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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网案:被告律师寿步的补充代理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8 17:45:55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北京电影学院未经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而由其应届毕业生将小说《受戒》改编为电影剧本,之后又拍摄电影,其目的是为学生完成毕业作业及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
简介:
东方网案:被告律师寿步的补充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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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1/02/02 13:44 新浪科技

  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法学教授、电脑硕士寿步先生,在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诉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以被告代理人身份提交法院的补充代理词的摘要。

  本代理人此前已经就本案向法庭提交了书面代理词。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结合本案,发表补充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为说明问题,现将该案例附于本补充代理词之后。

  就该案例而言,该案被告北京电影学院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北京电影学院未经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而由其应届毕业生将小说《受戒》改编为电影剧本,之后又拍摄电影,其目的是为学生完成毕业作业及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北京电影学院后来在校内小剧场放映一次,用于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观看者为该学院教师和学生。该案两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都认为,在此阶段,虽然该电影剧本的改编与电影的摄制未取得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人(即该案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许可,但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国内的使用方式仅限于在北京电影学院内进行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作品未进入社会公知领域发行放映。因此,在此阶段,北京电影学院摄制该部电影的行为,应属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构成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第二阶段,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国际学生电影节,电影节放映该片时,观众除了特定的教师和学生之外,还有当地公民,并且电影节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法院认为,北京电影学院携电影《受戒》参加电影节,使之进入公知领域,已经超出了为本校课堂教学而使用的范畴,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了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二.本案被告员工练习页面的上传相当于前述案例的第一阶段

  就本案而言,学习和研究网页制作和网页上传是网络公司技术人员在设计网页、开通网站之前必不可少的学习实践环节。

  由于财力、规模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本案被告没有自己的企业内部网可供员工将练习页面上传使用。因此,本案被告的员工在学习网页制作和网页上传过程中,只能直接在Internet网上进行练习页面的上传实习。

  与通常情况下的计算机专业学生通过申请使用网上一些网站提供的免费个人网页空间来上传自己的练习页面的做法相比,被告的员工可以利用自己公司已经注册的域名(eastdays.com)和已经拥有的Web服务器存贮空间在电子商务网站开通之前的闲置机会,直接上传页面进行练习。实际上,这种情况下被外人碰巧看见练习页面的机会几乎为零。

  正如本代理人在前已提交的代理词中所说的:如果今天的INTERNET网络仍然没有超链接,没有搜索引擎,只能靠输入域名的方式登录所有网站,那么除了记住数以万计的域名外,我们将无法找到任何一个网站。所以,被告员工的练习页面被一位网友在输入“eastday.com”时多输入了一个“s”、即输入了“eastdays.com”后看见,纯属意外事件。

  尽管从技术的角度来说,被告员工在上传练习页面时,可以事先在练习页面之前加上一层“口令”页面。如果口令正确,则允许进入练习页面;如果口令不正确,则不允许进入练习页面。如果加设了“口令”页面,就可以彻底杜绝外人看见练习页面的可能。但是,实际上,在网络技术人员的页面制作和上传实践中,通常是并不另外加上“口令”页面的。

  如果一定要求技术人员在进行练习页面上传实习时事先加上“口令”页面,就相当于在前述案例中要求北京电影学院在校内小剧场放映电影《受戒》时必须在小剧场入口处派人严加看管,对与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无关的、该学院教师和学生之外的人员一概严格禁止入内。从通常的实践来看,我们并不会作如此严格、近乎苛刻的要求。事实上,该案例的两审法院也没有作这样的要求。

  就本案而言,我们注意到:

  一方面,他人不可能通过使用任何网站的搜索引擎或“超链接”来知晓该练习页面。因为,被告员工当时的练习页面并没有被任何网站的搜索引擎所收录;被告员工也没有将此练习页面与任何网站作“超链接”以吸引他人来访问和浏览。而搜索引擎和“超链接”是网民在虚拟空间中了解一个网站存在的通常途径。另一方面,他人不可能通过现实空间的广告来知晓该练习页面。因为,被告没有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发布或传播“被告开通东方网”之类的广告。而广告是网民在现实空间中了解一个网站存在的通常途径。

  因此,本代理人认为,与前述案例的两个阶段相比较,本案被告员工将练习页面上传之后被一位网友看见并且该网友又发电子邮件通知本案原告一事,相当于在前述案例的第一阶段中出现了下面的意外情况:电影《受戒》在北京电影学院小剧场放映时,除了该院的师生之外,有外人意外进入小剧场看了电影《受戒》,并且该外人又专门发函通知了北影录音录像公司。

