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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王发旭 吕志轩:侦查机关涉嫌非法取证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1 10:43:52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反贪局以监视居住的名义非法羁押在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宾馆“清风苑宾馆”内,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干警采用车轮战术摧残张新昌,张新昌受尽了折磨——
简介:
律师 王发旭 吕志轩:侦查机关涉嫌非法取证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新昌的弟弟张新超委托,并征得张新昌本人的同意,指派王发旭律师(我本人)和吕志轩律师(这一位)担任被告人张新昌涉嫌受贿一案的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和起诉阶段及一审阶段辩护律师,今天依法出庭辩护,履行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责。

案件进入一审结段后,辩护人复印并仔细审阅了公诉机关移送的全部证据材料,虽然只是移送了有罪部分的证据材料,缺少证人及被告人多次无罪的陈述和供述,更缺少能够印证缺少证人及被告人多次无罪的陈述和供述的提押票。为此,吕志轩律师于2007年11月14日申请法院调取本案侦查机关没有移交的证据并申请公诉方的证人出庭证明笔录的真伪和是否是威逼引诱下形成的笔录,作为辩护律师我们的心情很沉重,我们没有看到法庭通知的关键证人出庭,也不清楚是否到侦查机关调取证据!请今天旁听的人大的领导,各家媒体及人民群众监督本案背后深层次的问题!!

经过昨天和今天庭审调查质证,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清楚更全面的了解,现本着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唯一司法依据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的事实
第一 通过法庭的审理,经过对控辩双方证据的质证,依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辩方认为可以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8、9月份,睢宁庆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水库工程)公开招投标,具备绝对实力的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水建公司)的王建春与水库工程工程处的负责人、大学同学梁化林有接触,并最终中标水库工程的一个标段。中标后梁化林是否收到扬州水建公司的回扣,张新昌一概不知。

由于扬州水建公司行贿的事情的案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水库工程招投标中是否有行贿受贿。我们不清楚梁化林是否收受了扬州水建公司的回扣,但是在梁化林被逼供后先后供述“高欣知道他收到26万元,并由高欣将其中的15万元分三份各五万存成存折送给张新昌”,“高欣知道他收到26万元,并由高欣将其中的15万元先后骑自行车和坐出租车到张新昌家交给张新昌,且张红在家”;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高欣,经过三天残无人道的摧残,在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引导点化下,高欣按照反贪局的意思陈述“看到梁化林收到26万元,自己送到张新昌家15万元”,高欣的哥哥彭辉得以把已经不能自己走动的高欣从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搀扶出来,并抱上车,但当高欣知道因为自己被引诱的陈述导致张新昌夫妇被抓捕的消息后,良心受到谴责,宁愿被折磨死也要到反贪局澄清事实,结果被反贪局以涉嫌伪证罪扣留并移交睢宁县公安局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张红,经过三天残无人道的车轮大战的摧残,张红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经过检察机关当庭宣读的鉴定结论,张红已经被暴力取证,导致精神病(应激性精神障碍),被迫陈述“知道高欣送钱到自己家,且张新昌给她五万元”;接着,睢宁县纪检委根据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制作的梁化林、高欣、张红三人的证词于2007年6月21日双规了张新昌,查证没有受贿,于是2007年6月29日至2007年7月9日张新昌被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监视居住的名义非法羁押在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宾馆“清风苑宾馆”内,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干警采用车轮战术摧残张新昌,张新昌受尽了折磨,在人民检察官的诱导下,被迫瞎编乱造供述“收到高欣送到自己家的15万元,给了张红5万元,给了副县长庄善忠、县委常委陈继飞各5万元”,(两位领导也惧怕刑讯逼供被迫在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违心的承认了这个虚假的事实)。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07年7月11日安排律师会见张新昌,因为牵扯领导无故收回律师会见笔录,并于2007年8月8日以涉嫌国家秘密为由口头取消已经口头同意会见并等候了两天的律师对张新昌的会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感觉牵扯领导不好交代,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2日四天三夜,2007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8日三天两夜将张新昌非法拘禁在法定拘押场所看守所外(所以不将提押票装卷)实施摧残,并最后形成符合反贪局要求的供述。

办案机关见张新昌受贿20万元的事实认定没有把握,于是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2日四天三夜非法拘禁期间,加大对张新昌的逼供,张新昌又于2007年8月31日、2007年9月1日供述收到过朱述义、朱维明、朱超、杨洪高,但为他们谋取利益也是反贪局加上的理由。

反贪局惧怕同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同时到庭陈述清楚事实真相,先起诉梁化林,利用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再判决张新昌,再判决张红,再判决高欣,但梁化林上诉了,导致与起诉书认定梁化林“已决”相矛盾。也是惧怕同一个案件开庭,事实真相大白于天下!

