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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军 朱秀娟律师:为司法官员辩护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4 22:23:24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录的内容只能说明王卓的一副近视眼镜破损,左镜片缺失,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是2005年3月27日20时50分左右由胡桂珍给掰坏的,与王卓的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没有直接关系。 
简介:

张学军 朱秀娟律师:为司法官员辩护

审判长并合议庭成员:

  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被告人胡桂珍亲属的委托,经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批准,并征得被告人胡桂珍的同意,以其辩护律师的身份参与本庭的一审诉讼活动。我们将切实履行辩护律师职责,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被告人胡桂珍的合法权益。

  受案后,我们依职责查阅了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的全部主要证据复印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胡桂珍,认真的研究了庆让检刑诉[2006]240号起诉书,尤其是参与了方才所进行的庭审调查,对本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质证和质疑,使得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加进一步的了解,现就影响或可能影响被告人胡桂珍最后处理的有关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旨在与公诉人磋商,供合议庭考虑:

  一、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材料中存在的问题

  1、言词证据方面的问题

  (1)、2005年6月30日龙南刑侦大队侦查员王浩、李杨制作的询问大庆油田总医院耳鼻喉科医生赵福山笔录共2页,开示的证据中只有第1页,缺第2页,同时,该笔录没有证人赵福山签字;2005年5月3日9:31-----11:25时王桂珍询问笔录共4页,缺少第3页;2005年6月22日13:58-----14:50靳淑凡询问笔录共6页,缺少1、2、3页;大庆市让胡路区检察院起诉书中所列明的证据,其中表明有陆鹏的证言,但移送的证据中不存在。这些言词证据作为公诉方的主要证据出现如此残缺不全的现象,不仅说明其工作缺乏细致,而且已经严重的影响了本案的指控能力。

  (2)卷内所存有20多名证人证言、原告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诉材料,均没有侦查人员签字,全部为一人侦察办案,这些言词证据材料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关于询问笔录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之规定。它的取得是否符合刑诉法第91条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二人的规定,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辩护人认为这种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审判依据。我们大家都知道证据效力来自于法律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证据取得,理所当然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

  2、侦查部门工作上存在问题

  现场勘察部分的材料中,首页注明发生时间:2005年4月2日;制图:让胡路技术队李XX,2005年3月27日。侦查部门勘察的是哪案件的现场,如果说勘察的是2005年3月27日的现场,怎么发生时间是2005年4月2日;2005年4月2日的勘察现场,怎么制图的时间是2005年3月27日。表明侦察机关在立案的前11天就已经完成了勘察现场,勘验笔录作为刑事诉讼的七大证据之一,对于揭露犯罪,证明犯罪具有重大的作用,而本案中现场勘察部分所存在的重大问题,是不能作为指控证据使用的。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桂珍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桂珍犯有伤害罪,共出示了五个方面的证据,那么,这五个方面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2005年3月27日20时50分,被告人胡桂珍在让胡路区大庆第一中学高中部化学组办公室门口打了王卓右脸一耳光,造成王卓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的事实存在呢?辩护人的态度是否定的。下面我们将逐一分析这五个方面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

  1、起诉书所列的第一方面的证据为: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提取笔录、诊断书、现场勘察笔录等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工作说明三份材料是龙南公安分局分别于2005年4月2日、6月23日和2006年2月8日出具的侦查阶段的起诉公文书材料,与本案的成立与否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胡桂珍实施伤害王卓行为的证据材料。

  提取笔录是龙南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徐洪福、王春宇于2005年6月25日制作的,所记录的内容只能说明王卓的一副近视眼镜破损,左镜片缺失,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是2005年3月27日20时50分左右由胡桂珍给掰坏的,与王卓的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没有直接关系。

  诊断书是由大庆油田总医院耳鼻喉科医生赵福山于2005年4月1日为王卓就诊出具的。该诊断书患者主诉记载:耳外伤1天,伴耳鸣及听力下降,无头晕及恶心呕吐。主诉人王卓在其母亲的陪伴和无任何干扰及压力的情况下就诊,向赵福山医生陈述耳外伤1天的事实,是由赵福山作出诊断记录,其真实性、合法性毋庸置疑。这一诊断书所记载的内容说明王卓的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是就诊时4月1日的前一天即3月31日形成的,与3月27日胡桂珍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无关,恰恰证明了胡桂珍与王卓的耳外伤无关联,检察机关以此诊断书作为指控胡桂珍犯伤害罪的证据是错误的。

