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中国判例
邱兴隆律师:国泰君安证券委托理财纠纷案代理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9 18:57:1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国债交易委托协议书”与被告方所签署的还款承诺书本身的真实性,被告方不持异议,但对于其中有关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还款承诺书的证明效力亦即其作为证据的关联性,则被告方持有异议。 
简介:
邱兴隆律师:国泰君安证券委托理财纠纷案代理词
 

(2005)醒龙民代字第(005)号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合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国泰君安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国泰君安普通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被告方国泰君安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经全面收集与分析本案有关证据材料,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认真查阅与研习有关法律文件,尤其是经参与法庭的调查、质证与辩论,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难以完全成立。现从本案证据、事实与法律责任三个方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证据与事实

(一)关于被告方已实际支付原告的款额

1、第一组证据:由被告方出示的营业部已归还信用社的本金8720222元的电汇凭证与相关手续。

对于本组证据中证明被告方已实际归还原告本金800万元的有关材料,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因而至少足以认定被告方已实际归还原告本金800万元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仅在于,被告方认为,其在以上800万元之外所付给原告的另外720222元应为偿还原告的本金,而原告则认为该款并非被告方所偿还的本金,而是所支付的回报。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方已实际支付信用社回报3461900元的电汇凭证与相关手续。

对于本组证据中证明被告方直接支付原告回报1478940元的有关材料,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因而至少足以认定被告方已直接支付原告回报1478940元的事实。

关于本组证据,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仅在于,被告方认为,营业部还通过成都长江租赁工程公司支付信用社回报1982960元,其中,有1180960元系通过长江租赁公司以电汇的方式支付,所余802000元系通过长江租赁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而原告则认为,营业部通过长江租赁公司所支付的回报只有以电汇方式支付的1180960元,而未收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80200元。

综合分析以上两组证据及其证明力,即使被告方就有关争议问题完全放弃自己的主张,而认同原告的异议,也可以得出如下不争的结论:(1)被告方已返还原告本金800万元;(2)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回报(720222+1478940+1180960=)3380122元。因此,撇开有争议的802000元不谈,正如原告已当庭认同的一样,被告方以返还本金与支付回报或利息的名义累计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额为:11380122元。

(二)关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方的款额

原告出具了股票交割单、有关协议、被告方的还款承诺书以及有关****凭证,试图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1700万元人民币实际交付被告方。就此,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原告所出示的股票交割单,被告方认为其不具有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更不具有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方1700万元的关联性。

就真实性而言,一方面,原告所出示的所谓B882663515帐户的股票交割单,既无证券交易所盖章,也无国泰君安盖章,甚至也无原告的签收记载,而仅仅是一份在任何电脑上均可制造出来的打印件,不能排除其系伪造的可能性,原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另一方面,经被告方请求而由法院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取的B882663515证券帐户“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表明,在原告所出示的所谓股票交割单所示国债交易日期,该帐户上根本未发生国债交易。既然没有实际发生国债交易,哪来的以代购国债为交易内容的股票交割单?因此,原告所出示的所谓B882663515帐户的股票交割单显然系伪造而来。

既然上述股票交割单系伪造而来,以其所显示的有1700万元的国债交易记录来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方1700万元,便显然不能成立。

2、关于原告所出示的1700万元****凭证,被告方对其中汇入其帐户的1400万元,不持异议,但对汇入长江租赁公司的300万元,被告方认为与其无关。理由如下:

(1)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该300万元****凭证,接收方系长江租赁公司,而非被告方,事实上,被告方也从未收到该300万元;

(2)根据原告所出示的长江租赁公司所提供的证言,与原告有关的借款本金为1400万元,而非1700万元;

(3)原告所出示的长江租赁公司的确认函,在“请予确认”与“以上情况属实”之间的三行文字,有明显的事后加入的痕迹,被告方已于质证时郑重指出,并请求法庭予以司法鉴定。因此,该确认函所确认的内容应该只限于“请予确认”以上的文字所确认的内容,即信用社汇入长江租赁帐户的300万元,长江租赁已实际收到,因而只能证明该300万元的借贷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长江租赁之间,而不能证明该300万元系原告按被告方的指令汇入长江租赁帐户,更不能证明该300万元的借贷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方之间。

