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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法 驳回 里下河农科所的诉讼请求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11-02 10:46:0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依照我国法律植物新品种权领域仍应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里下河农科所认为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再行商业性销售仍应经其许可——
简介:
江苏高法  驳回 里下河农科所的诉讼请求

民事判决书

(2008)苏民三终字第0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扬子江北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马谈斌,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卯林,该所产业管理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徐鹏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东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卫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里下河农科所)因与被上诉人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补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里下河农科所委托代理人徐卯林、徐鹏光,被上诉人天补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卫星、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里下河农科所一审诉称:原告在2003年9月1日和2005年11月1日分别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的“扬麦11号”、“扬麦13号”和“扬麦16号”三份《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书号分别为第20030407号、第20050654号、第20050663号,品种权人均为原告。2007年9月21日、22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洪友分别从如东县种子公司、中江种业泰兴市神农种子直销门市部、高邮周巷乡农技站购买麦种若干,具体为:“扬麦11号”49500斤,单价为1.05元∕斤,总计51975元;“扬麦11号”30000斤,单价为1.10元∕斤,总计33000元;“扬麦13号”40000斤,单价为1.15元∕斤,总计46000元;“扬麦16号”10000斤,单价为1.20元∕斤,总计12000元。合计购进麦种129500斤,总计142975元。后被告将上述麦种在被告分布于宝应的农资连锁店销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销售行为影响了原告及原告许可的扬州丰宝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公司)在宝应地区“扬麦系列”植物新品种(麦种)的销售计划,造成销量下降。原告为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未经原告许可的销售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整;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补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已将植物新品种权独占许可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 2、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已被终止;3、答辩人具有合法资质,可以从事相关农资购销活动,且所购麦种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4、原告要求15万元赔偿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7月22日,原告里下河农科所和南京农业大学共同向国家农业部提出“扬麦11号”普通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申请,2003年9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20140.9,该品种权保护期限为15年。2003年8月27日、11月4日,原告里下河农科所先后向国家农业部提出“扬麦13号”、“扬麦16号”普通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申请,2005年11月1日同时获得授权,品种权号分别为CNA20030316.3、CNA20030436.4。该两项品种权保护期限为15年。

2004年6月29日,南京农业大学作为“扬麦11号”共同品种权人授权里下河农科所组织、实施 、维护“扬麦1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工作,所需费用由里下河农科所承担,维权带来的受益归里下河农科所所有,并由里下河农科所以权利人身份统一进行民事、行政诉讼等活动。

2006年1月1日,里下河农科所许可金土地公司独占实施“扬麦11号”、“扬麦13号”、“扬麦16号”植物新品种权。许可期限自许可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7年7月3日,金土地公司与丰宝公司就“扬麦11号”、“扬麦16号”种子购销事宜签订了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同时,金土地公司还与丰宝公司签订了扬麦品种宝应县区域代理协议及销售管理办法,约定丰宝公司在江苏省宝应县辖区独家代理销售由金土地公司提供专版包装物包装的“扬麦11号”、“扬麦16号”种子,代理销售期限自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12月30日。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出如下约定:“丰宝公司如管理控制不力,造成低价销售或窜货至宝应县辖区以外,则按降价销售或窜货的种子数量和价格计算赔偿金土地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偿伍拾万元人民币。金土地公司如管理控制不力,造成市场供种渠道或价格混乱,丰宝公司有权向金土地公司追偿利益损失。如其他代理商窜货至丰宝公司代理区域,金土地公司将协助丰宝公司按窜货数量将窜货方的相应返利补偿给丰宝公司”。

2007年9月21日,被告天补公司从如东县种子公司分别购进“扬麦13号”30000斤、“扬麦16号”10000斤。2007年9月22日,被告天补公司分别从中江种业泰兴市神农种子直销门市部和高邮周巷农技站购得“扬麦11号”49500斤、“扬麦13号”40000斤。以上所购麦种均为金土地公司提供的专版包装麦种。此后,天补公司将购得麦种加价在宝应地区销售。

2007年12月13日,金土地公司同意里下河农科所以里下河农科所的名义就“扬麦11号”、“扬麦16号” 植物新品种权追究他人在宝应地区的侵权责任。

另查明,天补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3日,注册资金为80万元,经营范围为与“江苏天补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农资连锁经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包装种子,以及农膜、农机具、农副产品、花卉、苗木销售;农业技术信息服务等。

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里下河农科所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天补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里下河农科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法律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与南京农业大学是“扬麦11号”共同品种权人,南京农业大学明确授权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并获得收益故其有权行使“扬麦11号”的品种权。同时原告里下河农科所是“扬麦13号”、“扬麦16号”的品种权人有权行使上述二项植物新品种权。原告里下河农科所虽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独占许可金土地公司实施,但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作为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人,其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有权作为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即便授予金土地公司独占许可权,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仍是植物新品种权利人,故原告里下河农科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天补公司认为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和原告权利已终止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被告天补公司的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涉讼植物新品种权。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款的立法目的仅在于保护品种权人的首次生产、销售行为。即品种权人有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权利,同时也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进行生产、销售的权利。对于经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授权人生产和销售的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由于系合法进入流通领域,按照知识产权法“权利用尽原理”,品种权人将其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的授权品种和繁殖材料投放市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行销售或者使用则不构成侵权。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天补公司从如东县种子公司等处购进的“扬麦11号”、“扬麦13号”、“扬麦16号”麦种系原告许可他人经销的专版包装麦种,来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被告天补公司的未再分装销售种子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天补公司认为自己具有合法资质,可以从事相关种子购销活动的抗辩理由,应予采信。因此,被告天补公司在市场上合法取得的“扬麦11号”、“扬麦13号”、“扬麦16号”麦种再行销售的行为不受植物品种权所产生的禁止权制约,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侵犯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告天补公司从经原告许可的经营主体在许可销售的宝应辖区外购进涉案麦种再行销售行为,该行为不应由侵权责任规范。因而,原告里下河农科所要求被告天补公司立即停止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麦种的侵权行为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里下河农科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里下河农科所负担。
里下河农科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种子保护条例》仅在于保护首次生产、销售行为是不正确的。知识产权法领域“权利用尽原则”并不适用于植物新品种权,否则的话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就落了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补公司答辩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应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天补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里下河农科所涉讼植物新品种权,即植物新品种权领域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补公司的销售行为不侵犯里下河农科所涉讼植物新品种权。

天补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也即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是否适用于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所谓权利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著作权人等权利人制造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权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权。这是对知识产权权利的一种限制制度。植物新品种权制度作为知识产权领域较新的一种权利制度,同样存在权利用尽问题,即植物新品种权人销售的或经其同意出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的,则不构成侵权。理由是:

1.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首次生产、销售行为的保护,已使其权利得以实现。植物新品种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独占性生产并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后,其已从这种独占性的生产、销售活动中获得了应得的经济利益。该授权繁殖材料被合法投放市场后,他人对该繁殖材料再行销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或授权,且不构成侵权。植物新品种领域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是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一种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

2.根据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认为植物新品种领域同样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我国1998年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第十六条的规定,“受保护品种的材料或第14条(5)款所指品种的材料,或任何从该材料衍生的材料,已由育种家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有关缔约方领土内出售之后,不受品种权制约,除非这类活动:(i)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或(ii)涉及品种材料出口,使其繁殖,而进口国并不保护该品种所在的植物属或种。出口材料用于最终消费的情况例外”。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植物新品种权领域也应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因此,应当认为依照我国法律植物新品种权领域仍应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里下河农科所认为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再行商业性销售仍应经其许可,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里下河农科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里下河农科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健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代理审判员 顾 韬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