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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0-06-04 17:36:28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如果发现英裔社区公民在考绩方面优于其他公民,因而更适合此类任职,那么第一款规定并不妨碍任用英裔社区公民再保留职务、担任其他职务或者为他们增加职务数额。
简介:
印度宪法  西方的雪花飘过来

第十四篇联邦和各邦公务员

第一章公务员

第三百零八条解释——除需另作解释者外,本章所指的“邦”不包括查谟——克什米尔邦。

第三百零九条联邦和邦公务人员的录用和条件在本宪法各项规定的约束范围内,相应的立法机关可以通过立法规定联邦和各邦所属公务人员的录用办法和工作待遇,但在做出上述立法规定前,总统或总统指定人员可以对联邦公务人员做出有关规定或邦长指定人员可以对本邦公务人员做出有关规定。上述规定只有在不违背相应立法机关有关法令规定的前提下才具有效力

第三百一十条联邦和各邦公务人员的任期
第一款除在宪法条款有专门规定者外,联邦军事部门、文职部门、全国性公务部门的成员以及联邦下属机构,军事和文职职务的担任者的任期由总统规定。各邦文职部门人员以及各邦下属机构文职务担任者的任期由邦长决定。
第二款联邦和各邦下属机构文职职务的担任者虽得由总统、邦长任意罢免,但只要不是联邦和各邦文职部门成员,军事部门成员和全国性公务部门成员,而是根据合同担任此种职务者,如总统、邦长认为有必要时,应在合同中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前撤销该职务,或该员无过失行为被要求离职时,须给予赔偿。
第三百一十一条联邦和各邦文职人员的解职、调动和降职——
第一款联邦和各邦文职部门人员、全国性公务部门人员或联邦和各邦下属部门的文职人员,不得由原任命机关的下级机关予以免职和撤换。
第二款上述人员未经调查不得免职、撤职和降职。在调查过程中应将指控理由告知本人并给他以适当的申辩机会。但是,如果在调查之后准备给该员以处分,那么此种处分可以调查中得到的证据为据,不必再给本人以对所拟处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下述情况不适用本款规定:
(一)该员因所做所为受到刑事判决而予免职、撤职和降职;

(二)行使免职、撤换和降职权力的机关认为由于见诸本机关文字记载的某种原因而不便给予该员此种机会;
(三)总统、邦长认为从国家安全利益考虑不应给予该员此种机会。

第三款如果对是否应对上述人员进行第二款所述之调查发生疑问,有权行使免职、撤换和降职处分的机关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全国性公务部门
第一款无论第六章第六节和第十一章有何规定,如果联邦院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议员由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一项决议,认为出于国家安全方面的考虑有此必要,议会可以通过法律做出规定,在联邦和各邦统一设置一个或多个全国性公务部门(包括全国性的司法部门)。在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约束下,议会可以对这类部门中公务人员的录用和待遇做出规定。

第二款:本宪法颁行时,称作印度行政管理局与印度警察局的机构均应视为议会根据本条规定设立的公务部门。
第三百一十二条(甲)议会变更、取消某些部门公务人员待遇的权力——
第一款(一)对本宪法颁行前夕由国务秘书或枢密院国务秘书任命在英领印度文职部门内任职,而在《第二十八号修宪法令》(1972年)颁行之时和颁行之后继续在印度政府或各邦政府下属机构内任职者在薪酬、休假和年金方面的待遇以及奖惩事项方面的权力,议会可以通过法律加以变更或取消(是否追溯既往均可);
(二)对本宪法颁行前由国务秘书或枢密院国务秘书任命在英领印度文职部门内任职,而在《第二十八号修宪法令》1972年颁行之前已经退休或以其他方式离职者的年金待遇,议会可以通过法律加以变更或取消(是否追溯既往均可)。但是,如果上述人员正在或者一直担任印度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法官、印度审计长,联邦和各邦的公务人员委员会主席和委员、首席选举专员,那么不得根据(一)项和(二)项的规定,在他们任命就职后,授权议会对他们的待遇做出对他们不利的变更或者取消对他们有利的规定,除非他们是由于得到国务秘书或枢密院国务秘书的任命而担任英领印度文职部门的公务人员,才享有这种待遇。
第二款除议会法律根据本条规定做出规定者外,本条规定不影响任何立法机构或其他机构根据本宪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所述人员的待遇做出的权力。
第三款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对下述争议不拥有司法权限:
(一)第一款所述人员已经签字或已经执行的契 约、协议和其他类似文体相关的规定和批文引起的争议,对此类人员签发的证书引起的争议。上述契约、协议、类似文件和证书是指任命他们在英领印度文职部门内任职或者在印度自治领政府或某省政府下属机构继续任职的文件;
(二)涉及第三百一十四条原来规定的各种权利责任或义务的争议。
第四款不论本宪法其他条款有何规定,本条规定的效力不受第三百一十四条原有规定与本宪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影响。
第三百一十三条过渡性规定——在根据本宪法另做其他专门规定之前,本宪法实施前夕一切关于本宪法实施后继续保留的公务部门与职务(如全国性公务部门、联邦或各邦下属机构或下属职务)的有效法律只要与本宪法不相矛盾,仍然继续生效。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某些公务部门留任人员的保护性规定由《第二十八号修宪法令》(1972年)第三节代替。

第二章公务人员委员会

第三百一十五条联邦与各邦的公务人员委员会——
第一款除本条另有规定者外,联邦与各邦均应设立公务人员委员会。
第二款两个或两个以上邦通过协议可设立一共同的公务人员委员会。如经各该邦邦议会通过决议,如该邦议会由两院组成,则两院均须通过决议。联邦议会可以法律规定成立“各邦公务人员联合委员会”(本节简称“联合委员会”)。
第三款前述法律应包括必要的附则和关联条款,以利于具体实施。
第四款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经邦长请求和总统批准,得同意为该邦的需要服务。
第五款本宪法所称之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和邦公务人员委员会,据上下文需另作解释者外,应指为联邦需要服务,在某些特定问题上也为各邦需要服务的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
第三百一十六条公务人员委员会成员的任命及任期——
第一款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和联合公务人员委员会的主席和委员,由总统委派;邦公务人员委员会的主席和委员由邦长委派。
但是,各公务人员委员会的成员中,应尽可能有半数人员在任命之际具有在印度联邦政府或邦政府任职十年以上的资格。这一期限在计算时应包括本宪法实施前在英领印度或印度土邦下属机构中的任职时间。

第一款(甲)该委员会主席缺位,因故缺席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职,在根据第一款规定任命的继任者就职之前,或该主席重新履职之前,应由总统指派一名委员会委员代行联邦委员会或联合委员会主席职权;如各邦委员会则由邦长指派。
第二款公务人员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自就职之日起为六年,但其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岁(联邦委员会)或六十二岁(邦委员会和联合委员会)。
但是,(一)联邦委员会或联合委员会成员可以亲自向总统书面提出辞职;邦委员会委员可以亲自向邦长书面提出辞职。
(二)公务人员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免职。
第三款公务人员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届满后不得连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公务人员委员会成员之免职和停职——
第一款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只有总统以行为失检为由发布命令,才能免除公务人员委员会主席或委员的职务。在此之前须由总统向最高法院提交咨文,并由最高法院根据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后提出报告,认为该主席或委员由于上述理由应予以免职。
第二款总统根据第一款规定向最高法院提交咨文以后,根据最高法院的报告发布命令以前,可命令有关的联邦委员会主席或委员停职。有关人员如系邦委员会主席或委员,则由邦长下令停职。
第三款无论第一款做何规定,如公务人员委员会主席和委员有下列情况者,总统可以下令免除其职务:
(一)被判决为不能清偿债务者;
(二)在任职期间从事本职以外有报酬的工作;
(三)总统认为因其精神或肉体方面的疾病不宜继续工作。
第四款如果公务人员委员会主席和委员与印度政府或邦政府订立的契约或协定发生利害关系,不是以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与其他段东共享利润而是因上述契约和协定的关系以其他方式分享利润和报酬,应视为犯第一款所指行为失检的罪行。
第三百一十八条制定有关委员会成员和职员待遇的条例的权力——总统对于联邦委员会和联合委员会,邦长对于邦委员会得制定条例,确定:(一)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和待遇;(二)委员会职员的数额和待遇。
但对公务人员委员会成员的待遇,在他们任职期间,不得作不利于他们的变动。
第三百一十九条委员会成员离职之后的任职限制——

第一款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主席离职以后不得在印度政府或邦政府中继续任职;
第二款邦公务人员委员会主席离职以后可以担任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的委员或主席,或担任其他邦的邦公务人员委员会主席,但不得在印度联邦政府和各邦政府中担任其他职务。

