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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伟律师:关于交通事故后期救治的代理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9 17:00:45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被告在发生事故后不仅及时抢救对方伤者,履行救助义务,在医院昼夜护理原告,并送钱取药,支付在县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5060元,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简介:


尤伟律师:关于交通事故后期救治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案本诉被告韩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因本诉原告韩x诉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民事诉讼活动。

本案经过当事人双方举证及法庭调查质证,是非业已清楚。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公正公平审理本案并能依法作出正确判决,现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兼听则明。

一、关于双方的责任及其承担。

就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在董口镇韩楼村村内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不存在异议,但对该事故究竟谁应该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双方存在分歧,本代理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双方均负有事故责任。

第一、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且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原告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自己的部分损失。

《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原告奶奶作为监护人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带领原告在道路旁玩耍,且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任由原告单独在有车辆通行的道路上横行和跑动,以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原告方自己认可,也为证据所证实。

第二、在发生事故后被告积极采取抢救措施,马上用机动三轮车送原告去县医院治疗的行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能以此推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保护好现场,及时报警,以便交警部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责任的认定,这样有利于分清双方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生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及时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那么什么是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70号令)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其构成条件主要有:(1)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2)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对下列等等行为则不构成肇事逃逸,如:1、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2、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3、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4、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可以有以下几种认定结果:1)事故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场合,无论事故各方的实际责任如何,均推定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在确定过错比例的基础上适当减轻逃逸方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及时抢救自方伤者,履行救助义务而离开现场的,就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

此外,关于报案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交警管辖的范围,双方的事故地点是在xx镇xx村村内道路上发生的,而乡、村自行修建的道路(机耕道)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专用道路以及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道路等,根据有关规定,均不属于法定道路,在这些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范围,公安交警部门不具有法定管理的职权。尽管将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交由公安交警部门比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但仅是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案进行调查、取证,不能进行责任认定,对当事人的处罚不能适用交通管理法律法规。

还有就是,被告在发生事故后不仅及时抢救对方伤者,履行救助义务,在医院昼夜护理原告,并送钱取药,支付在县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5060元,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这一点原告也是认可的。

综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全部责任的情形: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2、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3、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部分责任的情形: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因此,原告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中自己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1、医疗费部分支出不合理。如重复的CT、放射检查,无必要的输血等费用,不仅影响孩子的身体健康,而且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2、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

3、交通费用支出部分不符合规定。转院治疗或到医院就诊的,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一般按照实际必须的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数额予以计算,而原告去济南治疗时乘坐出租车的费用600元并非特殊需要。

4、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不是十分严重,也没有造成伤残,医疗费也仅花费7000余元,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情形。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代理人:尤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