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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许资平:为腰带勒死情敌案辩护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6 18:46:0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两人是在江东某歌厅相识,但冯女当时同胡总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的。在2004年7、8月,胡总同冯女两人认识后,胡总于2004年8月6日在明楼租了一套房子用于两人同居。
简介:


律师许资平:为腰带勒死情敌案辩护

文字前言:去年我办理了一个故意杀人案,一位25岁的年轻女子用自己风衣上的腰带勒死21岁的情敌。案发在冯女出租房内,两人谈判谁退出与胡某的感情纠纷过程中,事后,冯女投案自首。这个案子在案发时宁波各报纸有过报道。最终冯女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起案件我个人感觉辩护较为成功,也感谢宁波中院法官听取律师意见,秉公执法。(涉案人物皆为化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被告人冯女的委托,担任其被控故意杀人案的第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女犯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对此并没有异议。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冯女从轻量刑。

一、被告人冯女同胡总交往的目的比较单纯

虽然两人是在江东某歌厅相识,但冯女当时同胡总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的。在2004年7、8月,胡总同冯女两人认识后,胡总于2004年8月6日在明楼租了一套房子用于两人同居。证人胡一在案卷33页作证说“我觉得冯挺正常的,也挺好的。我只觉得她的内心深处特别爱胡总”,……“大概就在11月29日之前几天吧,她来我家,就跟我聊天,她跟我说胡总的干女儿来宁波,她还跟我说胡总和他干女儿有点不明不白的关系,我就开导她来着,她也接受了我的话,然后我们还出去吃了中饭”。胡的证词同冯女本人的交待也是一致的。“我和胡总同居了约4个月,感情一直不错,在各种场合胡都带我同去,把我当成他的老婆。”

律师接受辩护委托后也同冯女谈起她同胡总的关系这个问题。冯女说胡总告诉过自己,他年轻时结过婚,但没有小孩,后来同老婆离婚了,至今一直单身,胡总追求冯女,冯女感觉胡总对她很好,也就接受了。由于胡总说婚姻证只不过一张纸,没什么意义,只要两人感情好,在一起就可以了。因此冯女也没有强求要同胡总结婚,冯女同胡总同居,感情是真诚的,是有别于有钱男人包养情人那种类型的。冯女说她同胡总同居期间,开销全部是由胡总负担,但除了开销之年,冯女并没有额外要胡总钱财。因此,她在案发后自己也拿不出钱财来赔偿杨女家属。

二、冯女勒死被害人杨女并非出于蓄谋杀人,而是冯女一时冲动犯下的大错。

说明她主观恶性不深,是一时冲动,丧失理智,犯下重罪,而且冯女杀人后能打电话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师在同冯女的多次谈话中,对冯女多次所讲的这一句话印象非常深刻,“脚上的泡是自己走出来的”她明白自己现在的处境完全是自作自受,罪有应得。她并不怪任何人,要怪,也只怪自己一时冲动,丧失理智。

从被告人冯女作案过程和作案手段来看,她是使用自己风衣上的腰带勒死杨女的。冯女使用衣服上的腰带,而不是其他工具说明她实施犯罪行为是一时冲动,临时起意,而不是精心策划,准备好犯罪工具的。

律师之所以强调本案不是预谋,因为预谋的犯罪无论从主观恶性和认罪悔罪方面,都比临时起意的犯罪的危害性大。无庸讳言,预谋实施犯罪者所要策划的,除了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之外,更多要考虑如何逃脱法律的追究,而本案之所以顺利告破,正是因为冯女犯罪后并没有逃跑,而是主动打电话报告警察,请民警治自己的罪。律师也询问冯女当时是如何想的,冯女说自己并不想逃跑,当时觉得活着一点意思也没有,一心只想死,自杀又下不了手,就向警察报案。

就杀人手段而言,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剥夺他人的生命(正当防卫除外),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有不同的杀人手段,一些令人发指的杀人手段可以说明杀人者的主观恶性极深。而本案中,冯女是用风衣腰带勒死被害人,杀人手段一般,说明她主观恶性不深,是一时冲动,丧失理智,犯下重罪,一失足成千古恨,令人叹息不已。

三、冯女所说为何要勒死杨女的情况和过程是可信的。

冯女为何要勒死杨女呢?冯女讲当时主要是因为杨女瞧不起冯女,说冯女没用,自己可以帮胡总用电脑打字、设计等,这一下了戳到了冯女的痛处,冯女说她骂我不漂亮,比不过她,我能接受,骂我没用我一下子就火了,我站起来用手拽杨女衣领叫她出去,杨女坐在椅子上,抓起我的手咬了一口,我就抽出腰带勒住她脖子,她使劲挣扎,我使劲勒。由于我站着好使劲,她坐着使不上劲,我们不知怎么就翻到床上去了,我使劲勒她脖子直到她不动了才松手,没想到那时杨女就死了。律师多次提醒被告人冯女要实事求是,既然已经投案自首,就更要实事求是把所有情况如实交待,不要避重就轻。冯女讲情况就是这样,她并没有说谎,并不想开脱自己罪责。如果你们不信,就当她没有讲过好了。而民警在2004年11月29日的几次讯问都没有详细询问如何勒死杨女及具体过程如何。冯女讲自己当时一心求死,并没有活下去的想法,向民警也是这样交待的,但是民警未做记录,自己也没有要求民警记录具体作案情况。

