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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菲通用设备科技公司 伤心无处落泪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09 15:36:36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在“湿式三效除尘器”专利权人发生变更之前,原告恩菲公司曾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在其享有专利权的期间内,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亦受专利法的保护。
简介:
恩菲通用设备科技公司 伤心无处落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矿迪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6753号
发布时间: 2007-11-14 16: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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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 IN PAGE 原告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曾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明喜,男,汉族,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办公室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李东,男,汉族,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群工部员工。

原告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兆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峥,女,汉族,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知识产权工程师。

被告北京矿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

法定代表人李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栩伊,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有色研究院)诉被告北京矿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迪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梅明喜,原告有色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武、王峥,被告矿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栩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菲公司和有色研究院共同起诉称:2001年8月,北京恩菲科技产业集团(以下简称恩菲集团)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湿式三效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之后,该项专利的权利人先后变更为恩菲公司、有色研究院。被告的股东李霖等人曾为原告恩菲公司职工,在离职后成立了被告矿迪公司。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制造“高效除尘器”产品,并向原告的客户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矿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半成品和模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矿迪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获得专利权。被告已就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其次,本案被控侵权物与原告的专利有实质区别,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北京恩菲科技产业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湿式三效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22日授予北京恩菲科技产业集团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59070。2005年9月30日,该项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恩菲公司。2006年12月29日,该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有色研究院。


 “湿式三效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记载为:湿式三效除尘器,包括:上筒体,该上筒体为钢板焊接的筒形体,在上筒体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上筒体的顶部设有出风口,在上筒体下部圆周设有法兰;下筒体,该下筒体为钢板焊接的筒形体,在下筒体下部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下筒体上部一侧设有出风口,在下筒体的上下两端圆周处分别设有法兰,其上部法兰与上筒体下部法兰相固接;锥体,该锥体为钢板焊接而成的漏斗形,锥体的上部圆周设有法兰,其法兰与下筒体下段法兰相固接,锥体的下部设有污水口; 湿式风机,该湿式风机固装在机架上,在湿式风机进风口的壳体内装有通水的喷嘴,湿式风机进风口与下筒体上部一侧设有的出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其出风口与上筒体一侧设有的进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电动机,该电动机固装在机架上,通过轴承座内的轴驱动湿式风机;其特征在于:该除尘器还包括:a、水封,该水封由钢板焊接成漏斗形,水封的上圆周与上筒体下部的内壁焊接,水封的下段设有水封口,在水封漏斗内焊接有三角形挡板;b、旋流器,该旋流器固装在下筒体内,位于其进风口之上和出风口之下,该旋流器的中心为圆形钢板,在圆形钢板的周边均匀分布焊接带有倾角35°-47°的叶片。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该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上筒体,该上筒体为钢板焊接的筒形体,在上筒体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上筒体的顶部设有出风口,在上筒体下部圆周设有法兰;B、下筒体,该下筒体为钢板焊接的筒形体,在下筒体下部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下筒体上部一侧设有出风口,在下筒体的上下两端圆周处分别设有法兰,其上部法兰与上筒体下部法兰相固接;C、锥体,该锥体为钢板焊接而成的漏斗形,锥体的上部圆周设有法兰,其法兰与下筒体下段法兰相固接,锥体的下部设有污水口;D、湿式风机,该湿式风机固装在机架上,在湿式风机进风口的壳体内装有通水的喷嘴,湿式风机进风口与下筒体上部一侧设有的出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其出风口与上筒体一侧设有的进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E、轴承座,该轴承座为前后两个,固装在机架上,在轴承座内设有通过轴承支撑与湿式风机的轴相连的轴;F、电动机,该电工及固装在机架上,通过轴承座内的轴驱动湿式风机;G、水封,该水封由钢板焊接成漏斗形,水封的上圆周与上筒体下部的内壁焊接,水封的下段设有水封口,在水封漏斗内焊接有三角形挡板;H、旋流器,该旋流器固装在下筒体内,位于其进风口之上和出风口之下,该旋流器的中心为圆形钢板,在圆形钢板的周边均匀分布焊接带有倾角35°—47°的叶片。


 诉讼中,恩菲公司和有色研究院为证明矿迪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矿迪公司与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宏公司)签订的设备定购合同,该合同表明矿迪公司于2006年4月6日向驰宏公司销售了2台“湿式高效除尘机组”,总销售价格为72万元。矿迪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恩菲公司和有色研究院现指控上述2台“湿式高效除尘机组”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诉讼中,根据恩菲公司和有色研究院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矿迪公司销售的“湿式高效除尘机组”实物进行了现场勘验。结合该公证处的勘验情况,本院确认“湿式高效除尘机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上筒体,该上筒体为钢板焊接的筒形体,在上筒体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上筒体的顶部设有出风口,在上筒体下部圆周设有法兰;b、上筒体至锥体之间的部分为上下两段以法兰方式连接的筒形体,由钢板焊接,在下段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上段一侧设有出风口,在上段圆周处设有法兰,该部分法兰与上筒体下部法兰相固接;c、锥体,该锥体为钢板焊接而成的漏斗形,锥体的上部圆周处与筒形体下段圆周处以焊接方式相固接,锥体的下部设有污水口;d、湿式风机,该湿式风机固装在机架上,在湿式风机进风口的壳体内装有通水的喷嘴,湿式风机进风口与下筒体上部一侧设有的出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其出风口与上筒体一侧设有的进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e、轴承座,该轴承座为前后两个,固装在机架上,在轴承座内设有一根由轴承支撑的与湿式风机共用的轴;f、电动机,该电动机固装在机架上,通过轴承座内的轴驱动湿式风机;g、水封,该水封由钢板焊接成漏斗形,水封的上圆周与上筒体下部的内壁焊接,水封的下段设有水封口,在水封漏斗内焊接有长条形挡板;h、旋流器,该旋流器固装在下筒体内,位于其进风口之上和出风口之下,该旋流器的中心为圆形钢板,在圆形钢板的周边均匀分布焊接有叶片,从水平角度测量,该叶片为倾角36°。