(4)原告关于其系根据被告方的口头指令将该300万元汇入长江租赁帐户的主张难以成立。因为原告作为一家专门的金融机构,完全熟悉有关****操作规则、制度与惯例,仅按口头指令办理****,不符合金融常识。

(5)从法律关系与证据规则来看,原告仅凭该300万元的****单与长江租赁的确认函即可向长江租赁主张权利,而被告方则无任何理由与根据向长江租赁主张权利。假如被告方就该300万元向原告承担了清偿责任,则被告方永远无法向长江租赁追偿该300万元。如此一来,既未实际收到该300万元又未就此进行担保的被告方需承担其偿还责任,而实际收到该300万元的长江租赁却不需承担任何偿付责任,显然有违法理与情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将被严重践踏,被告方的权益将受到明显的损害。

(6)关于被告方委托长江租赁支付原告回报1982960元,有被告方汇入长江租赁的****凭证、长江租赁向被告方出具的收据以及长江租赁向法庭出示的证言为凭,而原告只认可其中有长江租赁汇入原告帐户的****凭证证明的1180960元,对长江租赁公司的证言所证明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的802000元则以“口说无凭”为由予以否定,同时,又以其系根据被告方的口头指令将300万元汇入长江租赁帐户为由向被告方主张该300万元的权利,这显然违反逻辑上的同一律,即其在否定长江租赁系根据口头指令支付其802000元现金的同时,又肯定其系根据被告方的口头指令支付了长江租赁300万元,因而明显地自相矛盾。

综上,原告所出示的银行****凭证充其量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所实际交付的款额只有1400万元,而不是1700万元。

3、原告所出示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的还款承诺书,同样只能证明被告方所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1400万元,而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汇入长江租赁的300万元系被告方所借。

对于原告所出示的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国债交易委托协议书”与被告方所签署的还款承诺书本身的真实性,被告方不持异议,但对于其中有关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还款承诺书的证明效力亦即其作为证据的关联性,则被告方大有异议。

一方面,任何协议以及作为依附于协议而存在的还款承诺书,本身不具有单独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的证明力,因为已经签订的合同完全可能没有实际履行。就以现金交付为内容的借款协议而言,只有在贷款人出示了根据协议的约定将款项实际汇入了借款人指定的帐户的****凭证,才标志着贷款人已实际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在仅有借款协议与还款承诺书而无相应的****凭证的前提下,无法表明借款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在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借款1400万元之事实,不但有借款协议与还款书承诺为证,而且,有汇入被告方帐户的****凭证为凭,因此,其完全成立。而关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仅有借款合同与还款承诺书,只能表明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而不能表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鉴于如前所述,原告只出示了汇入长江租赁帐户300万元的凭证,而未出示汇入被告方帐户的300万元的凭证,而在关于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与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方并未指令所借300万元系汇入长江租赁帐户,因此,难以认定原告所汇入长江租赁的300万元即是借款协议与还款承诺书所约定交付与偿还的300万元,相应地,难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被告方300万元的义务。

另一方面,即使从关于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与还款承诺书来看,也足以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该300万元借款的给付义务。因为按照借款协议与还款承诺书,原告应将该300万元“划转在甲方的国债专户上”,而按照还款承诺书,被告方也仅就原告之“国债交易专户资金叁佰万元”做出了承诺。而原告不但没有出示其已将300万元划转入自身的国债专户上的证据,而且甚至没有出示其已开设国债专户的证据。既然协议所要求的是300万元划转入原告的国债专户,既然还款承诺书是就原告国债专户资金300万元所做的承诺,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已将300万元划转入其国债专户,便足以表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给付被告方300万元的义务,同时也表明原告汇入长江租赁的300万元不是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应该划转入原告国债专户的300万元,因而进一步证明,原告所汇入长江租赁的300万元与被告方无关,亦即与本案无关。

由上可见,原告所出示的有关借款协议与还款承诺书,即使结合原告所出示的前述银行****凭证,也充其量只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方1400万元,而根本无法证明其已实际交付1700万元。

总之,现有证据只足以证明原告只按协议的约定实际交付了被告方本金1400万元,扣除被告方已实际偿还的本金800万元,被告方仅欠付原告本金600万元。因此,原告关于其向被告方实际交付的本金为1700万元,扣除被告方已实际偿还的本金600万元,被告方仍应偿还其本金900万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回报或利息的计算

