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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烈锁律师 正义的辩护气势如云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1-01-14 22:58:06 点击次数: 0
摘            要:  
       事发前被告人何胜凯存在属于精神分裂症的被迫害妄想症症状,此被迫害妄想症十分严重,最终导致其对遵义中院工作人员的袭击。
简介:
熊烈锁律师  正义的辩护气势如云

——辩 护 词

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何胜凯之委托,现指派熊烈锁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不幸遭遇表示深切同情。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了解了有关事实,详细查阅了有关的案卷材料并于参加庭审活动,与公诉人进行了质证。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的事实和证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何胜凯精神方面存在严重的被迫害妄想症症状,其在有精神病状态下闯进遵义中院进行凶,属于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处罚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而本案中被告人何胜凯即是存在有精神疾病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他偏执的认为有遵义中级法院的人要陷害他,甚至出现了被迫害幻觉,这已经属于严重的被迫害妄想症了。此病症属于精神分裂症之一种,被告人处于病症中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严重影响,并最终在此妄想中实施了在遵义中院的行凶行为,理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事发前被告人何胜凯存在属于精神分裂症的被迫害妄想症症状,此被迫害妄想症十分严重,最终导致其对遵义中院工作人员的袭击。

首先简要介绍关于精神分裂症这种精神疾病的有关症状特征。经查阅有关医学资料,所谓精神分裂症是以基本个性改变,思维、情感、行为的分裂,精神活动与环境的不协调为主要特征的一类精神病。它是精神病中最常见的一组精神病,其主要特征为妄想和幻觉。被迫害妄想症就属于其中一种,表现患者毫无根据地坚信别人在迫害他及其家人,迫害的方式多种多样,被跟踪、被诽谤、被隔离、被下毒、被暗算等等,同时会表现出一定的幻觉,如幻听、幻嗅等。发病的原因主要有有遗传因素,脑外伤、脑病变、长期过度饮酒及生活中某事件的强烈刺激等。我们了解了被迫害妄想症的基本医学背景之后来看被告人何胜凯的情况。

经过辩护人了解,我们首先还原一下从第一次入狱到出狱被告人何胜凯存在精神偏执的发展轨迹,遍览他自2009年4月23日(有日期记载以来最早日期)至2008年4月28日(有记载以来最晚日期),由于其是在服刑期间,精神上多有自我压抑、自我激励的倾向,如在未具明日期的一篇日志中写道原文如日“记住,我是拿破仑转世,用他的标准吧”,这明显是被告人偏执与妄想;又如在2006年5月26日的日记中载明“希望早日出现奇迹,早日还我自由与新生”这也是被告人当时的一种偏执型妄想,没有把早出狱放在改造上,而是幻想奇迹出现.

2007年2月19日日记中记载:“在这样一个世界上,有这样一个人,从小生活在一个愚昧、冷漠、充满贫困、压抑、不和谐的农村家庭,内心确向往英雄的一生,创豪杰的事业,成年却遭遇了一次又一次、一次比一次严重的双重精神打击,精神几度游走在崩溃的边缘”。辩护人认为,这篇日志反映出被告人精神在监狱中处在崩溃的边缘,极容易陷入偏执和妄想。类似的日记不在一一举出,直到出狱,被告人的精神一直苦闷,难以有精神寄托,最终将精神逐渐寄托在申诉、上访之上,但是却没有得到正面的回应,从而渐渐陷入被迫害妄想症的精神分裂之中。事发前两个多月的时间何胜凯表现出超常人的多疑与不安,认为有人在暗中迫害他,而且对其下毒手,到处投毒陷害他,怀疑是国家安全局的人所为。

所以,其不吃家里的饭菜,不喝家里的饮用水,而是专门买方便面、火腿肠和矿泉水等食用,即使这样还不放心,要到离家很远的地方去买才放心。不但在家家中如此,到其姐姐家里同样如此,致使家中人心惶惶。(以上内容由犯罪嫌疑人之姐何胜先、何胜英的签字书面材料予以证明)其一直声称有人在给他下圈套,在跟踪他、窃听他的通信内容。平时不言不语,总是处在惶恐不安之中。在侦查阶段会见时除了上述的事实外何胜凯还陈述:事件发生前有人拆散他和女朋友,并且对其女朋友进行收买、胁迫,后其女友就与其分手。

