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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津县赵宗仁申诉书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5-09 11:43:12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虽然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判一缓一”,且已经释放本人,但是,仍然是有罪判决,仍然会影响本人蒙受冤屈终身的。对于一个无辜的公民来说,怎么能够接受一份有罪判决呢?
简介:
夏津县赵宗仁申诉书

 
 
申诉人:赵宗仁,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山东省夏津县人,汉族,现为夏津县亚飞亚出租客运公司业务主管。2007年1月2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夏津县公安局行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10月12日,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日被取保候审。赵宗仁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12月12日,德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德中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人不服上述判决和裁定,特此提出申诉,请求撤消原判,宣告本人无罪。事实理由如下:
一审作了有罪判决,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事实依据:一是被告人及其妻子张君珍均在侦查阶段供述过曾经到德州市购买造假的道路运输证件;一是夏津县交通局证人张金忠证实被告人曾经抢走其保管的“年检专用章”加盖在假的运输证件上。
 
本人认为,以上两个方面的事实都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因此构成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1、对于前者,本人赵宗仁及同案人张俊珍当时所作的有罪供述,完全是由于夏津县交通局局长曲广春的诱导,其让本人先行承担交通局的违规制假责任,然后将本人保释出去。结果本人担了“责任”,却在看守所待了近半年时间。其实,曲广春实施的是个阴谋,他索取本人财物未果,就想整跨本出租公司,另行批办一个出租公司。本人发现上当受骗之后,才开始如实供述的,也就是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才当庭说出真情的。对于上述辩解,本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是,本人的开始的虚假供述与本人妻子的虚假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当问及是怎么与制作假证的人联系的?张俊珍说是从自己的车子上的雨刷上发现了一张办假证的名片;而本人则说是在一面墙上看见的办假证的电话号码。
 
当问及第一次是谁怎么与办假证的人联系上的?张俊珍说是她第一次打的电话,是个男的接的;本人则说是他第一次打电话给对方,接电话的是个女的。
 
当问及是在哪里与办假证的人接头的?张俊珍说是在德州市华联商厦北门与办假证的人见了面;本人则说是在德州市汽车站附近与办假证的人见的面。
 
从本人和妻子张君珍的整个证言可以发现,本人是先“承认”买假证的,然后警方就羁押并追问本人妻子,说本人都承认了,迫使本人妻子也承认买卖假证。妻子因为怀孕在身,只好跟着警方的诱导,同样作出虚假证言,以图走出看守所。由于都是虚假证言,当然就相互矛盾了——因为没有发生的事,是难以虚构一致的。这是一般人都知道的常识,何况是法律人呢?!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夫妇如此混乱不一的供述材料,怎么能够作为真实证据作出有罪判决呢?如此判决,如果没有案外因素的影响,一个法官怎么能够面对国家的天平而心安呢?怎么能够对得起自己正义的良心呢?
 
2、对于后者,张金钟的证词如果属实,即本人抢走了他所保管的“年检专用章”,至少应当具有5个方面的印证:必然有张金钟向公安局报案的原始记录;必然有张金钟向德州市交通局报告的材料;必然有对原印章作废的登报声明;必然有重新刻制印章的介绍信和票据记载;必然有在“假证”上填写盖章日期的人员等。
 
本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委托律师书面提请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收集和调取。如果张金钟的证言得到印证,该案可以成立;否则,即便该案存在“假证”事实,这个“假证”已经被交通主管部门确认,就不能认定为假证,也就不能认定本人构成犯罪。
 
在本案卷宗中,有两份张金钟的书面证词,均未提及其保管的公章被本人抢走。在一审开庭之前,本人曾请求法院传证人张金钟到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然而,张金钟接到传票而没有到庭。这只能说明张金钟的证词不具有真实可信性,不敢接受质证。
 
本人辩护律师也已书面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开庭审理,并请传证人张金钟到庭作证。然而,二审法院既没有开庭审理,更没有传证人接受质证。审判官开始还透露可能发回重审,后来则说院里不同意发回重审。
 
本人最后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判一缓一”,且已经释放本人,但是,仍然是有罪判决,仍然会影响本人蒙受冤屈终身的。对于一个无辜的公民来说,怎么能够接受一份有罪判决呢?因此,本人坚持申诉,在县里申诉,在市里申诉,在省里申诉,直至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一直坚持到最终的无罪判决!
 
谢谢法庭,谢谢法官!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赵宗仁
 
20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