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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五中院 开庭审判“中国远东军”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11-02 10:06:51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刘放为涉案小说取名的资料。该资料为“三十集大型军事题材电视剧史迪威与抗日远征军”的中英文封面复印件,其中还包括了该电视剧的剧情介绍。 
简介:
重庆市五中院 审判“中国远东军”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刘放(反诉被告),男,汉族,1950年9月4日出生。
被告舒莺(反诉原告),女,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重庆市设计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强,重庆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柯,重庆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学蓬(反诉原告),男,汉族,1952年2月24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专业作家。
委托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荣蜀(反诉被告),男,汉族,1953年1月29日出生,重庆市设计院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高先鼎,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重庆迪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显军,男,汉族,1950年1月15日出生,重庆出版社职工。
被告重庆出版社(反诉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卫,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显军,男,汉族,1950年1月15日出生,重庆出版社职工。
原告刘放与被告舒莺、周荣蜀、罗学蓬、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受理后,被告舒莺、罗学蓬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放,被告舒莺的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周荣蜀的委托代理人高先鼎,被告罗学蓬的委托代理人辛渝,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放诉称,2005年初,刘放在有关场合提议创作表现中国远征军的小说。2005年7月30日,刘放与舒莺、周荣蜀、罗学蓬签订《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合作协议书》,约定4人共同享有小说著作权,并约定了著作权比例。2006年7月26日,各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作协议书》的利益分配原则进行了修改。之后刘放按照协议约定参与了该小说的创作,为该小说的创作进行了大量的策划、组织和协调工作,还提供了小说名称、主人公名字及一些修改意见,也是该小说的作者。2006年4月,因刘放与罗学蓬、舒莺等就《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修改意见不一致,罗学蓬、舒莺、周荣蜀即不再与刘放联系。在该小说创作完成后,被告舒莺、周荣蜀、罗学蓬未经原告许可,于2007年3月28日由舒莺代表罗学蓬、舒莺就《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与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对该书进行了出版发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作者及根据协议所享有的著作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中国远征军》小说不能再版;2、恢复原告的著作权合法权益;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费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工商查询费100元及购买侵权图书费用12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舒莺答辩称,2005年7月30日,舒莺、周荣蜀、罗学蓬与刘放签订了《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合作协议书》。但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涉案小说是由舒莺、罗学蓬于2007年8月独立创作完成,只有舒莺、罗学蓬二人才是该小说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刘放只为《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创作提供了帮助,并没参与小说的写作,不是该小说的作者。各方所签订的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刘放不能根据协议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舒莺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委托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行为也未侵犯刘放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荣蜀答辩称,刘放、舒莺、罗学蓬、周荣蜀四人是为创作《中国远征军》小说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但周荣蜀未侵犯刘放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学蓬答辩称,《中国远征军》小说是由罗学蓬、舒莺独立创作完成的,只有该二人才是该小说的作者,《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应由罗学蓬与舒莺享有。刘放对《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创作有帮助,但他没有参与小说的创作,不是该小说的作者,不应享有著作权。虽然各方于2005年7月3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刘放与周荣蜀未尽到《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不能根据《合作协议书》取得《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罗学蓬没有侵犯刘放著作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舒莺、罗学蓬反诉称,刘放在2005年初提出创作《中国远征军》,后来得到周荣蜀的支持。2005年7月,刘放、舒莺、罗学蓬、周荣蜀共同约定由罗学蓬与舒莺负责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创作。经过一年多的艰苦创作,罗学蓬、舒莺数易其稿,在2006年8月完成了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创作。该作品是由罗学蓬与舒莺独立创作完成,该作品的作者只有罗学蓬、舒莺,没有第三个人。刘放未直接参与该作品创作,不应视为该作品的作者,自然不应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等著作权。请求:1、确认罗学蓬、舒莺是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作者;2、判令刘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舒莺、罗学蓬明确其反诉请求第1项为确认罗学蓬、舒莺是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作者,并由罗学蓬、舒莺拥有对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排他的全部著作权。

