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中国判例
于伏海律师 谁是真正的罪人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1-01-15 11:51:59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可以看到,包括被害人袁德春在内的拆迁人以辱骂、砸门、放火、扔砖头等暴力手段想强行进入被告人所居住的房屋,并造成被告人一家严重恐慌,严重破坏了被告人一家人居住的安宁——
简介:
于伏海律师   谁是真正的罪人

——辩 护 词

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家属王静之委托,现指派熊烈锁律师、于伏海律师作为被告人王马玲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的不幸遭遇表示深切同情。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了解了有关事实,详细查阅了有关的案卷材料并于今天与公诉人进行质证,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的事实和证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王马玲之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即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辩护人认为:王马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仅在防卫限度方面超过必要限度,其他方面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理应依法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被害人作为拆迁人员存在严重不法侵害行为

首先被害人作为拆迁人,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住宅权。住宅权是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其他权利”范畴。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每个人有为他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物和住房的权利,各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

同时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此两项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公约和我国宪法明确了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在本案中,由于拆迁补偿问题拆迁人与被告人之母一直未达成协议,拆迁人多次进打过被告人家人,被告人一家为躲避强制拆迁专门搬了新的住处。此次,包括被害人袁德春在内的拆迁人员又找到被告人一家的新住处,欲强行进入被告人居住的住宅房屋。被告人王马玲2009年5月30日供述:“我和母亲、女儿等在家吃饭,拆迁办的人又来了,我们家因为俺妈家房子拆迁问题已经被拆迁办的人打过几次了,这次我们也是躲着拆迁办才搬到这个新房子里来的,他们在外面一边砸门一边骂,砸有个把小时,几个小孩都在那里吓得一直哭” 又供述称“我母亲要跳楼,她说她死了这些人就不会再逼她了——”

可以看到,包括被害人袁德春在内的拆迁人以辱骂、砸门、放火、扔砖头等暴力手段想强行进入被告人所居住的房屋,并造成被告人一家严重恐慌,严重破坏了被告人一家人居住的安宁,是侵犯被告人一家住宅权的违反国际公约和我国宪法的行为。同时,我们了解到,当时由于被害人的一再暴力拆迁,被告人之弟王四在情急之中手提菜刀前往姐姐家与拆迁人员对峙,从其供述中我们可以知道其只是希望将拆迁人员吓跑,但是拆迁人员却一再挑唆、挑衅。

王四2009年5月31日供词称“姓袁的见我两次举刀都没有砍,就说‘都给我上去打’,拆迁办的两三个人就往我跟前冲的,要打我。”尤其是被害人大喊一声“上!”这意味着拆迁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对王四的侵害了,如果王四不做任何自卫行为或反抗,如果没有其他人帮助王四,使其脱离危险境地,那么其人身必将遭受随之而来的未知的非法侵害,这种威胁与危害将是无可预知和紧迫的。被告人正是由于弟弟的安危受到了处在十分紧迫的危险之中,为了保护自己家人的安全最终在被害人一声“上”的刺激下,提刀冲出房屋。辩护人认为,不论是被告人的住宅权还是其弟弟的人身权都受到了来自于拆迁人巨大的、现实的威胁,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而这一切正是被告人正当防卫的正当性、合法性之所在。

2、被害人作为拆迁人员侵犯被告人住宅权和被告人之弟人身权的不法状态一直在持续之中

我国《刑法》要求正当防卫行为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当中,使刑法保护的法益处在现实、紧迫的危险之中。而本案中包括袁德春在内的拆迁人一直在以暴力手段砸被告人王马玲的房门,即使是他们在被告人王马玲门外,与王马玲的弟弟发生冲突,这种住宅权受到侵害的危险性没有任何减轻,其一,被害人在内的拆迁人员仍然在被告人王马玲的房屋外面,这些人的目标就是要进屋让被告人之母接受他们的拆迁补偿协议,故他们非法侵入住宅的现实危险性没有减弱;其二,虽然被害人在内的拆迁人员后来又与被告人王马玲之弟冲突,但根源仍在于想强行进屋,这说明被告人所受不法侵害程度又所增大,王马玲2009年6月3日供述:“我们正准备吃午饭,听到外面有砸门声,王玉通过猫眼看后说是拆迁办的人又来了,我们没敢开门,拆迁办的人就一直砸门”还有上述2009年5月30日的供述,从中可以看到包括被害人袁德春在内的拆迁人一直在砸被告人所住房屋的门,砸门行为持续了一个多小时,猫眼被砸掉。

