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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星律师 判例网祝贺你打赢交警队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0-03-13 17:18:25 点击次数: 0
摘            要:  
       突如其来的变故,让法官也弄糊涂了。为搞清诉讼主体究竟是谁,法庭决定延后再审,并在再审时将建设银行黄贝岭支行作为第三人纳入诉讼,以便查清收费者。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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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告交警队乱收拖车费获胜诉 

2007年12月06日10:07   南方周末 

“打了4个月的官司,才知道自己应该告谁”

安星律师  判例网祝贺你打赢交警队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动辄成千上万的“拖车费”屡见不鲜。而在这些天价拖车费中,“行政性处理”和“经营性收费”就像一对形影不离的孪生子,令当事车主陷入迷魂阵

一起微不足道的交通事故,却成了深圳律师安星忙碌一年的“主题”。




2007年1月31日,由安星驾驶的小轿车撞倒了一位横穿马路的骑车人。深圳罗湖区交警大队以“调查事故原因”为由,派拖车将安星的车拖走。事后证明,事故是因骑车人抢道而起,在公安局作出处理决定后,安星准备按照通知取回轿车。


但随着处理通知而来的,还有两张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委托收费通知书》。通知书称:安星必须先向深圳市建设银行“指定账户”缴纳“拖车费”和“停车费”——共计713元。凭着银行的收款凭证,才能到指定停车场取车。“如果是违章罚款或扣车交费,我没有异议。”安律师称,“但交警部门的处理决定已经说明,这是‘调查鉴定’费用——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商业服务,为什么要由当事人来承担这笔钱?”在这位律师眼里,这713元应该在交警部门行政办公费用中支出。


为了赎回轿车,安星还是向建设银行深圳黄贝岭支行交了这笔“莫名其妙”的钱。他领到一张电脑打印的收款凭证,但收款单位是“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而非交警大队。“这笔费用到底是谁收走了?收费的依据又是什么”?带着一系列疑问,安星来到交警部门法制科打算问个清楚,对方的答复却是“你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被激怒了的安星随即按收款凭证上的单位名称,向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


在准备起诉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安星没有在组织机构代码中查到“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只有一个名称接近的“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向托费银行咨询后,安星得知两个名称其实是同一单位,遂将后者(以下简称车管所)列为正式被告,要求其退回7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然而在2007年5月首次开庭时,车管所的答复却出乎安星预料。“他们说根本没有这回事。”安星回忆道。而车管所的委托律师称:他们没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也没有收到任何拖、停车费用。


突如其来的变故,让法官也弄糊涂了。为搞清诉讼主体究竟是谁,法庭决定延后再审,并在再审时将建设银行黄贝岭支行作为第三人纳入诉讼,以便查清收费者。


9月3日的第二次开庭终于让真相大白:黄贝岭支行向法庭证实,此前银行的收款凭据是因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把收款单位写成了车管所,实际上该账户的开户方应是“深圳市交通拯救中心”。南方周末记者在深圳市公安交警局网站查询得知,“深圳市交通拯救中心”属于交警局内指挥处下辖部门,而车管所则为车辆管理处直属机构。


南山区法庭调查后发出行政裁定,确认车管所并非相关费用收取方,也就是说并非本案真正的被告。法庭同时认定,作为真实费用收取方的“深圳市交通拯救中心”,由于本身不具备交通事故处理资格,因此其收费应被视为履行罗湖交警大队的委托行为。而罗湖交警大队开具的收费通知本身,也标明了是《拖、吊违法、肇事车辆委托收费通知书》。法庭据此判定,“本案被告应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按照这一裁定,法庭以“起诉对象不适”的理由,驳回了安星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我打了4个月的官司,才知道自己应该告谁。”这让安星哭笑不得。


这位律师随即向罗湖交警大队所在地罗湖区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在新的庭审中,罗湖交警大队除了称自己“只是开具收费通知,并未直接收取相关费用”外,同时为自己的“兄弟单位”——深圳市交通拯救中心的收费合理性做了辩护。


辩护称:作为具体的拖吊车实施单位,深圳市交通拯救中心的收费行为是经过深圳市物价部门核准,交警大队还提交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作为证据。


在法庭调查中,由于这一“收费许可证”过了有效期,因此不被法庭采纳。但在安星看来,即使许可证有效,同样不能成为该案收费的合法依据。“这里有个思路上的陷阱,那就是许可证批准的服务性收费是一种商业行为,而交警大队开具的收费通知单属于行政性收费。”他说,“这是把商业服务和行政措施混为一淡。如果是商业性服务,我可以选择要还是不要,也可以选择不同的公司,甚至还可以讨价还价;但交警大队开出收费单后,我只能到指定的地方交钱提钱。”


“第一个官司打完,我就知道自己赢了。”这位律师说。他的自信来自法律凭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这里的“收费”指的即是行政性收费。


2007年11月21日,安星终于等到了期待已久的法庭判决。在罗湖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中,首先接受了此前南山法院对罗湖交警大队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基于这一认定,本案中的拖吊车费用性质确定为“行政收费”。


判决还表示,在现在的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公安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可收取此类费用。而被告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深圳市物价局1996年和1998年两份文件,不能作为交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法庭不予支持。


法庭一审判决:罗湖交警大队向安星收取拖车费、车辆保管费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在10日内返还7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长达5个多月的诉讼中,我曾多次考虑要不要把官司打到底。”安星说,“让我坚持下来的是一个信念:身为律师,如果连自己的合法权益都不能保障,谈何保护当事人利益?”让他坚持下去的另一个理由是,他在准备法律资料时在网上查到了成百上千的类似案例,“有的简直是荒谬绝伦——这让我相信我的遭遇并非个案,希望通过这次诉讼带给大家启发”。


本报记者在网上查询时同样发现,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动辄上万的“拖车费”屡见不鲜。而在这些天价拖车费中,“行政性处理”和“经营性收费”就像一对形影不离的孪生子,令当事车主陷入一个又一个的迷魂阵。


据有关部门统计,2006年中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7万余起。除少数重特大事故外,这些事故的解决都涉及到交警部门的“酌情处理权”,而拖、吊车显然也属于“酌处权”之一。另据统计:截止到2007年6月,全国汽车已达5300多万辆,其中私人汽车占60%以上。(作者:南方周末记者 黄河 发自深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