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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发布时间: 2009-07-24 15:18:09 点击次数: 0
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1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
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
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
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
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
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
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
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
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
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
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
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
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
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
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
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
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
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
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
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
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
领导为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
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
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
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
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
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
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
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
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人决定。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
,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
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
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
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
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
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
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
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
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
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
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
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
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
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
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
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
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
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
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
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
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
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
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
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
、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
、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
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
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
、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
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
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
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
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
目。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
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
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
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
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
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
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
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
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
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
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
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被审
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委托社
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
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
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
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
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
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
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
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
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
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
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
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
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
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
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
、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
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
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
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
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
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
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
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
,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
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
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
,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
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
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
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
审计结果。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
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
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
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
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办理: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
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
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
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
,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
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
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
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
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
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
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
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
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
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
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
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
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
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
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
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
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
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
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
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
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
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
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
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
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
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应当将延
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
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
计决定等审计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
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
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
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
、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
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
、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
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
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
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
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
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
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
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
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
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
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
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
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
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
机关。


  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
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