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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同海总经理 法律慈悲念念可以悔罪
发布时间: 2009-07-16 10:32:43 点击次数: 0
简述:
  随着杜、陈两名省部级高官的案情渐次曝光,二人身后一个名叫李薇的“共同情妇”也逐步浮出水面。

简介:
陈同海总经理  法律慈悲念念可以悔罪



7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原总经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同海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陈同海犯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今天,记者就社会各界关心的问题采访了该法院有关负责人。

问:中石化公司原总经理陈同海受贿一案最近在你院一审宣判,请简单介绍一下案件的基本情况。
答:经法院审理查明,陈同海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达人民币1.9亿余元。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获取财物的数额是认定受贿犯罪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陈同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陈同海身为国有大型企业的领导人员,无视党纪国法,利用职权大搞权钱交易,大肆收受贿赂,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重损害了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败坏了国有企业的形象以及党和政府的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对其应依法严惩。

问:法院对陈同海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什么理由?
答:陈同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死刑。同时,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法院之所以对陈同海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陈同海具有以下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

第一,陈同海在因其他违纪问题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构成自首。检察机关在指控陈同海犯罪的同时也特别就此向法庭作出说明,并提出应认定陈同海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根据职务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于未自动投案但可以自首论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本案中,陈同海因其他违纪问题被调查,在有关部门并不掌握其受贿行为的情况下,其如实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根据上述法律和“两高”《意见》规定的精神,对陈同海应以自首论;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故在对陈同海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第二,陈同海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两高”《意见》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陈同海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表明其具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第三,陈同海向有关部门检举他人违法违纪线索,为有关案件的查处发挥了作用。对于该行为,也应作为酌情从宽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第四,陈同海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以及陈同海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认为对陈同海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问:陈同海受贿1.9亿余元被判处死缓刑,而过去法院曾对一些比陈同海犯罪数额小的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为什么?
答:受贿数额是对受贿犯罪分子量刑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重要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原则上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判贪污贿赂案件中也均遵循了上述原则,例如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受贿案中,李嘉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就是因为其具有立功情节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法院对陈同海判处死缓刑,是符合人民法院一贯掌握的量刑标准和刑事政策的。
回顾法院曾经判处的受贿案件,确实存在对一些比陈同海犯罪数额小的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例如成克杰、王怀忠、郑筱萸等。这些受贿犯罪分子都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且还分别具有拒不认罪、索贿、受贿行为造成后果极其严重等从重处罚情节,因此法院依法对其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法院对陈同海的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对陈同海判处死缓刑,并不意味对其轻纵,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执行刑事政策的结果,体现了法院对腐败行为的严厉惩处,同样也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问:如何看待陈同海案的查处和审判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警示意义?
答:近年来国有企业腐败案件频发,陈同海是其中级别最高、掌管企业规模最大、犯罪数额最大的一个,案值之巨、危害之深、影响之广,令人震惊。因此对陈同海案的查处和审判将给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深刻的警示。结合目前我国国有企业中权力制衡机制不健全,“一把手”一人独大现象仍然存在的现状,为有效遏制国有企业腐败行为的孳生,一方面要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进程,把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强化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结合起来,从源头上和制度上防治腐败;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特别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加强党性修养,越是位高权重,就越应当严格自律,廉洁从业,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最终实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想腐败、不能腐败、不敢腐败”的目标。

陈同海被查处并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坚定不移惩治腐败的决心,对于腐败分子,无论什么人、不论其职务有多高、权力有多大,只要触犯法律,都将受到严肃追究和严厉惩处。
新华社北京7月15日电

受贿近2亿被判死缓 中石化前总经理陈同海俯首认罪

其辩护律师称:是否上诉未定,要看陈同海个人意见

每经记者 喻春来 姜艳艳发自北京、成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昨日的一纸宣判,让陈同海一案画上了一个句号,此案也曾是“十七大”以来中纪委查处的大案要案之一。

从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到死刑犯,陈同海经历了巨大的人生角色的变换和反差。不过,所有的这一切都说明,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陈同海以权谋私、触犯法律后,必然受到应有的惩罚。

受贿额近2亿元

昨天上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原总经理、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同海案并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陈同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资产。