第三款联邦委员会委员可以担任联邦主席,但不得在印度联邦政府和各邦政府中担任其他职务。
第四款邦委员会委员可以担任联邦委员会主席或委员,或该邦或其他邦的邦委员会主席,但不得在印度联邦政府和各邦政府中担任其他职务。
第三百二十条公务人员委员会的职责——
第一款联邦和邦公务人员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为联邦和各邦的公务部门任命人员分别举行考试。
第二款如有两个以上的邦提出请求,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有责任协助该邦拟订并实施联合录用计划,为对工作人员有特殊要求的公务部门聘任公务人员计划。
第三款有关方面应该就下述事项征求联邦或邦公务人员委员会的意见:
(一)有关文职部门和文职职务人员聘用的事项;
(二)文职人员任命、晋升、调迁的原则以及对准备进行任命、晋升、调迁的候选人员的判别标准;
(三)有关印度联邦政府和邦政府文职人员的纪律规定,包括纪律问题的起诉、申诉等事项;
(四)曾在和正在印度政府和邦政府或英领印度政府和印度土邦服务的文职人员,如因在任职期间执行公务受到起诉,被起诉者申请由印度统一基金或邦统一基金支付诉讼费用的有关问题;
(五)在印度政府和邦政府或英领印度和印度土邦服务的文职人员因任职期间致伤而申请抚恤金的要求以及抚恤金数量问题。
公务人员委员会对向他们提交的咨询事项,以及总统、邦长可能提交的其他咨询事项,有责任提供建议。但是,总统可以为全国性公务部门以及与联邦事务有关的其他部门和职务制定章程,邦长可以为与本邦事务有关的其他部门与邦务制定章程,对无须向公务人员委员会咨询的事项做出一般性决定,或者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或某些特定形势下无须向该委员会咨询的事项。
第四款第三款规定并不要求有关方面就第十六条第四款所述规定的制定问题,以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实施问题征询公务人员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款根据总统或邦长制定的章程,应于制定后尽快向议会两院或邦议会(或邦议会两院)提出。在每一院中至少十四天。议会两院或邦议会一院(或两院)应在该会期内做出修正或否决的决定。
第三百二十一条公务人员委员会职权的扩大——

议会或邦议会可通过立法规定,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或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可以对联邦或各邦公务部门、地方政府的公务部门依法成立的机构、团体或其他公共机构行使本章未做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百二十二条公务人员委员会的经费——联邦和各邦公务人员委员会的经费,包括委员会成员和职工的薪金、津贴和年金等应由印度统一基金或本邦统一基金拨出。

第三百二十三条公务人员委员会的报告——
第一款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应每年向总统作一次工作报告,总统接获该会报告后,应将报告副本及备忘录,提交议会两院。总统如果认为报告的意见,有不能接受之处,应在备忘录中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二款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应每年向邦长作一次工作报告,联合委员会则应每年向有关各邦邦长报告该委员会的工作中与该邦相关的部分,邦长接获上述报告后,应将报告副本及备忘录提交邦议会,如认为报告中的意见有不能接受之处,应在备忘录中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四篇(甲)法 庭

第三百二十三条(甲)行政法庭——
第一款议会可以通过法律对行政法庭裁决和审理有关公务人员录用和待遇问题的纠纷和申诉做出规定。这里所说明的公务人员,指与联邦事务各州事务以及印度境内地方政权或其他政权事务有关的公务部门的公务人员或公职担任者,也包括印度政府控制下的,或政府所有与控制的法人团体控制下的公务部门公务人员或公职担任者。
第二款
(一)第一款所述法律,可以规定设立联邦行政法庭,每邦或两个以上邦设立单独的行政法庭。
(二)上述各行政法庭所拥有的司法权限、权力(包括惩办藐视法庭的权力)权威。
(三)上述行政法庭遵循的司法程序(包括作证的规则和限度)。
(四)第一款所述行政法庭的受理的纠纷和申诉,除最高法院外,其他法院不得受理。
(五)行政法庭设立前夕,任何法庭或机关审理未决的案件,均应移交有关的行政法庭。有关行政法庭对该案拥有的司法权限一如对发生于行政法庭建立后的同样案件。
(六)应修正或撤销总统根据第三百七十一条(丁)规定发布的命令。
(七)议会为使行政法庭有效地行使其职能,加速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有关命令,可制定必要的补充、附加和关联(包括费用规定)条款。
第三款本条规定的效力,不受本宪法其他条款规定和其他现行法律的影响。
第三百二十三条(乙)其他法庭——
第一款相应的立法机构可以通过法律对裁决或审判与第二款所列事项有关的纠纷、申诉或罪行的法庭做出规定,但立法机构制定此项规定不得超越本身的立法权限。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的问题:
(一)赋税的征收、摊派和交纳;
(二)外汇、进口和出口;
(三)工业和劳工争端;
(四)国家通过征用第三十一条(甲)规定的不动产和权利,通过废除限制这种权利,通过对农业土地规定最高限额或其他办法实行土地改革的有关问题;
(五)有关城市财产最高限额的规定;

(六)议会两院选举或邦议会选举的有关问题,但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二十九条(甲)规定的事项除外;
(七)食品(包括油菜籽和食用油)和总统为实施本条及控制有关物资的价格而宣布为必需物资的其他物品的生产、采办、供应和分配;
(八)违犯与第一、第七两项所述事项有关的法律的不法行为;
(九)与第一、第八两项所述内容有关的事项。
第三款第一款所述法律可以规定:
(一)设立宗教法庭;
(二)上述各法庭的司法权限和权力(包括惩罚藐视法庭罪的权力和权威);
(三)上述法庭的司法程序(包括作证规则和限度);
(四)除最高法院根据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拥有的司法权限外,上述法庭管辖权限内的问题概不允许其他法院受理;
(五)上述法庭设立前夕,任何法院或机关审理的未决案件均应移交各有关上述法庭。上述法庭对这类案件拥有的司法权限——如对发生于上述法庭建立后的类似案件;
(六)有关立法机构为使上述法庭有效行使职能,加速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有关命令,可制定必要的补充、附加和关联(包括费用)条款。
第四款无论本宪法其他条款有何规定,也无论其他现行法律有何规定,本条款均不受影响。

第十五篇选举

第三百二十四条选举的监督、指导和管理权属于选举委员会——
第一款根据本宪法选举联邦议会、邦议会、总统和副总统时,对选民名册的编制和选举本身的监督、指导、管理等权授予选举委员会。

第二款选举委员会由首席选举专员和选举委员组成。首席选举专员和选举委员由总统任命,选举委员人数由总统随时确定,但须遵守议会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款在选举委员会委员任命后,首席选举专员即行使选举委员会主席职权。

第四款在人民院和邦立法会议每次大选前,在设立法议会的邦立法议会第一次大选前,以及往后每两年举行一次的立法议会选举前,总统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征得选举委员会同意后任命地区选举专员,以协助选举委员会执行第一款授予的职权。
第五款总统可以条例规定选举委员会委员和地区选举专员的任期及待遇,但不得与议会制定的法律条款相抵触。但对首席选举专员的罢免,要按最高法院法官的程序和理由进行,其待退在任命后不得做对他不利的变动。
选举委员和地区选举专员未经首席选举专员建议,不得予以免职。

第六款总统、邦长应按选举委员会请求,为选举委员会和地区选举专员选派必要的职员,以完成第一款所授的职权。
第三百二十五条任何人不得以宗教、种族、种姓、性别等理由丧失列入的资格或要求列入特殊选民名册,对于议会各院或邦议会各院的选举,每一地方选区应该仅有一本选民总名册,任何人不得仅仅因为宗教、种族、种姓、性别等方面的理由,失去列入某选区的选民名册的资格或要求列入该选区的特殊选民名册。

第三百二十六条人民院和邦立法会议选举采用成人普选制——人民院和邦立法会议的选举采取成人普选制,即凡年满二十一岁计算年龄的基准日期,由相应的立法机关以法律做出规定的印度公民,没有本宪法或相应立法机关所颁法律规定的、丧失选民资格的其他情由(如非当地居民、精神不健全、有犯罪、贪污或不法行为)者,均有登记参加上述选举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议会就立法机关的选举事宜制定规定的权力——
议会在与本宪法有关条款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随时以法律就议会各院和邦议会各院选举的有关事宜,包括选民名册的编制准备、选区划分及组成议院的其他必要事项做出规定。

第三百二十八条邦议会就选举事宜制定规定的权力——在议会末制定有关规定前,邦议会在与本宪法有关条款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随时以法律就邦议会各院选举的有关事宜,包括选民名册的编制及其他组成议院的必要事项做出规定。
第三百二十九条法院无权干涉选举——无论本宪法有何规定:
第一款对依第三百二十七条和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制定的关于选区划分和选区议席分配的法律的效力,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质疑。
第二款除按相应立法机关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该法律指定的机关递交选举诉状外,不得以其他方式对联邦议会和邦议会各院的选举提出任何质疑。