被告人一家人面临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同时表明被告人的住宅权遭受到极大的损害,危险的状态不断在持续。另一方面,被害人对被告人之弟王四的侵害也在持续进行中,在被害人怂恿教唆后,有两人窜至王四身前试图夺刀,夺刀是为了他们更加安全的侵害,所以,在被害人的唆使下危害行为仍然在继续。所以,被告人王马玲的行为完全在正当的时间内所进行的防卫行为。

3、被告人王马玲防卫意图十分明确

我们看到包括袁德春在内的拆迁人员的暴力砸门行为给被告人一家造成了巨大的恐惧,在面临这种恐惧时我们来看被告人是如何看待。2009年5月30日的供述中称:“这些保安就没法指望你保护俺了,俺只能靠自己保护自己和孩子了——”同 年6月3日供述称:“过了一会保安过来,我们就让一个保安进来后,保安说是上面领导安排放拆迁人进来的,我心想我不能靠保安了——再下来已发现猫眼被拆迁人捣坏”我们看到被告人了解到是上面的领导安排给拆迁人员放行的以后就十分坚持认为要自己保护自己和家人。

尤其是被害人教唆其他拆迁人员对王四下手,更是增强了被告人对于自己家人的一种保护的强烈的意识,作为女儿,她必须保护自己的母亲;作为母亲,她又本能地呵护自己的孩子;作为姐姐,她又毅然地庇护自己的弟弟。为了母亲,为了孩子,尤其是为了自己正处于被害人威胁之下的弟弟,被告人最终选择了自己动手反击不法侵害人,保护家安危。辩护人认为任何一个有血有肉的人都不会置家人安危之不顾,置财产之损害于不理。被告人上述认识表明了十分明确的防卫认识和坚定的防卫意志,具有十分确定的防卫意图。

4、被告人王马玲防卫对象即是被害人

首先,作为拆迁人员被害人与其他人员一起想强制进入被告人所居住的住宅,其本身就是不法侵害人,尤其是后来又用暴力砸门,而且袁德春作为拆迁人员的召集人和带头人是对被告人住宅权造成侵害的直接责任人,就是他使被告人一家人住宅权处于现实威胁的状态之中。而在对于王四的侵害中,他又是挑衅者、唆使者,被告人的愤慨之情指向被害人是毫无疑问的。自始至终被害人均是以一个不法侵害人的角色出现,被告人对其进行防卫是完全是适当与合法的。其实,我们换位思考一下,谁会在自己的家人和财产受到现实威胁时不奋起保卫呢?作为一名平常人家,安宁的生活家人的和家人的平安应该是最大的期待,可是这种安宁的生活平安的家人就在拆迁中受到了极大的破坏。所以说,被告人就是拆迁人的最大受害人。

5、被告人王马玲的行为后果仅仅是防卫过当行为所致

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王马玲为了维护自己住宅权不受侵犯而对袁德春进行了防卫,举刀砍向被害人,致其死亡。在以袁德春为首的拆迁人员对被告人进行骚扰时,一直在以辱骂、砸门、放火、扔砖头等暴力方式为之,还没有直接危及到被告人及家人的生命安全,虽然被害人确实存在侵害王四的行为,但其要求手下的人一起上,完全可以确定的是他们存在侵害王四的行为以及继续侵害他的可能性,但是,还没有明显证明被害人及随从的行为会必然直接危及、剥夺王四的生命,所以,此两种情况下都不能适用无限防卫权,亦即被告人的防卫行为强度只需要达到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即可,而无需剥夺其生命。所以说,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属于防卫行为,但是在防卫手段的强度和手段面存在一定的过当,但是辩护人提请法官注意被告人的过当是在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不断加剧时出现的,其根本责任在于被害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权利避免住宅权受到不法侵害,保证自己及家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马玲的行为是属于为了使自己的住宅权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人袁德春的防卫行为,至于致其死亡应属于防卫过当所致,故其行为依法应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望合议庭予以充分地考虑,对被告人作出合法的裁判。

二、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我国有关司法规定和现实中的司法实践及刑事司法原则,理应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一下简称《纪要》)第二条第一项中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据查阅有关资料虽然这是关于办理农村刑事案件的一个司法文件,但是,由于其是体现了我国“慎刑”的刑法思想,体现了刑法的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此会谈纪要发布之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仅仅适用于农村刑事案件,而是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解释适用于所有领域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案件之中,本案同样可以适用此项司法解释。