刘放针对舒莺、罗学蓬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创作《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合作协议书是2005年7月由刘放、周荣蜀、罗学蓬、舒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刘放享有《中国远征军》小说30%的著作权,且刘放提供了小说名称、主人公名字及大量修改意见,也参与了该作品的创作,刘放也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请求驳回舒莺、罗学蓬的反诉请求。

周荣蜀针对舒莺、罗学蓬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刘放、周荣蜀、罗学蓬、舒莺于2005年7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事实。周荣蜀对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创作、出版都有很大帮助,周荣蜀应当根据上述合作协议书拥有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著作权,请求驳回舒莺、罗学蓬提出的反诉请求。

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针对刘放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其没有侵犯刘放的著作权;对舒莺、罗学蓬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意见。

刘放为证明其本诉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为《中国远征军》小说两个版本的上册,两个版本均表明《中国远征军》小说由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于2007年4月出版,封面显示“罗学蓬、舒莺著”,其中一个版本的版权页中有“策划:周荣蜀”一栏,而另一版本无策划一栏;

第二组证明原告享有《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及原告做了大量工作的证据为:
1、刘放、舒莺、罗学蓬、周荣蜀分别于2005年7月30日、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发挥各自的优势,合作编写小说《中国远征军》,并成立“编写委员会”,采取“整体创作、分工合作编写,统一审稿”的方法,“编委会”由刘放任组长,周荣蜀任副组长。《合作协议书》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拥有的著作权比例及利益分配原则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对原合作协议书中的利益分配原则进行了修改。

2、重庆市版权局于2005年10月20日颁发的《中国远征军》小说的版权登记证书。证书中记载作品名称:《中国远征军》;作者:罗学蓬、舒莺;著作权人:刘放、周荣蜀、罗学蓬、舒莺;作品完成日期:2005年10月17日;作品登记日期:2005年10月20日;证书编号:作登字31-2005-A-2829号。
3、证人刘可、郑敬东、郭相彦、徐郭涛的书面证词,证词中都提到刘放为《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创作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付出很多心血,刘放提出了该小说的修改意见等。

4、刘放制作的《〈中国远征军〉小说写作意见》。该写作意见为打印件,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25日。在该写作意见中刘放对小说的主题思想和重要意义、塑造人物与历史事件的关系、小说的名称、小说主要人物的塑造、小说主要情节的构思等进行了描述。

5、舒莺于2005年8月书写的《〈中国远征军〉故事梗概》。该故事梗概的首页右上方有“罗老师:此为人物故事情节设计。舒莺2005年8月”等字样。刘放认为舒莺正是按照其提出的主题、人物、主要情节等书写了该故事梗概,在其中的第二部和第三部的内容中均体现了刘放提出写共产党高层及国共合作的一些细节。

6、《中国远征军》市场推广小组制作的《〈中国远征军〉市场推广策划意见》。该证据为打印件,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2日。在该策划意见中对《中国远征军》小说的意义及推广意见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其中载明,“《中国远征军》影视文学创作小组名单:总策划:重庆市文化产业发展研究会筹备组组长、重庆芳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放、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党委书记周荣蜀;创作人员:重庆市著名作家,国家文学创作二级罗学蓬、重庆青年作家舒莺”。

7、刘放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罗学蓬的信件。该证据为打印件,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4日。信件中谈到“《中国远征军》系初稿,重在认真修改为精品”;还提到“这些日子你十分辛苦,但也凝聚了大家的心血和共同奋斗。写作之际,我们收集、购买之参考书堆积如山”, 并表示“当前要下功夫修改小说”;“集众多朋友之议:小说骨架甚好,细节尚需完善。小说主要人物塑造成功与否,是小说之标准,高军武人物性格不够鲜活,高为中国抗战之军人,是知识分子,是具有理想和智慧之军人,从这点上塑造,是其他抗战英雄没有的个性”。还谈到“今后重大事情,须四人同意,若有分歧需三人同意方可执行”。“小说之修改让舒莺多多执笔,你给予指导培养”等。

