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司法解释刑法解释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发布时间: 2009-10-19 09:00:38 点击次数: 0
内容简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两高补充规定13刑法罪名 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09年10月16日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今后,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包括这些新罪名在内的13个罪名的确定将不再模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10月16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确立了13个罪名。

  “两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了补充。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4个罪名进行了修改:取消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罪名,改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偷税罪罪名,改为逃税罪;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改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取消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新增了9个罪名,包括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


  《罪名补充规定(四)》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颁布实施后,“两高”研究室共同对《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罪名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一致认识。经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四)》)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各级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将发挥重要作用。

  《刑法修正案(七)》共涉及14个刑法原条文,从内容上分为两大类:一是新增加9个条(款),对增加的9个条(款)相应增加9个罪名。二是修改9个条(款)。修改的9个条(款)中改变罪名的有4个,可以继续适用原罪名的有5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非法经营罪,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补充规定(四)》共确定罪名13个。

  一、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所遵循的原则

  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办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准确适用罪名,这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的必然要求。在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过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法定,即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条文的具体规定确定罪名。

  (二)准确,尽量从《刑法修正案(七)》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上准确提炼罪名,以使罪名体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和主要特征。

  (三)简练,罪名不是罪状,需要在办案过程中反复使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书中,要高度概括,简练实用。

  (四)稳定,现有罪名确有修改必要的才修改,以保持罪名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罪名补充规定(四)》确定的9个新罪名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对刑法第180条作出修正,增加1款作为第4款,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第180条第1款的罪名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本款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罪名应当体现本款中的三个核心要件,即“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和“交易”,因此确定罪名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在刑法第224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224条之一,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入罪,本条罪名即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253条之一,第1款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将罪状规定的行为特征及犯罪对象列出,确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2款将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确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五)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在刑法第262条之一后增加1条,作为第262条之二,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罪罪状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表述方式,列举的行为从属于概括表述的范围,应当使用概括表述,本罪罪名即确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有观点认为本罪罪名采用“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罪”,这样文字更简洁;也有观点认为本罪罪名应与罪状一致,文字过于概括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扩大理解。经研究,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285条第1款保护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2款,扩大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范围,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第1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的罪名应当体现罪状规定的行为特征和犯罪对象,确定为选择性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观点认为本款罪名应当确定为两个独立罪名,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研究,本款仍然采用选择性罪名。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个复杂的犯罪构成,其中包括两项可选择的手段要件,即“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行为人在具体实施相关犯罪过程中,可能独立使用两种犯罪手段,也可能交叉使用两种手段。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侵犯的客体都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社会危害性相当,符合选择性罪名适用的一般条件,不宜作为独立个罪评价。第二,如果将本款罪名确定为两个独立罪名,行为人同时采用“获取数据”和“非法控制”的手段实施犯罪,则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这样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也导致与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的刑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明显不平衡。第三,将本款罪名确定为选择性罪名,可由办案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解或者并列适用罪名。

  (七)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3款,将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体现了罪状中规定的“提供”、“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三个核心要件。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罪罪名在“提供”后面应当增加“用于”二字。经研究,如果增加“用于”二字,则按照罪状的规定,还需相应增加“专门”二字,不符合罪名简练的原则,且现在确定的罪名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未予采纳。

  (八)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在刑法第375条第2款后增加了第3款,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同样将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列出,确定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征求意见稿原拟定罪名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使用军用标志罪”。《罪名补充规定(四)》吸收了相关部门的意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在“使用”之前增加了“非法”二字。征求意见过程中,相关部门提出,由于在文字表述上“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与“使用”之间均为顿号,容易将“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理解为“使用军用标志罪”。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二是将“军用标志”修改为“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即本罪的犯罪对象在文字表述上也与罪状保持一致。

  (九)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从罪状表述分析,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都是围绕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罪罪名可以对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因此将本罪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罪名补充规定(四)》修改的4个罪名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对刑法第151条第3款作出修正,将原条文保护的对象由“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扩大到“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在研究起草这一罪名过程中,对于是否将罪状中的“其他”二字体现在罪名中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将本款罪名确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主要理由是:第一,“其他”属于列举情形之外的概括式表述,范围上有一定模糊性,在罪名中不宜出现。第二,对于类似的情形,以往的罪名也有过规定,如刑法第114条、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应的就是“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罪名中并没有出现“其他”二字。

  (二)逃税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第201条作出修正,原条文的规定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修正后的条文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前后条文对比,罪状关于犯罪行为的表述发生较大变化,本罪罪名也应调整,征求意见稿原拟定罪名为“逃避缴纳税款罪”。经综合考虑相关部门的意见,《罪名补充规定(四)》将本条罪名确定为“逃税罪”,相应取消原罪名“偷税罪”。

  (三)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对刑法第337条第1款作出修正,原条文对犯罪行为的表述是“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现在的表述是“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本罪的构成要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原有罪名已不适用。参照刑法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罪名,本罪罪名确定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相应取消原罪名“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四)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对刑法第375条第2款作出修正,专门打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原来规定的有关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犯罪已单独规定为本条第3款,本罪罪名确定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相应取消原罪名“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罪名补充规定(四)》的时间效力。《罪名补充规定(四)》所确定的13个罪名是针对《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条(款)或者修改原刑法条(款)而规定的,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办理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罪名补充规定(四)》的规定适用相关条(款)的罪名。《罪名补充规定(四)》不是对刑法的补充、修改,只是对罪名的确定,其时间效力及于《刑法修正案(七》的施行期间。

  (二)关于刑法分则目前罪名的总体数量。修订刑法施行后,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共确定了414个罪名。2002年3月26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新增6个罪名,同时减少2个旧罪名。2003年8月21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新增4个罪名。2007年11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新增14个罪名。此次“两高”《罪名补充规定(四)》新增9个罪名。截至目前,刑法分则共有罪名445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