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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华区法院:销售彩票非法经营有罪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10-27 11:33:11 点击次数: 0
摘            要:  
       2003年底,被告人孟跃清未经国家批准,投入资金,伙同赵忠文、陈叶(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高登街设立彩票销售点,擅自发行、销售彩票。
简介:
海口市龙华区法院:销售彩票非法经营有罪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龙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跃清,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中专文化,原海南棋院负责人,住海口市龙华区紫荆路紫荆花园二区6幢22C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少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娟,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口市龙华区紫荆路紫荆花园二区6幢22C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丽霞,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07]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跃清、李娟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香顺、代理检察员李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跃清及其辩护人陈少明,被告人李娟及其辩护人戴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报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照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底,被告人孟跃清未经国家批准,投入资金,伙同赵忠文、陈叶(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高登街设立彩票销售点,擅自发行、销售彩票。后孟跃清又投入资金,伙同被告人李娟及吕东芳、谢艳敏、杨振霞、林波、彭富川、李庆军、潘培江、赵建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海口市的天鹅花园、定安县、文昌市等地设立了27个彩票销售点,发行、销售彩票。孟跃清在每个彩票销售点确定负责人、会计、出纳,再由负责人确定销售人员,发行、销售彩票。孟跃清要求各销售点统计上报每期彩票的销售报表,并要求各销售点将销售彩票的获利款项转到天鹅花园销售点统一保管,之后再存入吕东芳、谢艳敏、杨振霞及孟跃清本人的银行储蓄帐户。

  在擅自发行、销售彩票过程中,被告人李娟先在天鹅花园销售点任会计,后因与被告人孟跃清结婚,逐渐负责起接收统计各销售点传真的销售报表、对各销售点进行资金周转调拨、核对彩票销售的盈亏及资金状况、确定发放销售人员工资等管理工作,与孟跃清共同实施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

  截止2006年4月11日,上述彩票销售点尚有销售彩票的帐上资金共计人民币7104928.77元,被告人孟跃清及吕东芳、谢艳敏、杨振霞的银行储蓄帐户上及孟跃清家中尚有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767371.2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和冻结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11335888.24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资金报表、工资表、销售明细表、记帐本、银行帐户帐目明细清单等书证、物证;被告人孟跃清、李娟的供述;证人吕东芳、谢艳敏、杨振霞等47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跃清、李娟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跃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起诉书认定其销售彩票的帐上资金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过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孟跃清销售彩票的帐上资金仅是28个销售点资金报表上的数字相加,并非实际存在的现金,且未扣除投入资金;认定杨振霞的银行存款及孟跃清家中现金50万为非法所得数额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孟跃清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擅自发行、销售彩票以非法经营罪处罚,是2005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才加以规定,之前的此种行为,均以赌博罪判处。而赌博罪的量刑明显低于非法经营罪。因此,对本案行为的定性应充分考虑立法对私彩经营行为前后定性的不同,在量刑上应充分考虑。2、被告人孟跃清能主动劝说其他涉案人员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一定的立功表现。3、被告人孟跃清能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娟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在参与销售彩票中的作用较小,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且其儿子未满一周岁,需要哺乳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娟参与非法经营私彩是作为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正在哺乳照顾未满一周岁的婴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被告人孟跃清在海口市投入资金,伙同赵忠文、陈叶(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高登街设立彩票销售点,擅自发行、销售彩票。之后,孟跃清又投入资金,分别伙同被告人李娟及吕东芳、谢艳敏、杨振霞、林波、彭富川、李庆军、潘培江、赵建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海口市设立了天鹅花园、商业街、国贸、盐灶、白坡里、流水坡、秀英、农垦、灵山、海甸岛、棋院及海南省内的定安县、文昌市、琼海市、万宁市、三亚市、东方市、昌江县、白沙县、儋州市、临高县、澄迈县、屯昌县、琼中县、五指山市、乐东县、文昌市锦山镇等彩票销售点,发行、销售彩票。孟跃清在每个彩票销售点确定负责人、会计、出纳,再由负责人确定销售人员。经营模式为参照海南体彩(4+1)体育彩票或中国体彩七星彩的开奖结果确定中奖号码,每个销售点每期销售20-70份彩票,每周销售三期。各销售点每期彩票开奖后均将盈亏等情况以资金报表的形式统计上报到天鹅花园销售点汇总。并将销售彩票的获利款积累到一定数额后转到天鹅花园销售点统一保管,之后再存入吕东芳、谢艳敏、杨振霞及孟跃清本人的银行储蓄账户。

  被告人李娟于2004年7月起参与孟跃清发行、销售彩票活动,其先在天鹅花园销售点任会计,后因与被告人孟跃清结婚,逐渐负责起统计各销售点传真的销售报表、对各销售点进行资金周转调拨、核对彩票销售的盈亏及资金状况、确定发放销售人员工资等管理工作。其每月领取工资1300元及奖金约1600元。

