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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发布时间: 2009-07-25 22:28:18 点击次数: 0
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9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1.12.29
【正文】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

会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

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

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

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

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

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

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

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

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

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

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七、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

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

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

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

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

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

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

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

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

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