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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下街派出所 弓永志警察身败名裂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0-06-19 08:50:16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患者18小时前,在派出所被人殴打后渐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人院检查其痛觉反射丧失,初诊为脑外伤致颅内出血,……
简介:

北下街派出所   弓永志警察身败名裂

案惊中央: 发自中原的130多次控诉(上)

(2010-03-23 16:05:58)

标签:文化 分类:大案纪实

马雪峰,安徽阜阳市人,1978年参军,曾任空军某司令部副营职参谋,1986年12月荣立过三等功,1988年被授予空军上尉军衔,系国家二级飞行员,1990年7月转业到地方工作,后被聘为《中国消费者报》咨询传播公司阜阳分公司经理助理。马原本有着不错的职业和生活,没想到一次郑州出差,居然踏上了生命的不归路。

关于马雪峰死亡前后的过程,其家属的控告状及有关媒体的报道如此描述——

1997年9月12日,马雪峰出差路过郑州,下午2时许,马到天然商厦给妻子选购了一条金项链和一对金耳环。马刚离开柜台不远,从柜台旁边的保卫科出来两位保安人员,看马穿着不太讲究,问话时又听马是外地口音,便以有诈骗金首饰嫌疑为名,将马带到保卫科审讯。马虽把自己购买金首饰的情况详细说了一遍,并主动让保安人员查看了发票,但保安人员就是不信。下午4时许,保安人员又将马送往附近的北下街派出所。

北下街派出所民警弓永志、治安员郭飞,为使马承认有诈骗行为,以便罚款和没收马所购买的金首饰,遂对马进行拷问,并对马拳打脚踢,污言秽语相骂。马自认无罪,不该受此“礼遇”,便据理力争。恼羞成怒的弓永志和郭飞,遂用绳子捆住马的四肢,再用电警棍和特制刑具抽打马的头部、肩部、背部、臀部、腿部及全身其他部位,弓永志打累了换郭飞打,郭飞打累了换弓永志打……,直打得马皮开肉绽体无完肤。

马雪峰被打得奄奄一息之时,北下街派出所为掩人耳目,逃避罪责,就谎称马有诈骗嫌疑,于9月14日凌晨3时许趁下着瓢泼大雨之际,把马连夜送到郑州市看守所第28监室关押。马进监室时,走路已很不稳,双手扶墙走到后面的厕所边蹲下,声音极小地嚷着要水喝,同监室犯人拿水给马喝过后,马就双手抱着肚子蹲在厕所边直至天亮。

当日上午7时,同监室犯人刘红宾叫马雪峰去放风场擦地。马说手麻木,浑身痛,蹲不住。刘以为马装病,随手扔给马一块抹布。马一只手按住地,另一只手来回抖动着擦不成。刘见状就问马哪儿有伤,并让马把裤子脱至腿脖跟,见马两小腿正面红一块紫一块。刘问马是谁打的,马说是公安分局打的,刘又问马是哪个公安分局打的,马说不清。

马雪峰在看守所的监室里过了一天后,9月15日凌晨2时30分,看守所医生发现马神志不清,已不能问答,躯干及四肢多处表皮红肿,双眼瞳孔光反射迟钝,认为马颅脑已被损伤,生命危在旦夕。经请示领导批准后,于凌晨3时20分,将马急送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马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9时55分死亡。

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马雪峰的首次病程记录,是这样记载的:“患者18小时前,在派出所被人殴打后渐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人院检查其痛觉反射丧失,初诊为脑外伤致颅内出血,……9时35分突然出现呼吸停止,经抢救约20分钟,呼吸心跳未能恢复,宣告临床死亡。”

马雪峰临死前遭受了极大的折磨。这一点还可以从郑州市检察院郑检技法鉴字(1997)第187号技术鉴定书上得到证实:“……死者马雪峰体表软组织大面积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多次重复打击所致;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见脑回变宽,脑沟变浅,有多处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情况符合头部受到钝性外力所致。马系体表受到钝性外力重复打击致使机体应激能力下降,在头部受到外力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使颅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

郑州市检察院的这份法医技术鉴定书还表明:身长不过1.68米的马雪峰,全身皮下出血的总面积却超过了1500平方厘米,渗出的血全都凝结在皮肤的表面。马的颅脑、心脏、肝肾、肺脾……几乎全身上下体内体外都受到了伤害。“从未见过死得如此悲惨的人”,当初负责抢救马雪峰的医生和管理太平间的医院工作人员如是说。

马雪峰死后,郑州市检察院正式立案侦查,北下街派出所民警弓永志、治安员郭飞因涉嫌刑讯逼供伤人致死受到审查。同年9月19日,郑州市检察院认为马雪峰的尸体已作刑事技术鉴定,已无保留之必要,遂召集郑州市看守所、郑州市管城区公安分局有关人员与马雪峰的家属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马雪峰尸体处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定于9月30日对马雪峰的尸体进行火化处理;由郑州市检察院监所处检察员王广学监督执行;火化费由郑州市管城区公安分局负责;马雪峰的骨灰由家属带回自行保管。”