并提到:一次其在外面吃肉粉(一种食物)后其性功能受到严重影响,以至不能进行正常的性生活,同样的现象还发生在其一次在外面喝咖啡以后,声称有人放了无可检测的剧毒物质,还说专门去医院治疗过,无果而终。被告人还认为遵义法院的很多人一直在背后偷看他、观察他,是遵义中院的人害他,而且一直不会放过他,他被逼没有退路路了(以上内容由“会见笔录”及其姐姐何胜先和何胜英的陈述、第一次会见时陈述予以证实,并且最后一点他提到不止一次,而是好几次。)。我们了解到何胜凯因2006年与同村唐坤地发生纠纷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后一直认为法院对自己不公平,经历了两年多艰苦的监狱改造生活,出狱后一直在申诉上访希望能够给自己翻案,但是均未得到理想的结果,其内心之失望与无助可想而知。

从其自身而言,两年多的刑期对被告人而言已经是一个巨大的打击,而后期的上访与申诉无果更让其心灰意冷,加之其本人朋友较少、交流不多,在这种生活打击之中,其很容易陷入一种妄想之中。这在2009年10月18日17时40分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倒数第十一行可以得到印证,“问:你为什么杀人?答:法院以前因为故意伤害罪判过我的刑,法院的人冤枉我,我被判刑两年半,在忠庄监狱服刑一年前才放出来。出来后我给市反渎职局、侵权局、市人大、,贵州省政法委、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政府寄过材料反应此事,奥运前我还到高院去上访过,之后中原的人改了原始材料,做假材料,还毒害我,我每天都面临着生与死。问:他们是指的谁?答:法院的人”我们看到被告人不仅已经出现了被别人下毒、被跟踪以及幻嗅症状,而且指明了要迫害他的明确对象:遵义中级法院的人。辩护人认为,此时被告人已经其已经陷入极其严重的精神偏执之中并导致了严重的被迫害妄想症症状的发作。

2、被告人基于基于被迫害妄想症被告人策划并实施了对法院的袭击,即其袭击行为与被迫害妄想症的精神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削弱了其在此袭击中的常人所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自身自身行为的能力。

我们从被告人的被迫害妄想中看到,其坚持认为遵义中院审判人员予以了他不公正的待遇,并且在出狱后仍然积极申诉上访而无果的情况下。偏执认为中级法院的人要下毒害他、监视他总之就是不放过他。正是基于此种被迫害的妄想,他开始策划并实施了袭击法院。那么在这种被迫害妄想的状态下,他实际上对于袭击法院审判人员这件事已经失去了判断和控制能力,为了能够避免被告人所妄想的“他们不放过我的”这种迫害,他认为只能先下手为强,来保护自己。

同时,通过阅卷我们发现:2009年10月18日17时40分讯问笔录中记载“问:你为什么要打探院长?答:我知道院长叫赵传灵,我的冤枉就是他指使的。问:你杀的那几个人你是否认识?答:我不认识。问:那你为什么要杀他们?答:我知道他们是法院的,我要去杀法官,他们阻拦我,我就要杀他们。问:你为什么要杀法官?答:作为坚守法律道德的最后一道底线,证据确凿的冤枉我,修改我的判决书、下毒,对我的女朋友采取种种卑劣的手段,我就要杀他们。确实逼得我无路可走了。”

2009年11月8日的讯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七行记载:“7、问:为什么杀那个法警?答:当时我想往楼上冲,准备上去杀法官,那个法警阻挡我,所以,我就用到杀他。问:你杀了法警几刀?在什么部位?答:我杀了那个法警五、六刀,大概杀的也是腹部。问:为什么选择这些部位?答:我就是想将他杀倒后去杀法官。”我们可以明确看出:一、被告人行凶的对象十分明确,就是中院审判人员,尤其是对女工作人员行凶时更为明显,就是因为其带了一个胸牌,被告人认为其可能是审判人员即开始行凶,目标更为明显。我们再次强调此事并非说明被告人行为的合理性,而是说明其目标的明确性,而目标的明确性尤其源于其被迫害的妄想症。他所有的策划以及袭击行为实际上都是建立在他的妄想之上,而这种妄想则是一种精神的病态,而在病态的精神指导下必定是弱智的行为。

