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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达庆律师:为蒋道财律师伪证案辩护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4 22:34:00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蒋道财发现会见室有监控器,在见被告人被传来时,随即将监控室的灯关灭,然后将黄小蓉用两个信封装的串供材料12页,折叠后分成两次从看守所律师会见室的穿线孔处传递给了高某某。
简介:

傅达庆律师:为蒋道财律师伪证案辩护

重庆市首起律师伪证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道财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辩护人,现根据一审判决和查阅本案全部材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道财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于法无据。

  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蒋道财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律师,在担任犯罪嫌疑人高德文辩护人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利用其在羁押场所会见高德文之机,将涉嫌串供材料交给高德文,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了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中所谓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换句话说,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中的证据是指的有形证据,即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刑事诉讼七种证据中属于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共四种,对于其余三种容易受到人的意志左右的、可能受到外界干扰而变化的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法中针对辩护人主观上出于妨害刑事诉讼的目的,使这三种证据丧失其证明力,刑法作出明文规定属于犯罪行为的是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即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等。对于辩护人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自己曾经作的有罪供述即让其“翻供”或者为其“串供”,刑法对此行为并无相应制裁,并且这种行为也不是伪造证据的行为。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同时认为:上诉人蒋道材凭其职业应当知道原审被告人黄小容提供的长达12页的材料可能涉嫌串供,且在会见高德文时采取关掉监控室电灯等手段秘密传递信件,其行为系明知串供后果可能会发生而放任该后果发生的故意,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永川市人民法院也认为上诉人蒋道材的行为只是可能会导致在押犯罪嫌疑人发生串供的后果,这与前面分析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是风马牛不相及,是典型的主观归罪,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二、本案一审还有如下违反程序的地方。

  1、本案原公诉机关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永检刑诉(2004)167号起诉书中证据包括视听资料,但在2004年5月24日庭审举证中并未出示。在其向法院要求补充证据后在2004年8月12日才出示,不应当再质证。

  2、本案原公诉机关永川市人民检察院在一审审限即将到期的2004年6月15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审理。永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二款、第168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在永川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依送法院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可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审理,但本案在2004年5月24日庭审后,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本案将择日宣判,也就是法庭审理已经完毕,公诉机关不能再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只能申请撤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期限为一个月,也就是在2004年7月17日就应补充侦查完毕依送法院,但本案公诉机关永川市人民检察院却在第二次开庭前一天才对上诉人蒋道材、原审被告人黄小容补充讯问及证人周莉、李宇东取证。

  4、本案串供信件应是本案主要证据,但本案原公诉机关永川市人民检察院在将本案提起公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中并无该串供材料。

  三、我认为本案是一件不该发生的案件,警方先入为主,武断专横;检方失察,错捕错诉,罪名荒谬;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和法律,公然枉法裁判!本案实属以“莫须有”的罪名强加于律师的恶性案件,严重侵犯了律师的人身权利。这是中国司法的耻辱!这是重庆司法的耻辱!这是对法律正义和公理的公然嘲讽!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事实清楚,证据简单,法律关系清楚明白,无罪依据充分具体。希望贵院能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本案上诉人蒋道财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四、综上所述,建议贵院撤销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并宣告上诉人蒋道财无罪。


重庆首例律师涉嫌犯罪案始末

傅达庆 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4年3月中旬,重庆各大媒体,以及中国律师网刊登了一则消息:重庆一名律师在看守所内利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向在押人员传递串供信件被当场抓获,并被拘留、逮捕。由于该案系律师制度恢复24年来重庆首例律师涉嫌犯罪案件,案发时正值胡锦涛等中央领导对律师工作作出指示和全国律师队伍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开始之机,因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2004年3月下旬的一天,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来了父女二人,他们分别是涉案律师-----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蒋道财的岳父和妻子,慕名前来聘请律师为蒋道财辩护。办好委托手续后,我随即赶往永川市看守所会见了蒋道财,了解到了案件的经过。2003年9月,荣昌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高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荣昌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后异地关押在永川市看守所,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接受高某某妻子黄小蓉的委托,指派蒋道财担任高某某徇私枉法案的辩护人。2004年3月9日,蒋道财和黄小蓉以及同所律师助理周某乘出租车到永川市看守所会见高某某(荣昌县人民法院定于2004年3月24日上午开庭审理)。在途中,黄小蓉将事先写好的“要求其丈夫高某某将徇私枉法,收受他人现金三万元的现金来源,说成是与黄小蓉夫妻之间关系不好,自己存的私房钱”等长达12页的串供材料传递给高某某。蒋道财拿到串供材料后,与周某按规定进入看守所。当二人进入永川市看守所二号律师会见室,蒋道财发现会见室有监控器,蒋道财见高某某被传来时,随即将监控室的灯关灭,然后将黄小蓉用两个信封装的串供材料12页,折叠后分成两次从看守所律师会见室的穿线孔处传递给了高某某。在传递过程中被监管人员通过监控器发现,随后中止会见,并当场从高某某身上搜出串供材料12页。

