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中国判例
贾桂花 你的脸不应该不值钱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0-06-19 08:25:12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影片《秋菊打官司》1992年8月通过广电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审批,在国内外公开发行放映,发行影片未征得贾桂花本人同意。
简介:
贾桂花  你的脸不应该不值钱

《秋菊打官司》肖像侵权案以“被告青影厂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贾桂花肖像权的侵害,不应为此而承担民事责任”而告终。我赞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对于判决理由中所提到的“故事影片创作的纪实手法具有其他艺术表现方式所不同的特点,采取偷拍暗摄以实现客观纪实效果的需要,也是常用的手法。只要内容健康,符合社会公共准则,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为法律所禁止”,“未经贾桂花本人同意,拍摄并使用其肖像镜头,具有社会实践的合理性,且不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该项权利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对贾桂花肖像权的侵害。”略有异议。

我完全认同偷拍暗摄是影片创作的一种方法,当这样一种“自由创作权”与“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发生冲突时,法律救济哪一方?这种“自由创作权”的法律保护范围、限度再哪里,仅仅是“符合社会公共准则”、“具有社会实践的合理性”这种极其宽泛的定义到底有多大具体的实际指导意义。


另外,秋案法官提出的“被使用的肖像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和艺术价值,该肖像人物就不应享有禁止使用和索要肖像报酬的权利。否则,电影的纪实创作活动将根本无法进行。”简言即“如果此案原告胜诉,那么今后中国的电影事业将无法进行”。这看似体现了法官的深默远虑,体现了一种所谓的“权利配置的最大化”,但稍作深思,会发现这种“事前判决”恰恰破坏了法律最根本的价值。


判决书中一审法院的判案理由,实在只是法律条文的繁冗堆砌,并不能体现法官判案根据的逻辑和条理。判决缺少应有的原因、结论环环相扣的缜密逻辑。(这也许是整个中国判决书的一个特色)。其实从事实结合法律,这个案件的论证并不需要借助多么高深的理论:


根据我国的“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我们当然从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肖像权的规定入手。《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此条规则包括两层含义:

1、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应该经过肖像者本人同意在法。虽然在法院院判决书中也提到,“就现行法律来看,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亦应征求被使用者的意见”。但现实案件中,是否营利仍然是判断是否构成肖像侵权的重要依据。

2、使用他人肖像与营利有直接因果关系。


具体到《秋菊打官司》肖像侵权案中,我们先从第一个层面分析。

第一,被告青影场在电影中使用原告贾桂花的肖像是否经过贾的同意。从案件陈述我们看到,被告采取偷拍的方式拍摄了原告的生活场景,在事后也并没有告知原告将在电影中采用其画面,显然是没有经过贾的同意而将其定格化的画面运用于电影中。

第二,青影厂将贾桂花在街头贩卖棉花糖的生活场景在《秋菊打官司》影片中播放4秒是否是以营利为目的。在判决书中被告主张“此片是一部体现纪实性特点的故事片,采取偷拍的手法摄制,目的在于使作品更具真实性,摄制此片的意义不在赚钱营利”,即否认其拍这部电影不是为了赚钱,这让任何一个有普通认知能力的人都感觉荒唐,理所当然不能在法院得到支持。


从第二层含义进行,即使用他人肖像与营利有直接因果关系,用通俗的话说即某个商业活动之所以营利是因为采用了他人的肖像。在《秋菊打官司》肖像侵权案中,我们发现,即使去掉以贾为生活场景的画面,也不影响整部电影的商业效应,因此二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进一步如果将其形象换作他人,影片仍能照常拍摄放映,所以剧组并非有意使用其肖像,没有主观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以“有理有据”地判决,被告不承担原告提出的肖像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原告贾的肖像权;但在影片中删去有贾的画面,理由是此画面的拍摄和播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也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贾桂花诉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侵害肖像权案