当然辩护律师明白,如果梁化林真的收受了扬州水建20万元,过手交给哪位领导,这位得款的领导会继续操纵这个案件的!!
第二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睢检刑诉[200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昌涉嫌受贿犯罪2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

一、 本案被告人张新昌受贿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明确的看出,仅仅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大多是自相矛盾的证人证言,距离能够判决张新昌收受20万元贿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相差甚远,更何况都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呢?更何况反贪局隐匿了大量无罪的证据呢。下面选择几点最能说明问题的论证上述观点——

1、梁化林的供述
2007年6月18日卷43页梁化林供“另外三张存单,每张五万,然后我让彭欣把三张存单送到张新昌家”,因高欣2007年6月21日8:30—9:55作证是送了15万元现金,于是梁化林当天15:15—16:40分就供认“彭欣送到张新昌家是15万现金”(卷46页),这一矛盾的供述充分说明送张新昌钱是不真实的,是反贪局逼彭欣后诱导梁化林得出的结果。这一证据足以推翻全部有罪认定!

2、彭欣证言
在侦查阶段本案的另一关键证人彭欣对送钱到张新昌家由谁开门这一关键过程与张新昌供述、张红笔录相互矛盾。
张新昌2007年7月11日供述是自己开的门;张红说是张红自己开的门;而彭欣说是张新昌开的门,这显然送钱情节不吻合,也说明彭欣、张新昌、张红笔录缺乏真实性,是谁开门能否完成款是第一追求的目的不应当存在异议,所以彭欣是否送过钱无法证明。

3、梁化林不知道彭欣是否把钱送给张欣昌
在送钱上不确定性,2007年6月21日梁化林供述说“第二天早上六点多彭欣又把15万送到张新昌家去了”;卷47页。“后来可能是第二天早上,彭欣是否把钱送去了,具体怎么送的我不知道”。这一供述显然矛盾,也证明钱送到哪里梁化林无法说明,就排除了梁化林对张新昌的不利言辞证据,是否收到钱梁化林无法证明。

4、把钱送到张新昌家不符合逻辑
如果卷中梁、张供述15万元是给张新昌、县委、县政府领导各5万元属实,那么将公款送到张新昌个人家是违背逻辑的。一个女人晚上早晨两次骑车送15万元也不可能。

5、公诉人举证张红的鉴定结论
证明张红被暴力取证导致精神病的鉴定结论,结合诊断证明,完全具备对反贪局侦查人员的犯罪行为立案条件了!我们还有具体的措施让有关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她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6、审讯录象
在公诉方当庭提交的对张新昌的审讯录象中,不能看见张新昌如何表情自然。更重要的是根据刚刚刑讯逼供的笔录在排电影,为了排电影给经过训练的唯一演员张新昌带上了眼镜。如果不是排电影应当放影完毕,能够看到张新昌根本没有签名更没有看笔录,就是在排电影的事实。辩方多次要求放完录象,公诉人不敢再放影,更证明是一直刑讯逼供!!(且2007年7月8日的审讯录象制作的笔录没有附卷,证明根本没有制作笔录,就是在排电影)

7、张新昌的供述没有落实脏款
虽然被逼迫的张新昌曾供述称给了张红5万元、4万元,但张红的母亲的证言及存折足以证明张红是被逼迫陈述的瞎话;张新昌曾供述称给了庄善忠副县长和陈继飞常委也是被逼迫,为了活命而胡编乱造。没有落实赃款当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 辩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新昌没有收受该笔20万元(原
件已经提交法庭)。

1、张红的精神病诊断书
2007年7月5日门诊病历(4页):认为有人抓她、害她,认为其丈夫也被人害了。分裂性精神病!
2007年9月17日精神科入院记录(一)(3页):患者3月前因丈夫出现经济问题被带到某机关审讯受刺激。┈诊断“急性刺激障碍”┈┈常常回想有人在她面前恐吓她。
2007年9月17日精神科入院记录(二)(3页):患者3月前因丈夫出现经济问题被带到某机关审讯受刺激。

2、张红书写被刑讯逼供的经过(3份共8页)
三天三夜,车轮大战,不让睡觉,灯光24小时照射,威逼利诱必须按照他们的意思说。┈┈

3、高欣书写被刑讯逼供及到检察院澄清事实的经过(1页)
26万元、15万元、11万元等都是刑讯逼供,威逼引诱的结果。高欣根本没有送15万元款的事实。
具高欣的亲属反映,现在,反贪局的干警(具体的说是董局长和张忠实)仍然动员律师及高欣家属劝说高欣承认自己给张新昌送过钱,检察院就不再起诉高欣了。这是名副其实的骗供!如果为了把张新昌假案作真,以释放高欣为条件取得证言,这当然不具有真实性!