所以说,被告人在实施袭击行为时事实上已经不具备正常人的辨认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了,就如同苦树的种子长出来还是苦树。所以说,被告人精神的病态与其袭击遵义中院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正因此削弱了被告人在整个袭击过程辨认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使其不具备常人的辨认和控制力。其辨认控制能力不同于常人是指其精神已经处在极端被迫害妄想症之中,其理智已经处于失控病态,无法如同正常人一样如控制自己的行为,只有通过非正常理性的方式才可以使其极端情绪得以排解。

不过,被告人对于寻求的袭击目标比较清楚,通过上述询问笔录我们可以知道,其行刺保安和法警的主要原因在于他们阻挡了其去刺杀法官。而这与前述辨认与控制能力的降低并不矛盾,之所以刺杀法警和保安的腹部,其一就是认为刺杀腹部一般情况下不会像胸部那样一刀毙命,而其最主要目的不止一次提到在于“将他杀倒后刺杀法官”。所以他的目标非常明确,因为法警和保安阻挡了他刺杀法官的行为,才开始刺杀他们,这更说明其偏执的严重程度,为了达到刺杀法官的目的而排除妨碍,他的少许理智也是为了达到他的最终目的。依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告人何胜凯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其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被迫害妄想症的精神分裂症,在严重的被迫害妄想症的状态下,其策划并实施了对遵义中院的袭击行为,二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被迫害妄想症削弱了被告人在此事件中的辨认与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其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辩护人观点。

二,被告人何胜凯对被害人袭击过程中对与各被害人的伤亡仅持放任态度,而非希望和积极追求他们伤亡的后果,故其主观状态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开庭之前通过查阅卷宗及与被告人会见辩护人了解到:其一、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有三次明确回答袭击法警和保安的原因就是因为他们阻拦了被告人袭击法官,所以才对他们动手,并且动手的目的是刺倒他们,而非直接使他们毙命,以使其刺杀法官的目的得以实现。分别体现在2009年10月18日17时40分询问笔录第六页内容、2009年11月8日11时10分的讯问笔录第一页内容及第二页内容。其二,在会见中辩护人详细了被告人袭击被害人的心态,其被告人之陈述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完全一致,他并没有要直接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状态。而其,其在刺杀法警和保安时都是刺杀腹部,此部位除非多次反复刺杀可以导致受害人死亡,一般情况下不容易造成被害人死亡,对于刺杀部位的选择同样反映了被告人并没有积极追求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心理,因为其在突然袭击的状态下如果欲致受害人死地,完全有可能直接刺中胸部使其毙命,而不是选择相对不容易毙命的腹部进行袭击.

所以也可以看到被告人并不是积极追求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在会见陈述中被告人也表达了如是认为。尤其是其主要袭击目标很明确就是法官,其为了急于实现其预先袭击目标, 而对安保人员实施了袭击。当然,辩护人需要申明在这里并不认为袭击法官是合法与正当的,仅仅从其主观状态的角度做出判断。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明知可能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导致其中一个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明显属于间接故意的状态,他并不追求或者希望被害人出现这一后果的,所以其主观恶性相对直接故意而言较小,并非穷凶极恶之人,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从而做出适当裁判。

三、何胜凯故意杀人案中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遵义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量刑畸重之事实。且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却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调查澄清与积极回应,这成为被告人何胜凯由精神偏执发展为被迫害妄想症的根本性原因。

1、故意伤害案件部分关键事实不清,影响对被告人何胜凯的定罪量刑.,依法应予查明相关事实,但是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中级法院的维持裁定并没有依法查明并澄清这些关键事实即做出了判决和维持原判的裁定。