第十六篇对某些公民阶层的特殊规定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院应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议席——
第一款人民院应为下列阶层保留议席:
(一)“表列种姓”;
(二)除阿萨姆部落地区、那加兰邦、梅加拉亚阿鲁纳查尔邦和米佐拉姆等邦或中央直辖区“表列部落”以外的“表列部落”;
(三)阿萨姆邦各自治县内的“表列部落”。
第二款依第一款为各邦和中央直辖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议席的数目与分配给该邦或该中央直辖区的人民院议席总数之间的比例,应尽量与该邦或中央直辖区内“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的人口同该邦或该中央直辖区人口总数之间的比例相同。
第三款不论第二款做何规定,阿萨姆邦自治县“表列部落”在人民院保留的议席数目与分配给该邦的议席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这些自治县“表列部落”的人口与该邦人口之间的比例。
第三百三十一条英裔社区公民在人民院的代表——无论第八十一条作何规定,如总统认为英印混血公民在人民院中尚未得到充分的代表,指定不超过两名的英裔社区公民参加人民院。
第三百三十二条邦立法会议应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议席——
第一款除阿萨姆邦部落地区、那加兰邦和梅加拉亚的“表列部落”外,各邦立法会议应为“表列部落”和“表列种姓”保留议席。
第二款在阿萨姆邦立法会议内应为邦内各自治县保留议席。
第三款依第一款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议席的数目,与该邦立法会议议席总数之间的比例,应尽量与该邦“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的人口同该邦人口总数之间的比例相同。
第四款在阿萨姆邦立法会议中为各自治县保留议席的数目与全体议席之间的比例,不得低于该自治县人口与该邦人口总数之间的比例。
第五款为阿萨姆邦所属自治县保留议席的选区,不得包括该自治县以外的任何地区。
第六款非阿萨姆邦各自治县“表列部落”成员,不得由该县任何选区选入邦立法会议。
第三百三十三条英裔社区公民在邦立法会议中的代表——无论第一百七十条做何规定,邦长认为英印混血公民在邦立法会议尚未得到充分代表时,可以指定一名英裔社区公民参加邦立法会议。
第三百三十四条有关保留议席和特别代表的条款三十年后停止生效——不管本篇前述条款做何规定,本宪法有关:(一)在人民院和各邦立法会议中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议席;(二)指定英裔社区公民参加人民院和邦立法会议的各条款,于本宪法实施三十年届满后停止生效。但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当时人民院和邦立法会议中的任何方面的代表权,直至该届人民院或邦立法会议解散时为止。
第三百三十五条“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对担任公职的要求——在不影响行政效力的前提下,在任命与联邦事务或各邦事务有关的公职人员时,应考虑“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成员的要求。
第三百三十六条关于英裔社区公民在某些公务部门任职的特别条款——
第一款在本宪法实施后最初两年内,任命英裔社区公民担任铁路、海关、邮政及电讯等部门的职务,应按1947年8月15日以前的办法进行。

此后每经两年,上述部门为英裔社区公民保留的职位数目应该尽可能减少十分之一。
但是,本宪法实施十年届满后,不再为他们做任何保留。
第二款如果发现英裔社区公民在考绩方面优于其他公民,因而更适合此类任职,那么第一款规定并不妨碍任用英裔社区公民再保留职务、担任其他职务或者为他们增加职务数额。

第三百三十七条为英裔社区拨付教育款项的特别规定——本宪法实施后最初三个财政年度内,联邦和各邦为英裔社区拨付的教育款项应与1948年3月底结束的那个财政年度相同。
此项拨款的数额可每经六年减少不到十分之一。但是,本宪法实施十年届满后,此项拨款作为对英裔社区的优惠待退应告终止。而且,每年录取新生中非英裔学生所占比例不足百分之四十的学校无权接受本条所述的拨款。
第三百三十八条负责“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事务的专员
第一款总统应任命一名专员,负责处理“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的有关事务。
第二款该专员的职责是对本宪法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规定的保护性条款的所有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按总统确定的时间向总统报告此类条款的实施情况。总统应将此报告提交议会两院。
第三款本条所说的“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应理解为也包括总统接获依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任命的委员会的报告后,以命令指定的其他落后阶层及英语社区公民。
第三百三十九条联邦对“表列地区”的行政和“表列部落”的福利的管理
第一款总统可随时发布命令任命成立一委员会,报告各邦“表列地区”的施政情况和“表列部落”的福利事宜。本宪法实施十年届满时,总统必须发布命令任命成立这一委员会。总统命令可以规定委员会的组成、权限和程序,还可包含总统认为必要的附
属和辅助条款。
第二款联邦行政权应包括指示有关各邦制定与执行必要的计划,以增进该邦“表列部落”的福利。
第三百四十条任命调查落后阶层情况的委员会
第一款总统得以命令任命适当人选组成一委员会,负责调查印度境内社会与教育方面落后的阶层的状况和生产中的困难,并就改进上述情况,对克服存在的困难应采取的措施,以及拨款数额和条件向联邦和各邦提出建议。总统任命成立该委员会的命令还应规定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第二款上述委员会应就交付该会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事实和建议报告总统。
第三款总统应将上述委员会的报告副本连同一说明有关对策的备忘录一起提交议会。
第三百四十一条表列种姓
第一款总统应与邦长协商后,以公告形式公布何种世袭种姓、种族、部落,或它们的某些部分或某些群体为本宪法所说的该邦或该中央直辖区的“表列种姓”。如系中央直辖区的“表列种姓”则无须与邦长协商。
第二款议会可以立法决定任何世袭种姓、种族、部落或它们的某一部分或某一群体,列入或不再作为第一款公告规定的“表列种姓”;但除此之外,根据该款规定发布的公告不得在其后通过任何公告加以变更。
第三百四十二条表列部落
第一款总统应与邦长协商后,以公告形式规定何种部落、部落社区或它们的某些部分和某些群体儒为本宪法所说的邦或某中央直辖区的“表列部落”。如系中央直辖区的“表列部落”,则无须与任何邦长协商。
第二款议会可以立法决定任何部落、部落社区或它们的某一部分和某一群体列入或不再列入第一款公告规定的“表列部落”。但除此之外,根据该款规定发布的公告,不得在其后通过任何公告加以变更。

第十七篇官方语言文字

第一章联邦语言文字
第三百四十三条联邦官方语言文字
第一款联邦官方语言为以“天城文书”字母书写的印地语。
联邦官方使用的数字,为国际形式的印度数字。
第二款无论第一款做何规定,在本宪法实施后十五年以内,宪法实施前夕,一切使用英语的联邦官方场合仍然继续使用英语。

但总统可于上述期限内发布命令,授权在某些联邦官方场合使用英语加印地语,在使用国际形式的印度数字之外加用“天城文书”体数字。
第三款无论本条如何规定,议会得以法律规定,在上述十五年期满后在法律指定的某些场合继续使用英文或“天城文书”体数字。
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官方语言的专门委员会与议会委员会
第一款总统应在本宪法实施五年后至满十年的期间内发布命令,设立一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和总统指定委员若干人组成,各委员分别代表第八表指定的各种不同语言。总统命令还应确定该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第二款该委员会的职责是就下列事项向总统提供建议:

(一)逐步采用印地语作为联邦的官方语言;
(二)联邦在官方场合限制英文的使用;
(三)第三百四十八条所述各种场合中使用的语言;
(四)联邦在某个或某些特定场合中使用的数字形式;
(五)总统就联邦官方语言、联邦各邦、各邦之间书面往来文字及其用法等问题向该委员会提交的其他事项。
第三款该委员会依第二款规定提出建议时,应充分考虑印度在工业、文化和科学方面的发展以及非印地语地区居民对公务部门的正当要求和他们在这一方面的正当利益。

第四款印度应设立一个由三十人组成的议会委员会,其中二十人为人民院议员,十人应为联邦院议员,分别由两院议员按比例代表制以单记名可转让投票法选出。
第五款议会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第一款所述专门委员提出的建议,并就此向总统提出报告。
第六款无论第三百四十三条有何规定,总统可于考虑第五款所述报告之后,根据该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发布指示。
第二章地方语言文字
第三百四十五条邦语文或邦正式语文——在不违背第三百四十六条和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邦议会可以法律规定该邦现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或采用印地语作为该邦官方场合使用的语言。
但是,在邦议会通过法律另做规定以前,本宪法实施前夕该邦一切使用英语的官方场合仍应继续使用英文。
第三百四十六条邦与邦、邦与联邦之间的官方交往语言——目前批准采用的联邦官方语言为各邦之间、邦与联邦之间的官方交往语言;
但经两个以上的邦同意以印地语文为被此之间官方交往语言时,亦可采用印地语作为邦际官方交往语言。
第三百四十七条有关邦内部与居民所用语言的特别规定——总统接获有关申请之后,如果确认该邦有相当一部分居民希望他们使用的语言得到本邦的承认,总统可以指示该邦:在总统指定的若干场合,以该种语言作为全邦或邦内部分地区官方认可的语言。
第三章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的语言
第三百四十八条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法令、法案使用的语文
第一款不管本篇上述条款做何规定,在议会以法律另做规定以前,下述场合一律使用英文:
(一)最高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的一切诉讼;
(二)下列文件的权威文本:议会各院或邦议会各院提出的一切法案或修正案,议会或邦议会通过的一切法案,总统或邦长发布的一切政令;
(三)根据本宪法、联邦议会和邦议会通过的法律发布的一切命令、章程、条例及附则。
第二款无论第二款第(一)项做何规定,邦长事先征得总统同意后,可授权以印地语或该邦在官方场合使用的其他语言作为该邦高等法院在诉讼中使用的语言。
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该高等法院发布的判决或命令。

