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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法院 双胞胎儿一个神秘失踪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8-30 19:55:30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原告张某到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被告要求原告住院观察,一周后待产。谁知被告当日晚就违规使用缩宫素,致张某距预产期还有17天突然被迫生产。由于缺乏产前准备,两胎儿当晚22:30分进入产道——
简介:

桐柏县法院  双胞胎儿一个失踪

——婴儿尸体当作垃圾处理 医院被判赔七万七

[ 作者:苏家成 刘淮生 转贴自:中青在线法治频道 点击数:66 更新时间:2010-9-7 文章录入:医疗律师 ]

一新生婴儿在医院死亡后,医院竟不经婴儿家长或亲属同意,擅自把尸体当成医疗垃圾处理掉,因此引发的一场罕见的民事索赔案。昨日据从河南省桐柏县法院获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以被告桐柏县某医院向婴儿父母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385.25元而结案。



  2008年3月18日零时45分左右,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居民女青年张某,在桐柏县某医院剖宫分娩一男一女双胞胎,两新生儿随后转入内儿科。当日下午13时20分,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医院未经父母和家属同意将男婴尸体交由医院勤杂工予以掩埋。南阳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存在对产妇妊娠高血压、子痫前期、双胎、高危妊娠的分娩风险严重程度认识不足;入院无医患沟通记录,护理级别应执行Ⅰ级护理,Ⅱ级护理不妥;术前无胎心监护记录;医方清洁工处理新生儿尸体无家属授权书等四个医疗过失行为。该鉴定还认为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男婴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得知儿子死亡却被医院交由勤杂工当作垃圾处理掉,气愤之下张某与丈夫李某找该医院多次交涉无果后,她们委托律师一纸诉状将桐柏县某医院告到了桐柏县人民法院。她们声称:原告张某到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被告要求原告住院观察,一周后待产。谁知被告当日晚就违规使用缩宫素,致张某距预产期还有17天突然被迫生产。由于缺乏产前准备,两胎儿当晚22:30分进入产道,至凌晨0:45分才被拽出。

两婴儿出生后被送往儿科暖箱,而儿科无医生值班,致婴儿再次错过最佳治疗时机,直至次日上午12时才将女婴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男婴下落不明,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要求桐柏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桐柏县某医院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将新生婴儿交还给原告,同时赔偿原告因其医疗过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

  诉讼中,被告桐柏县某医院向法庭辩称:被告诊疗行为符合护理规范和常规,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和过错。新生男婴死亡后尸体由勤杂工按照被答辩人家属意见处理掉,交还婴儿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桐柏县某医院住院分娩,生产婴儿一男一女。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故不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而应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承担与其医疗过失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对原告张某医疗过失行为虽然不直接导致男婴的死亡,但是客观上增加了男婴死亡的风险程度,系男婴死亡的间接原因,应对男婴死亡负次要责任。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9541元,被告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在男婴死亡后对婴儿尸体处置不当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所生男婴已死亡,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交还该男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原告方家属委托处理尸体未有接受委托的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该院依法判决,桐柏县某医院赔偿张某、李某男婴死亡赔偿金57385.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一审判决下发后,桐柏县某医院不服提起了上诉。该医院上诉称医务人员对张某的入院诊断正确,入院后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医疗过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不应适用民事法律有关医疗侵权的规定,而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医院及时将男婴死亡情况告知其家属,医院勤杂工按被上诉人家属意见将尸体处理掉,医院做法正确,不应赔偿。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南阳市医学会鉴定书虽认定桐柏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也认定了其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故原审法院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判令桐柏县某医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当。对桐柏某医院所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桐柏县某医院的过失行为,给李某、张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审判令桐柏县某医院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适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桐柏县法院来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