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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国律师:关于重庆国投证券回购纠纷的代理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9 18:15:06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泸州金融市场与被告重庆国投签订《承购包销兑付债券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泸州金融市场向被告重庆国投一次承购包销江津江北化肥厂债券200万元,证券发行期限两年。
简介:
郑建国律师:关于重庆国投证券回购纠纷的代理词

2007-2-7 14:30:29

案情简介

1990年12月,泸州人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的川人行金[1990]131号批文设立泸州金融市场,该金融市场系领有《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后因国家全面整顿金融证券市场,200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以成银复[2002]733号批文撤销了该金融市场,并由泸州人行负责成立清算组,处理金融市场的债权债务。被告重庆国投是持有《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可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1992年11月4日,泸州金融市场与被告重庆国投签订《承购包销兑付债券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泸州金融市场向被告重庆国投一次承购包销江津江北化肥厂债券200万元,证券发行期限两年,到期由被告重庆国投于1994年11月5日将债券本息合计238万元付给金融市场。该协议生效后,金融市场于1992年11月5日将债券承购金200万元人民币通过电汇方式划给被告。1994年11月5日,被告重庆国投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证券兑付款238万元的义务,仅付给金融市场兑付款30万元。

后来,被告重庆国投于1996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兑付款。1996年6月27日,被告重庆国投授权证券部与金融市场签订《承购包销兑付债券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金融市场同意被告逾期支付债券款本息,但由被告重庆国投向金融市场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当期未付债券款的金额,计息的期间为1994年11月5日起至债券款还清为止,并约定1996年4月30日前按月11.1‰计息,此后按月息10.05‰计息。

该补充协议生效后,至1997年4月4日,被告重庆国投分六次共向金融市场支付债券款64万元。后来,被告重庆国投长时间未再支付欠款本息,从2000年开始,金融市场多次通过信函方式催收,并于2002年3月19日负责人何权等四人持泸州人行介绍信到被告重庆国投催收,当时重庆国投的主管人员黄道富在何权出示的介绍信上签署“请西南证券接洽”意见,安排何权等四人找西南证券联系该债券的兑付事宜。至2006年2月28日,被告重庆国投尚欠兑付款本金136万元及从1994年11月5日起算的利息216万元。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泸州金融市场清算组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原告诉被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投)债券回购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本人根据我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及当事人的授权,依法行使代理活动。于此,特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中债券包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我国关于证券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购包销兑付债券协议书》(以下简称1992年协议)及《承购包销兑付债券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1996年补充协议)是有效合同。
原、被告于1992年11月4日签订《承购包销兑付债券协议书》后,使双方形成了关于证券交易的法律关系。基于双方的证券交易行为发生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之前的客观事实,且双方皆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的主体资格,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当时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均予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的相关规定,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券包销兑付协议为有效合同。1996年6月27日签订的《承购包销兑付债券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被告重庆国投违反1992年协议的兑付款给付约定的前提下,对双方之间因证券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变更和补充,其内容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均予认可,因此当属有效合同。1996年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其约定的利息标准适中(当时的同业拆借的利率为年息13.59%),可认定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可以作为本案追究违约责任的标准。

二、关于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

首先,本案的债权因补充协议没有同意延期,且未明确约定履行给付的时间。本案中,1992年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国投本应于1994年11月5日支付全部兑付款项,其后原、被告双方又于1996年6月签订补充协议。该条文中虽无“延期支付本金”字样,但是根据该协议的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语义,其中的“当期”和“至款项划完为止”等表述,已明确表达了被告重庆国投陆续向泸州金融市场返还本金并对实欠兑付款承担利息之意思。该补充协议的第一条是关于计息本金的约定,双方确定将当期未付债券款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已经明确被告当次付款金额,包含本次应付利息和扣减利息后的应还本金之涵义,明显含有原告同意被告陆续还本付息的本意;第二条关于付息时间的约定中,只是原则性约定付息的终止日期为款项划完为止,更进一步说明该补充协议没有确定被告给付拖欠款项的具体日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1996年补充协议对被告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重庆国投的代理人辩称本案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因给付而中断,其时效只能从1997年4月的这一最后付款时间起算两年。这仅仅是我国法律关于双方有明确的履行义务期限这种情形的时效制度,但其不能适用于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债权。
其次,从订立1996年补充协议的目的分析,确保收回债券兑付款并让该笔资金保值是泸州金融市场的合同目的,陆续还本付息而不是立即全额给付才是被告签订这一补充协议的真正追求。双方皆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人,任何一方都不存在通过该补充协议逃脱债务之签约动机。