第三款无论第一款第(二)项做何规定,如邦议会已经规定邦议会的法案和法令、邦长的政令,该款第(三)项所述命令、章程、条例或附则中应采用英文以外的其他语言时,经邦长批准刊载于该邦公报上的上述文件的英文译文,应视为本条所说的英文权威文本。

第三百四十九条制定某些关于语言的法律时的特别程序
本宪法实施后的十五年之内,未经总统事前批准不得就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所述场合使用的语言在议会两院提出任何议案或修正案,总统必须先考虑依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成立专门委员会的建议以及依该条第四款规定组成议会委员会的报告,然后才能批准提出此类议案与修正案。
第四章特殊规定
第三百五十条申述冤苦、要求补偿时使用的语言——联邦或某邦的任何机关和官员申述冤苦、请求救济时,每个人都有权使用联邦或该邦使用的任何语言。
第三百五十条(甲)为小学阶段的母语教育提供方便——各邦及各邦地方政权应尽力为少数语种集团的儿童提供在小学阶段进行母语教育的方便条件。总统认为必要和适当时,可以向各邦发出指示以保障提供这种方便。
第三百五十条(乙)少数语种专员
(一)少数语种专员由总统任命;
(二)该专员的职责是,调查关于本宪法针对少数语种集团所做的保护性规定的一切事宜,并按总统规定的时间间隔就此类问题向总统提出报告,总统应将报告提交议会两院,并护送有关邦的邦政府。
第三百五十一条联邦有责任促进印地语的推广和发展,使其成为传播印度综合文化因素的媒介,并在不影响其特定的前提下,吸收印度斯坦语和第八表规定的其他印度语言的形式、风格及词语,首先从梵文,其次从其他语言中汲取必要的和适当词汇,以保证印地语不断丰富起来。
第十八篇紧急状态
第三百五十二条紧急状态公告
第一款如果总统认为存在严重的紧急状态,或因战争、外敌入侵、武装叛乱等威胁到印度全部或部分领土的安全,可以宣布全国或在公告中指明的国家的某一部分进入紧急状态。

[说明]:总统如认为战争、侵略或叛乱的危险迫在眉睫,则可在事态出现之前宣告紧急状态,宣布印度的全部或部分领土的安全遭到战争、入侵或武装叛乱的威胁。
第二款根据第一款规定发布的紧急状态公告,可以在发布后另外发布公告予以变更或宣布撤销。

第三款只有在联邦内阁即由总理与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任命的其他内阁级部长组成的部长会议,做出可以宣布紧急状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总统后,总统才能发布第一款所说的紧急状态公告或者对该公告进行更正的公告。
第四款根据本条规定发布的每个公告均应提交议会两院,所有公告(但宣布撤销前一公告生效除外)均予宣布;除非议会两院于该期限届满前通过决议批准该项公告。但是,如果这种公告发布时人民院已经解散,或者在紧急状态宣告后不足一个月即告解散,或者联邦院已经通过了批准宣告紧急状态的决议,而人民院在一个月期满时尚未通过决议,对此紧急状态公告应在从人民院恢复活动后第一次会议之日算起三十天期满时停止生效,除非在三十天期满前人民院也通过决议同意该项公告。

第五款紧急状态公告经过批准后,应于第四款所述批准该公告的议会决议通过之日算起的六个月期满时停止实施,除非该公告被提前撤销。但是如果议会两院已经通过该紧急状态继续生效的决议,则该紧急状态公告将从本应停止生效之日算起再生效六个月,除非该公告被提前撤销。

如果人民院在上述六个月的延长期内解散,而在此期间联邦院通过决议批准紧急状态公告继续延长生效期,人民院未通过此类决议,则该公告在人民院恢复活动后从第一次会议之日算起的三十天期满时即停止生效,除非在三十天期满前人民院已经通过决议批准该公告继续生效。

第六款议会两院表决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决议时只需要该院议员人数的多数赞成且有该院出席表决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赞成即可通过。
第七款无论前述各款做何规定,如果人民院通过了否决第一款所述公告,或修正该项公告的公告,或不同意该项公告继续生效的决议,总统应该撤销此类公告。
第八款如有不少于十分之一的人民院议员通知议长(议会开会期间)或总统(议会休会期间),表明提议否决第一款所述公告或修正该项公告的意向,或不同意该项公告继续生效的意向,人民院应在议长或总统接获上述请求之日起十四天内,举行特别会议改正此类议案。
第九款本条授予总统的权力应包括:在发生战争、入侵和武装叛乱的情况下,或即将发生战争、入侵、武装叛乱的情况下,根据不同理由发布的不同紧急状态公告的权力,不论总统是否已经根据第一款发布紧急状态公告,也不论是否有此类公告正在生效。
第三百五十三条紧急状态的公告的作用
紧急状态开始实施后:
(一)无论本宪法有何规定,联邦行政权应扩大到可以就各邦行政权的行使事宜向各邦发布指令。
(二)议会的立法权应包括:通过法律授予或批准授予印度政府及其官员和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尽管该项权力和职责并未列入联邦职权表。
但是,即使紧急状态公告仅在印度部分领土上生效,上述第(一)项所述之联邦发布指令的行政权与第(二)项中议会之立法权,均可延伸到并未实施或部分实施紧急状态的邦,如果,也只有如果印度部分领土的安全受到实施紧急状态的那部分领土上进行的活动的威胁的话。
第三百五十四条紧急状态期间岁入分配规定 的应用范围
第一款紧急状态实施期间,总统可以发布命令,在他规定的期限内对第二百六十八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各条款的实施范围,施加他认为适当的变更或限制。但这一期限无论如何不得超过紧急状态停止实施时的那个财政年度。
第二款依第一款发布的各项命令,应尽速提交议会两院。
第三百五十五条联邦有责任保护各邦对付外来侵略和内部骚乱,有责任保证各邦政府按照本宪法的规定进行工作。
第三百五十六条邦一级的行宪机构失灵的规定,邦合宪机构失效时的规定