  2006年4月11日案发当日,根据资金报表统计结果显示,被告人孟跃清28个私彩销售点经营私彩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104928.77元。被告人孟跃清及吕东芳、谢艳敏、杨振霞的银行储蓄帐户上及孟跃清家中共有违法所得人民币4767371.2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和冻结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11335888.24元。其中孟跃清主动退赃5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海南省彩票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中心没有具体发行彩票,也没有委托其他部门和个人发行彩票。
  2、被告人孟跃清的供述,证实其组织李娟等人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事实经过;其对销售彩票的28个销售点上尚余的经营私彩资金情况及其违法所得的情况均供认不讳。
  3、被告人李娟的供述,证实其明知被告人孟跃清非法经营私彩仍积极参与;与被告人孟跃清结婚后,其逐渐负责起各个销售点经营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在经营彩票的模式、管理方式等方面的供述与被告人孟跃清的供述一致。
  4、证人吕东芳的证言,证实其帮助被告人孟跃清、李娟非法经营私彩的犯罪事实;其交给被告人李娟的100万元现金、转给被告人孟跃清帐户的100万元及以其名字开户并由其管理的四个帐户中现邮政帐户所剩的35万元、农行帐户所剩的53万元、工行帐户所剩的14万元共计102万元均是经营私彩的违法所得。
  5、证人谢艳敏的证言,证实其帮助被告人孟跃清、李娟非法经营私彩的犯罪事实;以其名字开户并由其保管的工行帐户上尚余存款19万元及农行的帐户上尚有1.1万元均系销售私彩的违法所得。
  6、证人杨振霞的证言,证实其帮助被告人孟跃清、李娟非法经营私彩的犯罪事实;以其名字开户的邮政及工商帐户上尚有存款各50万元均系经营私彩的违法所得。
  7、证人陈叶的证言,证实其帮助被告人孟跃清、李娟非法经营私彩的犯罪事实;截止2006年4月11日,高登街销售点尚有销售私彩的帐上资金为人民币7万元。
  8、证人赵忠文、潘培江、李庆军、陈金明、梁海平、关玉德、王月颜、林波、王玲玉、陈金萍、李庆文、陈建、陈丽、李登庆、谢艳琼、张爱荣、周琼、伍娘、吴敏、陈秀花、傅冬梅、谢斯武、符荣、吴英才、李姿纹、赵建华、梁玉、符玉兰、彭慧玲、林丹、林禄发、林禄彪、林芳、李滋辉、林蝶、杨燕、杨柳、陈不四、谢艳谨、李淑珍、彭慧琴、彭慧梅、陈彦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孟跃清组织人员在海口市及海南省其他市县设立私彩销售点的具体情况及各个私彩销售点的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
  9、资金报表,证实被告人孟跃清所设的27个私彩销售点截止2006年4月11日显示销售私彩的帐上资金数额为人民币7034928.77元。
  10、记帐本一本,活页笔记本一本等书证,证实该两本笔记本系李娟亲自记录,上面登记的内容是各个私彩销售点的出纳人员名单及各点管理私彩销售资金的银行帐户、人员姓名及相对应所用的假名;同时还记录28个私彩销售点在2006年2、3、4月份共三个月的私彩销售盈亏情况等内容。
  11、统计表,证实从2006年2月10日至2006年4月9日各私彩销售点(除天鹅花园、棋院点外)的销售、工资、中奖、盈亏、结余的具体情况。
  12、销售明细表,证实琼海、秀英、灵山、国贸这四个私彩销售点在2006年4月4日当天销售私彩的营业额、中奖情况及资金结余等情况。
  13、银行帐户帐目明细清单,证实截止2006年4月11日,被告人孟跃清所设立的28个私彩销售点存放在被告人孟跃清、吕东芳、谢艳敏、杨振霞的8个银行帐户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4267371.25元。
  14、工资表,证实从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孟跃清各个私彩销售点包括李娟在内的109人的工资情况;其中被告人李娟每月工资为1300元,奖金平均约1600元。
  15、书证:纸条9张、传真纸条,分别证实各个私彩销售点的人员名单、联系电话、银行帐号及部分员工的上班时间的详细情况。
  16、缴款书、进帐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和冻结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11335888.24元的事实。其中:①、1022.1万元已上缴海口市财政局;②、户名吕东芳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海口凤翔分理处,尾数为6289的帐号已冻结人民币441.75元;③、扣押到22本存折和银行卡中,已冻结6个涉案帐户存款余额共计人民币128583.36元;④、部分私彩销售点的13个涉案的银行帐户存款余额人民币977302.87元已冻结;⑤、存放在被告人孟跃清、证人吕东芳、谢艳敏、杨振霞的8个银行帐户上的经营私彩的违法所得的存款余额共计人民币8560.26元已冻结。
  17、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示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孟跃清主动用其存放在各个银行的资金共计550万元作为非法经营资金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跃清、李娟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孟跃清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孟跃清非法经营彩票的帐上资金及违法所得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跃清、李娟的供述及众多证人的证言,均对孟跃清等人未经国家批准,非法经营私彩的经营模式、规模、管理方式、盈亏计算方法等作了详细的供述、陈述且均能相互印证。而根据上述人的供述、陈述,结合本案所收缴的孟跃清销售私彩的资金报表、记帐本、统计表、销售明细表等书证所计算,案发时所有经营彩票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104928.77元、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4767371.25元是客观真实的,且被告人孟跃清和辩护人未能提出具体的计算方法及依据。而销售彩票的每一分投入均属非法经营数额。因此,被告人孟跃清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孟跃清在2005年5月31日之前销售彩票的行为应以赌博罪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孟跃清销售彩票的行为自2003年底至案发当日,一直处于继续的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况的,以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被告人孟跃清的行为应适用《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跃清劝说其他涉案人员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属立功表现的意见。孟跃清的上述行为是其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表现,属认罪态度,不属立功表现。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跃清能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娟的辩护人提出李娟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正在哺乳婴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孟跃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孟跃清、李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主动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娟系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跃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案款共计人民币11335888.24元,其中孟跃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67361.25元、李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200元予以没收,余款分别充抵被告人孟跃清、 李娟的罚金。扣押在案的联想电脑一台、松下传真机一台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韩晓波
审 判 员 邢益伟
人民陪审员 柯 鸿

二00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豫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