再则,在1996年补充协议中,债券兑付款属于主债权,约定支付的利息为附属于主债权的从债权,离开了主债权,从债权就不复存在。被告重庆国投关于补充协议仅是延期给付兑付款利息的约定的观点,就是割裂了主债与从债,既不和法理,也与客观情况不合,因此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被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超过时效的反证证据,因此,被告重庆国投提出的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泸州金融市场逐年多次去函并派人催收,表明原告泸州金融市场清算组已经给予被告重庆国投足够的履行准备时间,所以,在原告泸州金融市场清算组催收无果的情形下,通过提起本次诉讼来救济其债权,属于在诉讼时效期内的合法行为。

三、本案中兑付款的本金的确定

本案的本金最初数为238万元。原告债权的本金数额,应当结合1992年协议和1996年补充协议予以认定。根据1992年协议约定,在双方协议中包含了承购款、兑付款等内容的约定。1992年11月,由泸州金融市场付给被告的款项为其认购债券的承购款;在债券到期时,协议明确由泸州金融市场负责兑换工作,兑付款(包含债权的票面金额和利息)由被告在兑付时支付。可以看出,承购时给付承购款是金融市场的义务,兑付时给付兑付款项是被告的义务。由于本协议是双方对债券经营活动的约定,不是关于借款与还款的约定,因此兑付款有别于借款合同中的还款,兑付款大于承购款是证券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定后果。因此在债券到期后应将兑付款238万元整体作为金融市场的到期债权,即将238万元认定为本案债权的本金。同时,从1996年补充协议的约定也可看出,其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债券兑付款资金利息”,这里的债券兑付款就是1992年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兑付资金238万元。上述两个协议中均明确区分了承购款与兑付款,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债权的本金最初数为238万元。

根据1996年补充协议,被告重庆国投应当在每次还款时同时支付当期利息,并未约定先还本,最后还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重庆国投的102万元汇款中,应当将其中的一部分先计为还款时的当期利息,余下才是给付其拖欠的兑付款。现原告自愿将收到的102万元冲减238万元兑付款本金,已属于对被告的宽恕和谅解,因此,本案被告实欠债券兑付款本金136万元。

如果依照被告的观点将原告的最初债权200万元视为本金,则应将其第一次支付的30万元和第二次支付的8万元计算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其余64万元才是被告给付的债券兑付款本金。这样,被告目前仍然实欠原告兑付款本金136万元。

四、被告应付利息及利率的确定

1996年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其约定的利息标准适中(当时的同业拆借的利率为年息13.59%),可认定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可以作为本案追究违约责任的标准。本案中,被告重庆国投没在约定的兑付期将兑付款项支付给金融市场,依法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依照1996年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经核算,从1994年11月5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应当付给原告金融市场清算组利息216万元正。

应当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第四条规定:对证券回购合同认定为有效的,应保护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格,并参照银行结算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承担违约金。可以依照该规定采用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拖欠回购款的利率。照此规定,原告计息的标准为:从1994年11月5日至1996年5月16日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从1996年5月17日至1999年1月29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1999年1月30日至2000年11月21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00年11月22日起至今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次标准计算至2006年2月28日,利息金额为248万元。可以看出,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低于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我们可以选择法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作为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标准。

综上,被告重庆国投没在约定的兑付期将兑付款项支付给金融市场,依法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多年来,被告对原告的追收债权行为置之不理,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应当得到法庭的主张。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
郑建国 律师

2006年4月20日


简评:本案在代理人郑建国的努力下,经一审、二审,以泸州金融市场清算组全部胜诉告终,并已实际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