虽然受贿金额将近2亿元人民币,但法院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且认罪态度良好,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故从轻判处死缓。据悉,在庭审中陈同海对于所犯罪行全部承认,分析认为,由此判断陈同海提起上诉的可能性比较小。

昨天,陈同海的辩护律师之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子程对《每日经济新闻》表示:“是否上诉还没有确定,这要看陈同海的个人想法如何。”对于案情的具体细节等,高子程则表示“无可奉告”。

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7年6月,陈同海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企业经营、转让土地、承揽工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9573亿余元。

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案发后,陈同海退缴了全部赃款。北京二中院认为,陈同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针对之前存在对一些比陈同海犯罪数额小的受贿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北京二中院有关负责人称,对陈同海判处死缓,并不意味对其轻纵,其受贿数额是对受贿犯罪分子量刑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重要因素。陈同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本应当判处死刑。但是,鉴于陈同海在因其他违纪问题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全部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此外,陈同海还具有认罪悔罪行为,检举他人违法违纪线索,为查处有关案件发挥了作用,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这既体现了法院对腐败行为的严厉惩处,同样也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此前的确存在一些比陈同海犯罪数额小的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的情况,比如成克杰、王怀忠、郑筱萸等,是由于这些受贿犯罪分子都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甚至还有拒不认罪、索贿、受贿行为造成后果极其严重等从重处罚情节。

《每日经济新闻》另外获悉,对于判决中,认定1999年到2007年6月陈同海收受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1.9573亿余元,被告方表示疑义,认为数字并没有这么多,对于目前的判决结果也并不满意。不过,在法院判决中则表示,正是由于陈同海已经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具有其他立功情节,才获“从轻发落”。

“一个月花掉120万”

陈同海现年61岁。曾在1986年12月至1991年6月期间,出任过浙江省宁波市常务副市长、浙江省计经委常务副主任;自1991年6月至1992年2月,任浙江省宁波市代市长;自1992年2月至1994年1月,任浙江省宁波市市长;自1994年1月至1998年4月,任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

“陈同海已经离开中石化系统两年多了,很多人对他的印象已经慢慢淡化了。”中石化内部人士昨日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采访时这样说道。

但实际上陈同海在中石化系统的历史有11年。自1998年4月至2003年3月,他出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自2003年3月起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总经理。2000年2月至2007年6月,陈同海还分别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董事长。

对于昨日的审判,上述内部人士淡淡地说:“事情已经过去了,国家也有定论了,没什么好评价的。”

据了解,烟瘾极大的陈同海在中石化的作风一贯干练,个人独断专行名声在外,曾有公司约见陈同海,仅谈了40分钟他就同意出资2亿元入股。

而在其利用职务谋利的另一面表现得却很“节俭”——他上任之后,中石化员工的收入一直处在垄断行业偏低水平,低于中石油、中海油;还大幅度削减中石化管理干部的不必要的用车支出。

同时,中石化2006年的营业额、其他经营收入及其他收入首次突破1万亿元。

2007年6月22日下午,陈同海正在中石化召开会议时突然被带走,当日,他就辞去了在中石化的所有职位,并被“双规”。

经过一年多的立案调查,陈同海曾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款数额巨大,为情妇牟取巨额不正当利益;生活腐化等一系列违法问题浮出水面。据称,他“一个月花掉120万,平均一天花4万元。”

2008年1月,陈同海被开除党籍处分,开除公职;对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记者观察

反腐败急需提高执行力

近年来国企高管及政府官员腐败案件时有发生,王怀忠、郑筱萸等一批腐败分子已经受到惩罚,而陈同海是其中级别较高、掌管企业规模最大、犯罪数额最大的一个。

陈同海之后还会有谁?人们应该再次敲响警钟!目前,我国国有企业中权力制衡机制不健全,“一把手”一人独大现象仍然存在,怎样有效遏制国企高管腐败行为呢?

