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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死亡 起诉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11-08 10:28:3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女儿死亡后,按照上海市卫生系统的潜规则,由交通大学病理教研室为女儿做了 尸检。后来我们克服了重重阻力,一年多后,终于请北京专家做了第二次尸检——
简介:
女儿死亡 起诉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

2007年8月20日,因为当事医生的延误和错误处置,我们7岁女儿崔馨恬在复旦大 学附属儿科医院不幸离去。

悲剧发生后,我们多次向上海市卫生局反映情况,希望能得到公正处理,但却被 一再推诿,直到以行政不做为将其诉至法庭后,其表示将调查处理。但在未举行 听证、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下,仅依据当事医生的一面之词,上海卫生局做 出了“诊疗过程基本符合规范,病历书写存在不足”的结论。



女儿死亡后,按照上海市卫生系统的潜规则,由交通大学病理教研室为女儿做了 尸检。后来我们克服了重重阻力,一年多后,终于请北京专家做了第二次尸检, 证明交通大学的尸检结论不客观、不公正、隐匿了肉眼可见的脑疝。

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于2008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鉴于上海市卫生局的明显不公的处理、上海各医疗单位之间的互为包庇,为保 证鉴定的客观公正,我们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要求进行异地鉴定,但未被准许 ,无奈只能依法提出回避申请:


原告崔红喜、高趁心诉被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关于鉴定问题申请回避的书面意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原告崔红喜、高趁心诉被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08徐民一初字第4196号),对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于2008年9月17日向贵院提起的鉴定申请;我们已经多次递交书面意见,现依法提出如下鉴定人回避请:
申请请求:
一、申请上海市医学会及上海市的各县区医学会回避本案的鉴定
二、申请上海市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本案中回避
理由:
一、原告的女儿2007年8月19日至20日在被告上海复旦附属大学儿科医院诊疗中因被告处医生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严重违反诊疗常规,违反就地抢救原则,错误使用安乃近、维生素K1、低分子右旋糖酐,对脑疝、心衰错误诊治等等致原告女儿死亡,并且隐匿医疗文书(包括心电监护资料)。原告向上海市卫生局提出行政申请后长时间未处理,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上海市卫生局才进行了核查,上海市卫生局的答复又庇护被告而以“儿科医院在诊治崔馨恬过程中基本符合诊疗规范”答复,原告不服又向卫生部申请了行政复议。后因政府信息公开又多次状告上海市卫生局-----

1. 原告多次状告上海市卫生局,并且上海市卫生局的答复又庇护被告以“儿科医院在诊治崔馨恬过程中基本符合诊疗规范”进行答复,而上海市卫生局又系上海市卫生系统各医疗机构包括鉴定机构涉及医疗专业鉴定人员的管理人,到与上海市卫生局有利害(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可能受到行政干扰,可能影响公正鉴定,本案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上海市的医学会如对本案鉴定,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的进行鉴定,因为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专家受上海市卫生局的领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之规定,上海市医学会及上海市的各县区医学会、上海市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本案中应当回避。
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45条,申请人的回避申请依法应该予以支持。在申请人多次状告上海市卫生局及上海市卫生局2008年8月15日作出信访答复后,受上海市卫生局管理的上海市的医疗类专家有可能为了维护其领导机关的错误认定而不客观、不公正的鉴定。这是每一个理智健全的人都应想到、预测到的(鉴于本案中鉴定人与上海市卫生局的行政管理关系而引用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实体的结果不公正是我们面对这样的对方当事人和这样强大的行政干预而无法把握的,但程序公正是我们应该享有的起码的、也是法律赋予我们的基本的权利,因为只有程序公正了才有可能减少(而不是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程序公正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应仅仅是事后的救济,对已预测到的非中立程序也应适用——因为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

所以我们申请回避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2.上海市的医疗纠纷鉴定格局让我们无法再信任,作为全国乃至在世界上享有一定声誉的上海交通大学在为我们的女儿做尸检时都会包庇同样具有影响力的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把崔馨恬明显的脑疝都不写进尸检报告,何况上海医疗纠纷鉴定的三大块中:上海复旦是当事人、上海交大已明显不公正、二军医大的某些医疗纠纷方面的鉴定按照上海的规定又是由上海复旦来做,我们无法信任这样有千丝万缕关系、又敢这样胡来的鉴定格局。上海的鉴定人员都是这三块里的人,为了公正,应该由异地鉴定。

3.上海市卫生局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答复(附答复,中国青年报特别报道,人民网、中新网等等的报道)为“儿科医院在诊治崔馨恬过程中基本符合医疗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到上海市卫生局管理的卫生系统或鉴定机构中(医学类、法医类鉴定人归上海市卫生局管理)进行鉴定,违反回避原则,并且上海市卫生局对上海复旦附属大学儿科医院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显示病历书写不完整不规范,后在卫生部的监督下才向被告下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足以证明本案在上海鉴定无法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应异地鉴定。

二、 本案应进行异地司法鉴定

按照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按照上述规定,由于医学会不属于登记和公告的司法鉴定人,本案系诉讼中涉及的鉴定而非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中涉及的鉴定,所以应由登记和公告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2005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12号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时期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再次明确“决定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决定的上述规定,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鉴定机构,以促进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并且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等规定,本案应由登记和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人进行鉴定。

对于上海市2004年沪高法民一[2004]33号《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实施时间(2004年9月1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时期相关工作的通知(2005年7月14日施行)》之前,更在《全国人大常委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10月1日施行)》之前,两个意见规定的——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无论当事人申请医疗鉴定还是医疗差错等其他原因的鉴定,先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与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规定的——

“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决定》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决定》的上述规定,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相违背。

从时间上,新规定应优于旧规定

从阶位上,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的规定优于上海市法院的规定
本案应进行异地司法鉴定

关于上海市2004年沪高法民一[2004]33号《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一[2005]17号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指南》,不但与1987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0号)》相违反,并且依据的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时期相关工作的通知([2005]12号)》之后,按照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对鉴定方面规定不一致的部分已经失效。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鉴定系因果关系及有无过错的临床和病理等鉴定,应委托司法鉴定而非医学会鉴定,在上海市卫生局认为“基本符合诊疗规范”的情况下,为了本案鉴定结果的公正性,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三款“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的规定,本案应委托异地鉴定。

望贵院采纳上述意见,对本案委托异地司法鉴定。

因为本案也涉及到法律、法规、法律适用意见等的冲突问题,希望贵院严格按照法律冲突解决原则作出决定或者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裁决。

此致

回避申请人:崔红喜、高趁心
委托代理人:申红平

20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