  永川市公安局以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将蒋道财和黄小蓉以及周某刑事拘留,随后蒋道财和黄小蓉被逮捕,周某被取保候审。后来我才知道,永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极为重视,侦查阶段就提前介入,实行公诉引导侦查,收集了大量相关证据。

  看来,被刑辩律师称为“高压线”的《刑法》第306条降临到了重庆律师的头上。在此之前,据我了解,有关统计资料表明自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实施以来,我国已先后有200多名律师因进行辩护活动而涉嫌有关罪名陷入囹圄,但奇怪的是,其中绝大多数指控都不能成立,大部分律师们最后均被无罪释放;律师执业中涉及《刑法》第306条“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部律师维权案件总量的80%。比较有名的有昆明律师王一冰因涉嫌触犯“第306条”而历经两年牢狱之灾,二审法院终审宣告其无罪,最后这位律师愤而出家;内蒙古律师麻广军涉嫌触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历经210天的牢狱生活后最终被宣判无罪!

  蒋道财给我说,当时他接过黄小蓉的两封信时确实以为那只是普通的家书,考虑到看守所正常情况下信件传递得很慢,也知道律师执业纪律中有严禁利用会见在押人员的机会传递信件、物品的规定,但还是抱着侥幸心理利用会见高某某时递给了他。直到后来被拘留后才知道信件有串供内容。自己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愿意受到处罚,但无论如何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希望我能给他作无罪辩护。望着他那焦急、渴望得到帮助的样子,我觉得自己心里沉甸甸的,为什么律师的违规行为总是被人为用“放大镜”视为犯罪高度来处理?为什么刑辩律师举步维艰?我意识到自己不仅仅是在为蒋道财辩护,而是在为维护重庆律师的合法权利在努力。但是光有激情还不够,要成功地无罪辩护还是需要用事实和法律说话。

辩护思路: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应该是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和过失,客观上均为积极实施,而不是蒋道财身为律师应当知道该信件可能有串供的内容,即蒋道财主观上至少是放任串供发生的“间接故意”。

  从现有情况来看,蒋道财在整个过程中均不知道黄小容交给他的信件的内容。因看守所信件正常递交非常缓慢,出于让处于监管状态下的当事人尽快得到妻子的来信的心态,蒋道财一时糊涂,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将信传递给了高某某。但不能因为信件有串供内容而推定蒋道财主观上有妨害司法的故意。

  假如蒋道财主观想让高某某串供,完全用不着冒险如此费力地进行传递,只要利用在合法会见高某某时口头教唆就行了。因此这从另一个侧面也证明了蒋道财主观上没有让高德文获取串供内容的故意,哪怕是间接故意也没有! 蒋道财利用会见在押人员的机会传递信件给高某某只是属于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后来终审判决证明了我这个辩护思路是正确的。

  我将辩护思路形成律师意见书后交给了永川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的承办人,并当面详细阐明了我的观点,希望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蒋道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遗憾的是永川市人民检察院2004年5月8日以蒋道财构成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黄小蓉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向永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永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在该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被告人作为律师的特殊身份,庭审引来了市内外各大媒体的采访,市律师协会陈翔秘书长和工作人员带着对蒋道财的关心也前来旁听。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围绕两个焦点进行。

焦点碰撞:


  一,传递串供信件蒋道财是故意还是无意?