律师认为,冯女所说的情况是真实的。因为杨女性格也比较暴躁,而且敌视并且看不起三陪小姐冯女,在案卷材料中已有反映。如第5页冯女陈述“当胡的干女儿看到我和胡在一起时,反映非常强烈。”冯女对律师讲杨女打的到明楼发现有冯女在场时,立即将自己带的东西扔在地上,转身就走,冯女让胡总把杨女劝了回来。11月29日那天,也是由于杨女敌视并且看不起冯女,不愿坐在床上,只坐在椅子上,而且,说话不合才造成冯女情绪激动,丧失理智,导致惨剧发生。
四、在此事发生之前,冯女的感情也是经历了一番痛若的折磨。本案之所以会发生,在道义上,胡总是要受到谴责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冯女、杨女都是受害者。
前文已述,冯女对胡总感情非常好,非常在乎他。胡总作为情场老手,哄得冯女全身心投入去爱他,甘愿不去结婚也愿意一起做夫妻,还不愿索要胡总额外的钱财。冯女没想到胡总是在欺骗自己的感情,直到她发现胡总同自己干女儿杨女一直有性关系,胡总对冯女过去的甜言蜜语都是虚假的。直到杨女来宁波居住后,胡总这才原形暴露,不在乎冯女,大部分时间陪杨女,这对冯女精神打击是非常大的。那些天,冯女可以说得上是非常苦闷,而且,冯女却仍然非常在乎胡总,烦恼无法向亲人、朋友诉说,请求帮助。郁积的烦恼碰到杨女咬手这个导火线,她才丧失理智,爆发出来,一气之下勒死杨女。

这一惨剧真令人叹息。尽管胡总对本起案件法律上并没有责任,但胡总朝三暮四,用情不专,导致新旧情人相互仇视是个不争的事实。如果他能用情专一,冯女、杨女根本不会相识,根本不会同处一室,惨剧也不会发生。在道义上,胡总是要受到谴责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冯女、杨女都是受害者。

五、从冯女给杨女尸体化妆这一情节看,冯女的行为确实有点出乎于常人。

冯女在案卷69页谈到为何杀人后还要给死者化妆时讲,“看到她的脸色太难看,再就是我当时还没确定她是否已经死了。”这种心理,有点象不懂事的小孩,尽管她经过法医鉴定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法医检查发现(见案卷69页):“被鉴定人情绪起伏较大,结合其平时任性、不拘小节、感情易投入、行为情绪化等,是个性不健全的表现,但未达到精神病的程度。”这说明冯女作案是一时冲动,请合议庭酌情从轻量刑。

六、冯女希望亲属能尽力赔偿给杨女家属,以减轻自己罪责。说明她有悔罪表现,有实际行动挽回自己的犯罪过失。冯女向律师表示,由于自己没有赚到过钱,父母亲都是农民,父亲已76岁,家里哥哥姐姐经济也不宽裕,想赔钱也赔不起,只希望亲属能尽力赔偿一点给杨女家属,以减轻自己罪责,其哥哥姐姐愿意帮助冯女赔偿,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纵观本案全部事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被告人冯女在处理同杨女的纠葛问题上,由于不能理智地对待,出于一时冲动,实施了最极端、法律所不能容许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人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本案从具体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来看,并不足以说明其犯罪有特别严重的情节,并不是必须处以极刑的特别严重的犯罪。当一个本可以避免的悲剧无情地葬送了一个年轻美好的生命之后,法律对另一个生命的处置是不是应该更加理性呢?据此,我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的辩护意见,让冯女以自己的服刑行为赎回自己的罪过。

综上所述,本案之所以发生,是由于被告人冯女不能控制自己的感情和行为,一时冲动勒死被害人,她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承担严重刑事后果。故意杀人罪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之重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严厉的量刑标准,“犯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冯女犯罪是偶发的,杀人手段一般,并非凶残,而且冯女杀人后能打电话投案自首,同那些以极其残忍手段,杀人后潜逃、毁尸破坏现场,逃避侦查等行为比较,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根据被告人冯女犯罪的具体情节和投案自首情节,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冯女从轻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查采纳。谢谢!

辩 护 律 师:

许资平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