4、张启提交张新昌8月10日从看守所捎出来的便条(1页)
要想尽一切办法让梁化林或彭欣说出扬州人送他26万元的真实下落,那样我才能洗去冤情。┈┈
加上从蒋国兴书记的秘书发给陈继飞的短信知道26万元,从反贪局诱导知道自己收款15万元,该便条证明被逼供蒙冤!

5、工程拨款的合同
完全按照合同拨款,不存在送款给张新昌的条件。

6、王继英的证明和存折(7页)
足以证明张红被逼供说张新昌给他5万赃款和4.6万元赃款不真实。另郑学所称张新昌给他2万元并交到反贪局2万元完全是以拘捕为要挟的结果。
7、应激性精神障碍就是精神病的一种(3页)
既然公诉人当庭举证张红的精神病鉴定,应当提交给律师一份!
见2006年12月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精神疾病诊断学》第195页。

8、反贪局带走病人的证明(3页)
反贪局2007年10月10日12时带走精神病人张红至2007年10月11日12时送回,没有医务人员或者家属陪同,导致现在张红病情严重加重。
辩方提交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新昌没有收受该笔20万元。

三、 本案被告人张新昌收到过朱述义、朱维明、朱超、杨洪高
的部分事实成立。
被告人张新昌先后收到过朱述义两次款2万元,不是侦查机关
所引诱和添加的3.5万元,是为了给这个水利局主管包袱企业跑项目的工作协调费用,不能构成犯罪;收朱维明、朱超的各5千元一直在积极退还且在案发前已经退还,退回去的没有据为己有的受贿,不应当认定犯罪;对收杨洪高2千元没有异议。

综合分析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当庭作证,综合分析被告人当庭供述,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新昌涉嫌受贿犯罪2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

第二部分 关于本案证据的采信
第一 证人不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当庭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诉方宣读的证人证言尚未查证属实,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公诉机关没有申请通知控方证人到庭接受质证,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辩护人据此可以认为证人证言全部都是侦查机关伪造的,或者是威逼诱供的结果),所以证人证言均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果人民法院采纳不出庭的证人对被告不利的证言,采取有罪推定,只能导致本案冤案的发生,只能再多一个被司法机关人为冤枉的佘祥林。好在佘祥林案的侦查人员自杀了,审判法官被判刑了。
相反,出庭做证的证人证言没有理由不予采信,必须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说明道理。

应当采信被告人当庭陈述,对被告人当庭陈述不加评述而武断的采信侦查机关非法言词证据,仅仅根据卷宗证据判案,不如取消开庭审理程序算了。
第二 侦查机关为了取得张新昌收受贿赂20万元的证据,大搞诱供、逼供、非法拘禁,其有罪供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非法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 张新昌被非法拘禁期间的供述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007年6月29日至2007年7月9日张新昌被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监视居住的名义非法拘禁在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宾馆“清风苑宾馆”内;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2日四天三夜,2007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8日三天两夜将张新昌非法拘禁在法定拘押场所看守所外(提外审),上述时间取得被告人供述及其顺延取得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本案的被告人有固定住处江苏省睢宁县青年路睢城水利站宿舍楼201室,却被非法拘禁在“清风苑宾馆”内,这是典型的非法拘禁,是涉嫌私设羁押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之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办案单位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第5项“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和第6项“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之规定。

再者,张新昌高度近视,用公诉人的话讲,只有捧在眼前十分吃力才能看清楚,没有给张新昌眼镜,张新昌没有看笔录旧签名,这也是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因。

2、随意拒绝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进一步证明存在刑讯逼供、诱供、骗供。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07年7月11日安排律师会见张新昌,因为牵扯领导无故没收律师会见笔录,并于2007年8月8日以涉及国家机密为由,口头取消已经口头同意会见的等候了两天的律师对张新昌的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律师的权利得到如此践踏,张新昌必然得到非人的逼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施行,不知道为什么在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竟没有效力!对这种践踏法律的行为,我们律师准备邀请媒体关注,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汇报,可是张新昌亲属惧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报复张新昌,张新昌的生命得不到保障,阻止了律师的工作,进而导致张新昌再次被非法拘禁的严重事件的发生。

