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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舒梅 我爱你你却爱着他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11-23 18:58:40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本案被告采取网络发表、传播,并由音像公司制作、出版、发行唱片,图书大厦销售等方式侵害了钱立武因创作《我爱你你却爱着他》歌词所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

简介:
律师舒梅 我爱你你却爱着他
 


钱立武诉修×、××文化音像出版社等四被告

音乐著作权侵权案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朱寿全 律师舒梅

  本案因原告、歌词《我爱你你却爱着他》作者的厨师身份,多家媒体均予以报道。

案情摘要
  有"伤情王子"、"黑市情歌"始祖之称的第二被告黑龙(艺名)演唱的新的巅峰之作《我爱你你却爱着他》刚一推出,就在乐坛引爆一枚重磅炸弹,仅网络试听点击率就直指500余万之多,一举荣登流行金曲排行榜第三名。有媒体报道"黑龙唱响《我爱你你却爱着他》,力挺凤凰传奇。" 该歌曲被以MTV、MP3下载、flash、MV、手机彩铃下载以及发行个人专辑等方式进行着广泛的、大规模的商业推广和运作。但谁曾想该歌曲红红火火的势头背后,却酝酿着一场因歌词创作所引发的著作权纠纷。

  这是一起典型的音乐著作权侵权案件,不论从实体还是程序方面都具有一定复杂性,由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朱寿全、律师舒梅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同为原告钱立武代理一审、二审诉讼。

  本案被告采取网络发表、传播,并由音像公司制作、出版、发行唱片,图书大厦销售等方式侵害了钱立武因创作《我爱你你却爱着他》歌词所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

  原告钱立武创作完成文字作品《我爱你你却爱着他》(《我》文),并对该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原告未曾发表《我》文,但曾以短信形式将《我》文发送给曾有过歌曲方面合作关系的本案第一被告修先生。修先生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我》文修改成歌曲《我爱你你却爱着他》(《我》歌)并上传到中华演出网,歌词署名为修先生的艺名"长春虫子"和原告笔名"小龙"。后中华演出网又出现了艺名为"黑龙"的晏先生演唱的《我》歌,此时修先生与晏先生演唱的《我》歌之歌词作者署名均仅为"长春虫子"。某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唱片《心情真空管》、《LOVE情歌特辑》、《老婆我爱你老公我爱你》中收录《我》歌,而北京某图书大厦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即对以上唱片予以销售。原告遂将以上四被告都告上法庭。一审法院最终判定四被告侵权,并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万余元等法律责任。第一、二被告因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歌曲著作权归原告钱先生所有,该歌曲的署名词作者修先生、演唱者黑龙以及某文化音像出版社等被告应在法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否则,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京报》、《信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北京娱乐信报》以及中央电视台的"CCTV.COM"网、《中国新闻出版网》、《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北京法院网、新浪网等媒体网站先后以《厨师文字作品被侵权改为歌词》等为题对该案进行了大量报道,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诉辨主张
  原告认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修先生是直接侵权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我》文享有的发表权、修改权,修先生与本案的其余三被告还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我》文享有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原告要求:某出版社、图书大厦停止侵权;修先生、晏先生、某出版社在中华演出网和吉林省长春市的《新文化报》、《城市晚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修先生就其在中华演出网上传《我》歌和许可晏先生在中华演出网上传《我》歌之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晏先生对于其中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修先生、晏先生、某出版社就唱片《心情真空管》、《LOVE情歌特辑》、《老婆我爱你老公我爱你》收录《我》歌之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修先生辩称,其无任何侵权行为,其从未接触过《我》文,《我》歌歌词完全是其独立创作完成,该歌词与《我》文部分语句所存在的相似之处亦均系爱情主题歌曲的常用表达。被告晏先生辩称,其已通过与《我》歌歌词作者修先生签订合同受让取得《我》歌歌词之著作权,故其对《我》歌歌词予以使用并无任何过错,亦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被告图书大厦辩称,其销售的三张被控侵权唱片均系从正规渠道进货,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且现已停止销售。被告某出版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钱立武系《我》文之作者,其对《我》文依法享有著作权。在《我》歌歌词与《我》文相似程度非常高的情况下,修先生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明其本人进行《我》歌歌词创作过程的证据,证明该歌词完全系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修先生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之不利后果。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法院确认钱立武与修先生之间曾存在歌曲方面的合作关系,修先生曾接触《我》文并将其修改成《我》歌歌词,同时将其演唱的《我》歌发表于网络,通过与晏先生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非法转让《我》歌歌词版权等事实。修先生由此侵犯了钱立武对《我》文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晏先生作为职业歌手在与修先生签订合同之时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将演唱的《我》歌版本上传网络亦属侵权。鉴于《我》歌歌词侵犯《我》文之著作权,《我》歌并非已经合法地由他人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某出版社使用《我》歌制作录音制品应取得相关著作权人之许可,而钱立武并未对某出版社做出许可,故某出版社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向钱立武承担侵权责任。图书大厦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同意停止销售有关唱片。