  由于前述案例的第一阶段已经被两审法院明确认定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况,因此,在此阶段即使有外人看见电影《受戒》的意外情况发生,依然不会改变其合理使用的性质。

  因此,就本案而言,即使出现一位网友意外看见被告员工上传练习页面这一意外情况,仍然不能改变被告员工的合理使用的性质。

  三.从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看被告员工的行为也属于合理使用

  如何判定某一特定情况下,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可供我们参考。该条规定了要考虑的四个因素:

  1.这种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赢利的教育目的;

  2.该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

  3.同整个享有版权的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

  4.这种使用行为对该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从本案情况来看,(1)当时被告员工的行为纯粹是为了技术学习,其练习页面上传行为本身没有任何商业目的;(2)作为网页制作学习模板的网页是已经在网上公开发表的,并非尚未发表的作品;(3)被告员工在学习网页制作过程中已经对模板的内容作了相当大的、明显体现出被告员工独创性劳动的改动,同时,这种改动事实上并没有给作为学习模板的网页本身带来任何丑化或贬损的效果;(4)被告员工的学习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网站的潜在市场或正常运行带来任何不良影响。

  因此,被告员工的行为显然属于合理使用。

  综上所述,将本案与前述案例(即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比较可以看出,被告员工的行为完全属于合理使用。因此,被告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附: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原告:   北影录音录像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干部。

  被告:   北京电影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国典,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克明,北京电影学院干部。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因与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发生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称:1992年3月,作家汪曾棋将其小说《受戒》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又于1994年12月续签了有效期至1998年3月的转让合同。根据合同,原告是小说《受戒》改编权及拍摄权的唯一合法享有者。为拍摄该作品,原告已完成了前期的准备工作,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1995年:月14日,原告在总第729期《戏剧电影报》上读到了“《受戒》入围法国短片电影节”的报道。据此,原告得知北京电影学院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小说《受戒》改编、摄制成电影,并组团携该影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使该片入围法国克雷芒电影节。北京电影学院公然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改编专有使用权,并将其侵权行为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展到国外,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北京电影学院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影片拷贝;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考虑到北京电影学院的经济现状,要求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辩称:被告八九级学生改编拍摄的《受戒》一片是学生毕业作业。拍摄该片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征求意见,原告未明确表示反对。被告拍摄该片的行为,属对汪曾祺先生已发表作品《受戒》的合理使用,直接目的是制作学生毕业作业,没有侵犯原告的作品专有使用权。被告携带《受戒》等学生电影作品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该电影节的主题是“向北京电影学院致敬”。《受戒》是全长仅为三十分钟的短片,除被告在小剧场放映一次用作观摩教学外,在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上也只放映了一次。朗格鲁瓦电影节并非法国克雷芒电影节的预选电影节。总之,被告拍摄《受戒》一片主观上无恶意,事实上更未参加克雷芒电影节。原告称被告“将其侵权结果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展到国外”是毫无根据的夸大其辞,并称“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损失”更是危言耸听。原告在既缺乏事实基础又未正确理解法律的前提下,对被告提起诉讼,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声誉,已在社会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乙方)于1992年5月5日与汪曾祺(甲方)签订合同,合同规定:“一、甲方允许乙方对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受戒》、《大淖纪事》、《徒》进行影视改编及拍摄。二、甲方保证三年内不将以上三篇作品的改编权及拍摄权转让他人。期限为1992年3月15日至1995年3月15日。合同还规定:“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改编转让费人民币5000元。乙方在合同期满后,如未对以上三篇作品进行改编拍摄,即丧失其改编权与拍摄权。如欲重新拥有以上权利,则需与甲方重新商定。”1994年12月30日,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与汪曾祺就作品《受戒》、《大淖纪事》、《徒》的影视改编拍摄问题续订合同。在原合同中增加了下列条款:“甲方保证三年内不将以上三篇作品的改编权及拍摄权转让他人,期限为1995年3月15日至1998年3月15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改编权转让费人民币5000元,该影片摄制完成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000元,共计1万元”。1992年10月,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学生吴琼为完成改编课程作业,将汪曾棋的小说《受戒》改编成电影剧本。北京电影学院对在校学生上交的改编作业进行审核后,选定将吴琼改编的剧本《受戒》用于学生毕业作品的拍摄。吴琼与北京电影学院教师赵凤玺通过电话与汪曾祺取得联系。汪曾棋表示小说《受戒》的改编、拍摄权已转让给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赵凤玺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协商,该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北京电影学院拍摄《受戒》一片。1993年4月,北京电影学院投资人民币5万元,并组织该院八九级学生联合摄制电影《受戒》。1993年5月拍摄完成。影片全长为30分钟,用16毫米胶片拍摄,片头字目为:“根据汪曾祺同名小说改编”,片尾字目为“北京电影学院出品”。影片摄制完成后,曾在北京电影学院小剧场内放映一次,用于教学观摩,观看者系该院教师和学生。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组团携《受戒》等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在该电影节上放映过《受戒》影片,观众系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及教师,也有当地公民。放映该片时,电影节组委会对外公开出售少量门票。北京电影学院未参加法国克雷芒电影节。北京电影学院共制作《受戒》电影拷贝两个;其中一个拷贝封存于本院,另一个拷贝尚在由朗格鲁瓦电影节组委会寄往北京电影学院途中。北京电影学院有制作的《受戒》一片录像带一盒,也已封存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汪曾祺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签订的小说《受戒》改编拍摄权转让合同,吴琼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受戒》,该片导演的分镜头剧本;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法国朗格鲁瓦电影节组委会来北京电影学院选片参展情况和片目的汇报》的批件;电影《受戒》拷贝一个、录像带一盒等证据在案证实。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的以摄制电视剧、电影方式改编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该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同样的方式改编、使用该作品,否则即构成对该专有使用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上述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北京电影学院从教学实际需要出发,挑选在校学生吴琼的课堂练习作品,即根据汪曾祺的同名小说《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组织应届毕业生摄制毕业电影作品,用于评定学生学习成果。虽然该电影剧本的改编与电影的摄制未取得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人即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许可,但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国内使用方式仅限于在北京电影学院内进行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作品未进入社会公知领域发行放映。因此,在此阶段,北京电影学院摄制该部电影的行为,应属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构成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的侵犯。但是,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电影节放映该片时,观众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这已超出在本校内课堂教学使用的范畴,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了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北京电影学院对其侵权行为应向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赔礼道歉。北京电影学院的侵权行为虽然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后将以同样方式使用同名作品可能造成潜在的市场影响,但侵权情节轻微,应酌情予以赔偿。

