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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栋律师:关于报社劳动合同纠纷代理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7 21:25:01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四位原告均符合《上海××报社关于签订200×年劳动合同的通知》中与被告签约的资格,合同期限为一年。
简介:
冯栋律师:关于报社劳动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员:
赵××、夏××、李××、邢××与上海××报社劳动合同纠纷四案,本人接受上述四位原告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尊严,依据事实和法律,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四位原告相同部分的代理意见

(一)上海××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它不能成为割裂原告与上海××报社之间劳动关系的屏障,理由如下:

1、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合法。
劳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从该四份劳动合同的内容来看,劳动报酬一栏均是空白,故该四份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而言是仅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所应有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因此它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并不能成为割裂原告与上海××报社之间劳动关系的屏障。

2、原告签订该份劳动合同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
(1)被告的虚假允诺是原告被骗与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

信息公司是一家效益滑坡、经营严重亏损的公司,原告绝不会主动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之所以被签订,是因为原告听信了被告党组成员、领导顾××关于“同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实行内部改革形式上的需要、信息公司是被告的一个部门以及原告原有劳动报酬和社保关系不变”的允诺,在这些允诺下,原告认为与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会影响、改变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资待遇,并在被告人事主管唐××盖章见证的情况下,才签订了该劳动合同(直接证据)。因此,原告与信息公司签订该份劳动合同完全是被告策划、允诺和安排的结果。但事实上,这些允诺都是被告欺骗原告与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手段而已。

(2)被告欺骗原告与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主观恶意和客观可操作性。
①利益最大化的主观恶意:
A 通过安排原告与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不再以高工资与老员工续签劳动合同;
B 通过安排原告与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在继续使用原告的情况下,从法律上彻底根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使该新的劳动关系成为阻隔在原告与被告续存劳动关系之间的一道屏障;
C 通过安排原告与信息公司签订为期两个月的劳动合同,可以使其渡过可能被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危险期(60日);

a 两个月基本就等同于60天,与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一致;
b 信息公司与原告签订正好2个月的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配合上海××报社渡过四位原告在20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后可能在60日内提起劳动仲裁的危险期;因为,在继续使用原告的情况下,如原告不与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在60日内提起劳动仲裁的申请,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必然的。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的主观恶意。

D 通过使原告与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不再向原告支付高额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②客观上的可操作性:
A 被告是信息公司的实际控股公司,实际控股比例达55%,对信息公司享有完全的支配权,这是原告相信被告允诺原劳动关系、工资待遇不变的信任基础。
B 直接参与动员原告与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代表被告作出虚假允诺的顾××,是被告党组成员兼信息公司领导,这也是原告相信被告允诺原劳动关系、工资待遇不变的信任基础。

C 被告人事主管唐××直接在原告与信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盖章见证,这也是原告相信被告允诺原劳动关系、工资待遇不变的信任基础。
D 在网上办理退工的相关手续,无需四位原告知晓和配合。

由上,被告参与了原告与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整个过程,并发挥了关键性作用。根据《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劳动合同的签订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成为割裂原告与上海××报社之间劳动关系的屏障。

(二)200×年12月起直至原告于200×年3月中下旬收到退工单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并且该劳动关系应延续至200×年12月31日止,理由如下:

1、四位原告均符合《上海××报社关于签订200×年劳动合同的通知》中与被告签约的资格,合同期限为一年。

2、200×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四位原告仍旧在被告处工作,其工作部门、考勤位置、工作管理、工资发放、组织关系、工会关系、工作证、办公室、服务对象、工作内容等一切照旧,均没有发生变化。相反,原告200×年从未在信息公司上过一天班、没有办公室、没有考勤记录、没有信息公司的工作证、甚至连一张录用表格也未填过。此节事实,劳动仲裁《裁决书》已予以确认。
3、200×年劳动合同期满前及以后的三个月时间,被告从未公开主张与原告终止原有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未与原告办理过法定退工手续以及被告单位内部的工作移交手续。同时,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劳动手册》以及社保关系转移证明等法定退工文件,导致原告至今无法重新就业。

由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200×年12月起直至原告收到退工单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又因为四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200×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向原告邮寄了《退工单》,实施了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

200×年3月中下旬,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分别向四位原告邮寄了《退工单》,以解除与四位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四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200×年劳动合同关系应延续至200×年12月31日,因此,被告邮寄退工单的行为意味着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四位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岗位津贴的权益受侵害是在200×年3月中下旬收到被告退工单之时,而非200×年12月31日,因此四位原告向被告主张岗位津贴没有过仲裁时效,理由如下:

《200×年聘用合同》到期后,在被告的麻痹和欺骗下,四位原告听信了被告关于原劳动关系和工资待遇不变的允诺,与信息公司签订了所谓形式上的劳动合同,而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将会受到侵害;而在200×年3月中下旬收到被告开具的退工单后,四位原告才幡然醒悟,知晓了被上海××报社欺骗的真相,也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四位原告在此时之后的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该项岗位津贴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原告递交《合同终止通知》的对象是信息公司,而不是被告;但被告在仲裁和诉讼中,却将该份“通知”作为己方的证据,并欲证明其开出退工单是建立在原告先提出“辞职”的基础之上的,然而,这恰恰反证了被告承认与原告在200×年1月~3月期间、乃至200×年12月31日之前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
2、适当加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公平、公正地处理涉及欺骗、胁迫内容的劳动合同纠纷。

在劳资关系不可能平等的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其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拥有绝对的控制和支配权,是劳动者不公平待遇和受蒙蔽风险的制造者。因此,对于劳动者在劳动纠纷中是否受欺骗、受胁迫的事实,仲裁庭或者法院如果仅适用一般举证原则,要求劳动者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而言是不公平的!而适当加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则有利于弄清案件事实,公平、公正地处理劳动纠纷。

二、关于赵××、夏××特殊部分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赵××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应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赵××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1、原告赵××自199×年7月1日即与被告上海××报社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至200×年6月30日单位工龄已满十年;而截止至原告与上海××报社《200×年聘用合同》履约限期即200×年12月31日,原告赵××在同一用人单位上海××报社已连续工作了十年零六个月,也就是说《200×年聘用合同》所约定的一年劳动期限不但使原告与上海××报社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达到了十年,而且对满十年之后的整整六个月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作出了明确的书面约定。同时,原告与上海××报社的劳动关系没有发生任何的变更,也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之情形。

2、即使在200×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赵××也仍旧在上海××报社工作,其工作证、办公室、工作方式、办公用具、服务对象等一切照旧,均没有发生变化,上海××报社也从未对此表示异议。此节事实,劳动仲裁《裁决书》已予以确认。
由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应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赵××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原告夏××与被告之间同样已存在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应以劳动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夏××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夏××于197×年参军,198×年12月29日转业,军龄11年。19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截至200×年12月31日,原告夏××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了8年零6个月,根据一年军龄折算一年单位工龄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单位工龄已超过10年,因此,原告夏××与被告之间同样存在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夏××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已在庭审中查证核实

综上所述,被告上海××报社单方解除与四位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四位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冯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