1)、何胜凯和唐坤地发生冲突之起因及过程中唐坤地存在重大过错,但是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未能予以明确:
在2005年9月4日晚何胜凯和唐坤地发生冲突的起因是唐坤地强占何胜凯母亲10平米的土地建房,此为何胜凯与唐坤地发生纠纷的背景,与故意伤害案具有直接关系。被告人认为唐坤地欺骗其母亲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使唐坤地强站何家土地成为既成的“合理事实”。在此,我们不予追究当年事件中孰过孰非,而要说在导致当年故意伤害案发生背景对于故意伤害案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因为这涉及到案件行为人的动机主观过错问题,遵义两级法院对于此重要事实疏于调查, 判决书中对于案件发生背景只字未提,从而给遵义中院袭警埋下了伏笔。

2)、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和中级法院的裁定中均提及何胜凯和唐坤地发生纠纷,但并没有明确由谁激化了矛盾,由谁首先动手殴打,从而对于事件的具有直接的过错,涉及故意伤害案的关键事实不清。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决院判决书2页仅提“被告人何胜凯借故唐坤地修建房屋强占他家10平米地未赔,与唐发生纠纷,后何胜凯用一把水果刀将唐坤地杀伤”遵义市中院的裁定书第2页“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05年9月4日19时许,上诉人何胜凯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唐坤地身体致身体轻伤的事实清楚”两审法院关于纠纷发生的事实描述只此几句。实际上,纠纷是如何发生?何胜凯是否蓄谋带刀?是谁首先动手的?何胜凯如何持刀刺伤对方的?这些关键事实均未能予以明确。

依据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后何胜凯用一把水果刀杀伤唐坤地左肩部、左腋前线第6肋、左腋后线平乳下、腹中部脐上、左臀部、左大腿外侧中段外侧等部位。”我们可以看到唐坤地所受的伤害均是身体左侧,那么在何种情况下行为人会只刺伤受害人的左侧呢?如果在相互的搏击过程中其伤害部位明显应当各个部位均有可能的,不可能局限在身体的一侧,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所以,查明当时发生的事实尤为关键。而据何胜凯个人曾经对家人谈过,其是被唐坤地殴打并挤压在地上,此种情况下何胜凯才抽出刀刺向唐坤地。

结合唐坤地所受伤害何胜凯所述是可信的,只有其在被挤压在地又积极反抗的情况下,抽出所带刀具刺向唐坤地。由于其被挤压在地,其持刀只能刺最方便的部位,而且不容易换手,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出现刀上仅在一侧的情况。如果不查明当时的事实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尤其应当查明此关键事实方可明正视听。辩护人认为遵义两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缺乏合理与充分的理由,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由此导致了何胜凯入狱且服刑时较长,致使本来就内向封闭的被告人走向了偏执的上访申诉之路,并在无果后酿出惨案。

2、故意伤害案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何胜凯曾遭受到刑讯逼供,且当时仅有一名侦查员在场,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程序,何胜凯一再申诉反映却终未获得重视与重新调查。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两名侦查员在场,并且凡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有关证据及被告人供述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在本案中何胜凯一再声称存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只有一人进行讯问。

在何胜凯给遵义市中级院长书写的一封信件中表明:“2005年9月26号,长征派出所李昭翔将我吊铐着四个多小时,水米不进,李昭翔写好材料,拉着我的手乱盖。在庭审中,李琳法官对我提出:它问什么,我答什么,对它提供材料证词,一一如获之宝,”(注:原文如此,错别字照录)。我们从被告人自己书写的材料中发现如此的陈述。此事实完全可以通过调阅当时办案记录来予以查明,但是两审法院对此事均未涉及。事实上何胜凯一直进行上诉、申诉,但是都没有获得积极回应,或者是其回应没有能够打消何胜凯的疑虑从而导致了被告人形成被迫害妄想症,做出极端举动。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此事件的对何胜凯精神上造成的影响,从而做出适当的决定。
四、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侦查机关拒绝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违反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搜集的全面、客观原则,致使关键证据缺失,无法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我国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全面搜集有关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所犯何罪、罪行轻重等有关案件的一切证据。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前一两个月存在的种种异常行为表明被告人存在精神异常,被告人家属何胜先于2009年10月25日和10月27日何胜英于2009年10月25如分别给辩护人出具了关于被告人何胜凯存在上述精神异常的《证明》三份。

