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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春秋:为伤害致死孙志刚的被告人辩护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1 11:34:02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被告李海婴与被害人孙志刚同为被收容救治人员,原来根本就不在一个房间,又有护工人员的电视监控,辩护人注意到李海婴和孙志刚是根本不相识的,连名字都不知道,只是以“湖北”相称。
简介:
易春秋:为伤害致死孙志刚的被告人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广东省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征求被告李海婴本人的同意,决定由本律师以被告李海婴辩护律师的身份参与今天的庭审及辩护活动。

自接受指派以来,本律师查阅了所有涉案材料,并会见了被告李海婴,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更使本律师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有了全面的掌握,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特点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律师对孙志刚的不幸遭遇对其家属深感同情,对孙志刚的死亡感到惋惜,同时被告人李海婴也委托本律师对其行为造成孙志刚本人极其家属肉体及精神上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和真诚的忏悔。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一诉[2003]147号起诉书以被告李海婴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没有异议,但是综观本案事实及李海婴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特别是他与被害人孙志刚同为被收容救治人员这样一个特殊身份的身份来看,本律师认为被告李海婴具有法定的和从轻、减轻情节,下面本律师为被告李海婴做有罪从轻、减轻辩护,请合意庭在对被告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二、犯意的产生和提出与被告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无法律上的联系,且他在实行过程只是执行者之一,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其伤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依法不应是主犯。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意直接反映被告的主观恶性程度,对量刑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就本案而言,被告李海婴与被害人孙志刚同为被收容救治人员,原来根本就不在一个房间,又有护工人员的电视监控,辩护人注意到李海婴和孙志刚是根本不相识的,连名字都不知道,只是以“湖北”相称,双方之间可谓既无新仇又无旧怨,更不存在临时“起意”,如果没有护工的“授意”和提供作案的方便和条件。

李海婴等人根本就不会有伤害他们的“想法”和“机会”,本案中孙志刚之所以被伤害致死的起因,最重要的就是护工对其“打小报告”和“吵闹”,很“生气”,从而指使李海婴等对其“教训、教训”,可见犯意的产生和提出完全与被告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无关,他们在收容站这个特殊的场合不过是被动执行护工的犯意而已,因为如何打,什么时候打,打到什么程度,以什么方式打都是由护工来决定,第一次殴打如此,第二次殴打也是如此。

而且就殴打行为本身而言,被告李海婴除了代传和共同执行授意以外,并无与其他参与打人的被告有特别的不同,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孙志刚死亡的结果就是被告李海婴的行为所造成的,如果仅以此就认定被告李海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显然是一种客观归罪,是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犯构成要件的。恳请合意庭根据李海婴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作出对其“罚当其罪”的判决。

三、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多方面的,属于“一果多因”,依法应按各自因素在造成死亡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

本律师有理由认为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原因并不是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的行为单方面原因所能够形成的,而是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一果多因”。具体来讲包括了这么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从尸体解剖检验结果来看,并未能证实被告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的打击是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的直接原因,因为尸体解剖分析很注重提到“背部可见多处条形下出血”。

审判长、审判员,通过法庭的审理,我们清楚地知道,所有参与打人的被收容人伤害被害人孙志刚时用的都是拳脚,而没有使用任何的器具的,众所周知,拳脚是可以伤害致人死亡,但是拳脚绝对不可能在死者的背部形成“条形”的痕迹,今天的庭审也未能查清伤痕的来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判断,这些致被害人死亡的“条形”形成的原因只能是206室内八人以外的打击形成的,因为首先尸体解剖报告标明条形大小分别为16×0.3cm、12×0.3cm、87×0.3cm、75×0.3cm。

审判长、审判员,这些带有显著特点的伤痕尺寸绝非被收容救治人员所能造成。根据所有被告的供述我们知道,被害人在两次殴打后,神志、语言是完全清醒的,是自己走到205室的,走时也没忘带上自己的被子,还能自己上厕所。

根据李海婴和其它被告供述,孙志刚被调走后,有护工拿着警棍跟了进去,他们还听到孙志刚的“惨叫”。

辩护人所强调的是被害人被“反复”打击,除了李海婴等人在206室的殴打外,在调到206之前在201房间被告人乔艳清就在201房间对其进行了殴打,此点可以从2003年5月14日被告乔艳清供述得到印证“我自己一个人上去201房-------我进去用右脚往孙志刚的小腹部踹了好几脚,我再上去用右脚往他的肩膀和背部踹了好几脚,这时孙志刚便跪在地上,面向我求我不要打他,我当时不理他,再往他的肩部及背部踹多几脚”。

可见对孙志刚的殴打是一个阶段性的持续过程,包括了在206房间李海婴等人对他的殴打,也应包括在调入此房间之前和之后护工对其的殴打,因此辩护人有理由认为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原因并不是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的行为单方面原因所能够形成的,虽然现在无法查清究竟是那一次打击造成了致死性的伤害,但从尸检报告所反应出的情况来看,真正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的原因,极可能是护工而非李海婴等人的行为造成的。

  我们相信人民法院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对本案孙志刚的致死原因作出公正的结论,相信这样,对我的当事人李海婴等是公正的,对死者也是公平的,也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

第二、没有及时抢救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根据起诉书反映的时间,孙志刚被打是2003年3月19日的1时许,可是被发现伤重而抢救的时间却是在此10个小时以后,在这长达10个小时的时间里,被害人被抛弃在205房间与十多名精神病患者同处无人过问,显然作为护工和该机构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过错,而我的当事人作为没有人身自由的被收容人员即便想抢救他也是不可能的,虽然辩护人注意到有一份《关于孙志刚损伤与预后的讨论意见》中表明“即使积极医疗抢救,也不一定能抢救成功”,辩护人不是医疗的专业人士,但是我们认为如果真的抢救及时这个“不一定”也许就会转化为成功,因为,如果不拖延10个小时,在“心、脑、肺、肝、肾、脾”仅仅“淤血”,而“未见致死性病理改变”的情况下,对一个27岁血气方刚的年轻人来讲,难道生命就真的这样就能轻易逝去吗?辩护人认为10小时的拖延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客观来讲这个拖延完全是收容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而是和我的当事人无关的,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是一个综合因素共同导致的,只有对此问题进行客观的认定,才能作出客观的判决,对此我们相信人民法院会查清事实,按各因素不同、不等的作用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就(03)穗公刑技法字第41号《法医学鉴定书》的一些疑问,本律师在质证过程中已经详细地提出,在此不再详述,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注意和重视。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采纳,最后辩护人谈一点案外的意见,通过新闻媒介,我们知道本案发生后引起中央到和省市领导的高度重视,并做了专门的“批示”,我们相信这对于本案的及时审理必将起到良好的作用,同时辩护人也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在独立办案这一神圣的原则指导下,依照事实、依据法律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辩护人对此深信不疑,我和我的委托人期待着这样的一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