8、罗学蓬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刘放的回信。该证据为打印件,落款时间为4月5日。信件中谈到“我们都为突然出现的过节耿耿于怀”。“我承认你是此书的主要策划者,舒莺与周书记在协助我写作的过程中出了不少力”,在“合同上,明确写明由舒莺完成前面部分,我完成后面部分,然后由我完成全稿的总撰和修改”。“我主动提出,由我来拉出通稿”,该信件中提到“如今我总算不辱使命,把书稿写出来了,并且台湾方面马上愿意出版”等。

9、刘琪的收条及导演秦
剑的领条。刘琪于2006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中表明“收到刘放寄自重庆《中国远征军》1.2.3集电视剧改编稿费3000元正”;在秦剑于2006年7月12日的领条中表示“领到刘放交来人民币40000元,用于电视剧《中国远征军》去美国宣传的出差费用”。

10、2006年7月22日美国侨报节录,其中就
刘放联系拍摄《中国远征军》电视剧的情况进行了宣传。
11、重庆莎格尔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放于2005年9月21日制作的《成立重庆市文化产业发展研究会的报告》,其中载明:“为推广重庆抗战文化,编写四十集大型电视剧《中国远征军》约共六十万字,目前已完成二十五万字文字剧本”。

12、刘放写给舒莺的《〈中国远征军〉修改意见》。该证据为打印件,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1日。其中载明:“小说我反复看了几遍,同时我刻了二十几张光盘,分别送给朋友们看”;就 《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修改,“我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小说开头平淡,让读者感受不出这里在写残酷的抗日战争“。“我认为应该从描写重庆大轰炸开头,描写重庆的风土人情,再引入主人公肖玉的认识,参加新兵团等”。该证据中还对高军武、麻哥等人物提出了修改意见。

13、2007年4月出版的《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后记。在该作者后记中写到“这部以宣传爱国主义、民族主义、国际主义为主旨的长篇历史小说《中国远征军》花了两年多的时间,终于出版了”;还谈到“是刘放先生的创意,他的激情有力地推动了这部长篇著作的产生;是周荣蜀先生在整个创作过程中的积极组织和策划,支持我们进行史料查阅,素材整理,采访联系、考察。没有二位热情推动的义举,就不会有这部小说的诞生”。

14、刘放为涉案小说取名的资料。该资料为“三十集大型军事题材电视剧史迪威与抗日远征军”的中英文封面复印件,其中还包括了该电视剧的剧情介绍。
15、各方当事人与外界联系的信件,包括刘放、周荣蜀、罗学蓬、舒莺写给国民党荣誉主席连战的信件以及写给王鸿举市长的信件。

16、罗学蓬于2008年1月25日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学蓬于2008年1月25日作为原告,以合作协议书未履行为由,起诉刘放、周荣蜀、第三人舒莺要求解除刘放、周荣蜀、罗学蓬、舒莺4人于2005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17、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在本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调查笔录。在该案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向罗学蓬及周荣蜀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罗学蓬及周荣蜀二人都谈到了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及对该协议书中第三条利益分配原则的理解,还谈到了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实际创作情况,在对周荣蜀的调查笔录中还谈到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中约定的写作补助款2.2万元由周荣蜀支付。

18、罗学蓬在本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中的证词。罗学蓬在其证词中陈述到最初刘放找到罗学蓬商量《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写作,由刘放负责《中国远征军》小说的策划组织工作。写作过程中罗学蓬与刘放就该小说的修改意见产生分歧,罗学蓬就不再与刘放联系,而是与舒莺、周荣蜀联系以后的创作情况,并在该小说写好后交出版社进行了出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益分配原则是包括该小说稿费在内的所有经济利益。小说完成后,罗学蓬委托舒莺与重庆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在其证词中罗学蓬认可收到过刘放于2006年4月4日发出的电子邮件,并于次日回复了电子邮件。