第一款总统接获邦长报告或通过其他途径了解情况后,认为某邦政府已不能依照本宪法继续工作时,可以发布公告宣告:
(一)由总统直接接掌邦政府的全部职能或任何职能,行使邦长和除邦议会之外的全部机关及团体的全部权力或任何权力;
(二)邦议会的权力由联邦议会行使或控制;
(三)制定总统认为必需的和适宜的附带条款和关联条款,包括规定完全停止或部分停止实施本宪法;有关各邦机关团体的各项条款;
但本款规定不得视为授权总统接管高等法院的任何权力,全部或部分停止实施本宪法有关高等法院的各项条款。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的公告,可由此后发布的公告撤销或修正。
第三款根据本条规定发布的各项公告应提交议会两院。除撤销前一公告发布另一公告外,其他此类公告均于两个月届满时停止生效,除非该期限届满前议会两院通过决议给予批准。
但是,如果第一款所述公告发布时人民院已解散,或人民院在本款所述两个月的期限内解散,此项公告仅获联邦院批准,而人民院在两个月届满前未做出决议,则该项公告将于人民院恢复活动后第一次会议开会之日算起的三十天届满时,停止生效。除非人民院在上述三十天期限内通过批准该项公告的决议。
第四款经议会两院批准的公告。除被提前撤销者外,应于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届满时停止生效。
但是,如经议会两院决议批准,公告继续生效(议会连续批准,则公告亦连续延长),除非被提前撤销,该公告将从原规定期满之日起,继续生效六个月。但此类公告的持续有效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三年。
如果人民院在上述六个月期限内解散,而在此期间仅联邦院通过赞同继续生效的决议,人民院未通过赞同继续生效的决议,则该项公告应于人民院恢复活动后第一次会议开会之日算起的三十天届满时停止生效,除非人民院在上述三十天之内批准该项公告继续生效。
第五款不论第四款做何规定,议会两院不得在该公告发布一年届满之后通过决议,同意已据第三款规定批准的公告再做任何生效期限的延长,除非:
(一)通过决议时,印度全国、某邦之全部或部分地区正实施紧急状态;
(二)选举委员会证实,考虑到该州举行立法会议大选存在困难,有必要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实施根据第三款规定批准的公告。
第三百五十七条根据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发布的公告中所述立法权的施行
第一款如果根据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公告,宣布该邦议会的权力由联邦议会行使或控制,则:
(一)议会有权将该邦议会之立法权授予总统,并授权总统特此项立法权委托给他所指定的其他机关代为行使,总统可同时规定代行此项权力之前提条件;
(二)议会、总统或依第(一)项规定被授权之机关有权制定法律,将权力、职责授于印度政府及其官员和机关、或授权他们转授权力和职责。
(三)总统有权在人民院休会期间未经议会批准即授权从该邦统一基金中开支款项。
第二款议会、总统或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其他机关在行使该邦议会权力时制定的,如果没有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他们本来无权制定的任何法律在该项公告停止生效后仍然继续生效,直到有关法定立法机构或其他机关加以修正或废除时为止。
第三百五十八条紧急状态期间暂停执行第十九条规定
第一款宣告印度或其部分领土的安全受到侵略战争威胁的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第十九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限制第三章为各邦规定的它们本来不具备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但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约法律中超出其本来权限的那些部分,在紧急状态结束后立即失效。
如紧急状态仅在印度部分领土上实施,未实施紧急状态的邦或中央直辖区,仍可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法律或行政行动,只要印度或其部分领土的安全受到实施紧急状态的那部分领土上进行的活动的威胁。
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未注明与紧急状态有关的法律,也不适用并非根据注明与实施紧急状态有关的法律采取的行政行为。
第三百五十九条紧急状态期间暂停行使第三章赋予的权利
第一款宣告紧急状态后,总统可以发布命令,宣布向法院申请实施第三章(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除外)赋予的总统命令中述及的那部分权利的权力,以及各法院中有关这部分权利的一切未决诉讼,在实施紧急状态期间或在总统命令中规定的较短期限内,应该暂停实施或暂停审理。
第一款(甲)根据第一款规定发布的述及第三篇(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除外)所赋权力的命令生效期间,该篇有关赋权的规定不再限制该邦制定他们本来无权制定的法律,或采取他们无权采取的行政权力。但是,上述总统命令停止生效以后,此类法律中凡超出该邦原有职权范围的所有部分均应立即停止生效。但该法律失效前已经执行的事项,或应已完成而忘记完成的事项除外。
但是,如果紧急状态仅在印度部分领土上实施,未实施紧急状态的邦和中央直辖区并可根据本条规定此类法律,采取此类行政行为,只要印度或其部分领土的安全由于实施紧急状态的部分领土上进行的活动而受到威胁。
第一款(乙)第一款(甲)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未载明与紧急状态有关的法律;也不适用于任何并非根据载明与实施紧急状态有关的法律采取的行政行为。
第二款上述总统命令的效力可扩展至印度全部领土或其任一部分领土。但是,如果仅有印度部分地区实施紧急状态公告,则上述总统命令的效力不可扩大到未宣布紧急状态的地区。除非总统认为印度全国或某一地区的安全受到实施紧急状态的那部分领土上进行的活动的威胁,因而有必要将该项命令的生效范围扩大。
第三款根据第一款发布的各项总统命令,应尽速提交议会各院。
第三百六十条有关财政紧急状态的规定
第一款总统如认为印度或其部分地区的财政稳定或使用受到威胁,可以发表公告宣布此项威胁。
第二款依第一款发布的公告:
(一)可为其后的公告撤销或变更;
(二)应提交议会两院;
(三)在两个月期满时失效,除非在该期限期满以前由议会两院通过决议加以批准。
但是,如果发布该项公告时人民院已经解散,或者该院在第(三)项所述的两个月期限内解散,而该期限期满以前该公告虽巳获联邦院批准,但人民院未就此通过任何决议。那么,该公告应于人民院恢复活动后第一次会议日期起三十天届满时停止生效。除非上述三十天期满以前人民院也通过决议批准该项公告。
第三款在第一款所述公告生效期间,联邦行政权力延展至可指令各邦遵守公告中规定的财政原则,并向各邦发布总统认为为此所必需的其他适当指示。
第四款无论本宪法有何规定:
(一)第三款所述指示应包括:要求减少全部或某一类别的邦公务人员的薪俸与津贴;要求适用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一切支出法案或其他法案,于邦议会通过后交总统考虑。
(二)根据本条规定发布的公告生效期间,总统有权发布指示,减少所有或任何类别的联邦公务人员(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亦不例外)之薪俸与津贴。
第十九篇其他事项
第三百六十一条保护总统、邦长和土邦王公会议主席的规定
第一款总统、邦长和土邦王公会议主席不因行使职权或为行使职权而采取的行动或准备采取的行动向任何法院负责。
但是,经议会任何一院指定对第六十一条所述指控进行调查的法院、法庭或机关,可以对总统的行为进行审查。
同时,不得利用本款规定限制任何人对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提起合理诉讼的权利。
第二款总统或邦长在任职期间,任何法院不得对他们提出刑事诉讼或继续进行刑事诉讼。
第三款总统或邦长在任职期间,任何法院不得对他们发出逮捕令和监禁令。
第四款总统或邦长在任职期间,任何法院不得因他们就任以前或任职期间的私人行为而对他们提起要求做出补偿的民事诉讼,除非已于两个月之前将书面通知送达总统、邦长或他们的办公处所。该通知应说明诉讼性质、起诉理由、当事人姓名、概况、住址,以及补偿要求。
第三百六十一条(甲)对公布议会和邦议会活动情况施行保护
第一款任何人不得因在报纸上发表有关议会两院或邦议会的活动情况的基本真实的报道而在法 院受到起诉,除非已经证明该项报道系出自恶意。
但是,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对联邦议会或邦议会秘密会议的报道。
第二款第一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广播电台因工作需要通过无线电报进行的报道。
第三百六十二条印度土邦首领的权利与特权被《第二十六号修宪令》(1971年)取代。
第三百六十三条法院不得干预某些条约、协议引起的纠纷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在与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相抵触的条件下,最高法院与其他法院对本宪法实施前土邦首领与印度对自治领政府或其前任政府缔结的、本宪法实施后继续有效的条约、协定、盟约、约定、特许契约(Sanad)及其他类似文件的条款引起的纠纷,均无司法管辖权,对本宪法中有关上述条约、协定、盟约、约定、特许契约和其他类似文件的条款产生的权利或义务的有关纠纷,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亦无司法管辖权。
第二款本条所述“印度土邦”,指宪法实施前英王或印度自治领政府承认作为土邦的地区;
“首领”包括王公、酋长和本宪法实施前英王或印度自治领政府承认为土邦统治者的其他人物。
第三百六十三条(甲)不再承认土邦首领和废除王室内库
不论本宪法或现行法律有何规定:
(一)王公、酋长和1971年第二十六号修宪法令实施前被总统承认为首领或首领继承人的其他人物,在实施1971年修宪法令后不再被承认为土邦首领或首领继承人;
(二)从1971年《第二十六号修宪法令》实施时起,取消王室内库,废除王室内库有关的一切权利、债务和义务,不再向第(一)项所述的首领或首领继承人拨付任何王室内库拨款。
第三百六十四条关于主要港口和机场的特别规定
第一款不论本宪法有何规定,总统可以发布公告,规定自公告之日起:
(一)议会和邦议会制定的任何法律不再适用于主要港口和机场;或者尽管仍然可以沿用,但须附加公告规定的若干例外与修正;
(二)任何现行法律对主要港口和机场均停止生效,除非关于上述日期以前已经实施或应实施而忘记实施的事宜;或者虽然仍对主要港口和机场保持效力,但须附加公告中规定的若干例外或修正。
第二款本条所述“主要港口”,指由议会依据其制定的法律或现行法律宣布的主要港口,包括港口范围内的全部区域。
“机场”指有关航线、飞机和航空的条例中所称的飞机场。
第三百六十五条不遵守或不执行联邦指令的后果。任何邦不遵守或不执行联邦行使本宪法赋予的行政权时下达的指令,总统应认为该邦已出现了该邦政府不能依照本宪法规定行事的局面。
第三百六十六条定义
除上下文中需另作解释者外,下述词语在本宪法中含义如下:
第一款“农业收入”,指与印度所得税有关的各条例中所称的农业收入。
第二款“英裔(印度)公民”,指其父或父系中其他男性祖先多属欧洲人后裔,而其本人居住在印度境内并诞生于父母在印度的常居住所而不是流寓之所。
第三款“条”,指本宪法之一条。
第四款“借贷”,包括用分年付款方式偿付的借款;“贷款”亦依此解释。
第五款“款”,指条内分述之句。
第六款“公司税”,指对公司收入课征的税收。
此项税收需遵守以下条件:
(一)对农业收入不征本税;
(二)有关本税的条例不允许公司从个人分红中扣除所缴公司税款;
(三)为征收印度所得税而计算有红利收入公民的个人总收入时,在计算这类公民应缴所得税或计算应迟还给他们的所得税时,任何规定都不需要考虑上述已缴之公司税。
第七款“相应的省”、“相应的邦”,指在有疑问时,由总统为此特殊目的而确定为“相应的省”、“相应土邦”、“相应的邦”之省、土邦和邦。
第八款“债务”,包括分年偿还本金的债务责任和有担保的债务责任;“债款”亦可照此理解。
第九款“遗产税”,指根据或参照因死亡而继承,或联邦议会法律和邦议会法律认为系因死亡而继承的全部财产的价值估定税额的税收,其中遗产的价值则应根据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款“现行法律”,指本宪法实施前由任何立法机关。或有权制定法律、法令、命令、章程、规则和条例的机关或个人通过或制定的上述各种形式的法律。
第十一款“联邦法院”,指按照1935年“印度政府法”设立的联邦法院。
第十二款“货物”,包括一切材料、商品和物品。
第十三款“担保”,包括本宪法实施前所承担的在保证利益未达规定数额时出资支付的义务。
第十四款“高等法院”,指本宪法视为任何一邦高等法院的法院,包括:
(一)印度领土上按本宪法的规定设立或改组为高等法院的法院;
(二)印度领土上任何由议会法律宣告本宪法所说的高等法院的其他法院。
第十五款“印度土邦”,指印度自治领政府承认为土邦的地区。
第十六款“章”,指本宪法之一部分。
第十七款“年金”,指付给个人的各种年金,不管是否由雇主和雇员分摊。它包括付给个人的退休金、退伍金、预备金的退还。如由个人认缴准备金,则不管有无利息或其他附加费。
第十八款“紧急状态公告”,指依照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公告。
第十九款“公告”,指在印度公报和各邦公报上发表的告示。
第二十款“铁路”不包括:
(一)完全在市区内的电车轨道;
(二)完全位于某邦境内、议会法律宣告不是铁路的其他交通线。
第二十一款(1956年第七号修宪法令删去)
第二十二款“首领”,指印度土邦的王公、酋长,或1971年《第二十六次修宪法令》实施前总统承认作为该土邦首领的人,或上述修宪法令实施后由总统承认作为首领继承人的人。
第二十三款“表”,指本宪法的附表。
第二十四款“表列种姓”,指根据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本宪法视为“表列种姓”之世袭种姓、种族或部落,或它们的若干部分和支系。
第二十五款“表列部落”,指根据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本宪法视为“表列部落”的部落或部族社区或它们的若干部分和支系。
第二十六款“证券”,包括股票。
第二十七款“项”,指款内分述的句子。
第二十八款“征税”包括任何税收和关税的课征;“税”亦依此解释。
第二十九款“所得税”,包括具有超额利润税性质的税。
第三十款“中央直辖区”,指第一表所列的中央直辖区并包括印度境内未列入该表的其他一切领土。
第三百六十七条解释
第一款除上下文中需另做解释者外,1897年的“一般条款法”,除依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做某些修改和变更外,仍适用于解释本宪法,如同其适用于解释印度自治领立法机关的法令一样。
第二十篇本宪法之修正
第三百六十八条议会修改宪法的权力和程序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议会可以行使宪法赋予它的权力,按本条规定,通过增补、变更、撤销等方式修改本宪法的任何条款。
第二款在议会两院中之任何一院提出议案都可以作为修正宪法过程的起点。该议案在议会各院审议时,如有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多数出席并参加表决,并获得议员总数半数以上投票通过,即应送总统。总统同意后,宪法即应根据该议案进行修正。
但如对下述各条款进行修正,修正案送总统前还须由不少于半数的邦的邦议会通过决议表示赞同:
(一)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七十三条、一百六十二条、二百四十一条;
(二)第五篇第四章、第六篇第五章、第十一篇第一章;
(三)第七表之各“职权划分表”;
(四)各邦在议会中的代表权;
(五)本条各条款。
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任何修正。
第四款任何法院不得依据任何理由对1976年第四十二次修宪法令第五十五节实施前后根据本条规定对本宪法(包括第三篇的各条款)进行的任何修正,提出质疑。
第五款为消除疑问起见,特兹宣布:宪法赋予议会的根据本条规定通过增补、变更和撤销等方式修正宪法的权力不受任何限制。
第二十一篇临时性、过渡性条款和特别条款
第三百六十九条无论本宪法有何规定,议会于本宪法实施后五年以内,有权对下述事项制定法律,犹如它们已列入“联邦与各邦兼有之职权表”一样。下列问题如:
(一)棉毛织品、棉花(包括已弹和未弹的棉花)、棉籽、纸张(包括新闻纸)、食品(包括食用油和油籽)、饲料(包括油饼和其他浓缩饲料)、煤(包括焦煤和煤的衍生产品);铁、钢和云母的邦内贸易、生产、供给与分配等事项;
(二)违犯与(一)项事项有关的法律的罪行,最高法院以外的一切法院对上述事项的司法权限和权力与此类事项之各项收费(但不包法院收费);
由议会制定的,若非本条规定的存在它们本来无权制定的法律那部分超越权限的部分,在上述期限届满时一律失效,除非是上述期限届满前已经实施或应该实施而尚未实施的有关事宜。
第三百七十条关于查谟——克什米尔的临时条款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有何规定:
(一)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不适用于查谟——克什米尔邦。
(二)议会为联邦制定法律的权力,应限于下述:
(1)总统与该邦政府协商之后在“联邦职权表”和“联邦与各邦兼有之职权表”中选定若干事项加以宣布,这些事项与该邦加入印度自治领的约章规定作为自治领立法机关有权为该邦制定法律的那些事项相对应。
(2)经邦政府同意后,由总统发布命令,在上述职权表中指定的其他事项(说明):本条内“邦政府”指总统目前承认为查谟——克什米尔的大王公,根据该邦行政会议的建议行使职权的人。该邦行政会议指1948年3月5日该邦大王公宣告暂时成立的机构。
(三)第一条和本条规定应适用于该邦。
(四)本宪法其他条款哪些适于该邦,适用时应有何种例外和更改,由总统以命令确定。
但有关(二)项(1)目所称该邦加入自治领的约章中所列事项的命令,非经与该邦政府商议不得发布。
而且,关于上节所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有关命令,非经该邦政府同意不得发布。
第二款如第一款(二)项(2)目或(四)项第二点但书所述之“邦政府同意”,是在该邦制宪会议召开之前表示的,需重新提交制宪会议做出决定。
第三款无论本条以上各项做何规定,总统得以公告宣布本条规定停止执行,或应附加他所规定之例外和修改后自规定之日期起生效。但是总统必须得到第二款所述之邦政府制宪会议的建议后始能发布这类公告。
第三百七十一条关于马哈拉施特拉和古吉拉特(Maharashtra and Gujarat)邦的特别条款
第一款(由l973年第三十二号修宪令删去)
第二款无论本宪法作何规定,总统可对马哈拉施特拉邦或古吉拉特邦发布命令,对邦长的特别责任做出规定:
(一)在维达布哈(Vidabha)、马拉特瓦拉和马哈拉施特拉邦的其余地区,沙乌拉斯特拉(Saurashtra)、古芝(Kutch)和古吉拉特邦的其余地区分别设立发展委员会,同时规定,这些委员会应每年向邦立法议会提交工作报告。
(二)在服从全邦整体需要的前提下,对上述各地区公平分配发展基金。
(三)在服从全邦整体需要的前提下,就所述地区的在为技术教育和职业训练和在政府控制的部门中就业提供适当机会方面做出公正的安排。
第三百七十一条(甲)关于那加兰(Nagaland)邦的特别条款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
(一)有关那加兰的宗教活动和社会活动,习惯法和法律秩序,涉及根据那加兰习惯法做出裁决的民事和刑事审判的管理土地与资源的所有权和过户等问题,任何议会法律都不适用于那加兰邦,除非该邦立法会议通过决议决定援用这些法律。
(二)那加兰邦邦长对那加兰邦的法律和秩序负有特殊责任,只要他认为那加兰邦组成前那加希尔斯一杜恩桑地区(Nageltills Tuensang Area)或其他地区的内部骚乱还在继续。邦长在对该地区行使职权时,应于同行政会议协商后,在采取行动方面做出个人决断。
但是,如对邦长是否应该根据本项规定按个人决断行事发生疑问,邦长自己的判断和决定将是最后的决定。不得以邦长是否应该根据个人判断行事为由对邦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疑问。
而且,如果总统接获邦长或其他方面的报告后确信那加兰邦邦长无须再对该邦的法律和秩序承担特别责任,他可以发布命令,规定自命令规定的日期起邦长不再担负行使这种特殊责任。
(三)那加兰邦长要求印度政府提供专用拨款时应保证,印度政府从统一基金为特定项目或特定用处拨付的款项都包含在该项专用拨款的请求中,而不在其他拨款请求中。
(四)自那加兰邦长发布的公告中指定之日起,组成一个包括三十五名成员的杜恩桑县地方议会。邦长得为该地方议会就下列事项制定规则:
一、地方议会的组成和成员遴选方法。
杜恩桑县的副专员为当然议长,副议长由地方议会成员选举产生;
二、地方议会成员的遴选资格;
三、地方议会的任期、薪酬;
四、地方议会的工作秩序和行为;
五、地方议会官员和职员的任命及待遇;
六、为设立该地方议会和使之正常工作,而必须制定规则的其他事项。