  一审判决如下:

  某文化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取得合法授权前不得再行出版含有歌曲《我爱你你却爱着他》的唱片;
  北京某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歌曲《我爱你你却爱着他》的唱片;

  修先生、晏先生和某文化音像出版社在《新文化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修先生赔偿原告钱立武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二千五百元,晏先生对其中四千元承担连带责任;

  修先生、某文化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钱立武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九千五百三十六元。

  本案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因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歌曲著作权归原告钱先生所有,该歌曲的署名词作者修先生、演唱者黑龙以及××文化音像出版社等被告应在法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否则,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回顾本案从律师收案到二审审结的全过程,办案律师感触颇深。其一,能否在北京立案审理最初都是一个问题。为使本案在北京立案管辖,本案律师首先通过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将侵权结果发生地锁定在北京市海淀区。为稳妥起见,又积极奔跑于各图书大厦和音像店取证,最后终于发现了网络歌曲《我》歌已由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并在某图书大厦销售的证据。通过将某图书大厦列为共同被告的方式使本案毫无疑问地被海淀法院受理,在诉讼程序方面打胜第一仗。

其二,对于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即第一被告修先生的艺名和真实姓名不一致,地址、电话不详,法院送达被退回等问题,本案律师在督促当事人积极配合查证的同时,又通过请求法院开具调查令并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方式,使被告意识到其如果再故意躲避,将面临被缺席判决的尴尬境地,最后迫使被告不得不派律师到法院领传票,本案如期开庭。因此,对于一个案件的胜败,律师在实体问题的把握和处理上是否得当固然至关重要,但程序问题对案件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

  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被告首先提出一审法院未给足举证期限,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二审法官当庭指出:由被告签字的庭审笔录说明,自被告收到传票到开庭审理,有20余天的举证时间。未确定举证期限并不是没给被告举证时间。代理律师迅速紧抓法官已亮出的这一观点,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进行了有利的反击,并强调:上诉人在提出证据的层面上已丧失了诚实信用,在一审开庭时才提交全部证据的行为明显存在着证据突袭的主观恶意。

  本案律师进一步指出,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全部证据都是在一审开庭结束后,甚至一审判决下达后的2007年2月份,根据一审的庭审情况和法院的判决结果重新收集的,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而应因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甚至在开庭时都未能提交而放弃举证权利的证据,即证据失权。上诉人对于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承担应存在于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过程中。否则,如"失权"的证据在二审中仍能够被认为是所谓"新证据",一审中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将不能从根本上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实施证据突袭,以致丧失该种制度设置的实质意义。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带给人类的必将是作品传播方式的日新月异,著作权也正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变革的,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应运而生。在本案中,被告修先生正是通过互联网络上传的方式将侵权歌词首次发表在中华演出网上,供网络用户在线视听或下载,使本案涉及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诸多问题。如互联网取证、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以及从网络技术上如何判断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等。例如,在一审过程中,本案被告修先生否认原告两次进行证据保全的中华演出网所载《我》歌版本均非其上传,那么,《我》歌的上传或发布者究竟可否锁定属本案被告所为呢?本案法官正是依据优势证据等证据原则,对本案予以综合考虑,全盘推理,最后得出中华演出网所载《我》歌版本系修先生上传,以及晏先生将其演唱的《我》歌版本上传网络亦属侵权之结论。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又试图通过其提供的证据三,说明早在2005年7月6日,网上就有了《我》词原稿,早于被上诉人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但该电子证据的真实、合法和有效性值得怀疑。仅凭该电子证据远远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已经取得的,在吉林省版权局登记的版权证书所证明的权利内容。基于对网上虚拟证据真实性的怀疑,在代理律师的建议下,被上诉人提供了补充证据一和证据三,由此说明,从网络技术的角度看,上诉人可通过技术处理对歌曲上传时间进行调整,使网站所反映的情况并非具有真实性。公证仅仅是对网站显示内容的客观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某些主张。因此,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三不能说明2005年7月6日网上就有争议歌词,更不能由此直接判断上诉人对该歌曲享有著作权。

  另外,本案的几个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如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如何通过对原告的经济赔偿来体现被告各自所应负责任的大小和程度?本案法官的相关说理及判决部分也是值得大家关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