  现场勘察笔录是由让胡路刑事技术队制作的,这份现场勘察部分的材料时间上的差异所存在的重大问题是不能解决的,因此,不能作为指控胡桂珍有罪的证据。

  2、起诉书所列的第二方面的证据为:王宝龙、王桂珍、孙玉明、靳淑凡、董秀卿、吴兆臣、包长青、裴春生、朱晓敏、李晶晶、赵福山、陆鹏证言

  这部分我们姑且把其统称为言词证据部分。这部分言词证据除了检察机关移送的缺页不完整和陆鹏的证言根本不存在,尚不能全面掌握其证实内容外,还存在着之前所诉的言词证据效力问题。上述12位证人(陆鹏除外)询问笔录的收集均违反法律程序,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之规定,侦查人员没有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因此,这种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收集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指控犯罪证据的。

  另外,上述言词证据中的各证人,都没有亲眼目睹胡桂珍打王卓右耳部的情形,充其量为间接证据,且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结构,又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指控依据。

  3、起诉书所列的第三方面的证据为:被害人王卓陈述

  王卓陈述其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是2005年3月27日20时50分由胡桂珍打其右耳光一下所造成的是不可信的。

  一是王卓的这一陈述内容不符合鼓膜外伤的临床症状情形。中国耳鼻喉鼻祖黄选兆先生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实用耳鼻喉科学》一书记载,鼓膜外伤的临床表现为:在鼓膜穿孔破裂刹那间,突然发生耳痛、耳鸣、偶伴短暂眩晕。日前,我们就此问题又请教了省医院耳鼻喉科主任高志光先生和哈医大耳鼻喉科主任李玉春先生,二位专家就鼓膜外伤的临床表现作了同样的解答。2005年3月27日20时50分事件发生后,王卓在接受龙南分局治安巡防队孙佰春、李晓军讯问时,也没有鼓膜外伤症状表现,且回答工作人员讯问时,答:我听清楚了;2005年3月29日14时54分----18时04分王卓接受龙南分局工作人员李兵、张建华讯问时,也没有鼓膜外伤症状表现;自2005年3月27日至2005年4月1日之前,王卓的父母王宝龙、王桂珍也没有发现王卓右耳外伤表现;2005年3月29日上午王卓同其父母、靳淑凡老师去医院看望孙仲辰时,孙玉明、胡桂珍等人也没有发现王卓有耳外伤的症状表现。

  二是王卓的这一陈述内容与其2005年4月1日到大庆油田总医院就诊时的主诉内容相矛盾。接诊医生赵福山出具的诊断书明确记载:王卓主诉耳外伤一天。也就是说王卓的耳外伤是就诊的前一天形成的,与2005年3月27日胡桂珍的行为无关。

  4、被告人胡桂珍供述

  本案只有2005年6月22日被告人胡桂珍受伤前的唯一一份讯问笔录,胡却否认用手打耳光的事实,因此,胡桂珍的这一供述不能说明其伤害王卓的事实,不能作为指控证据。

  5、法医鉴定书

  对2005年4月6日(2005)庆公法鉴第0252号和2005年6月29日黑公法鉴字(2005)第384号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级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中心对王卓鉴定结论为: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是客观的。尽管如此,也不能主观推断或客观归罪为胡桂珍所为,需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和相关材料去审查、判断和认定。另外,鉴于律师职能所限,需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两份鉴定书的材料部分。(2005)庆公法鉴字第0252号法医鉴定书的材料部分记载: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病历四页,请重点审查其主诉内容和就诊日期;黑公法鉴字(2005)第384号法医鉴定书的材料部分记载:阅: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病例一份(4月6日),请重点审查接诊日期。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桂珍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缺乏证据,罪名不成立,控诉方举证不足,达不到公诉证明的要求和标准,将承担其控诉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请法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宣告被告人胡桂珍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望合议庭能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律师张学军

   朱秀娟

   20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