  公诉机关认为:在传递串供信件问题上,蒋道财和黄小容“相互配合、达成了默契,其让高某某串供以推卸和减轻罪行的主观目的明确。”蒋道财的行为是直接故意;蒋道财辩称,自己根本不知道信件的内容,考虑到通过看守所正常渠道转交“太慢、不方便,才出此下策,没有主观传递串供信件的故意”;

  我则认为:如果蒋道财主观上确想通过会见之机让高某某串供,他完全可以看完信件内容后直接对其“面授机宜”,而不必冒风险偷递信件,这从侧面证明了蒋道财主观上没有让高某某获取串供内容的故意,哪怕是间接故意也没有。

  二,传递信件是违纪还是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蒋道财传递信件的行为会直接导致两种后果:由于信件中传递出的信息,高某某完全有可能改变原来的供述,从而让原有的证据丧失真实性;如果高某某推翻此前的有罪供述,则导致证据的毁灭;如果高某某编造谎言以掩盖罪行,则导致了伪造证据的发生。公诉机关同时认为,根据有关《刑法》规定,只要蒋某实施了这一行为,不管其当事人高某某是否“毁灭、伪造证据”,该罪名便已经成立。从整个案情看,蒋道财的行为不只是违纪,而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

  我首先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 第306条第一款罪名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也就是辩护人作为本条款犯罪主体的罪名包括辩护人毁灭证据罪、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三个罪名。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意味着被告人蒋道财既有毁灭证据又有伪造证据的行为,构成了辩护人毁灭证据罪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而指控被告人蒋道财的犯罪行为却只有一个,即起诉书中的“将串供材料传递给高某某。”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也可能触犯数个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称“想象竞合犯”,司法实践中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犯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形式上存在矛盾,被告人蒋道财到底是构成辩护人毁灭证据罪还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其次,《刑法》对律师利用会见在押人员的机会传递信件,以及唆使当事人推翻自己曾经作出的有罪供述(即“翻供”或“串供”),并无相应的制裁;按照我国现代汉语和刑法理论的解释,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玷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因此,蒋道财的行为既没有“毁灭”证据,也没有“伪造”证据;公诉机关的观点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蒋道财的行为仅是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只应受到行业惩戒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不应受到刑事追究。这应该是一个“有错”和“有罪”的是非问题,应宣告蒋道财无罪!

  我同时向法庭指出:“本案是律师制度恢复以来重庆律师涉嫌犯罪的第一案,引起了重庆市内外法律界人士的密切关注,今天参加旁听的有律师,有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领导,也有进行舆论监督的新闻记者和关心蒋道财命运的热心市民;胡锦涛等中央领导最近就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坚持执法为民、防止司法腐败的必要保证。要从学习教育、依法管理、严格监督、行业自律等方面入手,扎扎实实地抓,坚持不懈地抓,并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结合起来,务必取得实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也相继就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作出了规定。相信本案最终会得到公正判决。如果蒋道财被判有罪,则不仅仅是他个人的悲哀,而是重庆法制环境的悲哀。我今天在这里不仅仅是在为蒋道财辩护也是在努力维护重庆律师的尊严和名誉。试想蒋道财作为一名律师尚且自身难保,那么要求我们律师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岂不是天方夜潭、痴人说梦!”


一审判决:


  2004年9月22日,在本案超审限近三个月后终于等来了一审判决,永川市人民法院认为蒋道财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律师,在担任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辩护人的刑事诉讼中,利用其在羁押场所会见高某某之机,将涉嫌串供材料交给高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了证据,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蒋道财免于刑事处分;并认为黄小蓉明知其丈夫高某某涉嫌徇私枉法,利用其委托的辩护人会见高某某之机,欲将串供材料交给高某某,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具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其行为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能成就帮助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故其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宣告黄小蓉无罪。

  宣判后,各大媒体以“我市首例律师涉嫌犯罪作出有罪判决”为题进行了报道和渲染。我建议蒋道财上诉,并代为写好了上诉状。蒋道财继续委托我作他二审辩护人。国庆节前夕,又传来了公诉机关抗诉的消息。原来,永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黄小蓉、蒋道财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因此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307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由于蒋道财系辩护律师身份,故适用《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定罪处罚,量刑时应考虑“情节严重”这一重要情节和本案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而永川市人民法院在对蒋道财量刑时却忽视了这一情节和蒋道财犯罪行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及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随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要求加重蒋道财的刑罚。真是“树欲静而风不止”!