  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8日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向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制作的电影《受戒》拷贝及录像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只能在其学院内供教学使用,不得投入公知领域。。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电影学院赔偿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上诉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为教学目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仅限于课堂教学,使用方式仅限于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拍摄电影的行为,确认为合理使用,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不仅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造成严重后果。请求第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25万元。

  被上诉人北京电影学院辩称:上诉人没有拍摄电影的法定资格,不应享有小说《受戒》的电影拍摄权。被上诉人以教学为目的拍摄电影《受戒》及在校内放映属于合理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纯系学术活动,被上诉人将电影《受戒》送至该电影节参展不属出版发行,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侵权根据不足,判令《受戒》只能在学院内使用于法无据,认定电影节组委会出售少量门票也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原审法院有关被上诉人侵权部分的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与小说《受戒》的著作权人订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依合同取得了以拍摄影视的方式改编该小说的专有使用权。因为法律未对拥有此项权利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所以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享有小说《受戒》拍摄电影专有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取得的专有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排除他人以拍摄影视的同样方式使用小说《受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目的在于许可学校为课堂教学在一定范围内无偿使用他人作品,以保障教学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被上诉人系培养电影人才的艺术院校,其教学方式具有相对的特殊性,练习拍摄电影应属于该校进行课堂教学活动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被上诉人组织应届毕业生改编小说《受戒》拍摄电影,其目的是为学生完成毕业作业及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在校内放映该片也是为了教学观摩及评定,均为课堂教学必要的组成部分。所以,被上诉人在上述范围内的行为系对小说《受戒》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上诉人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被上诉人携《受戒》一片参加朗格鲁瓦国际电影节,且电影节上放映《受戒》时的观众除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教师外,也有当地公民,电影节组委会还对外公开销售了少量门票。对此,有法庭对参加电影节的北京电影学院副院长王伟国、《受戒》一片导演邱怀阳的询问笔录证实。被上诉人携影片《受戒》参加电影节,使之进入公知领域,超出了为本校课堂教学而使用的范围,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侵犯了上诉人所享有的对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给上诉人以同样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不利影响,构成侵权。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课堂教学使用小说《受戒》拍摄电影属合理使用,认定被上诉人持此片参加国际电影节构成侵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10月10日判决:

  驳回上诉人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510元,由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负担2204元,由北京电影学院负担3306元。二审诉讼5510元,由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