第二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自那加兰邦成立之日算起的十年之内或邦长根据地方议会建议确定并公告周知的更长期限内:
(一)由邦长行使杜恩桑县的行政权;
(二)对于印度政府拨给那加兰邦用于全部开支需要的款项,邦长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安排,在杜恩桑县和邦内其他地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

(三)那加兰邦邦议会的法令不适用于杜恩桑县,除非邦长根据该县地方议会的建议发布公告,宣布适用于该县,邦长在宣布某项法令适用于该县时可以规定:该法令应用于县或该县某一地区时应附加他根据地方议会建议规定的某些例外或修正。
根据本项规定发布的指令,可以具有追溯效力。
(四)邦长可为保证杜恩桑的和平,进步及保持一个有效率的政府制定条例。这些条例必要时可以修改、撤销,当时在该县具有效力的议会法令或其他法律,有追溯效力。
(五)邦长可根据邦首席部长的建议任命那加兰邦立法会议中某一名代表杜恩桑县的议员担任杜恩桑县事务部长,首席部长推荐这一人选时,要以上述代表该县的议员中多数人的意见为依据。
杜恩桑县事务部长可直接会见邦长,负责处理有关杜恩桑县的一切事务,可以就此类事务直接请示邦长,但同时应使首席部长了解这方面的情况。
(六)不论本条款有何规定,一切杜恩桑事务的最后决定权属于邦长。
(七)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八十条第四款中凡提及的邦立法会议中选举产生的议员的地方包括依本条规定建立的该县地方议会选举产生的那加兰邦立法会议议员。
(八)在第一百七十条中:
l.第一款中有关那加兰邦立法会议的规定中将“六十”改为“四十六”后,该款规定可以继续生效;
2.上述第一款中关于凡提及从该邦地方选区中直接选举时也包括根据本条规定设立的地方议会议员进行的选举;
3.第二款、第三款提及的地方选区应指科希玛县(Kohima)和莫科克昆(Mokokchung)县的地方选区。
第三款如本条前述规定实施中遇到困难,总统可以发布命令,采取消除困难中需要的任何措施(包括删改任何其他条款)。
但自那加兰邦成立之日算起满三年之后不得继续此类命令。
(说明):本条中提及的科希玛、莫科克昆和杜恩桑县中含义与一九六二年的《那加兰邦法令》中相同。
第三百七十一条(乙)有关阿萨姆邦的特别条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总统可以对阿萨姆邦发布命令,就成立该邦立法会议的一个委员会及委员会的职能做出规定,该委员会由第六表第二十段附表的一部分规定的部落地区选出的立法会议议员与总统命令规定的一定数目的邦立法会议的其他议员共同组成。总统命令还应对立法会议的秩序规则进行的修正做出规定,以利于该委员会的设立和正常工作。
第三百七十一条(丙)有关曼尼普尔邦的特别条款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总统可以对曼尼普尔邦发布命令,就成立该邦立法会议的一个委员会及委员会的职能做出规定。该委员会由该邦山区(HillArea)选出的立法会议议员组成。总统命令
还可以对该邦政府的工作规则和立法会议的秩序规则作若干修正、可以赋予邦长特殊责任,以保证该委员会的正常工作。并规定邦长应负的特殊责任。
第二款邦长应每年或者每当总统提出要求时向总统报告曼尼普尔邦山区的行政管理情况。联邦行政权力应延展到就上述地区的行政管理向该邦发布指令。
[说明]:本条中的“山区”指总统在命令中宣布为“山区”的地区。
第三百七十一条(丁)有关安得拉(Andhra)邦的特别条款
第一款总统可以对安得拉邦发布命令,在考虑该邦整体需要的基础上做出规定,为该邦不同地区的人民在就业、教育等方面提供平等的机会和便利。命令可以对该邦不同地区分别制定不同的规定。
第二款根据第一款规定制定的命令,尤其可以:

(一)要求邦政府将本邦文职部门各类职务和该邦下属各类文职职务对应于不同地区加以编制,作为各地区的干部骨干,并按照命令确定的原则和程序,指派担任上述职务的人去任相应的地方干部。
(二)规定邦内哪些地区做为实行下述办法的地方区域:

1.可直接录用邦政府下属地方干部(不论是按本条所述命令组织还是以其他方式选用);
2.可直接录用邦内任何地方机关的干部;
3.可为邦内大学或邦政府控制下的其他教育机构招生。

(三)确定在下述事项上优先照顾和定向录用录取的范围、方式和条件:
1.直接录用本款第(二)项所述的干部;
2. 本款第(二)项所述大学和教育机构的招生。
上述职务与指定名额要保留给或优先照顾在命令规定的期限内在该地区居住或在大学和其他机构学习过的人选。
第三款总统可以发布命令设立安得拉邦行政法庭,该法庭在下述事项上拥有命令规定的司法权限、权力和权威,其中包括1973年第三十二项修宪法令实施前夕法院以外的所有法庭和其他司法机构行使的司法权限、权力、权威:
(一)对命令规定的邦或邦以下各级行政职务的任命、分派和提升;
(二)经任命、调派、晋升担任邦或邦以下各级行政职务或邦内地方当局各级职务的人员的资历;
(三)涉及邦或邦以下各级行政职务,或邦内地方当局控制的各级职务的人其他待遇。
 第四款第三款所述命令可以:
(一)授权行政法庭受理总统命令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内的申诉,并做出它认为适当的决议;
(二)为行政法庭规定总统认为必要的权力、职能和程序(包括惩处藐视法庭罪的条款);
(三)规定将命令前,除最高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法庭和机构审理属于行政法庭管辖范围的悬案,在命令生效后应移送行政法院审理;
(四)制定总统认为必要的补充、附加和关连条款(包括有关收费、诉讼时效、证据、应用现行法律时附加的例外和修正等方面条款)。
第五款行政法庭裁决案件的命令,在邦政府确认以后生效,或在命令做出后三个月届满时生效,二者以前者为准。
邦政府可以在行政法庭的裁决令生效前下达书面的特别命令,根据命令中说明的理由,修正或取消其裁决令。出现这种情况时,行政法庭的裁决令可于修正后生效或失去效力。

第六款邦政府依第五款规定所做的决定应尽快提交邦立法议会两院。
第七款邦高等法院无权监督行政法庭,除最高法院外的其他任何法院、法庭都无权行使属于行政法庭的司法权限、权力和权威。
第八款总统认为行政法庭已无继续存在之必要,可发布命令撤销行政法庭,并对移送和处理行政法庭遗留的悬案做出适当规定。
第九款无论任何法院或其他机构做过任何判决、裁决和决议:

(一)1956年ll月1日以前到海德拉巴邦政府及其地方政府赴任的一切任命、指派、晋升的调动活动;
1973年第三十二项修宪法令生效前列安得拉邦政府及其地方政府赴任的一切任命、指派、提升和调动活动。
(二)本款第一项所指的人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所处理的任何公务均不能仅仅以这种任命、指派、提升和调动,所依据的法律(当时有效的法律)没有对在海德拉巴邦或安得拉邦的居住期限提出要求为由而被认为不合法或无效,或变为不合法和无效。
第十款无论本宪法其他条款和现行法律有何规定,本条规定和总统根据本条规定发布的命令均有效力。
第三百七十一条(戊)设立安得拉邦中央大学——议会可通过法律,规定在安达拉邦设立一所大学。
第三百七十一条(己)关于锡金邦的特别条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
一、锡金邦立法会议由至少三十名议员组成;
二、自l975年第三十六次修宪法令生效之日起(以下简称指定日期):
(一)1974年4月在锡金举行的选举中,选出的三十二名议员(以下称锡金议员)组成的锡金议会,应被视为符合本宪法规定的锡金邦立法会议;
(二)出席会议的议员应被视为按本宪法规定正当选出的锡金邦立法议会议员;
(三)上述锡金邦立法会议应行使宪法赋予的邦立法会议的权力和职能。
三、由于锡金议会已经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被确认为锡金邦立法会议,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任期应理解为四年任期,这个期限自指定日期算起。
四、议会通过法律做出其他规定以前人民院分配给锡金邦一个席位,锡金邦应组成一个选区,称为锡金邦议会选区,
五、锡金邦在本届人民院中代表由锡金邦立法会议议员选举产生。
六、为了保护锡金地区居民的权利和权益,议会应确定锡金邦立法会议中各地区代表的议席数目,并在锡金邦划分选区,从各选区选出分属各地区的邦立法会议的代表。
七、锡金邦长对维护本邦和平,为保证锡金各地区居民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公平安排,负有特殊责任。邦长在履行其特殊责任时,除遵循总统指示外,可随时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行动。
八、指定日期以前,归属锡金政府或其他机关和个人因执行锡金政府的使命而得由支配的一切财产 (不管位于锡金邦辖区之内外),自指定日期起,应归属锡金邦政府,
九、指定日期前夕在锡金领土内行使职权的高等法院,自指定日期起,应视为锡金邦高等法院。
十、锡金邦内一切民事、刑事和税务法院,一切司法行政和军职官员自指定日期起,继续按本宪法有关条款行使各自职权。
十一、指定日期前,在锡金领域或部分地区实施的全部法律,在法定立法机构或其他法定机关做出修正或予以废除之前继续有效。
十二、为了便于第十一项述及的锡金邦行政法律的实施,并使这些法律符合本宪法规定,总统可于自指定日期算起的两年内通过命令对这些法律做出修正,或视情况予以废除,修正后的法律均有效,不得对这种修正向法院提出质疑。
十三、在指定日期前,印度政府或其前身作为一方参予缔结的有关锡金的条约、协定、约定或其他文件引起的纠纷,无论最高法院还是任何其他法院,都无裁决权,但本款的规定不能解释为妨害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十四、总统可发布公告,将公告之日在他邦生效的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锡金,并附加总统认为适合锡金情况的限制和修正。