在本案中被害人的过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如上述被害人存在侵害被告人一家人住宅权的违反在我国生效国际公约和我国宪法的行为,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其次,被告人之弟也处在在被害人所带领的拆迁人员的严重威胁之下,从王永春(即被告人之弟)供词我们可以了解到,其举刀是想吓唬一下拆迁办的人,但是被害人袁德春两次挑唆,最后唆使一起来的拆迁办人员共同殴打他,王春永2009年5月31日供词称“姓袁的见我两次举刀都没有砍,就说‘都给我上去打’,拆迁办的两三个人就往我跟前冲的,要打我。”

同时,被告人在2009年5月30日的供词中称:“后来我听他(指袁德春)叫人去打大小弟,我一定他说‘上’,我心里急了”,可以看到,被害人在对被告人之弟的行为中存在故意挑唆行为,在最后又要对被告人之弟采取侵害行为,正是这一行为进一步强化了被告人的防卫心理,被告人为了保护家人的安全,从而在激愤之下进行了防卫。其三,《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第一页也提到了:“由于之前双方有过冲突,被告人王马玲不敢让袁德春等人进屋,该公司人员就一直在王马玲家门口辱骂、砸门”,上述两点充分说明被害人对于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四,由于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防卫过当所致,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系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案完全符合此《纪要》之规定,应当依据此《纪要》所体现的刑事司法原则及司法实践对被告人王马玲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望合议庭充分考虑此因素。

四、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对于被告人自首的是施行慎刑和宽大处理原则的,依据第六十六条有关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认定自首而言是两个不可或缺的条件,在本案中王马玲在归案后对于自己的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行为供认不讳,一直比较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符合自首中对于供述罪行的要求,最主要的就是其归案之前在家等候的行为如何认定,辩护人认为在当时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完全属于自动投案的行为。

我们来看王马玲2009年6阅3日供述:“——我看人也死了,母亲在俺家楼下哭,我对窗户朝外喊:拆迁办欺负人都跑到新房里来欺负了,喊过后我就在俺家门里面地上等公安局派来的人来逮我,后来110来了就把我和几个小孩都带走了——”王马玲知道人可能死了以后,在混乱失控的现场,只要她想逃跑完全是有可能的。但是,她没有逃跑,而是对着窗户外大声喊叫了一声,来让别人知道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她没有任何要逃跑的心理,否则,知道死人了,逃跑还来不及何必要大喊大叫的呢?这完全不符合常人想逃跑的心理状态。其次,我们看喊过之后,她也没有逃跑的实际行为, 而且,根据案发时间、地点和目击者的情况,可以推断她应当知道在这种情况下一定有人会报案。在行为人明知他人会报案的情况下,仍然留在原地等待抓捕,应当视为她对别人报案行为的一种追认,同自己报案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其主观愿望和实际行动,仍然体现了主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的意思,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符合自首的本质。将被告人王马玲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实践指导的倾向性意见。在由最高人民法院编辑、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六十一集的“审判实务释疑”中提出: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警方前来处理可以酌情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马玲在造成防卫过当的危害后果后将事件告知窗外人员可以认定为其明知会有人会去报警的,但是其却没有逃离而是静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完全可以认定为自首。同时,对于自首、立功等量刑要素作出宽泛的解释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是刑法的谦抑性在刑罚处罚上的具体表现,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能够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并与刑法关于自首的基本规定不相抵触,都可认定为自首。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具有逃跑可能时,滞留现场等待抓捕,应当视为自首。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存在大量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被告人作出处罚时应当考虑去具体的情况,而本案中被告王马玲存在大量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1、被告人精神存在严重的障碍,出现防卫过当的行为是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请法院予以充分的考虑:

首先,我们从今天的庭审现场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明显不同于常人,精神状态是有问题的。被告人被法警带到法庭上之后第一个动作就是敬一个军礼旋转一周向法官和旁听席上的人员“致意”,并且神情十分轻松高兴,相信法官也注意到这个细节了。另外就是在回答公诉人回答时就如何用刀伤害被害人时,被告人做一个双手持刀,上下浮动旋转一周的动作,而且口中一直模拟当时声音,这是比较明显的两个异常现象,而且在回答问题过程中,言语混乱,思维不清,甚至听不明白法官的问话,即使一个普通人都会认为其精神是有问题的,在正常的情况下其反应尚是如此,在当时那种十分急迫的情况下其异常举动必然加剧,丧失或者是减弱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完全有可能的。

其次,《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反映了被告人的精神明显异于常人。《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提到“鉴定时突然出现人格转换,称自己叫‘王振川’(其父亲)”那么。我们可以合理怀疑:在鉴定时被告人出现了人格转换,实际上也就是一种自己的人格的丧失,既然自我人格丧失也就无所谓自我辨认与控制能力了,那么,在被告人举刀砍杀被害人的同时,由于处于极度的恐惧和自卫心理控制下她也完全有可能出现这种人格转换,进而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但是此鉴定结论并不能反映出被告人在砍被害人过程中的精神状态,而是仅仅在断定在被告人提刀砍人之前和之后的精神状态和心理状态。

