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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南开法院 畸形儿是怎样出生的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0-03-03 10:20:30 点击次数: 0
摘            要:  
       一家三口认为,两家医院均未向他们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失,致张女士产一残疾儿。故起诉要求两家医院赔偿一家三口经济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简介:
天津南开法院   畸形儿是怎样出生的

首例胎检纠纷案宣判 畸形儿父母获赔10万元

来源:每日新报 




  内容提要:孕妇张女士在怀孕期间,对胎儿进行了多次检查,但她最后还是生下一个畸形儿。张女士认为,两家给其进行检查的医院存在明显过失,于是和丈夫、孩子一起,将医院告上法庭。日前,天津南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天津首例胎儿检查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两家医院共同赔偿张女士夫妻10万元,而孩子并未直接获得赔偿。

  孕妇张女士在怀孕期间,对胎儿进行了多次检查,但她最后还是生下一个畸形儿。张女士认为,两家给其进行检查的医院存在明显过失,于是和丈夫、孩子一起,将医院告上法庭。日前,天津南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天津首例胎儿检查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两家医院共同赔偿张女士夫妻10万元,而孩子并未直接获得赔偿。

  两家医院做检查夫妇产下畸形儿

  张女士结婚后怀孕期间,来到某医院做产前检查,医院确定的预产期是2008年3月,并在孕产妇系统保健记录上写明:“高危”。2007年12月,她在该医院进行了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上写明:中期妊娠,单胎,胎儿存活。但该医院并未检查出胎儿存在畸形,也未告知张女士医院技术存在局限,更未建议她去其他医院进行检查。

  2008年2月,在怀孕33周时,张女士又在另一家医院进行了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也未检查出胎儿存在畸形。同年3月,张女士产下一个男婴,其右足畸形。此事让张女士和丈夫非常气愤,为了讨个说法,夫妻俩和孩子一起,将两家医院告上法庭。

  一家三口认为,两家医院均未向他们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失,致张女士产一残疾儿。故起诉要求两家医院赔偿一家三口经济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二被告各诉理由抗辩司法鉴定医院有过错

  面对起诉,第一家医院表示,中华医学会超声学会2004年提出的对孕18至24周的筛查只有六种畸形,不包括张女士孩子所患的残疾情况。该医院对孕妇只是普通的常规检查,不诊断、不确认。且医院曾口头告知张女士夫妻,有必要进行复查,因此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

  第二家医院认为,张女士在孕33周和37周时,在他们医院做了两次超声波检查。因张女士是怀孕晚期所做的这两次超声波检查,检查胎儿肢体已十分困难。而且此时即使查出胎儿所患残疾,根据相关规范,也不允许停止妊娠,孩子的残疾与他们的医疗行为无关。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两家医院对张女士怀孕期间的相关检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经鉴定,该机构认为,二被告有不符合地方法规和行业规章制度的行为。

  根据《天津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产前筛查,应向孕妇或家属告知其安全、有效、风险和局限性。在本案提供的相关文证资料中,鉴定人未见到相应告知的内容和履行的相关手续证明。另外,根据中华医学会《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第一家医院作为一级医院,在孕25周时,只对规定的六种畸形做出排查,未对肢体有无畸形做出报告,并未违反产前超声检查的诊治常规。但本例孕妇的保健手册上明确记载为“高危”,故医院未将有关预后和定期复查的相关办法及意义向其告知,供其选择,显然存在医疗过失。第二家医院在张女士孕33周时,给其进行超声检查时,的确超过了检测出肢体畸形的最佳时间段,此阶段彩超难以显示肢体畸形,但亦存在未告知结果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故亦存在轻微的过失。

  该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两家医院在产前诊断时,未履行其对结果不确定性告知的相关手续,与缺陷儿的出生有部分因果关系。

  被告侵犯父母人格利益

  非“自然人”胎儿未获赔

  本案主审法官昨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国家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预防和减少新生儿出生缺陷,制定了《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分规章。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产妇提供孕产及其保健服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张女士及其丈夫的人格利益。此种人格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格权范畴。

  法官表示,不健康婴儿的出生,给夫妻二人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二被告应承担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未尽告知义务的程度不同,故他们所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相同。所以,本案赔偿数额确定为10万元,第一家医院承担8万元,第二家医院承担2万元。

  本案另一原告(孩子)的诉请未获支持。法官表示,本案中二被告侵犯的是父母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孩子虽是最直接的“受害者”,但根据法律规定,分娩后的活体才视为自然人,才拥有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而胎儿是不具有这种权利的,故本案只支持张女士夫妻的部分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