原告的诉讼主张中,包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支付截止2005年2月20日的利息共计5343067元,并出具了“利息计算说明”以资辅证。然而,原告关于应付利息的计算均是以被告方向原告借款额为1700万元为基数,而如前所述,被告方向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400万元,相应地,其应付利息额也应该以1400万元作为本金的基数计算。因此,关于原告所欠付的利息额应该以1400万元本金为基数重新计算。

被告方欠付原告利息额应为应付利息额减去已付利息额。

按照协议、还款承诺书与调息协议,被告方在1999年9月21日前的应付利息额为:(8000000×14.4%÷360×522天=)1670400+(6000000×14.4%÷360×438天=)1051200=2721600元;在1999年9月21日至2001年3月29日应付的利息为:(14000000×9.72%÷360×91天=)343980+(14000000×8%÷360×464天=)1443556=1787536元;在2001年3月29日至2005年2月20日,应付的利息为:(7000000×8%÷360×275天=)427778+(6000000×8%÷360×1148天=)1530667=1958445元。因此,被告方截止2005年2月20日应付原告的利息额为(2721600+1787536+1958445)=6467581元。

而如前所述,正如原告已认同的一样,截止2002年5月31日,被告方至少已支付原告回报或利息3380122元;

因此,被告方实际欠付原告利息(6467581-3380122)=3087459元。

(四)关于被告方2002年3月15日还款承诺书中对利息的支付的承诺的效力

在原告所出示的被告方于2002年3月15日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方承诺:“二、在2002年4月10日前结清原已先期归还的7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并于4月20日前结付所余下的利息中的50万元”。关于这一承诺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方不持异议,但被告方认为,这一承诺涉及到被告方所承诺支付的利息的额度与时限问题,因而也涉及到原告关于借款回报或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显然,被告方的上述承诺拥有如下四层含义:

首先,被告方承诺在2002年4月10日之前归还的是700万本金所欠利息。而被告方先期结付的本金系800万元,因此,先期支付的800万元本金中所余的100万本金所欠利息,不在被告方承诺归还之列。而且,在承诺届满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即2004年4月10日前,原告始终未就被告方已先期归还的该1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进行追偿,原告因而已丧失该1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的主张权。相应地,该1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应从先期归还的8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中扣除。根据上述计算,在2001年3月15日前,被告方所应支付的14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999年9月21日前的应付利息额[(8000000×14.4%÷360×522天=)1670400+(6000000×14.4%÷360×438天=)1051200=]2721600元+1999年9月21日至2001年3月15日应付的利息额[(14000000×9.72%÷360×91天=)343980+(14000000×8%÷360×450天=)1400000=]1743980=4465580元。而截止至2001年3月25日,被告方已支付的利息总计为(1478940+1180960=)2659900元,欠付利息额为(应付利息总额4465580-已付利息总额2659900=)1805860。这系1400万元本金所欠付的利息。其中,已先期支付的8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应该为(1805860÷14000000×8000000=)1031920元。鉴于被告方只承诺归还先期归还的800万中的7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先期归还的1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即(1805860÷14000000×1000000=)128990元应从被告方所欠付原告的前述利息总额即3087459元中扣除,因此,被告方所欠付原告的利息总额减少至(3087459-128990=)2958469元。

其次,被告方所承诺的已先期归还的7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的支付时限是2002年4月10日前。而被告方仅于2002年5月31日支付了利息720222元,尚欠[(1805860÷14000000×8000000=)1031920-(1805860÷14000000×1000000=)128990-720222=]182708元未支付,那么,原告只有在2004年5月31日前即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就该182708元进行了有效的催告与追偿,其才对被告方所欠该182708元利息款拥有主张权。然而,原告从未就被告方所欠该利息款进行任何追偿或催告,因此,原告也因该利息款已过法定追诉时效而丧失了对该款的主张权。相应地,该182708元也应从前述被告方所应付原告的利息总额2958559元中扣除。这样,被告方所实际欠付原告的利息总额进一步减少至(2958559-182708=)2775851元。