“目前的国有企业产权改变不能代替对国有企业内部的严格管理。”国家发改委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国有资产研究中心主任高梁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采访时说道,“目前不能只调整国有企业的结构,反腐败制度和体系也并非不完善,关键是这些制度多为条文和纸面上,必须提高执行力。”

北京市二中院有关负责人也表示,要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进程,把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强化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结合起来,从源头上和制度上防治腐败;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据统计,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我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14.3万件,处分15.1万人,其中,县处级以上干部4960人(移送司法机关801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60.9亿元。其中包括北京市原副市长刘志华案、中石化原总经理陈同海案、原洛阳市委书记孙善武案、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副主席孙瑜案等大案要案。 每经记者 喻春来

陈同海与原山东省委副书记杜世成有一共同情妇

陈同海的“落马”,同原山东省委副书记兼青岛市委书记杜世成的检举不无关系。

2007年4月27日,新华社消息称,杜世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或伙同情妇收受他人财物达数百万元,生活腐化。杜因此被开除党籍和公职,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

之后,2007年6月22日,陈同海被免去中石化集团总经理、党组书记职务。

随着杜、陈两名省部级高官的案情渐次曝光,二人身后一个名叫李薇的“共同情妇”也逐步浮出水面。

李薇,1963年9月24日生,祖籍云南省昆明市,曾就读于深圳,后辗转入北京。曾与陈同海保持亲密私人关系,后经陈介绍相识杜世成,同杜之间亦建立亲密关系,并由此渗入青岛地产界。无论是青岛的大炼油项目生活基地还是奥运帆船赛事基地的商业开发,李薇均有染指。

青岛大炼油项目乃中国石化的一个“巨无霸工程”,是中国批准的第一座一次建设规模达到1000万吨炼油能力的炼油企业。从2001年起的6年间,负责此项目议谈的,正是时任中国石化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陈同海,和时任山东省副省长、青岛市代市长杜世成。两人系山东同乡,其私人关系亦随着这一项目日渐密切。

57岁的杜世成系山东省烟台市人,仕途起步均在山东。2000年10月,杜世成以山东省副省长之职兼任青岛市代市长;2002年6月,兼任山东省委常委、青岛市委书记、市长。年长杜世成两岁的陈同海,是山东省滨州市惠民人,浸淫石化系统40余年。

正是这样一个国家级重点工程,却在配套用地和资金管理方面出了问题。权威部门的调查显示,陈同海涉案被查,包括大炼油项目极为混乱的资金管理问题,其中挪用资金和擅自增加名目等情况突出。 综合《财经》

陈同海案件让我们相信法律的力量

从国企领袖到阶下囚,从颐指气使到命悬一线,陈同海付出的代价可谓沉重,收获的教训可谓深刻。陈同海案为某些自恃“功勋卓著”的大企业的头头脑脑们上了生动的教育课——国有企业创造的巨额利润不能成为攫取私利的借口,更不能作为规避国家法律的挡箭牌,无论是谁都逃脱不了“多行不义必自毙”的铁律。



根据官方披露的案情,陈同海大搞权钱交易,大肆收受贿赂,违法所得1.9亿元,罪责当诛。由于他自首了全部受贿事实,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检举他人的违法违纪线索,并且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好。基于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法院作出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

虽然司法机关对陈同海案的判决合法、合理,但社会公众对这样的判决似乎并不满意。在公众的道德审判中,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显得苍白无力,案件法定、酌定从宽量刑情节被刻意忽略。在当前较为浮躁的社会整体心态下,对于身兼“大官”、“大富”双重角色又犯下受贿重罪的陈同海,许多人认为除了“除之而后快”以外,没有更好的选择,这种想法不无片面和偏激。

从公布的事实看,陈同海苟全性命并非法律对他的怜悯和姑息。抛开死缓判决的法律技术性因素,我们还可以换个角度剖析判决的合理性:腐败分子必然考虑犯罪的成本,陈同海之所以自首、立功、配合纪检和司法机关办案,关键的原因是不想付出最高成本——生命。审判机关如果完全抛开其自首、立功情节判决死刑,则会让仍在“潜伏”的“陈同海”们形成思维定势——坦白罪行只是死路一条,揭露同伙就是“不仁不义”。这种侥幸和绝望心理,必然会增加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侦查、追赃成本,从而导致窝案、串案的突破难以及巨大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孰轻孰重,不言自明。

陈同海的性命并非像许多人想象的那么金贵。是该从某一个人的生死辩论中跳出来的时候了,要相信法律的力量和价值追求,即使它产生的结果与多数人所期望的并不完全一样。
人物事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