村注依法追究各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各被告应分别在所在报刊、电台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新安晚报社10000元,黄山广播电视报社5000元,黄山日报社20000元,黄山电视台20000元,安徽法制报社3000元,朱可利5000元,胡志勋5000元。
  被告新安晚报社未具书面答辩状。

  被告黄山广播电视报社辩称:首先邵杏平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报在采用朱可利采写的稿件时已对稿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歙县公安局并在原稿上加盖公章,证明此稿件内容属实。因此报道失实的说法是根本不成立的。其次,本报依法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报刊登的由朱杏利撰文的“歙县破获11.8特大投毒案”,就在当时情况下,所报道消息并没有捏造隐瞒或歪曲事实进行报道,其内容恰恰反映了当时公安机关对两犯罪嫌疑人被刑拘的结果,故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被告黄山日报社未具书面答辩状。

  被告黄山电视台未具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徽法制报社未具书面答辩状。
  被告朱杏利未具书面答辩状。
  被告胡志勋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其所谓的恋人消失、人格名誉受损害等结果是由其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山市公安局未具书面答辩状。
  被告歙县公安局未具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8日上午,歙县长标乡长标村江木坞组的邵春庚家中发生一起四名小孩中毒、两死两伤的严重事件,后经化验鉴定,系他人投毒所致。原告邵杏平与程××因涉嫌故意杀人分别于1998年12月1日和12月3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12月22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歙县公安局对两人执行逮捕。1999年元月20日歙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四月十二日报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999年7月9日歙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将该案报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此案虽经二次返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结果仍然存在主要事实不清,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未能合理排除。故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对原告邵杏平及程××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
  在原告邵杏平被依法刑事拘留后,《新安晚报》于1998年12月17日刊登题为“挟私下毒手、两童死非命”的本报讯,1998年12月24日《黄山广播电视报》刊登本报通讯员投稿的题为“歙县破获11.8特大投毒杀人案”的报道。1999年1月5日《黄山日报》刊登胡志勋撰文,题为“一颗茶树与一场悲剧”,1999年1月8日和1月14日黄山电视台《今晚话题》栏目播出专题“一记耳光、两条人命”,1999年1月17日与1999年3月4日《安徽法制报》在“侦查通讯”和“警方行动”专栏中分别刊登胡志勋撰文的“谁摧折了未绽的蓓蕾”和朱杏利撰文的“深山里的惨案”。原告邵杏平认为各被告撰文、摄影、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与有夫之妇程××勾搭成奸,形成姘妇,计谋杀人,给原告的名声和声誉造成极大的影响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5000元。另查,胡志勋与朱杏利的文章分别加盖了黄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公章和歙县公安局的公章。经本院调解,各被告均认为不构成名誉侵权,致调解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杏平与被告黄山电视台庭外自行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对黄山电视台提出撤诉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准予原告撤回对黄山电视台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杏平在被公安机关依法羁押期间,被告胡志勋、朱杏利如实报道了当时公安机关公开的职权行为,且加盖单位公章,其报道内容是根据原告邵杏平与程××的交待,是真实、客观的。《新安晚报》、《黄山广播电视报》、《安徽法制报》、《黄山日报》等被告所刊登的报道均在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下发之前,而且报社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稿件,没有擅自更改,没有夸大事实,没有虚构情节,各被告撰文刊登的文章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是根据当时公安、检察机关对原告采取刑事措施后的情况下,报道真实、客观、准确,属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杏平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邵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生勤
审 判 员  陈 红
代理审判员  程小玲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