再次,被告方所承诺的“在4月20日前结付所余下的利息中的50万元”,是指在4月10日前结清先期支付的7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的前提下,再于4月20日前继续结付尚未归还的6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中的50万元。而事实上,被告方在2002年4月20日前未就尚未归还的6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进行任何结算,因此,原告只有在2004年4月20日前即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就被告方所承诺结付的该50万元利息进行有效的追偿与催告,才对该50万元拥有主张权。而事实上,原告始终未就该50万元进行任何追偿还或催告,因此,对于该50万元,原告也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了主张权。相应地,该50万元同样应从上述被告方所欠付原告的利息总额2775851元中扣除,被告方所实际欠付的利息总额进一步减少至(2775851-500000=)1775851元。

最后,被告方只就4月20日前继续结付尚未归还的6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中的50万元进行了承诺,而未就6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中的50万元之外的其余部分利息承诺归还。而原告在2004年10月29日所发催告函中,只就被告方未偿还的本金进行催告,而未就该6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进行催告,因此,对该6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中除50万元以外的其他部分,原告也因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了主张权。相应地,60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中除50万元以外的其他部分也应从上述被告方所欠付利息总额中再予扣除。而600万元本金所欠的50万元利息之外的其他利息为:1999年9月21日前的应付利息额[(6000000×14.4%÷360×438天=)]1051200元+1999年9月21日至2001年3月29日的应付利息额[(6000000×9.72%÷360×91天=)147420+(6000000×8%÷360×464天=)618667]=766087元+2001年3月29日至2005年2月20日应付的利息额[(7000000×8%÷360×275天=)427778+(6000000×8%÷360×1148天=)1530667=]1958445元=3775732-已付利息额(2001年3月25日支付的利息2659900÷14000000×6000000=)1139957-已过时效500000=2135775元。既然原告因未在有效诉讼期限内对该2135775元利息予以追偿与催告而对之丧失了主张权,其便应从被告方所欠付的利息款1775851元中再予扣除。而两相折抵,被告方已丧失主张权的利息2135775元已远大于被告方所实际欠付的利息1775851元,因此,截止至2005年2月20日,被告方实际上已不应支付原告任何利息。相应地,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方偿还截止至2005年2月20日的利息5343067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关于所谓“国债交易委托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5份国债交易委托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即其属于何种类型的合同,及其是否无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被告方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有关法律规定与法理,有关协议虽名为委托国债交易,但实为借贷关系,应该认定为借款合同,同时,此等借款合同依法应该宣告无效。现分述如下:

(一)有关协议的性质

尽管5份协议均名为国债交易委托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并不因此而构成委托关系。因为从协议的内容与履行过程来看,事实上,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而只构成借贷关系。理由如下:

1、从协议结合承诺书等的内容来看:本案中,被告方所出具的承诺书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协议是主合同,而承诺书系从合同。因此,判断合同的性质,不能仅看协议本身的表述,而应结合承诺书等附件的内容来综合分析。而在被告方于1998年元月16日、2月13日与5月20日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其所做的是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被告方到期无条件地保证归还本金与支付回报的保底承诺,而这显然符合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而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同时,被告方于2002年3月15日所出具的承诺书更是从名称到内容均系还款,属于地地道道的借贷关系中之还款承诺,而该承诺书与原、被告双方于同日所签订的调息协议,更进一步明确了5份所谓委托协议书中的回报实际上是利息,因而更明确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

2、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

(1)如果有关协议属于国债交易委托协议,那么,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文件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有关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开设证券交易专用帐户(即B帐户),而原告始终未出示其证券交易专用帐户开户卡等资料来证明其确实开设有专用帐户,而且,经法院调查,原告所出示的所谓国债交易交割单上所记载的B882663515证券帐户,实际上系国泰君安成都营业部自身的帐户,而非信用社所开帐户。既然原告连进行国债交易的专用帐户都未开,其又如何能主张其与被告方之间构成国债交易委托代理关系?

