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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璐法官 正义在瞬间风云突变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0-08-02 09:17:17 点击次数: 0
摘            要:  
       1999年5月10日夜9时许,犯罪嫌疑人包士春携带着包窜到被告人郭富国家,在此与串门的同组村民李廷君三人闲说,后李廷君回家,包士春怕被公安人员抓获,遂继续停留在此——
简介:
张璐法官  正义在瞬间风云突变

 西 峡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西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富国,又名郭富强,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西峡县西坪镇瓦房店村七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9年5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重伤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9年5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喻银根,南阳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199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富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富国及其辩护人喻银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11日凌晨,包士春窜至本村村民齐××家,趁齐丈夫被告人郭富国外出收电线之机,持刀对睡在床上的齐××实施强奸,被返回的郭富国发现抓获。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距现场20米远时,包趁机逃跑,郭富国即持木棍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击中包头部,致颅脑损伤,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将包送西坪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富国在追赶现行强奸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因措施失当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富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出有因,是在公安机关到场时,包要逃跑,公安人员让快追,快打,我就去追打,用木棍打住包头部。辩护人喻银根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是见义勇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0日夜9时许,犯罪嫌疑人包士春携带着包窜到被告人郭富国家,在此与串门的同组村民李廷君三人闲说,后李廷君回家,包士春怕被公安人员抓获,遂继续停留在此,约5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郭富国到屋外面收电线,待返回进房屋里间时,看到包士春光着下身,跪在床上,正好奸淫其妻齐××,郭即扔掉电线到院子里拿个锄返回,包士春此时已出房屋门,两人即在院中厮打。包士春逃跑,被郭富国用锄打在包肩上,包跳到门前菜地里,郭拿着锄又连打数下,包站起来又跑到麦地里,郭追至地里,用锄照包身上腿上乱打,把包打睡地,郭的锄头亦被打脱。郭富国让其妻齐××其喊其哥郭富山,郭富山出来后,郭富国让郭富山拿锄把看住包士春,自己回家又拿个木棍(挑担支杆)到现场,后郭富国又让郭富山去找治安主任郭明强和包士青到场。

期间,包士春又跑,郭富国又撵着打,并说:“你跑我打你;你不跑了,不打你”。郭明强到场后,把包士春携带的包和两根钢筋收走,又让在场人雷海军过去把包士春身上的刀子和小手电收走,装到包里。这时,包士春又跑,郭富国又追上去,用木棍朝包士春下身打,把包又打睡在地上。后郭明强与包士青、雷海军走后,只剩郭富国和包士春对峙两人你跑我就打,一直打到接近公路边。约5时许,西坪派出所干警乘车赶到,在车距二人20米处,包士春起来又跑,郭富国拿棍在后边追,公安人员下车追赶,并喊:“往哪里跑,再跑就开枪打死你。”包士春跑到陈玉成房后,被堆放的竹杆挡住,无路可逃,郭富国从后撵上,朝包士春头部猛打,包士春被打倒地不动。公安人员到场,把包士春抬到公路边,把包扶上警车。随后,公安人员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约十二点左右,把犯罪嫌疑人包士春带到西坪派出所。

下午2点左右,公安人员发现包士春口流白沫,随叫医生来诊治,3点许将包士春运到西坪卫生院抢救,当晚8时,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峡县公安局法医检查:包士春头枕部有3×3cm轻度肿胀区,伴1.5×1cm的皮革样化的头皮擦伤;左颞顶结节处有5×4cm的肿胀区,无发现头皮下血肿;右眉弓外有4×3cm的皮表擦伤,周围有5×3cm的点条状的表皮擦伤,已结痂;右下颌角处有4×3cm的青紫肿胀区、伴有2×0.5cm的已结痂的表皮擦伤;前额偏右有0.5×0.5cm的皮革样化的表皮擦伤;胸部左乳头下有2×1cm的表皮擦伤;右肩上方有3×2cm的点片状的表皮擦伤,已皮革样化;双手背部突出部分有多处的皮肤损伤,右手青紫肿胀,无发现肾区异常;右下肢大腿后上有6×4cm的青紫肿胀区,呈中空性,右大腿外前有12×3.5cm的中空性皮下出血,该伤上方有40×40cm的皮下瘀血;右胫前有2×1cm的挫裂创,胫骨无异常发现,触之腓骨在伤相应部位有骨擦音存在;左下肢股下外有12×10cm的皮下瘀血。

