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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09-07-24 23:00:31 点击次数: 0
内容简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主席令第51号公布)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六、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九、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法律有关条文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四十条 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条款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
  6、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本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97刑法,自97刑法施行之日起,适用97刑法规定。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1年09月04日 实施日期:1991年09月04日 (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