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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猪 屠 宰 管 理 条 例
发布时间: 2009-07-24 16:45:22 点击次数: 0
内容简介:
   生 猪 屠 宰 管 理 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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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 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生 猪 屠 宰 管 理 , 保 证 生 猪 产 品 质 量 , 保 障 人 民 身 体 健 康 ,制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国 家 对 生 猪 实 行 定 点 屠 宰 、 集 中 检 疫 、 统 一 纳 税 、 分 散 经 营 的 制度。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生 猪 屠 宰 的 行 业 管 理 工 作 。县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猪 屠 宰 活 动的监 督 管 理 。

  乡 镇 屠 宰 厂 (场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的 具 体 管 理 体 制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民政 府 规 定 。

  第 四 条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的 设 置 规 划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统一规 划 、 合 理 布 局 、 有 利 流 通 、 方 便 群 众 、 便 于 检 疫 和 管 理 的 原 则 , 结 合 本 地实际 情 况 制 定 。

  第 五 条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的 设 置 规 划,组 织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农 牧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的条 件 审 查 、 确 定 , 并 颁 发 定 点 屠 宰 标 志 牌 。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应 当 将 定 点 屠 宰 标 志 牌 悬 挂 于 显 著 位 置 。

  未 经 定 点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屠 宰 生 猪 ; 但 是 , 农 村 地 区 个 人 自 宰 自 食的除 外 。

  第 六 条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的 选 址 , 应 当 远 离 生 活 饮 用 水 的 地 表 水 源 保 护 区 ,并不 得 妨 碍 或 者 影 响 所 在 地 居 民 生 活 和 公 共 场 所 的 活 动 。

  第 七 条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有 与 屠 宰 规 模 相 适 应 , 水 质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标 准 的 水 源 条 件 ;

  (二 )有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要 求 的 待 宰 间 、 屠 宰 间 、 急 宰 间 以 及 生 猪 屠 宰 设 备 和运载 工 具 ;

  (三 )有 依 法 取 得 健 康 证 明 的 屠 宰 技 术 人 员 ;

  (四 )有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人 员 ;

  (五 )有 必 要 的 检 验 设 备 、 消 毒 设 施 和 消 毒 药 品 及 污 染 物 处 理 设 施 ;

  (六 )有 生 猪 及 生 猪 产 品 无 害 化 处 理 设 施 ;

  (七 )有 符 合 动 物 防 疫 法 规 定 的 防 疫 条 件 。

  第 八 条 生 猪 屠 宰 的 检 疫 及 监 督 , 依 照 动 物 防 疫 法 和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执行。

  生 猪 屠 宰 的 卫 生 检 验 及 监 督 , 依 照 食 品 卫 生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九 条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屠 宰 的 生 猪 , 应 当 经 生 猪 产 地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检疫合 格 。

  第 十 条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屠 宰 生 猪 ,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操 作 规 程 和 技 术 要求。

  第 十 一 条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应 当 建 立 严 格 的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管 理 制 度 。 肉 品 品质检 验 必 须 与 生 猪 屠 宰 同 步 进 行 , 并 对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结 果 及 其 处 理 情 况 进 行 登记。

  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合 格 的 生 猪 产 品 ,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应 当 加 盖 肉 品 品 质 检 验合格 验 讫 印 章 , 放 行 出 厂 (场 ); 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生 猪 产 品 , 应 当 在 肉品品 质 检 验 人 员 的 监 督 下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屠 宰 的 生 猪 产 品 未 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或 者 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不合格 的 , 不 得 出 厂 (场 )。

  第 十 二 条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不 得 对 生 猪 或 者 生 猪 产 品 注 水 或 者 注 入 其 他 物质。

  第 十 三 条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对 未 能 及 时 销 售 或 者 及 时 出 厂 (场 )的 生 猪 产 品 ,应当 采 取 冷 冻 或 者 冷 藏 等 必 要 措 施 予 以 储 存 。

  第 十 四 条 从 事 生 猪 产 品 销 售 、 生 猪 产 品 加 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及 饭 店 、 宾 馆、集 体 伙 食 单 位 ,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的 生 猪 产 品 应 当 是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屠 宰 的 生 猪产品 。

  第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未 经 定 点 , 擅 自 屠 宰 生 猪 的 ,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府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 并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门会 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没 收 非 法 屠 宰 的 生 猪 产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经 营额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对 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生猪产 品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的 ,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责令 限 期 处 理 , 可 以 处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出 厂 (场 )未 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或者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生 猪 产 品 的 ,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部门 没 收 生 猪 产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1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市 场 销 售 的 生 猪 产 品 未 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或 者 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 由卫生 行 政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分 工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生 产者、 销 售 者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

  第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定 点 屠 宰 厂 (场 )对 生 猪 、 生 猪 产 品 注 水 或 者 注入其 他 物 质 的 ,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屠 宰 活 动 ,没收 注 水 或 者 注 入 其 他 物 质 的 生 猪 、 生 猪 产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经 营额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经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取 消 定 点 屠宰厂 (场 )资 格 。

  市 场 销 售 的 生 猪 产 品 是 注 水 或 者 是 注 入 其 他 物 质 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 工 商 行政管 理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分 工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依 照 前款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十 九 条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玩忽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 索 贿 受 贿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罪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二 十 条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对 定 点 屠 宰 厂(场)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 应 当 出 示 检 查 证 件 。

  第 二 十 一 条 牛 、 羊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实 行 定 点 屠 宰 的 其他动 物 的 屠 宰 管 理 办 法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 参 照本条 例 规 定 。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生 猪 产 品 , 是 指 生 猪 屠 宰 后 未 经 加 工 的 胴 体 、 肉 、脂、 脏 器 、 血 液 、 骨 、 头 、 蹄 、 皮 。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设 立 的 屠 宰 厂 (场 ),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定 点 要 求和条 件 的 , 其 定 点 资 格 不 再 重 新 审 查 、 确 定 ;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定 占 要 求 和条件 的 , 应 当 自 本 条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180天 内 达 到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定 点 要 求 和 条 件,逾 期 仍 达 不 到 的 , 应 当 停 止 屠 宰 活 动 , 进 行 整 顿 或 者 予 以 撤 销 。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自 1998年 1月 1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