(2)如果原、被告双方构成国债交易的委托代理关系,那么,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便应将有关资金划转在原告的国债专户上作为国债交易保证金,而且,被告方也应提供国债交易存款单、交割单与对帐清单。然而,事实上,原告既然未开设国债交易专用帐户,当然也就谈不上将有关资金划转至原告的国债交易专用帐户,相应地,被告方也不可能更没有向原告提供国债交易存款单、交割单与对帐清单。这进一步说明,原、被告双方并非国债交易委托代理关系,而属于借贷关系。

3、从长江租赁公司的证言来看:长江租赁公司的证言明确指出,原、被告双方之间委托国债交易是假,以此为名进行融资才是真,这直接证明了两者之间不是国债交易委托代理关系,而属于借贷关系。

4、从法院关于管辖异议的裁定来看:在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被告方曾以本案属于委托理财纠纷,合川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了管辖异议,但合川市人民法院与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均将本案定性为借款纠纷,驳回了被告方的异议。既然法院早已将本案定性为借款纠纷,在未发现新的事实与证据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自当服从法院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原告也不应再置法院的定性于不顾而主张本案属于委托国债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二)有关协议的效力

既然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那么,首先应该判断其是否有效。尽管原告极力辩解,认为有关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无论是根据本案事实,还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协议均既明显地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因而系无效的合同。

1、有关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在多方面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多种行业规章,现扼要列举与说明如下:

(1)有关协议严重违反关于贷款用途的禁止性规定。1996年8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明文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第七十一条规定,“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这些虽然表面上是针对借款人而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但同时也就是从贷款用途的角度对金融机构的禁止性规定,即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给借款人用于有价证券与期货等投机经营活动。在此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1月4日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严格控制货币投放的报告》,该报告同月18日经国务院同意予以转发。该报告第一项明文规定,银行“不得给企业和证券经营机构贷款买卖股票”。1997年6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又经国务院批准,颁布施行了《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该通知第六条再次强调“银行不得贷款给企业买卖股票”。直至2002年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其颁布的《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的八项措施》的第一项中,还重申:“严禁贷款给个人和企业从事股票交易”。显而易见,金融机构给证券经营机构贷款进行证券交易,始终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明令禁止之列。作为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金融机构的信用社自然应受此禁令的约束。而原告竟然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等禁止性规定于不顾,巧立名目,积极向作为证券经验机构的被告方发放贷款进行证券交易,显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用途的禁止性规定。

(2)有关协议严重违反关于同业拆借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原告的信用社与作为被告方的证券经营机构,均属于金融机构,两者之间的借贷行为,必须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业拆借的规定。前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严格控制货币投放的报告》明文规定,“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所属非法人营业部门(网点)一律不得从事拆借活动”,前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第三条明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严格管理商业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业务”,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证券营业部)不得从事拆借业务”,而在本案中,原告严重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贷款给作为证券公司的非法人营业部门的国泰君安成都营业部;上引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拆入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天”,上引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进一步规定,“各证券公司拆入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天”,而在本案中,原告严重违反这些规定,即使仅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方贷款的期限也长达6个月至12个月;上引《报告》也规定,银行“不得以拆借方式给证券经营机构融资炒股票”,上引《通知》同时规定,证券公司“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剂,不得用于证券交易”,而在本案中,原告正是严重违反这些规定,明知被告方借款将用于股票经营,却假借国债交易委托代理的名义,拆借资金给被告方进行股票经营活动;上引《报告》还规定,“所有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活动,必须通过全国统一拆借市场网络进行”,上引《通知》也规定“全国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只能由总部在当地(注册地)融资中心从事拆借业务”,而在本案中,原告根本向被告所发放贷款,根本未通过融资中心,而是直接实施的为中国人民银行所禁止的场外拆借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7月21日通过、同年8月10日经国务院同意转发的《整顿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违反有关拆借资金的对象、用途、期限、比例等规定的拆入或拆出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违规经营核定。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同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业拆借的对象、期限与用途的禁止性规定而属于明显的违规经营行为。

2、有关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正如前文在论证有关协议的性质时已说明的一样,原、被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协议,在表面上属于国债交易委托协议,而事实上属于借款合同。之所以要如此巧立名目,是因为按照前述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国泰君安成都营业部既不具备同业拆借的资格,也不得借款进行证券经营活动,如信用社向其贷款,势必明显地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而信用社委托成都营业部买卖国债,则不在禁止之列。正是为了掩盖非法资融的真相,才产生了假借委托国债交易的名义所签订的借贷协议。仅此而论,有关协议即属于明显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不仅如此,有关协议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还体现在,以委托买卖国债的回报的名义来掩盖信用社违规进行高息贷款的实质。按照双方最初所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方的承诺,信用社的保底回报高达14.4%/年,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而超规定的高息贷款是中国人民银行所严禁的。正是为了既获违规的高息,又免受追究,信用社才以委托国债交易的名义签订借贷协议,并以回报之名收取高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或合同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或合同,均为无效民事行为或无效合同。既然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协议既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又属于多方面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多项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其理所当然地应该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合同。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

