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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用利律师:关于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9 18:00:38 点击次数: 0
摘            要:  
       王奎恩驾驶的是被盗窃的车辆,牌照属于套牌,没有经过必要的年检,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同时王奎恩也没有驾驶证。一个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着一辆不能上路的车辆,不发生交通事故是偶然的,发生交通事故是必然的。
简介:

高用利律师:关于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洪亲属的委托及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作为王洪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奎恩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辩护人认为该款应作以下理解:

其一、本款所指的停车瞭望,并非单指左方的来车应当停车瞭望,右方的来车同样应当停车瞭望。

其二、右方的来车先行,是指在左方来车与右方来车同时到路口的情况下。如果左方的来车先进入路口,就不存在让右方来车先行的问题。如果不是同时到路口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那么到底让距离路口多远的右方来车先行呢?是距路口1000米?还是500米或者是其他呢?法律没有规定应当让距离多远的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如果无论多远的右方道路来车都优先通行,那么极有可能左侧的来车就无法通行了。因此该款规定应当是指让同时到路口的右方道路来车先行。
本案,王奎恩在进入路口前也未停车瞭望,同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从王洪驾驶的车辆和王奎恩驾驶的车辆的刹车痕迹来看,距离基本相当,也就是说双方几乎同时发现对方,如果说王洪驾驶时发现情况晚,精神不集中,那么王奎恩,同样也存在发现情况晚,精神不集中的问题。

从双方出路口到事故地点的距离来看,王洪自出北环路口至事故地点为90.46m,〔测算方法如下:津歧公路宽度为(375+365+200+600)×2=3080cm;津歧公路东侧至北环路东侧路口为6760+3080=9840;北环路东侧路口至事故地点的直线距离为9840-600(津歧公路东侧至东侧隔离带)-200(东侧隔离带宽度)-715(王洪刹车线距东侧隔离带)+600(王洪刹车线长度)=8925cm。王洪自出北环路口至事故地点的实际距离为根号下的8925的平方+(300+375+600)的平方=9046cm。王奎恩自出路口到事故地点的距离为70.70m。王洪比王奎恩的行车距离多19.70m,这就意味这在王洪于王奎恩车速相当或低的情况下,必然是王洪先进入路口。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洪与王奎恩当时的车速是多少,更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先进入路口。

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应当是王洪首先进入路口。理由如下:首先,王洪出路口至事故地点的距离比王奎恩远。其次,王洪的车速比王奎恩低,其一、王洪驾驶的车辆是翻斗车,而王奎恩驾驶的是轿车,时速高于王洪的翻斗车。其二、根据王洪的供述及赵俊洪(有驾驶证)的证言二人陈述基本一致,证实当时王洪行车的速度为40-50公里/小时,而王奎恩的车速为80-100公里/小时。

因此,本案是王奎恩而非王洪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王奎恩驾驶的是被盗窃的车辆,牌照属于套牌,没有经过必要的年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该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同时王奎恩也没有驾驶证。一个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着一辆不能上路的车辆,不发生交通事故是偶然的,发生交通事故是必然的。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王奎恩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