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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剧《美妙人生》著作权引发美妙纠纷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24 18:37:01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根据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证明》,《美妙人生》、《宫》的著作权是归韩国FimsMediaCo.,Ltd(以下简称FMC)所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属北京网尚公司所有。
简介:
韩剧《美妙人生》著作权引发美妙纠纷  

来源:法制网 

“为了进一步核实证据,法庭决定当庭播放涉案韩剧片段,请原被告双方仔细观看”4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湖南知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博公司)、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为了更直观地核对证据,庭审法官决定当庭播放涉案韩剧片段。湖南省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过程进行了全程在线直播。

  原告诉称,原告已于2005年取得韩国电视作品《宫》、《美妙人生》音像制品的所有版权,并于2007年5月22日取得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原告发现第一被告知博公司在其运营管理的网站“梦网影视”上,向互联网缴费用户提供涉案电视作品的在线播放并非法获利,并注明两部片源的提供商均是第二被告。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电视剧《宫》、《美妙人生》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权利所有人之争互不相让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属于北京网尚公司。”知博公司代理律师指出。

  对此,原告认为涉案影片的著作权归属于韩国MBC公司,并提交了由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证明》及涉案影片光碟,两张光碟外包装均标注有“韩国MBC提供版权”或“MBC制作”字样。

  但是知博公司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不具有著作权认证的权力,因此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MBC拥有涉案作品《美妙人生》、《宫》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更无法确定广东中凯取得了真正原始权利人的授权。因此中凯公司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根据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证明》,《美妙人生》、《宫》的著作权是归韩国FimsMediaCo.,Ltd(以下简称FMC)所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属北京网尚公司所有。”知博公司代理律师说。

  “涉外作品取证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在查看原告出示的有关涉外取证时,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涉外取证,没按相关程序进行,因此所取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网尚公司认为,MBC向原告广东中凯出具的“节目权益证明书”并未加盖任何公章,也没有经过任何公证程序予以证明,原告既无法证明MBC是合法成立且存续的公司,也无法证明该“节目权益证明书”的真实合法性。而网尚公司提供的由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作品《美妙人生》、《宫》的著作权是归韩国FMC所有。大使馆是一国派驻另一国的长驻外交机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大使馆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因此《美妙人生》、《宫》的合法著作权人应该是FMC。

  法庭当庭判决两被告败诉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中凯公司提供了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证明》及涉案影片光碟以证明涉案影片之中国地区著作权由韩国MBC公司拥有。

  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作为依法设立的对韩国音乐、电影等著作权进行认证的机构,有权对涉案影片的权利归属出具证明;同时涉案影片光碟的外包装及片头字幕等均显示涉案影片的著作权由韩国MBC公司享有。

  被告网尚公司以韩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的《证明》,主张涉案影片权利人为韩国FMC公司,但该证明为复印件,且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知博公司主张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无权对涉案影片著作权归属进行认证,但未提交充分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知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网站上有偿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中凯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影片虽由被告网尚公司提供给被告知博公司,但被告知博公司仍应对使用涉案影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显然被告知博公司在审查时具有明显过失。

  法院最后判决,由被告湖南知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赵文明 韩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