19、舒莺在本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中的证词。在其证词中舒莺认可刘放提出了《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创意并对小说提了很多意见,该小说采纳了刘放提出的主人公的名字,但刘放提出增加中国共产党的内容小说没采纳,舒莺陈述到该小说是由罗学蓬与舒莺创作完成,刘放未参与该小说的写作或出版。在证词中舒莺还表示《中国远征军》小说是在只写了一、二章时由刘放办理的版权登记。该小说出版时是舒莺代表其与罗学蓬签订的出版合同,当时没有向出版社出示合作协议书或版权登记证书,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时没有得到刘放的授权,刘放也不在场。舒莺在证词中表示虽然没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中国远征军》小说出版后已经收到了出版社支付的版税。

20、舒莺作为甲方代表(甲方为舒莺、罗学蓬)与乙方重庆出版社在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中国远征军》图书出版合同。在该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享有对甲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甲方同意将上述作品的改编权、翻译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 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乙方采用下列第三种方式及标准向甲方支付报酬:版税:图书定价×10%(版税率)×销售数。乙方在上述作品出版后三个月内向甲方预付报酬,以后每年结算一次”。在该《图书出版合同》的末尾,有手写的“补充:上述作品用于改编、翻译、信息网络传播、广播影视剧拍摄制作、报刊连载等,须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后实现”字样。

21、刘放购买涉案图书的发票,发票中载明刘放购买《中国远征军》小说2套,花费120元。
22、证人罗开洪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刘放称在2008年4月29日“《中国远征军》电视剧高峰研讨会”上拍摄的照片。在情况说明中罗开洪谈到“2005年6月,刘放来江津谈到要创作小说《中国远征军》并拍摄电视剧”,“要我带他去见罗学蓬”。该说明中还提到刘放与罗学蓬在本案起诉后的情况,落款为“江津区教委罗开洪2008年1月6日”。

23、证人虞琳出庭作证证词。虞琳在证词中表示曾作为刘放的助理帮助刘放通过电子邮件收发《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初稿及刘放与罗学蓬等人的信件,还参与了本案各方就该小说进行沟通的过程及刘放与导演秦剑联系拍摄《中国远征军》电视剧的相关事宜,刘放为《中国远征军》小说做了大量策划、构思工作。
24、证人张静宜出庭作证证词。在证词中张静宜就刘放将《中国远征军》初稿请其提供意见及刘放提到对该小说的修改意见的情况进行了证明。

24、《中国远征军》初稿光盘。该光盘中保存的《中国远征军》初稿共419页,67万多字。在初稿的首页载明“长篇小说中国远征军”、“罗学蓬、舒莺著”,还包括了故事梗概、目录与导读及正文19章。
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刘放提交的证据1、证据2.1、2.2、2.16、2.1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无原件支持。

舒莺、罗学蓬为支持其本诉答辩及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中国远征军》小说系舒莺、罗学蓬二人完成的证据:
1、舒莺于2005年8月3日书写的《〈中国远征军〉故事梗概(提纲)》。该提纲左上角有“罗老师:小说提纲供讨论。舒莺2005年8月3日”的字样。舒莺在提纲中将小说分成四部分,并对每一部分的内容做了归纳。
2、舒莺于2005年8月书写的《〈中国远征军〉故事梗概》,其内容与刘放提交的证据2.5一致。
3、舒莺采访曾亲历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中国军人滇缅抗战的曹越华以及采访戴复东的资料,其中包括大量由舒莺完成的采访提纲、采访记录及部分参考资料。
4、滇缅抗战亲历者王楚英写给舒莺的信、修改意见及王楚英为《中国远征军》小说所写的序。王楚英在写给舒莺的信件中回忆了当年战争的情况,还谈到了对《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修改意见。在王楚英为《中国远征军》小说所写的序中除对小说发表了意见外,还“作为中国远征军幸存的一名老兵”,对该小说所反映的历史事件进行了回顾。

