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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进峰律师:关于交通事故伤残费用的代理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9 16:54:46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原告的遭遇值得同情;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同情就屈法从情,更不能因为原告身份的特殊性而枉法裁判。
简介:
江进峰律师:关于交通事故伤残费用的代理词

2008年06月14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的委托,担任原告诉被告公汽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公汽公司的代理人。经过多达四次的庭前交换证据、质证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和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参考:

一、 关于本案的事实

原告的伤残结果不是12月22日发生的公汽公司公共汽车与公司41路中巴碰撞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12月22日9点多钟,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急诊。人民医院的病历本上并没有关于所谓“颈椎骨折”的诊断结论。当天下午,在市医院所作的颅脑CT扫描结论是:“颅脑CT未见到异常”。而且的病历本上不仅没有关于有颈椎骨折的记录,而且,病历本上这样记录:“头后部外伤6小时。患者于上午10时乘中巴车,与大巴相撞,头后部碰撞铁杆上……颈椎Χ光诊片,CT片”。这说明当时医院已经注意到的颈椎,然而,却没有当天的颈椎Χ光诊断结论。如果在交通事故中颈椎已经骨折,即使刚出事时因她处于昏迷状态而没有察觉,当天下午在医院时只是“头昏、头痛”,不可能没有察觉。然而,当天两家数一数二的大医院的病历本上以及CT检查报告单上却没有关于汪某颈椎骨折的记录。而且,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无法举出能够证明其颈椎骨折的伤害结果是在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直接证据。而且,如果在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已经颈椎骨折,那么,原告不可能在这七天内没有感觉,直到12月29日才颈项肿痛。也就是颈椎骨折的伤害结果极可能就发生在12月29日。在原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伤残的伤害结果是该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又无法构成证据锁链的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不能认定其伤残结果是该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

二、 本案的法定赔偿费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阐述如下:

1、医疗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12月29日入住市中医院,于1月5日入住市人民医院骨科、2月13日从人民医院骨科转到人民医院康复科,于4月23日从人民医院康复科转到人民医院中医科,这几次的住院、转院均没有经过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属于擅自住院、转院。因此,一切住院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而且,2月13日至7月1日汪某在人民医院康复科和人民医院中医科的治疗均属于康复性治疗。《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除抢救期间及确有必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和经市(不含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以外,交通事故伤者在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其费用由伤者负责。”

在上述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另外,到外地就医没有经过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到外地医疗的,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使用自费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

另外,在人民医院骨科住院39天的床位费高达11874元,每天304.46元;在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69天的床位费高达13282.50元,每天192.50元。据我们向人民医院了解,每天三百元的住院床位费是豪华型套房包房,每天192.50元的床位费则是普通病房套房包房的标准。《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我们认为,只能按照普通床位费赔偿。据向社会保险局了解,目前,我市公费医疗标准床位费是每天50元。

综上,每一次的住院、转院以及到外地医疗均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同意,均属于擅自住院、转院和到外地医疗。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费用。

关于继续治疗费,《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也就是说,原告必需在治疗终结后才能申请作伤残评定,否则,为评定时机不当。在评定时机不当的情况下所作的伤残评定结论是不准确的,是不能成立的。反之,如果原告于10月18日所作的伤残评定是成立的,那么,应当认为原告当时已经治疗终结。所以,原告作伤残评定后就不存在所谓的继续治疗费用。

关于门诊医疗费,应根据以下几个原则确定:第一、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不应给予赔偿,因为原告住在医院里,一切医疗费应在所住医院开支。第二、10月18日以后的医疗费不给予赔偿,因为10月18日时,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医疗费开支。第三、没有病历本相印证的医疗费不给予赔偿,因为这些费用没有医生出具意见认为是必需的医疗费。第四、用以治疗原告颈椎骨折的门诊费不给予赔偿,因为原告颈椎骨折不是被告公汽公司所造成的。第五、没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正式医疗费用单据的费用不给予赔偿。如收款收据和手写的医疗费用单据都不能赔偿。

另外,公汽公司已经预付18000元的医疗费,我们认为应从总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2、误工费:《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误工天数是七天,按照《办法》的规定和省公安厅颁布的计算标准,其误工费应该是7487.88元÷365天×3×7天═430.81元。

至于住院以及出院后的病休误工损失,因无法证明是公汽公司造成的,所以不应该由公汽公司赔偿。即使给予赔偿,原告住院184天,加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时间为 :7+184+30=221天。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其误工费应是:7487.88元÷365天×3×221天═13601.27元。绝不可能是原告诉求的66004.34元。而原告所谓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少提两级工资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更是十分荒谬。我们知道,交通事故案件赔偿的误工费,是指因交通事故致使受害者无法上班而减少的收入。它是一项直接损失,而且必须按照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这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常识。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是擅自住院,根据《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给予赔偿此项费用。即使给予赔偿此项费用,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84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 50元/天×184天=9200.00元。绝不可能是原告所诉请的35400.00元。

4、护理费:公汽公司已经支付护理费2500元。由于,原告的住院属于擅自住院,依法不应赔偿其护理费。即使给予赔偿,因原告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无法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所以,根据《办法》第三十七第四款的规定,护理费只能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原告住院184天,其护理费应是 7487.88元÷365天×184天=3774.71元。绝不可能是原告所诉求的28760.70元。

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没有错误,但是,因原告的伤残结果不是公汽公司所造成的,所以不应由公汽公司赔偿此项费用。

6、残疾用具费: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关于购买颈托的单据用以证明其残疾用具费的支出是300元。并且,因原告的伤残结果不是公汽公司所造成的,所以,不应由公汽公司赔偿此项费用。
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是一至五级的重残,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所以,依法不给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8、交通费:按照原告往返医院的实际次数计算。除情况紧急,只能给予赔偿乘坐公共汽车的交通费用。但用以到医院治疗原告颈椎骨折的交通费用不应由被告公汽公司赔偿。另外,原告给付其以后上下班乘坐出租车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更是荒唐可笑。如果原告乘坐公共汽车或者本单位接送车可能会遭受伤害的话,那么,她乘坐出租汽车一样会遭受同样的伤害。而且,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只赔偿伤者往返医院或者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上下班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费用。

9、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

众所周知,在法律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明确规定时,在司法实践当中,各级法院、各地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判决参差不齐、标准各异。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有了统一的规定和赔偿参考标准。《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但是,《解释》并没有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就是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另外,高级人民法院于今年出台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根据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手段、侵权后果等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分为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三个档次,并规定由特别严重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定为5万元至10万元。而且,这里的5万元至10万元是指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遭遇值得同情;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同情就屈法从情,更不能因为原告身份的特殊性而枉法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仍然是我们的法制精神。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们恳请法庭保持头脑清醒,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国有财产的完整。


代理人:江进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