进入二审:


  本案进入二审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抗诉案件必须开庭审理的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定2004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我及时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二处承办人进行了联系,阐明了我在一审中关于蒋道财无罪的辩护观点,希望他们能撤回抗诉。终于在二审开庭前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抗诉不当为由决定撤回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我在二审辩护中坚持了一审的辩护意见,并指出:本案是一件不该发生的案件,警方先入为主,武断专横!检方失察,错捕错诉,罪名荒谬!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和法律,公然枉法裁判!本案实属以“莫须有”的罪名强加于律师的恶性案件,严重侵犯了律师的人身权利。这是中国司法的耻辱!这是重庆司法的耻辱!这是对法律正义和公理的公然嘲讽!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事实清楚,证据简单,法律关系清楚明白,无罪依据充分具体。希望二审法院能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蒋道财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宣告无罪: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道财在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利用其在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之机,帮助他人传递涉嫌串供的信件,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信件的主要内容,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蒋道财及其辩护人提出蒋道财在不明知系串供材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并于2004年12月27日宣告蒋道财无罪。

  历时九个多月的重庆首例律师涉嫌犯罪案最终以无罪判决尘埃落定。事后我接到了许多素不相识的律师和普通市民的电话,赞扬我捍卫了重庆律师的尊严和名誉;我也很自豪,自己的努力保持了重庆律师犯罪的“零记录”也保住了蒋道财来之不易的律师证;至此,我的辩护工作也圆满结束。但本案也留下了一些遗憾,比如,我在一、二审中均提出看守所在律师会见室安装监控器是否合法的问题。我认为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和公安部的规章均未赋予看守所可以在律师会见室安装监控设备的权利,因此看守所在律师会见室安装监控设备并无任何依据,侵犯了律师的合法权利。但一、二审判决对此均予以回避。


律师思考:


  本案也带给我们一些思考,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二十四年来,尽管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总的来说还不够完善,律师工作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配合和善意、中肯的批评,而不是歧视和职业报复。但律师无辜受到刑事追究的事情还是屡屡发生,除了刑法第306条立法的原因以外还与一些司法人员对律师的偏见有关。前面讲到有关部门作过统计,因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的律师大部分最后都获得了无罪的判决,本案也是如此。这说明了该条立法本身就有不科学的地方。实践中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何止是律师? 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都可能构成该罪;但刑法又在第306条专门针对辩护人又设定特殊主体的犯罪,众所周知,辩护人大都是律师,专门针对律师设立犯罪条款在世界各国立法中亦极为罕见!实践中有些公安、检察人员为此对辩护律师的正当会见实施监控手段,本案就是典型。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也是行为犯罪,只要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刑讯逼供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是毋庸讳言的,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室里,对刑讯逼供负有查处职责的检察机关为什么不安装监控设备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究其实质,为固有思想观念而引发之职业歧视与工作利益驱使。

  目前有些公安、检察人员与律师在理念上冲突是毋庸讳言的,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容易导致个别公安、检察人员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这是在诉讼程序中对立角色之间很容易发生的一种倾向;甚至有个别公安、检察人员有意曲解法律,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律师滥用《刑法》进行打击报复,前面提到的昆明王一冰律师、内蒙古麻广军律师就是最好的证明。在当前执业环境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如何做好化解风险、进行自我保护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长期的课题,但不管怎样,在执业中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应该是首先做到的,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不让别有用心的司法人员抓住律师的“辫子”而大做文章。这也是本案带给广大律师的教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蒋道财妻子周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公诉机关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道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认为该指控罪名形式上存在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 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罪名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也就是辩护人作为本条款犯罪主体的罪名包括辩护人毁灭证据罪、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三个罪名。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意味着被告人蒋道财既有毁灭证据又有伪造证据的行为,构成了辩护人毁灭证据罪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而指控被告人蒋道财的犯罪行为却只有一个,即起诉书中的“将串供材料传递给高德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也可能触犯数个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称“想象竞合犯”,司法实践中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犯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形式上存在矛盾,被告人蒋道财到底是构成辩护人毁灭证据罪还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二、被告人蒋道财既不构成辩护人毁灭证据罪也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该款的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目前尚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何为“毁灭证据”?何为“伪造证据”?应从我国的现代汉语上进行理解。按照我国的现代汉语和刑法理论的解释,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玷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