为进一步了解事实,辩护人于2009年10月27日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会见了当时的犯罪嫌疑人何胜凯。结果发现何胜凯所存在的精神异常比何胜先与何胜英所讲的更为严重,实际上在事发之前被告人何胜凯已经两次出现精神幻觉,具体情况已在本文第一部分涉及,不在赘述。了解此情况后,辩护人及时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公安分局提交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书》。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5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 第二百三十三条 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在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精神异常的情况下,侦查机关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公安分局并没有依法予以鉴定。

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再次提交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书》如石沉大海,杳无音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被迫害妄想症类型的精神分裂症,此关系到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性证据,侦查机关不予鉴定,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规,不利于案件的查明,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尤其是不能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致使本案的关键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联合下发并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在缺乏对被告人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人何胜凯的刑事责任能力及罪过有关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从而不能确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主观罪过。所以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办理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以致无法查明案件的关键事实。请求合议庭对此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做出适当的决定。

五、、被告人何胜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综合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1、被告人何胜凯所为有别于一般犯罪分子的穷凶极恶、罪大恶极,他是受到精神疾病的困扰的人,同时具有一定同情心的人。
基于辩护人在第一部分阐述的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胜凯具有被迫害妄想症的精神分裂疾病的人。而在我国,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中约占70%。患者往往受精神症状的影响支配,常常出现伤害、凶杀、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成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本身也生活在灰暗的阴影之中,但是他们的痛苦别人无法知晓,只有到疾病发展到无法控制的程度出现极端结果后,当他们站在被告席上我们才知道他们一直生活在灰暗的阴影之中、无助的痛苦之中。

辩护人认为从这个角度而言,被告人何胜凯同样是一名受精神疾病困扰的值得同情的弱者。辩护人认为我们不因为他是弱者而否认他的罪责,只是希望在对他作出裁判时适当得考虑一下他在阴影中的痛苦生活——不吃自己家的饭、不喝自己家的水,而宁愿跑到很远的地方去买方便面、矿泉水吃,正常人怎么会理解这种生活的痛苦呢?我们从讯问笔录中也了解到被告人何胜凯的QQ号码都是诸如“城市孤岛”、“黑暗之殇”、“人生如烟”、“寻枪的骑士”、“寒风飘飘”等比较灰暗冷漠的名称,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被告人事发前处在怎样一种灰色生活状态中。——辩护人并不认为被告人的这种灰暗痛苦的生活是减轻其罪责的理由,但是适当考虑这种因素,或许会使裁判更能符合“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2009年10月18日17时40分第三次讯问笔录第三页供述杀人经过过程中第七行:“问:讲述一下杀人的经过?答:(第十一行起)当时又从审判大厅门口处来两个女的在叫喊,我就去追那两个女的,在审判大厅门口追到一个女的,我把她按在地上杀了两刀,当时还想在她脖子上抹一刀,看到她是女的就算了。” 2009年11月8日11时10分的讯问笔录第三页记录到:“问:你杀另外一个女的没有?答:我没有杀第二个女的,因为我杀的第一个女的被我杀的时候,表情看上去很可怜,我觉得杀女的没有意思,所以没有杀另外一个女的”我们看到第一次说刺了女被害人两刀后还想在她的脖子上抹一刀,看到她是女的就没有那样做,我们很清楚如果被告人向他原想想得那样做了,后果会是怎样,但是他没有那样做,因为被害人是女的。这说明即使在他十分恼恨中级法院法官在严重疾病状态下仍然没有丧失最根本的一点同情心。

如果这不够说明问题,那么第二次明确的说出来“我没有杀第二个女的,因为我杀的第一个女的被我杀的时候,表情看上去很可怜”我们一方面可以看到被告人的同情心,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如果没有极度的被迫害妄想症,如果不是遭受疾病的折磨,被告人会不会向法院的工作人员举起手中的刀,同时也表明被告人并非如同一般的不计较后果的丧心病狂的犯罪分子。当然,辩护人阐明此点仅为表明被告人所具有的同情心,而并不表示对其伤害行为的认同和怂恿。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能够充分考虑被告人本然所具有的同情心,作出适当的裁决。