5、当年中国远征军的后代刘伟民书写修改意见的《中国远征军》小说稿件。
6、罗学蓬、舒莺创作的《中国远征军》手稿。该手稿的封面载明罗学蓬、舒莺著;小说首先包括了故事梗概和目录与导读,随后是《中国远征军》小说完整的稿件共410页。
7、罗学蓬、舒莺创作的《中国远征军》电子文稿光盘及光盘资料。该光盘中包括了多份《中国远征军》稿件,其中《〈中国远征军〉终稿》有399页,64万余字,稿件首页显示“长篇小说中国远征军”、“ 罗学蓬、舒莺著”,还包括了题记、目录与导读及正文19章。在打印的光盘资料中显示“长篇小说《中国远征军》初稿”的修改日期为2006年8月27日。
8、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于2007年4月出版的《中国远征军》图书,封面显示“罗学蓬、舒莺著”,该图书的版权页中显示“策划:周荣蜀”;2007年4月第1版;印数:1-8000;定价:68元(上、下册)。

第二组证据为舒莺、罗学蓬申请本院到重庆市版权局调取的《中国远征军》申请版权登记的资料。在重庆市版权局《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中载明,作品名称:中国远征军;署名:罗学蓬、舒莺;作品完成日期:2005年10月17日;作品创作完成形式:合作创作;著作权取得形式:原始;著作权人情况:刘放、周荣蜀、罗学蓬、舒莺。该申请表由刘放签字,并附有周荣蜀、罗学蓬、舒莺委托刘放代理《中国远征军》著作权登记申请的委托书、4人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及部分《中国远征军》小说。

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刘放除对上述证据1.3、1.4、1.5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1、对刘放证据2.1中的《补充协议》,虽然舒莺的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认为舒莺未签字,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但是舒莺在本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中的证词表明她认可《补充协议》,故本院认为各方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客观真实的,对刘放、罗学蓬、周荣蜀、舒莺均有约束力;2、对刘放证据2.7与2.8,虽然罗学蓬本案庭审中未出庭,其代理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罗学蓬在本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的证词中已认可收到过刘放于2006年4月4日发出的电子邮件,并于次日回复了电子邮件。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刘放提交的证据2.3、2.4、2.6、2.11、2.12、2.14、2.15、2.22,罗学蓬、舒莺提交的证据1.3、1.5系打印件,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刘放、周荣蜀、舒莺作为甲方与乙方罗学蓬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充分发挥双方的优势,合作编写《中国远征军》小说。该协议约定,小说成立“编写委员会”,采取“整体创作、分工合作编写,统一审稿”的方法。“编委会”由刘放任组长,周荣蜀任副组长。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负责小说的总体策划、市场出版发行和市场营销,负责小说编写人员的生活补助及出版的基本费用、小说重大题材有关申报工作及提供写作相关资料和书籍,甲方的舒莺负责小说开头部分的写作。乙方权利义务包括负责小说的总体思路和总体串稿、小说后面部分的写作,负责与小说编写组其他人员的沟通和交流。小说编写工作期间,乙方应保证充沛的精力和时间写作,保证小说的创作质量。争取在一年之内完成小说初稿。协议中还约定,甲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80%,其中刘放占甲方拥有的著作权的50%,周荣蜀占甲方拥有的著作权的50%,舒莺占周荣蜀拥有的著作权的50%;乙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20%。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给予写作补助费2.2万元,合同签署之日先付1万元,小说完成全部付清。小说是重庆市文化产业发展研究会策划启动的项目,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小说的著作权。小说出版发行或转卖电视剧文字产品等,即按著作权拥有的权利,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利润。

2005年10月17日,在《中国远征军》小说尚未全部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周荣蜀、罗学蓬、舒莺委托刘放代理《中国远征军》著作权登记申请事宜。刘放在《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中填写“作品名称:中国远征军;署名:罗学蓬、舒莺;作品完成日期:2005年10月17日;作品创作完成形式:合作创作;著作权取得形式:原始;著作权人情况:刘放、周荣蜀、罗学蓬、舒莺”。该申请表由刘放签字,并附有周荣蜀、罗学蓬、舒莺委托刘放代理《中国远征军》著作权登记申请的委托书、4人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及部分《中国远征军》小说。重庆市版权局于2005年10月20日颁发登记证书对该小说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中记载作品名称:《中国远征军》;作者:罗学蓬、舒莺;著作权人:刘放、周荣蜀、罗学蓬、舒莺;作品完成日期:2005年10月17日;作品登记日期:2005年10月20日。