【发文机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时间】: 19950825

  原告(上诉人):贾桂花,女,48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

  诉讼代理人:郝江荀,陕西省宝鸡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忠智,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住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集体宿舍。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大街甲25号。

  法定代表人:金继武,厂长。

  诉讼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嘉林;审判员:杨柏勇、高亚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建民;审判员:杨春香、张兰良。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贾桂花诉称: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青影厂)和香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合作拍摄故事影片《秋菊打官司》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偷拍了原告的肖像并在该商业性影片中使用。影片公开放映后,原告的平静生活不断被打扰,一些亲友、同事和其他人讽刺挖苦,使原告精神感到压抑,给工作、生活带来许多麻烦。青影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为此,诉请法院认定其侵权行为,判令剪除《秋菊打官司》一片中原告的肖像镜头;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致歉,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720.7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2.被告青影厂辩称:《秋菊打官司》一片系被告与香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拍摄,其中确实摄入了贾桂花的形象。此片是一部体现纪实性特点的故事片,采取偷拍的手法摄制,目的在于使作品更具真实性,摄制此片的意义不在赚钱营利。贾桂花诉称此片公映后对其造成了许多麻烦和精神痛苦,实非影片制作者本意。贾桂花在银幕上展示的形象仅为4秒钟的过场镜头,不存在利用贾桂花的肖像营利问题。故原告贾桂花以侵害其肖像权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影片《秋菊打官司》系青影厂和香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合作摄制。1992年2月,该片摄制组在陕西省宝鸡市以偷拍的方法拍摄体现当地风土人情的场景时,将正在街头贩卖棉花糖的贾桂花摄入镜头,并在制成的影片中使用。此画面共占胶片104格,放映时间为4秒。影片《秋菊打官司》1992年8月通过广电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审批,在国内外公开发行放映,发行影片未征得贾桂花本人同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秋菊打官司》影片录像带。

  2.《秋菊打官司》影片中使用的贾桂花肖像镜头的复制照片。

  3.贾桂花因诉讼所支付费用的单据。

  4.《秋菊打官司》影片送审报告单。

  5.青影厂与香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

  6.《秋菊打官司》影片摄制翻印拷贝数量、发行范围及经济收入的说明。

  一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非经本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就现行法律来看,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亦应征求被使用者的意见。但是,应该强调的是,在一定条件下,即在合理范围内,法律原则上又有直接使用的通例。此外,是否构成侵权还要看被使用的肖像与营利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故事影片创作的纪实手法具有其他艺术表现方式所不同的特点,采取偷拍暗摄以实现客观纪实效果的需要,也是常用的手法。只要内容健康,符合社会公共准则,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被使用的肖像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和艺术价值,该肖像人物就不应享有禁止使用和索要肖像报酬的权利。否则,电影的纪实创作活动将根本无法进行。

  贾桂花在公众场所从事个体经营,身处社会公共环境之中,身份明确,形象公开。青影厂出于影片创作需要,拍摄街头实景时摄入其肖像,并无过错,虽有4秒钟形象定格,但摄制者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渲染贾桂花任何不完善之处。该人物镜头的拍摄与使用应被列入合理的直接允许的范围。贾桂花在影片中的形象非广告性质,也没有独立完整的商业价值,因而不是不可替代。部分人对其形象的议论,按照社会一般评价标准衡量,不足以给贾桂花造成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

  综上,未经贾桂花本人同意,拍摄并使用其肖像镜头,具有社会实践的合理性,且不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该项权利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对贾桂花肖像权的侵害。

  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青影厂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贾桂花肖像权的侵害,不应为此而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8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桂花要求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秋菊打官司》影片上显现其肖像的镜头,赔偿其精神损失8000元及经济损失4720.7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贾桂花负担。

  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贾桂花不服,以原诉理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要求维持原判。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贾桂花于1995年7月25日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于1995年8月25日裁定准许。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贾桂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