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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溪法院 你无权拒绝生效判决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5-04 16:15:39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被告人卢德云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
简介:
巫溪法院  你无权拒绝生效判决
 
(2007)巫法刑初字第52号
发布时间: 2007-09-25 16:00:45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人卢德云,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巫溪县城厢镇杨坪村3组,现住巫溪县城厢镇广场街32号。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07年6月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巫溪县执行逮捕。现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巫溪县人 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德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巫民字第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卢德云赔偿程伦荣、叶万银、梁居明、梁居兵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3709.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程伦荣等人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19日受理后,同月20日向被告人卢德云送达(2006)巫执字第136号执行通知书,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卢德云向巫溪县人民法院履行案款及执行费用2000元。随后,本院多次要求被告人卢德云履 行判决。被告人卢德云主要以程伦荣的伤是骗他为由拒不执行,本院先后于2006年11月6日和2007年2月7日以被告人卢德云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为由分别拘留其15日,拘留期满,被告人卢德云仍拒不履行判决。

    另查明,被告人卢德云于1996年弃农经商,在巫溪县城厢镇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鸡蛋等商品销售,近年来,并在农贸市场租有门面、摊位进行经营。被告人卢德云在巫溪县双台农村信用社谭场坝分社、巫溪县邮政局人民街 (储蓄)开有帐户,自2004年1月至2006年7月存款频繁,但本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卢德云的营业收入未存入任何储蓄单位,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德云与程伦荣就本院(2006)巫民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款项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

    上 述事实,被告人卢德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异,且有证人程伦荣、陈明翠、魏光华、肖连彩、田弟明等人的证言,重庆电信公司帐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存折两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费收据、执行笔录、询问笔录、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决定 书(回执)、执行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案款收据、领条、执行案件结案报告表、送达回证、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转帐借方凭条、电子汇兑委托书、执行和解协议及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德云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德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德云认罪态度好,已全部 履行了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故被告人卢德云被本院先行司法拘留的30日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德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汤仲华
                         审    判    员  李文泉
                         代 理 审 判 员  谢凤鸣

                         二00七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