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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雷福根:关于交通事故后续治疗的代理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9 17:31:1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原告受伤入院后,医院根据伤情进行了“内置固定术”帮助原告尽快恢复。原告在恢复一段时间后必然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手术过程中必将会再一次产生检查费、诊断费、手术费、药费、营养费、住院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
简介:
律师雷福根:关于交通事故后续治疗的代理词


审判长: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接受林清流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

二、认定本案事实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本案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把机动车列为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事物,侵害他人的权利时均应承担责任,除非证明受害人为故意。具体到本案,原告在这一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是完全的受害者。

(二)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求的“三性”。2005年7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就近一起到解放军陆军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作为一个不懂得任何医疗知识的患者,只能完全按照医院的要求诊断治疗,并没有提出过任何非分的要求,扩大医疗费用的支出;且医院出具的医药清单详细具体,客观真实。

(三)原告所购买的铝拐杖真实必要。原告在这一次交通事故中腿部受伤,最基本的上厕所、行走等日常生活行为都不能正常完成,必须借助辅助器材才能完成,在医院没有铝拐杖时,原告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买了一副最便宜的铝拐杖是合法合理的且必要的。

(四)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客观真实必要。原告受伤入院后,医院根据伤情进行了“内置固定术”帮助原告尽快恢复。原告在恢复一段时间后必然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手术过程中必将会再一次产生检查费、诊断费、手术费、药费、营养费、住院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陆军总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第一次手术费的情况,作出后续医疗费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且是符合《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的。

(五)原告的个人收入客观真实。原告作为一个在本市最大家装市场“富森美家居”批发零售名贵家装材料的个体工商户,其收入较高。按照法律规定,能证明其个人收入的直接证据就是个人所得税完税发票,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其每月个人所得的税务发票真实有效;因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按照以上规定,成华区地方税务局经过严格核定,对原告每月的收益额(个人所得)7990元按2%征收,即159.8 元,因此,本案原告的每月个人所得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

(六)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客观真实。原告受伤住院,完全不能够生产经营,但其每月的房租费、水电费、工商管理费、税费、员工工资等必要费用并未应此减少;原告出院时,作为完全了解其伤情且具有相应医疗条件的陆军总医院根据其伤情,事实求是的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能真实的证明其再次误工期间。

(七)第一被告张长荣所预付的医疗费1700元客观真实。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第一被告在陆军总医院原告入院时,仅支付了1700元医疗费就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庭审中,第一被告仅拿出一份医院发票的复印件,如果原告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可以不予质证,否认第一被告已预付医疗费1700元的事实,但原告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对这一无任何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自认,因此第一被告所预付的医疗费仅为1700元。

(八)第二被告四川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按照侵权法原理,车辆的“运行供用者”是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者。第二被告于2005年6月购买了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KW268“切诺基”小型越野车,是车辆的车主,支配管理着车辆运行并因此受益,所以应对此车的损害进行赔偿;第二、本案第一被告张长荣借用第二被告的身份购买此车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第一被告张长荣的户籍所在地很早就已在本市,用本人的名议购买车辆没有任何法律障碍,没有必要借用第二被告的身份来购买车辆;第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是本车的实际车主及实际运行供用者,按照举证的相关要求,在没有证据证明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运行供用者时,登记车主就应为车辆实际运行供用者。

(九)本案三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解释清楚地规定,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为“客观要件”,即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本案是典型的多因一果现象,第二被告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善,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违法超速驾驶,三被告在客观上共同过失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

三、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客观真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具体到本案,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为69399.53元:
  1、医疗费36409.63元。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1409.63元,包括护理费280.83元;经医疗机构证明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

2、残疾赔偿金5160.6元。原告为农业户口,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2580.3元,原告应按20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580.3×20 ×10%=5160.6元;

3、误工费21839.3元。原告受伤住院22天,出院继续休息两个月即60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误工费为7990÷30×82=21839.3元 ;

4、交通费200 元。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家属多次往来医院;原告出院后前往司法鉴定机构,前往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处理均产生了相应费用,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妥;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四川省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2=220元;

6、伤残鉴定费500元。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在交警的要求下,与第一被告一同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500元;

7、户籍、工商资料查询费用7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答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起诉至贵院,花费70元查询费确定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相关规定,原告受到了终生的残疾,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仅提出了5000元的赔偿请求,远远不能抚慰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这一请求请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律师 雷福根

二OO六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