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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怀锋律师: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成功案例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8 17:32:19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考虑以下因素: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胡文中、范仙英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以及其子胡明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简介:
甘怀锋律师: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成功案例

代理词与最高院司法解释不谋而合

甘怀锋律师心细、认真,为了加强自己语言的说服力,该律师尽可能的引经据典,尽可能的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条例都找到,努力做到有理有据。该律师2008年的11月14日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发表的代理词中关于“新的证据”论述,引用了《现代汉语词典》对“发现”的解释,该律师认为发现的证据,必须是在原审开庭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1日《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的通知》的第十条中,使用了“客观存在”一词。

2008年11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也使用该词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合民一再终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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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9-9-9 作者: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文中,男,192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西县南岗镇双塘村王郢组115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仙英,女,192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胡明成(系二人之子),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丁有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红兵,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合肥市蜀山区陈村路17-17号。
委托代理人蒋东升,系蒋红兵弟弟。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东升,男,1972年元月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合肥市蜀山区陈村路10号5幢205室。
委托代理人甘怀锋,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文中、范仙英与再审被申请人蒋红兵、蒋东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肥西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胡文中、范仙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合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胡文中、范仙英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以(2008)皖民申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文中、范仙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成、丁有勇,再审被申请人暨再审被申请人蒋红兵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升、蒋东升的委托代理人甘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6)合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7月30日6时40分,蒋红兵驾驶蒋东升所有的皖A92897号轿车行至312国道514KM+700M处时将胡文中、范仙英之子胡明成撞伤。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红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明成负次要责任。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明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2005年11月,胡明成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东升、蒋红兵赔偿经济损失。同年12月26日,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胡明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蒋东升、蒋红兵共同支付胡明成各项损失合计11380元。

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时,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生活费。两原告作为受害人胡明成的父母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但由于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子胡明成丧失了劳动能力进而导致收入减少,其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增加的包车费、护理人员交通费、营养费、自行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并非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且这部分诉讼请求已由其子胡明成起诉,并与两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两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文中、范仙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元、其他诉讼费350元,计891元,由两原告负担。

胡文中、范仙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考虑以下因素: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胡文中、范仙英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以及其子胡明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其他诉讼请求,如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已经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调解处理,且两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父母就受害人所遭损失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文中、范仙英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胡文中、范仙英负担。

判决生效后,胡文中、范仙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申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查明,2006年12月31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明成的伤情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肥西县南岗镇人民政府及双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胡文中、范仙英全靠胡明成一人供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文中、范仙英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以及其子胡明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新证据,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胡文中、范仙英的委托代理人在再审期间又提供了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其户口已转到合肥市蜀山区,属城市人口,对方应增加赔偿。
对以上证据,再审被申请人蒋东升认为对方原审期间能提供该证据却不提供,均应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无异议,但不同意增加赔偿。

再审被申请人蒋红兵、蒋东升再审期间提供二份证据:1、胡文中、范仙英长子胡明法住宅照片、次子胡明余住宅照片、胡明法之子所开“为民超市”照片,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另二个儿子生活富裕,也有赡养老人的能力,并非如南岗镇政府所证明的那样,老人完全由胡明成供养且其他子女无赡养能力。2、为应诉聘请律师花费的1000元代理费发票。对方原审期间能提供证据却不提供,现在又以有新证据而启动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应负担己方必要的开支。

胡文中、范仙英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蒋红兵、蒋东升提供的三张照片只能证明是住宅和超市,而不能证明是谁的住宅和超市,不具有证明力;对方的再审诉讼律师代理费应由其自己负担。

再审申请人胡文中、范仙英申请再审称,己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再审改判对方赔偿赡养费、鉴定费等162966.1元。

再审被申请人蒋红兵、蒋东升辩称,对方提供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二审期间我们的车子有保险,现保险已到期,若判决继续赔偿,已无法让保险公司赔偿,应由对方承担不利后果。鉴定报告称胡明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这个“部分”不明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同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考虑以下因素: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再审申请人胡文中、范仙英在本案原审中并未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以及其子胡明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本院二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胡文中、范仙英提供了二份证据,分别是胡明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二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由胡明成赡养的证明,经查,该二份证据因胡文中、范仙英原审怠于提供,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胡文中、范仙英主张原一审期间曾书面申请对胡明成作劳动能力鉴定,但由于对方阻挠、威胁而没有进行,因二人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期间,胡文中、范仙英又提供了二人户籍已变更为城市户口的证据,经查,该证据与原诉无关,不能视为本案新证据。关于其他诉讼请求,如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已经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调解处理,且两再审申请人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父母就受害人所遭损失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胡文中、范仙英要求再审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合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亚 明
审 判 员 贺 家 宝
审 判 员 吴 章 远
二0 0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