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中国判例
荣小龙律师:关于摩托车交通事故的代理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9 17:36:31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A的无证驾驶、无牌驾驶、酒后驾驶、超载驾驶及未配戴安全头盔等严重违章行为与货车司机B一个“莫须有”的“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尾灯”等同起来,显然有失公正。
简介:
荣小龙律师:关于摩托车交通事故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依法担任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首先,我向受害人表示深切的哀悼,并向受害人家属表示深深的同情。综合实际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摩托车驾驶员A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1、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7月12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失公正,摩托车驾驶员A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1)A无证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A无牌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3)A酒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4)A严重超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5)A及两位乘客均未带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6)货车司机B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尾灯。关于是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尾灯一事,本代理人与另一位律师特地到案发现场做了调查,并制定了调查笔录。

本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调查人代如详和卢西洲均是个体户,生意繁忙,不便出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原告方以证人未出庭而否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此次事故完全是由A的违章驾驶引起的,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A的无证驾驶、无牌驾驶、酒后驾驶、超载驾驶及未配戴安全头盔等严重违章行为与货车司机B一个“莫须有”的“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尾灯”等同起来,显然有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建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2、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8月18日重新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

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主动进行了纠错,重新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重新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然推翻先前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至于说交警队要不要先下达一个撤销原认定书的通知,法律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因该行为已不能认定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方运用行政程序法的有关理论得出该认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足以认定摩托车驾驶员A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

法庭调查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保险合同明确了一个基本事实:被告在中国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人责任险。第三人责任险是10万元,交强险虽然死亡赔偿是5万元,但是保监会已明确制发文件,规定自2008年2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为11万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内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见,该条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被告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显然过高。请求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被扶养人有数人
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受害人来说,虽然其有数个被扶养人,但依据该条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也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2、原告子女的扶养费被告只应承担一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子女的父母显然是子女共同的法定扶养人,应承担相同的扶养义务。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也规定:“按前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后,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应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外应按不超过3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代理人:荣小龙律师

2008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