  换句话说,毁灭、伪造证据中的证据是指的有形证据,即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刑事诉讼七种证据中属于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共四种,对于其余三种容易受到人的意志左右的、可能受到外界干扰而变化的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法中针对辩护人主观上出于妨害刑事诉讼的目的,使这三种证据丧失其证明力,刑法作出明文规定属于犯罪行为的是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即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等。对于辩护人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自己曾经作的有罪供述即让其“翻供”或者为其“串供”,刑法对此行为并无相应制裁。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因受到外界唆使而发生改变,使以前的供述丧失其证明力也属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的“毁灭、伪造证据”实在是于法无据,是典型的主观归罪。并且,该款涉及的数罪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客观上均为积极实施,而不是公诉机关认为的虽然不能证明蒋道财明知信件有串供内容,但蒋道财身为律师应当知道该信件可能有串供的内容,即蒋道财主观上至少是放任串供发生的“间接故意”。从现有证据来看,蒋道财在整个过程中均不知道黄小容交给他的信件的内容。因看守所信件正常递交非常缓慢,出于让处于监管状态下的当事人尽快得到妻子的来信的心态,蒋道财一时糊涂,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将信传递给了高德文。但不能因为信件有串供内容而推定蒋道财主观上有妨害司法的故意。假如蒋道财主观想让高德文串供,完全用不着冒险如此费力地进行传递,只要利用在合法会见高德文时口头教唆就行了。因此这从另一个侧面也证明了蒋道财主观上没有让高德文获取串供内容的故意,哪怕是间接故意也没有!

  三、被告人蒋道财利用会见在押人员的机会传递信件给高德文只是属于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

  司法部颁发于1993年3月1日实施的《律师惩戒规则》第九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二年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取消律师资格:

  (二)携带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违反规定为被告人捎带钱物,或传递与案情有关的信息的。

  司法部颁发于1997年1月31日实施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三)违反规定,携带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2002年3月3日实施)

  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以上规定说明蒋道财利用会见在押人员的机会传递信件给高德文属于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受到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分,这就是“有错”和“有罪”的界限。

  四、应对被告人蒋道财作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蒋道财是人而不是神,是人就可能犯各种错误。不仅仅是律师队伍,任何行业都有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不足为怪。蒋道财被拘留后,有人认为这是重庆律师界的一大丑闻,我认为这种说法有失偏颇。如果蒋道财的违纪行为算是一个丑闻的话,那么媒体披露的发生在重庆的警匪一家、常务副检察长涉嫌贪污、受贿岂不是更大的丑闻!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二十四年来,尽管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总的来说还不够完善,律师工作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配合和善意、中肯的批评,而不是歧视和职业报复。但律师无辜受到刑事追究的事情还是屡屡发生,除了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立法的不科学以外还与一些司法人员对律师的偏见有关。有关部门作过统计,因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律师大部分最后都获得了无罪的判决。这说明了该条立法本身就有不科学的地方。实践中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何止是律师?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都可能构成该罪;但刑法又在第三百零六条专门针对辩护人又设定特殊主体的犯罪,众所周知,辩护人大都是律师,专门针对律师设立犯罪条款在世界各国立法中亦极为罕见!实践中有些公安、检察人员为此对辩护律师的正当会见实施监控手段,本案就是典型。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也是行为犯罪,只要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刑讯逼供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是毋庸讳言的,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室有关部门为什么不进行监控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究其实质,为固有思想观念而引发之职业歧视与工作利益驱使。

  本案是律师制度恢复以来重庆律师涉嫌犯罪的第一案,引起了重庆市内外法律界人士的密切关注,今天参加旁听的有律师,有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领导,也有进行舆论监督的新闻记者和关心蒋道财命运的热心市民;胡锦涛等中央领导最近就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坚持执法为民、防止司法腐败的必要保证。要从学习教育、依法管理、严格监督、行业自律等方面入手,扎扎实实地抓,坚持不懈地抓,并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结合起来,务必取得实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也相继就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作出了规定。相信本案最终会得到公正判决。如果蒋道财被判有罪,则不仅仅是他个人的悲哀,而是重庆法制环境的悲哀。我今天在这里不仅仅是在为蒋道财辩护也是在努力维护重庆律师的名誉和地位。试想蒋道财作为一名律师尚且自身难保,那么要求我们律师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岂不是痴人说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近出台了《关于基层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暂行规定》,对基层人民法院案件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希望贵院能对本案作出经得起检验的判决,以守住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综上所述,被告人蒋道财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作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蒋道财无罪的判决。



此致

永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傅达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