2、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具有积极悔罪的态度,希望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
被告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凶行为,并引领侦查人员指认犯罪现场和隐匿、销毁行犯罪工具,客观上使侦查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并且被告人表示对于所发生的事感到十分后悔,但是事已至此,也表示无奈,其悔罪态度是真实、真诚的。希望合议庭能予以充分考虑。

六、被告人之所以今天站到了被告席上,与我们的司法救济途径与效率有关:正是由于被告人第在狱中和出狱后多方申诉与上访没有受到充分重视使其由精神偏执发展为被被迫害妄想症的精神病,对于这一结果,辩护人认为责任不能由被告人一人承担。

由于被告人认为遵义中级法院对其判决不公,存在修改的判决的事实,所以其自第一次进入监狱之时就一直想申诉要求对其重新审理。被告人2006年6月1日日记记载:“ 我仔细想了,还是将这封信写完寄出,毕竟是一线希望,也是苍天给了我时间。昨晚一个好梦也是一个好的征兆。”辩护人认为,这里所记载的信件,就应该是被告人在监狱中提请申诉信件,否则也不会被称为“一线希望”,而且时间是在2006年6月1日,可见时间之早。不仅在监狱其往外面写过反映问题的材料(有自忠庄监狱写给贵州省监狱工作报的信件封皮一张予以证实),出狱后也不断反映。

被告人于2008年3月25日从忠庄监狱释放,之后一段时间政法系统进行了“大接访”活动,被告人同样在此时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了自己的事情,高法是如何答复不得而知(此有贵州省高级法院信访办2008年8月29日回函信封一件及署名“何胜凯”及“08、7”的《申诉书》一份予以证实)。而且,依据侦查机关2009年10月18日17时40分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为什么杀人?答:法院以前因为故意伤害罪判过我的刑,法院的人冤枉我,我被判刑两年半,在忠庄监狱服刑一年前才放出来。出来后我给市反渎职局、侵权局、市人大、,贵州省政法委、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政府寄过材料反应此事,奥运前我还到高院去上访过,之后中院的人改了原始材料,做假材料,还毒害我,我每天都面临着生与死。

问:他们是指的谁?答:法院的人”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应该是去了多个部门反映此情况,要求解决问题,但是都没有得到适当的回复。在对于正当救济途径失望之际,被告人的偏执进一步加剧同时逐渐演变为被迫害妄想症。被告人越是希望正当的救济途径能够给予他明确的回复,在没有得到正面回应之后就越是认为是有人在里面使坏并阻碍事情的顺利解决;而越是认为有人阻碍,他越是希望这些阻碍的人一起能够得到处理,结果当然是愈加失望。如此往复陷入了恶性循环,并愈加坚定了是遵义中级法院在从中作梗的看法,从而最终陷入了被迫害妄想的泥潭之中。辩护人认为,如果有法定职权的各级部门应当重视并积极予以回应或许被告人的偏执的心理就不会逐渐转变为被迫害妄想症的精神分裂症,从而至少是可以避免惨案的发生。所以辩护人认为,此事的最终发生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是我们司法救济途径贫乏及低效率所致,所以也不能由被告人一人来埋单。从更广大的意义上来说,每一个负有司法救济义务的单位都应当对此事埋单。所以,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这一事实,对被告人做出适当的裁判。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被迫害妄想症的精神分裂症,在袭击遵义中院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胜凯有着令人同情的成长经历,其今日的不幸是各种因素造就,而这一切不能全部由被告人个人来买单,因为一个小树也可能由于日照多少、土地的贫肥而过早枯萎凋零。尤其是当一个生命已然逝去,并且已经有人为此付出鲜血的同时,我们假公正之名就可以再剥夺一条生命以实现我们所认为的“公正”?而且倘若再剥夺另一条生命是不是就真的可以实现我们公平与公正?因为同态复仇的惩罚原则早已经远离我们而去,因为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所以,我们请求合议庭法官遵循内心善良法则依法对被告人何胜凯作出适当的裁判。

此致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