2006年7月26日,刘放、周荣蜀代表甲方、罗学蓬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合作协议书》第三条进行如下修改:1、甲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比例由80%调整为75%,甲方刘放占30%,周荣蜀占25%,舒莺占20%;2、乙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比例由20%调整为25%;以后凡依据本小说出版发行、改编的影视剧、音像制品、连环画等所有衍生作品所获版权收益均按此利益分配原则执行。该《补充协议》由刘放、周荣蜀代表甲方签字,罗学蓬作为乙方签字,舒莺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但舒莺在本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的证词中表示她认可该《补充协议》。

《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至2006年4月,协议各方均按协议履行,由罗学蓬、舒莺执笔创作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根据罗学蓬与舒莺在本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中的证词、罗学蓬所认可的与刘放的往来书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006年4月4日,《中国远征军》作品已完成初稿,但随后在小说创作过程中,因为各方对该小说的修改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罗学蓬遂不再与刘放联系,由罗学蓬与舒莺执笔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创作完成。

2007年3月28日,舒莺代表甲方(著作权人)罗学蓬与舒莺就《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与乙方(出版者)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享有对甲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甲方同意将上述作品的改编权、翻译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同时乙方有权以出版摘编本、选编本、汇编本及报刊连载等形式使用该作品。甲方交付的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规定的内容。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2006年8月30日前将上述作品的稿件交付乙方。乙方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出版上述作品。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乙方可以为适应出版需要而改动上述作品的名称。乙方采用下列第三种方式及标准向甲方支付报酬:版税:图书定价×10%(版税率)×销售数。乙方在上述作品出版后三个月内向甲方预付报酬,以后每年结算一次。上述作品用于改编、翻译、信息网络传播、广播影视剧拍摄制作、报刊连载等,须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后实现。

2007年4月,《中国远征军》小说由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出版,小说封面注明罗学蓬、舒莺著,其中一个版本的版权页载明“策划:周荣蜀,2007年4月第1版,印数1-8000,定价:68元(上、下册)”;另一版本版权页除无策划一栏外,其他内容相同。2007年4月28日,原告刘放在重庆出版集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120元的价格购买到《中国远征军》小说两种版本各1套。根据罗学蓬、舒莺、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的陈述,《中国远征军》小说出版后的三个月内,即2007年7月1日前,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按照图书定价×10%(版税率)×销售数的标准向舒莺支付报酬54400元;2008年4月1日前,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就加印的《中国远征军》小说3000册向舒莺支付报酬20400元。舒莺收到上述款项后与罗学蓬进行了平分。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刘放是否参与《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创作并因此应当是该小说的作者;二、刘放是否应对《中国远征军》小说享有著作权;三、舒莺、罗学蓬、周荣蜀是否侵犯刘放享有的著作权并应承担何种责任;四、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是否侵犯刘放的著作权及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中国远征军》小说是否不能再版;五、刘放主张精神损害费及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刘放是否参与《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创作并因此应当是该小说的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刘放作为自然人,要成为《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应当参加该小说的创作,并提供一定的独创性劳动。本案中,刘放提交了《中国远征军》小说写作意见、故事梗概、市场推广策划意见及罗学蓬、舒莺的证词等以证明其不但为《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创作提供了大量组织、策划、联络工作,而且还提供了大量的修改意见,参与了《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创作,也是该小说的作者。罗学蓬、舒莺也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写作提纲、采访资料、作品手稿等以证明《中国远征军》小说由罗学蓬、舒莺独立创作完成,刘放并未实际参与《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创作,只是对该作品的创作起到了帮助作用,不应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