既然在本案中,有关协议系无效合同,那么,便应该根据法律关于处理无效合同的规定与原则来解决本案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即借款人不需向贷款人支付任何利息。这是因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自然也无效。在本案中,原告是专门的金融机构,对贷款发放进行严格审查是其基本职能,而原告明知贷款给被告方多方面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多项禁止性规定,却为违规收取高额利息而向被告方发放贷款,贷款合同的无效完全是因其违规而引起的,因此,被告方依法只应承担返还原告本金的责任,而不需在返还本金之外再承担支付任何利息的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方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为1400万元本金,而其已归还原告本金800万元,因此,其应予返还的充其量只是尚未归还的600万元本金。至于有关协议与承诺所约定的利息,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受法律保护,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便丧失其主张权。同时,因协议所约定的利息并非被告方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所以依法不在应予返还之列。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此外,在本案中,被告方不但已归还原告本金800万元,而且已以回报的名义支付原告利息3380122元。关于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如何处理,尽管现行法律似无具体的详细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精神和民法理论,正确的结论应该是,借款人已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的,所支付的利息应由贷款人返还借款人;借款人尚未还清借款本金的,已经支付的利息应该冲抵所应支付的本金。因为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即无效,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应予互相返还,即借款人应返还贷款人本金,贷款人则应返还已经支付的利息,如果只是借款人返还贷款人本金,贷款人不需返还借款人本金,便实际上是在承认无效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的效力。同时,既然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关系无效,借款人只返还本金,而不需支付利息,那么,如果只是借款人返还贷款人本金,贷款人不需返还借款人利息,便显然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的3380122元回报或利息,应该冲抵其所应予返还原告的600万元本金。正因为如此,被告方总计只应再返还原告(6000000-3380122或者14000000-11380122=)2619878元。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方偿还其本金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现有证据只足以证明被告方曾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而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方向其所借款本金额为1700万元的主张,而被告方已实际偿还原告本金800万元,被告方只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而且,这种借贷关系系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借贷关系,因而系无效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不应承担支付任何利息的责任,因此,被告方不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鉴于在无效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返还或冲抵本金,而在本案中,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利息3380122元,因此,被告方所应实际返还原告的本金只应为2619878元。

还必须指出的是,鉴于被告方只就先期支付的800万元本金中的700万元所欠的利息承诺支付,而未就所余100万元先期支付的本金所欠的利息承诺支付,在即使按照原约定应支付而未支付的800万元本金所欠1031920元利息中,应扣除原告丧失主张权的128990元;鉴于被告方就先期偿还原告的800万元本金中的700万元所欠利息即(1031920-128990=)902930元所承诺支付的时限是2002年4月10日前,而直至2002年5月31日被告方只支付了720222元,尚欠(902930--720222=)182708元未支付,但被告方始终未就该182708元进行催告,至起诉时,该182708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方因而不需支付该利息款;鉴于被告方虽然承诺在2002年4月20日前支付所欠6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中的50万元,但原告在被告方始终未支付该款的情况下,一直未就该款进行催告,至起诉时,该5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方因而也不需支付该利息款;鉴于被告方始终未就所欠6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中的50万元以外的其余部分进行支付的承诺,而被告方在2004年10月29日的催告中也未就该部分利息的支付进行催告,至起诉时,该部分利息也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方因而也丧失了对该部分利息的主张权;而被告方累计已实际支付原告利息33880122元,所支付的利息额已超过原告按原协议约定与被告方的还款承诺书所能有效主张的利息额,因此,即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被法院宣告无效,即使被告方已支付的利息不冲抵应予返还的本金,被告方也只需返还原告本金600万元,而不需再支付原告任何利息。

代理律师: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邱兴隆

200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