十五、如果在实施本条前述款项时遇到困难时,总统可发布命令采取为消除困难的一切必要行动包括修正任何其他条款)。但指定日期两年之后,不得继续发布这种命令。
十六、自指定之日起至总统批准1975年第三十六次修正宪法令前夕为止的整个时期内,采取的一切与锡金邦有关的一切行动,凡符合本宪法(1975年第三十六次修宪后的宪法)者应视为有效。

第三百七十二条现行法律的连续性及其修正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述及的各种法规,虽为本宪法废除,但在本宪法其他条款允许的范围内,本宪法实施前夕在印度领土上生效的一切法律,应继续有效,直至适当的立法机构和其他机构将其变更、废除或修正时为止。
第二款为使印度领土内任何有效法律符合本宪法规定,总统可以命令对有关法律作必要和适当的调整与修改,并规定该法律自命令确定的日期起,按调整与修改后的条文执行;不得对这种调整与修改在任何法院提出质疑。
第三款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视为:
(一)授权总统在宪法实施满两年之后,继续对任何法律做任何调整与修改;
(二)阻止适当的与立法机构或其他机构撤销与修正总统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做的调整与修正。
说明一本条中所说的“有效法律”包括本宪法实施前夕印度境内的立法机构或其他法定机构,通过或制定的未曾废除过的一切法律,尽管该法律或法律的某一部分在印度全国中其部分地区内也许并未实施过,
说明二印度境内立法机构或其他法定机构通过或制定的法律,凡在本宪法实施前夕有治外法权效力者,经上述调整与修改后,仍继续具有治外法权的效力。
说明三不得根据本条规定使那些已经超过原规定生效期限,或若无本宪法的实施本来已达失效期的临时性法律继续生效。凡根据1935年“印度政府法”第八十八节规定,由当时省长颁布而且在本宪法实施前夕仍然有效的法令,除经相应邦邦长先期撤销者外,应自依本宪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该邦立法会议第一次会议算起,满六周后停止生效。本条规定不得理解为允许此类有效法令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继续有效。
第三百七十二条(甲)总统修正法律的权力
第一款为使1956年第五次修宪法令实施前夕,在印度全境或部分地区内生效的法律,同这次修宪后的宪法相符合,总统可于1957年11月l日前发布命令,对此类法律进行修正或予以废除,并规定自命令确定之日起,以调整修正后的法律为准;不得对任何法院就这种调整与修正提出质疑。
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视为阻止适当立法机构或其他机构,废除或修改总统根据本条规定调整与修正过的法律。
第三百七十三条总统发布预防监禁命令的权力在议会依第二十二条第七款规定制定规定之前,或本宪法实施满一年前(二者以在前者为准),第二十二条规定按下述理解实施;该条第四款和第七款中凡提及“议会”之处,以“总统”代之;凡提及“议会制定的法律”之处,以“总统发布的命令”代之。
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联邦法院法官、联邦法官或英王枢密院的未决诉讼条款
第一款本宪法开始实施前夕,在联邦法院任职的法官,除本人另有所就者外,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即作为最高法院法官,有权享有第一百二十五条为最高法院法官规定的薪俸、津贴,以及休假和年金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款本宪法开始实施时,联邦法院一切悬而未决的民事和刑事案件,诉讼上诉,均应移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有审理和判决的司法权;在本宪法实施前,联邦法院所做的判决和发布的命令,应与最高法院的判决和命令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款英王枢密院受理对印度领土上任何法院的判决、命令或令状所做上诉的司法权只要不超越法律授权的范围即不因本宪法的实施而受到影响。
本宪法实施后,英王枢密院对于任何上诉或诉状发布的命令,应同最高法院行使本宪法赋予的司法权时发布的命令和法令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四款在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的邦内代行枢密院职权的机关,受理对邦内任何法院的判决、命令或令状而做的上诉的司法权自本宪法开始实施起,即告终止。本宪法实施时,上述机关受理的一切悬而未决的上诉案件和其他诉讼应移交最高法院处理。
第五款为实施本条规定,议会应另外做出决定。
第三百七十五条法院、机关和官员根据本宪法规定继续行使职权

印度境内一切民事、刑事和税务法院,一切司法、行政和军事机关官员,应在遵守本宪法规定的前提下,继续行使其职权。
第三百七十六条有关高等法院法官的规定
第一款无论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做任何规定,本宪法实施前夕,在任何省高等法院任职的法官、除本人另有所就者外,自本宪法开始实施时起,即做为相应邦的高等法院的法官,并有权享有第二百二十一条为高等法院法官规定的薪俸、津贴,以及休假和年金等方面的权利。

此类法官,即使并非印度公民,亦有资格出任相应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其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法官。
第二款本宪法实施前夕在与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各邦相应的各印度土邦高等法院中任职的法官,除本人另有所就者外,自本宪法实施时起,即作为表列各邦高等法院法官;且无论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何规定,应继续任职,至总统命令中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为止,但须受该条第二款作出的限制。
第三款本条中“法官”一词不包括代理法官和额外法官。
第三百七十七条有关印度审计长的条款
本宪法实施前夕,在职的印度自治领审计长,除非本人另有所就,否则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为印度审计长,有权享有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为印度审计长规定的薪俸、津贴和休假、年金等方面的权利,并且有权继续任职至本宪法实施前夕的有关规定确定的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百七十八条有关公务人员委员会的条款
第一款本宪法实施前夕的印度自治领公务人员委员会在职成员,除本人另有所就者外,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即成为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成员;无论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何规定,他们应继续任职,至本宪法实施前有关规定确定的任期届满时为止,但应受该条第二款作出规定的限制。
第二款本宪法实施前夕的省公务员或数省联合的公务人员委员会的在职人员,除本人另有所就者外,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即成为相应的邦的公务人员委员会或数邦联合的公务人员委员会的委员;无论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何规定,他们应继续任职,至本宪法实施前夕有关规定确定的任期届满时为止,但应受该条第二款作出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八条(甲)关于安得拉邦立法会议任期的特别条款
无论第一百七十二条有何规定,按照1956年重组邦法令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立的安得拉邦立法会议,除非已提前解散,将自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日期起,继续存在五年。五年期满之日亦即立法会议解散之日。
(第三百七十九条至第三百九十一条的条文,被l956第七次修宪法令取代。)
第三百九十二条总统解除困难的权力
第一款为解除困难,特别是解除从实施1953年“印度政府法”过渡到实施本宪法之间的困难,总统可以发布命令宣告,在命令规定的期间内,本宪法实施时,可以通过修正、增删作某些总统认为必要的适当变通。
但在根据第五编第二章规定正式组成的议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后,总统继续发布此类命令。
第二款根据第一款规定发布的每一项命令都应送交议会。

第三款本条规定与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百九十一条等条的规定授予总统的权力在本宪法实施前,由印度自治领总督行使。
第二十二篇简称、开始实施日期及废除
第三百九十三条简称
本宪法可简称为“印度宪法”。
第三百九十四条实施
本条及第五、六、七、八、九、六十、三百二十四、三百六十六、三百六十七、三百七十九、三百八十、三百八十八、三百九十一、三百九十二和三百九十三条,应立即生效;在本宪法其余条款,应于1950年1月26日生效;1950年1月26日在本宪法中称本宪法开始实施日期。

第三百九十五条废除
l947年的“印度独立法”,1935年的“印度政府法”以及修正、补充《印度政府法》的所有法规(不包括1949年“废除枢密院司法权限法令”)自即日起宣告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