3、 高欣、张红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严重超期传唤高欣(就是非法拘禁),在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引导点化下,高欣按照反贪局的意思陈述“看到梁化林收到26万元,自己送到张新昌家15万元”,高欣的哥哥彭辉得以把已经不能自己走动的高欣从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搀扶出来,并抱上车。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张红,经过三天残无人道的车轮大战的摧残,张红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导致至今住在精神病院内的严重后果,被迫陈述“知道高欣送钱到自己家,且张新昌给她五万元”;采取刑讯逼供、诱供及超期传唤都是与法律相违背的。

根据《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61条之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被告人张新昌的口供及证人高欣、张红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张红被逼疯,无论张新昌是否被判有罪,无论被逼疯时形成的张红笔录和被刑讯逼供的高欣的笔录是否被法院作为定案的依据,我们都将免费代理张红的家人向最高层的领导控告,直到行使刑讯逼供的反贪局的检察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 侦查机关隐匿对张新昌有利的的重要证据

通过仔细阅读控方移送法院的侦查卷宗,侦查机关隐匿案件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及被告人多次无罪的陈述和供述(起码缺少张新昌供述是2007年4月份收到15万元的笔录);2、能够印证缺少证人及被告人多次无罪的陈述和供述的提押票;3、张红、高欣被传唤取证的传唤证(超期传唤就是非法拘禁)。
辩护律师已于2007年11月14日申请法院调取全部证据,至今没有见到,反贪局的行为违背了侦查机关即要侦查有罪证据,也要侦查无罪证据,即全面举据的原则。

第三部分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第一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梁化林是否收受贿赂我们不加评论,张新昌收受扬州水建公司20万元,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基础,该事实是完全不成立的。
1、 工程招标过程中。
尽管梁化林和张新昌都对扬州水建有好感,并做了考察,梁化林对扬州水建虽然向评委做了建议和宣传,但招标工作是独立的,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评委们评选也是公正的,扬州水建依法中标是其企业实力所在,不是照顾的结果,况且张新昌也无权参与意见。
事实上在2007年 8月 28日侦查机关对招标评委徐俊伟的询问充分证明了评标过程是客观公证的。那也说明张新昌没有在招标方面谋取利益。事实上侦查机关也没有证实合确认招标过程是违法的,既然是合法的就不能确定工程招标过程中有谋取非法利益的问题。

2、 在工程款拨付中
工程付款是按合同执行的,工程按进度付款依《合同法》规定和合同约定是水利局的义务,如果不付款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且影响工程进度。张新昌作为局长,虽然是审批人,但并未违法多批多付款项,而是有所拖欠,有何理由能认定其谋取利益,起诉书将这一合法的履行合同的行为指控为谋取利益,显然是牵强附会,是错误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昌为扬州水建在庆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投标、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的指控缺乏有力的证据,所以张新昌不具备受贿的前提条件。
第二 孤证不能定案

张新昌大量的有罪供诉是在非法拘禁和外提不让睡觉,这种残
无人道的逼供下形成的,完全是按照梁化林的笔录顺延的结果。张新昌所有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那么剩下梁化林前后矛盾的对张新昌不利的证言,孤证不能认定事实,仅仅靠梁化林一人的供诉当然不能认定张新昌有收受20万元的预谋。
第三 当庭供诉和侦查机关取得供诉关系,应当采信被告人张新昌当庭陈述,对被告人当庭陈述不加评述而武断的采信侦查机关非法言词证据,对是否侦查机关伪造的都不能确认,仅仅根据卷宗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和供述判案,不如取消开庭审理程序算了。这种取舍证据的方式完全是本末倒置。

第四 反腐倡廉和保护人权的关系
我们律师及被告人张新昌都不反对反腐倡廉,但是绝对反对刑讯
逼供,反对非法拘禁,反对诱供骗供,反对暴力取证等践踏人权的犯罪行为。尊重法律与反腐倡廉相辅相成,严格执行法律能更好的反腐倡廉。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办案机关涉嫌刑讯逼供,非法超期传唤证人并把证人张红逼成应激性精神障碍(精神病的一种),随意拘捕敢于说实话并不惧怕被冤枉坐牢的高欣。是对庄严的共和国法律的践踏!是对共和国人权的践踏!应当让践踏法律的刑讯逼供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侦查机关的非法言词证据必须排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昌收受20万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法官研究本案时予以采纳。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发旭
吕志轩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