同年11月26日,在郑州市检察院监所处的协调监督下,郑州市管城区公安分局、郑州市看守所与马雪峰家属“就诈骗嫌疑人马雪峰非正常死亡一事”,签订了这样一份协议书——

1、关于马雪峰死亡一事,郑州市管城区公安分局出资肆万元,郑州市看守所出资肆万元(共计捌万元人民币),作为一次性补偿马雪峰的家属,郑州市看守所负担马雪峰的火化费用。

2、补偿的捌万元人民币,包含马雪峰家属来郑的差旅费壹万伍仟元,补偿马雪峰家属壹万伍仟元,马雪峰儿子的补偿费叁万元,马雪峰父母的补偿费贰万元,四项补偿费共计捌万元整。

3、马雪峰的家属在郑州市检察院的监督协调下,经与郑州市管城区公安分局、郑州市看守所充分协商,已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马雪峰的家属同意在领取捌万元补偿费后,不得再因马雪峰死亡之事进行上告、申诉和其他任何纠缠。此协议为马雪峰死亡事件的一次性补偿处理。对本次事件的有关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家属及郑州市管城区公安分局、郑州市看守所均无疑议。

稍懂刑法的人都清楚,适用调解的案件只限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除此之外的刑事案件,法律是不允许调解的。作为负有法律监督之责的郑州市检察院,作为承担维护社会治安责任的郑州市管城区公安分局,不会不清楚这一基本的法律常识,但它们知法犯法,执法违法,居然将关天人命案以协议的方式“私了”了,其目的就是以金钱迫使被害人家属放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张,从而庇护犯罪。协议书白纸黑字写着的“马雪峰的家属同意在领取捌万元补偿费后,不得再因马雪峰死亡之事进行上告、申诉和其他任何纠缠”,不是很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吗?

不懂法律的马雪峰家属是不会明白这其中的利害关系的,“对本次事件的有关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允诺,以及当时检察院已立案侦查,涉案民警弓永志和治安员郭飞均被关押审问的事实,让他们有理由相信,只要遵守这份协议,正义就会得到伸张,罪犯就会受到应有的惩罚。

然而,接着发生的事,很快就令马雪峰的家属目瞪口呆了。协议并没有遵守,就在他们回到家乡不久,涉案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就被“无罪开释”了。



被愚弄的马雪峰家属,获悉弓永志、郭飞被释放后,怒不可遏,随即聘请阜阳市春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陆春阳为代理人,以北下街派出所民警弓永志、治安员郭飞为刑事被告人,以郑州市管城区公安分局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向郑州市检察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此同时,马雪峰的母亲马秀英(马雪峰随母姓)一次次赶赴郑州,向郑州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检察院、市法院以及河南省有关部门哭诉冤情,恳求政府伸张正义,依法追究弓永志、郭飞刑讯逼供致死人命的法律责任,并责令郑州市管城区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费342200元。

律师的呐喊和马雪峰家属不停的奔走呼号,终于引起了有关部门的关注。1998年8月11日,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就马雪峰被打死一案,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提起公诉。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按新《刑法》第234条规定,对犯罪行为人最高可处死刑。这类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犯罪地的中级法院行使一审审判权,作为基层法院的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一般是没有管辖权的,因为它无权判处犯罪行为人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按照正常程序,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立案后,认为应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应移交给其上级检察院审查起诉,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审核案情时,发现程序不合法,也应退回不受理。然而,它们谁也没有这样做,法律规定的相互制约、互相监督的诉讼规则,成了一句空话。

1998年9月8日,马雪峰被害案要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公开审理。上午10时10分,负责审理此案的助理审判员卞法官、陪审员及书记员和出庭公诉的检察官才陆续到庭。快开庭时,卞法官告诉陆春阳律师,此次开庭不审理附带民事部分,并让陆转告被害人家属。随后,卞法官又说陆律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这次不能出庭,要陆律师回去。陆律师称自己是被害人马雪峰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关手续早已交给了法院。卞法官便动手翻案卷,找到了陆律师的公函和委托书后,才同意陆律师出庭。

然而,令马雪峰家属和陆律师十分惊讶的是,站在法庭上受审的两名犯罪嫌疑人,竟然不是他们所指控的对象,而是曾和马雪峰关押在一起的已决犯刘红宾、周新成。原来在此案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犯罪嫌疑人就早已“调包”。



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的起诉书这样指控:1997年9月14日上午,刘红宾让马雪峰等人到监室外风场擦地,刘嫌马擦得不好,就从马后面跺了一脚致马头部碰到墙,后周新成在给马填写入号登记时,以马说话声音小听不清为由,抓住马的头发往墙上撞了两下,马因在头部受到外力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使颅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而于第二天死亡。为证实其指控属实,检察官在法庭上还宣读了众多的证人证言,证实是刘红宾、周新成打死了马雪峰。

而被告刘红宾、周新成在法庭上则称冤枉,根本不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告诉大家,马雪峰在送进监室时就已经被人打得浑身是伤,两手发颤,连走路都不稳,要扶着墙……

