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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苗继军:关于交通事故诉讼时效的代理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9 17:12:5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两个证据充其量证明了原告的诉讼时效于2007年4月20日中断,但到原告正式起诉的2008年5月8日,也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
简介:
律师苗继军:关于交通事故诉讼时效的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李某诉邓某等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2008)云法民一初字第972号]被告邓某、张某(以下二人简称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法庭审理,现提出共同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2月4日,原告因受伤害第一次治疗出院的时间是2006年3月3日,双方事故赔偿调解终结的时间是2006年4月18日,因此,原告就该次事故伤害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4月19日起算。原告二次治疗出院的时间是2007年3月5日,因此,原告就二次治疗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3月6日起算。
在诉讼中,原告举出一张2007年4月寄件人为喻某的EMS邮寄单原件(下简称邮寄单)和2007年4月20日的白云区法院收件单(下简称收件单)复印件,欲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所提交的邮寄单只能证明喻某向白云区人民法院寄交了一份快件,不能证明其内容;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7年4月前就已经委托喻代为提起诉讼,因此我们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采信。

第二,原告所提交的收件单为复印件,且复印模糊,没有旁证证明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白云法院收到了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状,该证据的关联性也存有疑问。

第三,即使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起了诉讼,也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时效,因为这两个证据充其量证明了原告的诉讼时效于2007年4月20日中断,但到原告正式起诉的2008年5月8日,也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

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折抵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成为公安交警部门从行政违法性角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一种认定,该认定结论,并不是判定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由于本案并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原告过失可以折抵被告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下列过错,可以折抵被告的赔偿责任:

第一,原告明知曾某是无牌照的非法运营车辆,仍予以乘坐,其行为具有自甘危险的性质。

一个正常的人通过摩托车有无牌照和有无运营标志,很容易判断出该摩托车是否合法运营,因此,可以断定原告是在明知运营车辆违法的情况下仍决定乘坐的。而违法运营车辆由于逃避了车辆安全性能强制检测、行政管理等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曾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会显著增加运营危险,原告明知该危险的存在而仍然选择了非法运营车辆予以乘坐,具有自甘冒险的性质。

第二,原告行为是导致超载的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形成负有过失。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而超过核定人数是原告与曾某合意的结果,如果没有原告选择两人乘坐一辆摩托车,不会导致超载,所以,超载的结果是原告行为直接导致的。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行政管理角度认定该结果由曾某负责,但并不排除人民法院从民事侵权法角度判断原告对超载负有过失责任。

第三,原告存在没有及时治疗的事实,对损失的扩大具有过失。

本案原告因事故伤害于2006年2月4日入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该院病历显示:原告是于2月6日上午九时经劝说无效后擅自出院的(出院时间见原告证据第15页,擅自出院事实见原告证据第16页),而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院病历显示:原告是于2006年2月7日下午才入第二个医院治疗(见原告证据第10页、第27页),也就是说原告从红十字医院出院后,并未马上转院治疗,而是耽搁了一些时间才入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从入第一人民医院的时间可以推知,原告是深夜突现紧急症状入院的)

三、原告诉讼请求有的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有的计算标准有误

第一,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营养费、第4项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和第10项其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第3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医院病历和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有必要增加营养;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其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损失,所以不存在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所以,原告的上述三个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或存在虚报或存在计算标准有误,具体如下:
第一项请求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按41天计算,实际上原告住院只有39天;第5项交通费存在虚报,其中2006年2月14日、19日,4月13日,5月11日、22日,7月29日,8月7日及没有时间、没有金额的交通费发票共1004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第8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5.87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第9项医疗期间误工工资的计算存在两个错误,一个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发工资,因此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同样业(印刷业)年17460元的标准计算,二是原告主张按照443天缺少依据,由于其没有提交伤假证明,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即39天。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没有举证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人的人数,二是没有证明这些被抚养人没有经济收入需要被抚养人抚养的事实,三是计算的基数没有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没有履行完其程序性举证义务:原告申请法院追加曾某的所谓法定继承人曾某某为被告,但在本案曾某与曾某某的父亲曾某之间缺少同一认定的证据(后一个曾志光没有身份证号),原告也没有证明行使对曾某某的法定监护权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是谁,所以,法院对曾某某法定监护权的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是否有权接受询问存在疑问——而这不但关涉曾某某的诉讼权利而且关涉被告的追偿权利,如果不慎重处理,会导致程序合法性受到质疑。


律师:苗继军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