经局部解剖发现:左颞部颞月口下广泛出血,对应处头皮下出血,有4×4cm范围;枕部正中相应头皮下有3×3cm出血,在颅骨左颞部有一自生原,结节处斜向下至颚底的骨折线,形状不规则。剖开颚骨见硬膜外左颞部有6×3×4cm的血肿,取出血肿,左大脑半球有血肿区痕无回弹;打开硬脑,大脑组织水肿,脑内及脑室内无出血发现,脑开处有疝形成了区痕;骨折线下至螺翼处,呈前后分向分至于前窝肿窝。鉴定结论为:包士春因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富国供述:“我去收电线回来,进到房里间,看见包士春光着屁股,正爬在我媳妇身上,我出门拿个锄。包士春出门与我厮打,我用锄头向他肩上打了一下,我俩一直从菜地打到麦地,我拿着锄打包士春,锄不知啥时脱了。我哥来后我把锄把给他让他看着包士春,后我又看住包士春,包士春起来跑我就打他,并说:“你跑我打你,你不跑了,不打你”。

郭明强来后,把刀包交给治安主任,后只剩我俩人,反正包士春跑,我就打他,把他打的不动,一直到派出所来。包士春还跑,我又追着打包士春,用木棍对他头打了一下,他不动了”证人齐××证实:包士春不让我动,我怕他伤孩子,没动,包士春强奸了我,我丈夫回来,拿个木棍,包士春拿个钢筋棍在前跑,我丈夫在后追,并打包一棍将包打到地上,包士春跑到菜地,我丈夫又打他一棍,将包抡到在麦地里躺着。富国让我喊郭富娃。郭富娃和包士青来后,雷大圣过去把包士春身上的手电筒等东西拿过来;中间郭富国始终拿着棍子,在包士春附近不让他跑,一直到派出所车来,包士春跑到陈玉成房后,富国在后拿棍子撵,见富国用杆抡一下,也不知打住没有,派出所同志将包抬到路边。证人郭富山证实:我只见春子跑,郭富国就用棍子朝包春子屁股、腿、腰打,包春子不跑就不打。证人郭明强、雷海军证实:见包士春跑,郭富国用棍打包士春,并把包打睡到地上,郭明强把包士春的包、钢筋棍拿走,雷海军把包士春身上的刀搜走,交给郭明强。证人包士青证实:见郭国娃用锄把照包春子背打了下,又照头打一下。

公安干警曹广智、樊宝玉、王志伟、刘松柏均证实:5月11日凌晨3时许,接到西坪瓦房店村电话报案称,犯罪嫌疑人包士春因强奸被人抓住。约早上5时赶到瓦房店村在距犯罪嫌疑人包士春20米远时,包士春起来跑,我们在后追,曹所长边跑边说:“往哪里跑,再跑就开枪打死你。”见一拿棍子人在追包,并听见拿棍子人说:“我叫你跑,我叫你跑”。我们赶到时包士春倒在地上,我们把包抬到路边,扶包坐上车,后我们去调查材料。约12时左右将包带到所里。下午2时许,见包口流白沫,找医生看,3时许送包到医院抢救。证人李彦丽、宋健证实:包士春3时许被送到医院抢救晚上8点死亡。

另有抓获证明、户口证明、提取笔录、死亡证明,西峡县西坪卫生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和物证:木棍、锄把、钢筋棍、匕首、小手电、衣服、包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有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辩认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体系,可作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富国,在阻拦犯罪嫌疑人包士春逃跑的过程中,多次用锄、木棍击打包士春的身体,致包多处受伤造成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有对死亡后果不能预见,但伤害故意明显,且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死亡后果。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富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富国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被告人郭富国是在义愤之中所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富国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事的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璐  
审 判 员 代陈锋  
审 判 员 袁占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闻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