快到中午时,庭审进行到辩论阶段。经卞法官许可,陆春阳律师开始宣读他的代理词。陆律师说:“从刘红宾、周新成的犯罪经历看,两人曾多次实施犯罪,有的还是很严重的犯罪,系惯犯、累犯。如果这两人是打死马雪峰的凶手,那说明这两人经政府多次教育改造仍不思悔改,服刑期间又实施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且手段极为残忍,对此类主观恶性特别巨大,已不可救药的罪犯,理应严惩。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此案应由郑州市中级法院进行一审,金水区检察院无权公诉,金水区法院也无权审理……”

说到这里,卞法官立即制止了陆律师的陈述,并要求陆律师仅就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刘红宾、周新成在看守所内打死人的犯罪事实进行发言。陆律师解释自己的代理观点与案情有关,但卞法官未予置理。于是,陆律师又继续宣读:“如果刘红宾、周新成是凶手,那郑州市看守所就没有责任吗?有人被活活打死却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才读了这么两句,卞法官就不让陆律师读下去了,还指责陆律师不听从审判长指挥,并当庭宣布将陆律师驱逐出庭。

陆律师立即提出强烈抗议,指出驱逐律师剥夺了律师的辩论权,是严重侵犯被害人及律师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但卞法官不听,陆律师很快被法警撵出了法庭,“有幸”成为《律师法》颁布后第一个被驱逐出庭的律师。

消息传出,举国震惊。陆律师被逐事件立即引起了全国新闻界和法律界的极大关注,《中国律师报》开设专栏以声援被驱逐的陆律师。

在舆论界的强大压力下,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调换了主审法官,改由荀法官继续审理此案。同年11月12日,荀法官给陆律师来信,要求陆律师于同年11月19日前将起诉状提交到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刑庭,逾期不交视为弃权。

其实,陆律师代理被害方早已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提交给了郑州市检察院,并随卷转到了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只不过告的是郑州市北下街派出所民警弓永志、治安员郭飞及郑州市管城区公安分局而已。荀法官要求再次提交起诉状,无非是想让被害方按照他们的意思,把原定的刑事被告弓永志、郭飞改成检察院起诉的被告刘红宾和周新成,从而放纵真正的罪犯。这一违背事实与法律的无理要求,自然遭到了陆律师的坚决抵制,陆律师措辞强烈地给荀法官写了一封回信后,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就没有再开庭,案件审理“搁浅”了。



马秀英又上访跑到了北京,惊动了国家领导人。在写完第36封控告信给江泽民主席后,马秀英似乎看到了一线希望。因为郑州市检察院已按程序,于2000年7月18日以郑检监诉(2000)第2号起诉书,向郑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了公诉。但希望很快又破灭了,因为这次被公诉的被告,仍然是那两名正在服刑的囚徒刘红宾、周新成,而她要控告的对象一个也没列上。

2000年11月8日,大雪纷飞,郑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马雪峰被害案。同两年前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开庭时的情形一样,马雪峰究竟是被北下街派出所民警弓永志、治安员郭飞刑讯逼供致死的,还是被在押犯人刘红宾、周新成殴打致死的?这一问题再次成为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及其委托代理人三方争论的焦点。

被告刘红宾、周新成仍口口声声称冤枉,并指责郑州市检察院嫁祸于人,拿他俩做“替罪羊”。被告人的辩护人河南佳鑫律师所律师张建中、刘景绪及河南德奇文律师所律师安志生、吴占清,均认为被害人马雪峰入监室时已被打得遍体有伤,指控二被告人殴打马雪峰致死的客观依据不足。

经历了一次当庭被逐的陆春阳律师,此次开庭心情依然十分沉重。陆律师认为:1、许多证据证实郑州市北下街派出所民警弓永志、治安员郭飞对马雪峰实施了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而检察机关未对其追诉。2、如果指控刘红宾、周新成的犯罪事实成立,则漏诉郑州市看守所应负玩忽职守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从对刘红宾、周新成指控的事实来看,马雪峰被活活打死,而看守所的当班人员却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说明看守所的当班人员过失违反了《看守所条例》第11条之规定,没有巡视监房,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才造成了马被人打死的严重后果,这不是玩忽职守又是什么?为何不追诉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犀锐的言词击中要害。情急之下,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拿出了一份1998年12月30日由郑州市检察院检察长签发的撤案通知。上面写着“本院1997年9月16日立案的弓永志、郭飞刑讯逼供一案,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弓永志、郭飞在办理马雪峰诈骗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嫌疑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犯有刑讯逼供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135条规定,现决定撤销此案”。检察官此举意在证明此案与北下街派出所民警、治安员没有牵连,然而他自己也忘了,此次开庭前移交给法院的证明材料,都还称弓永志、郭飞一案尚在侦查之中。所以撤案通知一拿出,连审案的法官们也大吃一惊。

问题又复杂了,郑州市检察院此时走在了一个岔路口上。如坚持起诉刘红宾、周新成,那至少郑州市看守所的有关责任人员要被追诉玩忽职守;如不坚持起诉刘红宾、周新成,那谁来为马雪峰之死承担责任?案子反复搞了几年又如何收场?

争吵、辩论一直持续到下午3时,主审法官进退两难,只好宣布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