 庭审中,恩菲公司和有色研究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a、d、f特征与涉案专利的A、D、F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b、c、e、g、h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C、E、G、H特征构成等同。矿迪公司则认为,第一,在被控侵权产品的b特征中,在其上筒体至锥体之间的上段部分为中筒体,下段部分为下筒体,与涉案专利的B特征相比,多出了中筒体部分,并且将下筒体上部的出风口设置在了中筒体上,下筒体下端没有法兰。第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c 特征中,由于下筒体下端没有法兰,锥体的上部圆周处与筒形体下段圆周处是以焊接方式相固接的,在效果上优越于法兰连接方式。第三,在被控侵权产品的e 特征中,在轴承座内设置的由轴承支撑的轴与湿式风机使用的轴是同一根轴。第四、在被控侵权产品的g特征中,水封漏斗内焊接的挡板是长条形的,在效果上优越于三角形。第五,根据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理解,所涉及的叶片倾角应理解为叶片自身带有倾角。在被控侵权产品的h特征中,叶片是直的,不带倾角。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b、c、e、g、h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C、E、G、H特征不等同。


 上述事实,有“湿式三效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北京恩菲科技产业集团和恩菲公司与驰宏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合同、购销合同、矿迪公司与驰宏公司签订的“湿式高效除尘机组”设备定购合同、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有色研究院作为“湿式三效除尘器”专利的现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专利法的保护。在“湿式三效除尘器”专利权人发生变更之前,原告恩菲公司曾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在其享有专利权的期间内,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亦受专利法的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当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有本质区别时,不构成侵权。将涉案“湿式三效除尘器”专利的A、B、C、D、E、F、G、H特征与涉案被控侵权的“湿式高效除尘机组”的a、b、c、d、e、f、g、h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a、d、f特征与A、D、F特征相同。b、c、e、g、h特征与B、C、E、G、H不相同。

涉案专利的B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b特征相比较,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描述,对下筒体作出的特征限定体现为:从其所处位置上,下筒体是上筒体至锥体之间的部分。而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对是否可以将下筒体再划分出额外的部分作出限定。下筒体的其他特征体现为在下筒体的上、下部一侧分别设有出风口和进风口,在下筒体的上下两端圆周处分别设有法兰,其上部法兰与上筒体下部法兰相固接。被告矿迪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下筒体的上部法兰与上筒体下部法兰相固接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是,该公司主张,在其上筒体至锥体之间的上段部分为中筒体,下段部分为下筒体,出风口在中筒体上,下筒体的下端圆周处没有法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将下筒体部分再划分出了额外的部分,即中筒体,如果将其所述的中筒体和下筒体作为一个部件看,进风口处于该部件的下段一侧,出风口处于该部件的上段一侧。另外,虽然在其下筒体的下端圆周处没有法兰,但是,它是采用焊接方式固接,与法兰连接方式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被告矿迪公司称焊接方式在技术效果上优越于法兰连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b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特征等同。同理,被控侵权产品的锥体上部圆周没有法兰,是以焊接方式与下筒体相固接,亦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控侵权产品的c特征与涉案专利的C特征等同。

涉案专利的G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g特征相比较,在水封漏斗内都焊接有挡板,二者区别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挡板是三角形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挡板是长条形的。挡板的功能体现为挡住水流,适应水流旋转后的亦降作用。三角形挡板和长条形挡板都能够实现上述功能。虽然被告矿迪公司称长条形挡板在出口处部分的宽度要大于三角形挡板,在降低水流旋转速度上效果优越于三角形,但是,这种改进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与原有三角形设计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g特征与涉案专利的G特征等同。

对于涉案专利的H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限定范围,“带有倾角的叶片”应解释为从水平角度测量,该叶片与水平面呈现一定的角度,而不是指叶片自身是弯曲的,带有角度。故对被告矿迪公司称,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字面理解,“带有倾角的叶片”是指叶片自身带有角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测量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叶片从水平角度测量,为倾角36°,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h特征与涉案专利的H特征相同。

对于涉案专利的E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限定,在轴承座内的轴与湿式风机内的轴是各自独立的,并且相互连接。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轴承座内设置的由轴承支撑的轴与湿式风机使用的轴是同一根轴,与涉案专利的上述特征有本质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e特征与涉案专利的E特征不等同。

综上,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a、d、f、h特征与涉案专利的A、D、F、H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b、c、g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C、G特征等同,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的e特征与涉案专利的E特征不等同,故不能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恩菲公司和有色研究院指控被告矿迪公司制造、销售涉案“湿式高效除尘机组”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并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的诉讼请求。

诉讼保全费7500元,由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ΟΟ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