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中国判例
张掖市中院判令 王应鹏立即停止侵权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11-02 10:40:01 点击次数: 0
摘            要:  
       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于2007年1月1日经农业部授权,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40033.9——
简介:
张掖市中院判令 王应鹏立即停止侵权

民事判决书

(2008)张中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应鹏,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生,系甘州区石岗墩滩王应鹏农场经营者,住该农场。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甘州区上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创公司)与被告王应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顺伟,被告王应鹏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北京联创公司是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的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于2007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40033.9。200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王应鹏在张掖市甘州区石岗墩滩生产“中科4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中科4号”杂交玉米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销售侵权种子,对被告已经生产的玉米种子(籽粒)作转商或其他灭活性处理,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又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将赔偿额变更为300000元。
被告王应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被告种的亲本是河南人种了后剩下的,河南人说是“中科4号”。我们种的种子是自用的,不是商用的,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北京联创公司曾申请人民法院对涉案种子是否是应受保护的“中科4号”杂交玉米种子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基于被告王应鹏在合议庭成员询问时已在笔录中明确承认自己生产的种子就是“中科4号”,故本院认为对于公证处提取的涉案种子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

根据双方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或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北京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品种保护年费收据;2、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关于授权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在“中科4号”打假维权诉讼中独家行使诉权的公函》。原告出示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原告北京联创公司对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享有合法权利,针对他人侵犯“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行使诉权。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北京联创公司出示的上述两项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3、(2008)张市公内字第353号《公证书》。原告出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应鹏具有侵权事实和后果。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生产行为属于自用,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口头辩称:被告生产所需亲本系2007年河南人委托繁殖,后因河南人没有收购,故用于2008年制种,被告制种时并不知道所繁殖的种子已经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其繁殖行为没有商业目的,属自用,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法庭当庭宣读了对被告王应鹏的调查笔录,对于该笔录,原告认为,被告口头陈述的种植亩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余无异议;另据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及赔偿依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定额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于2007年1月1日经农业部授权,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40033.9,品种权人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2008年8月1日,品种权共有人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向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出具函件,授权原告就他人侵犯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二共有人同时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本案原告可以独立行使诉权,即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为适格的主体。2008年度,被告王应鹏在甘州区石岗墩东西滩王应鹏农场繁殖玉米杂交种,现已收获。

关于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王应鹏不知道自己生产的种子是“中科4号”的问题,合议庭认为,被告王应鹏在2008年9月17日所做的公证笔录上已明确承认自己繁殖的种子“玉米名称叫中科4号”,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被告王应鹏也作了相同表述,鉴于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应受委托人意思表述的约束,且代理人对于公证书和调查笔录并未表示异议,同时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委托人王应鹏先前做出的意思表示,故对代理人的辩解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王应鹏对于自己生产的品种属于“中科4号”是明知的。

关于被告代理人辩称该生产属于“自繁、自用”的问题,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授予“农民自繁自用”的特权是有限度的,即农民的“自繁”仅限于“自用”的范围,超出该范围生产授权品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自己自用的种子数量,但从张掖地区农户的承包地数量水平和被告王应鹏自认的农场耕地亩数来看,被告王应鹏涉嫌侵权的种子数量约达数十万斤,已远远超出自用的合理范围,且被告王应鹏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没合同,谁收给谁,走的很利”,显然,被告代理人有关“自繁自用”的辩解属于其自身对法律、法规的不当理解和应用,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代理人辩称生产的种子尚未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对于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显然,被告是否获利仅仅是确认赔偿数额的一个考虑因素,法律从未规定被告尚未获利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司法实践活动来看,由于种子生产、收获、销售具有极强的季节性,对于权利人来讲,还没有足够有效的方法制止他人侵权生产繁殖材料的进一步扩散,本案中,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做出具体行为确保该繁殖材料不会被销售,相反,被告已充分做好了“谁收给谁”的销售准备。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王应鹏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后果,关于赔偿问题,因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准确界定,原告要求依法适用定额赔偿的诉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由本院结合侵权事实、情节、可能造成的损失、中科4号玉米品种本身的市场影响、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鹏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不得销售生产的侵权种子;
二、对被告王应鹏生产的“中科4号”玉米种子(籽粒)作转商处理或灭活性处理;
三、被告王应鹏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应鹏承担。被告王应鹏应付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同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学习
审 判 员 安凤梅
代理审判员 韩复兵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