本院认为,本案中,舒莺、罗学蓬提交的《中国远征军》手稿及电子文稿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国远征军》小说由罗学蓬、舒莺执笔完成,刘放在申请版权登记时也表明作者是罗学蓬、舒莺。从罗学蓬、舒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二人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刘放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证明刘放为该小说的创作进行了大量的策划、组织和协调工作,还提供了小说名称、主人公名字及修改意见,本院对刘放为《中国远征军》小说所做的大量工作表示认可,但刘放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放对该小说的实际创作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刘放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故本院对刘放要求确认其为《中国远征军》小说作者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对罗学蓬、舒莺提出的确认该二人为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作者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刘放是否应对《中国远征军》小说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刘放认为与周荣蜀、舒莺、罗学蓬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放应当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享有《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而本案庭审中舒莺、罗学蓬的代理人认为上述协议未履行,故刘放不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任何著作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舒莺、罗学蓬未出庭,其代理人就协议签订情况及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与舒莺、罗学蓬在本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词有不一致的地方,因为舒莺、罗学蓬在本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词是其本人作为该案证人的陈述,更加客观真实,故本院将二人证词的内容作为认定协议签订情况及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作品不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但是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认可通过合同方式取得著作权的方式。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客观真实的,结合舒莺、罗学蓬在本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中的证词及罗学蓬在证词中认可的与刘放来往的信件内容,上述协议是在履行了大部分内容的情况下,由于各方对小说的修改意见不一致,舒莺、罗学蓬、周荣蜀就不再与刘放联系,而是由舒莺、罗学蓬自行完成《中国远征军》小说后联系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进行了出版。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与刘放、周荣蜀、舒莺、罗学蓬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相结合,可以证明刘放通过与周荣蜀、罗学蓬、舒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取得了《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并根据上述协议拥有《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但因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放参与了该小说的创作,故该小说著作权中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4种人身权利应由舒莺、罗学蓬享有。综上所述,虽然本院对舒莺、罗学蓬所提出的确认二人为《中国远征军》小说作者的反诉请求予以认可,但是对确认二人享有排他的全部著作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舒莺、罗学蓬、周荣蜀是否侵犯刘放享有的著作权并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中,虽然刘放未能根据与周荣蜀、舒莺、罗学蓬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取得《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但是刘放仍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人之一,并根据上述协议拥有了《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本案中,《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发行或摄制电影、电视剧应当由各著作权人协商一致行使。舒莺、罗学蓬在未与刘放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出版发行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犯了刘放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所享有的共同决定涉案作品如何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舒莺、罗学蓬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过程中,且刘放对涉案作品不享有人身权利,故本院对刘放要求舒莺、罗学蓬、周荣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舒莺、罗学蓬在未与刘放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出版发行的行为侵犯了刘放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所享有的共同决定涉案作品如何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本院认为,舒莺、罗学蓬应承担赔偿刘放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是否侵犯刘放的著作权及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中国远征军》小说是否不能再版

本案中,《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人有4名,作为共有人,《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应由全体著作权人共同享有,并由全体著作权人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著作权人。舒莺、罗学蓬通过周荣蜀的联系,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没有告知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著作权争议的情况。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在《中国远征军》小说出版之前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该小说涉及著作权争议,也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没有侵犯刘放的著作权。

本案中,虽然舒莺、罗学蓬在未与刘放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出版发行的行为侵犯了刘放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所享有的共同决定涉案作品如何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发行,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中国远征军》小说不能再版,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刘放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是否主张精神损害费及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

本案中,虽然刘放依法拥有《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财产权利,但因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放是该小说的作者之一,故不享有该小说著作权中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4种人身权利,故本院对刘放请求主张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舒莺、罗学蓬在未与刘放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出版发行的行为,侵犯了刘放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所享有的共同决定涉案作品如何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刘放经济损失的责任。舒莺、罗学蓬是实际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人,且二人将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支付的报酬合计74800元进行了平分,应当由舒莺、罗学蓬赔偿刘放的经济损失,即出版发行涉案作品所获得报酬的30%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刘放购买侵权图书的费用1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舒莺、罗学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放经济损失22440元及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632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612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舒莺、罗学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放购买涉案图书的费用120元。

三、驳回刘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罗学蓬、舒莺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

五、驳回罗学蓬、舒莺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罗学蓬、舒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柯
审 判 员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杨丽霞


二○○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