恰恰被告人在供述中称其砍杀过程中并不知道怎么回事,只是后来看到被害人倒地流血才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所以,被告人在砍被害人的过程中的精神状态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而这又是最关键的。此为其一;另外《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同时提到“故综合分析,其符合中国精神病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之作案时无精神病诊断。其言行出现异常,仅属于一种过性的癔症发作(为一种轻性的精神障碍),在作案时并未发作。其作案完全是为现实报复动机所引发。”在这里,鉴定结论最终认定了被告人是具有精神障碍的,即使平时这种精神障碍是不影响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但在当时的紧迫情况下,是不是还影响不到被告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那也是应该考虑的——即使此鉴定结论给出了否定的回答。

更何况,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条精神病人”是不是仅仅包括患有“精神病”的人而不包括有“精神障碍”的人?这些都是存在重大疑问的事实。但是,既然《司法鉴定书》将被告人认定为轻性精神障碍,那么无论如何,这对于被告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存在影响的,这最终决定了其主观恶性是相对较小的。

其三、被告人由于丧父处在极度的悲伤之中,精神出现异常,从而在受到拆迁人的刺激下进行了过当的防卫。

被告人王马玲在事发前不久同是5月份,因其父亲逝世过度悲伤而不时出现精神异常现象,自称是百花仙子,还坚称其父亲在棺材中仍然活着,并且喜怒无常。这种状态即使无任何刺激其精神状态尚不健全,何况因房屋拆迁问题而屡遭打击报复,其精神更加容易失去理智而难以控制。并且,在如上述家人遭受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人尤其难以控制自己情绪与理智,其防卫过当的行为完全是激愤行为。为此,丁学运等八人一起签署了“联名信”,说明拆迁人员的盛气凌人与被告人精神的过度受刺激。并且,被害人所在的拆迁人一方多案个证人证言均指出被告人存在精神异常的现象,如刘美英、崔进生等人的均明确说明被告人确实有精神异常的表现。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多重因素的作用下会出现突然性的人格转换和癔症样发作(轻性的精神障碍),在当时的情形下,就目前的鉴定结论而言不能明确被告人行为过程中的精神状态,辩护人认为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从而造成了防卫过当的损害后果,其精神状态不明,其主观恶性较轻微,恳请合议庭在做出裁判时予以充分考虑这一问题。

2、被告人在事后没有隐藏、逃匿的行为,并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为案件顺利进入司法程序提供了便利条件

被告人在激愤杀人后并没有积极逃避、隐藏,而是呆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人员到来。被告人在2009年6月3日供述:“我对窗户高喊:‘拆迁办欺压人都跑到新房里来欺压了,’喊过后我就坐在俺家门里面地板上等待公安局派出所来逮我,后来110来了就把我和几个小孩都带走了”,可以看到,被告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时客观上并没有积极准备逃跑、隐匿的行为而是呆在自己的家里等待抓捕,主观上就是为静待公安机关人员来抓捕。在公安机关带走后积极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十分配合调查,这使案件得以顺利按照司法程序进行,与那些十分作案后逃避隐匿不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被告人相比,其认罪伏法态度极为积极。望合议庭在裁判时予以充分考虑。

3、本案的社会影响较大,周围民众对被告人抱有强烈的同情心理

此事发生后,周围的邻居对被告人的遭遇搞到十分惋惜,对于拆迁人员的恶劣行径感到十分愤慨,尤其是丁学运等八人还签署了对于被告人王马玲精神情况的说明信。这说明,被告人防卫过当杀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特别的大,周围的人员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心怀同情的。所以,在此望合议庭对考虑周围社会公众的心理对被告人做出公正的裁判,作出于法有据,于情合理的裁判。

四、本案因房屋拆迁而起,其产生存在深刻社会根源与制度背景,也希望合议庭予以充分的考虑与重视

1、被告的行为是按照《宪法》和《物权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原则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而拆迁人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的强制拆迁行为,属于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之行为——

依据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具有至上的法律地位,任何行为和法律均不得违背《宪法》,其明确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在征收时应当进行补偿。而《物权法》同样提到,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才可以处置个人财产。 缺乏合法性依据和正当的程序而强行处置公民个人财产的行为属于是违反我国《宪法》的行为、是侵害私人财产权的行为。

而在本案中,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拆迁人之拆迁行为,即属于此种违宪行为。他们虽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强制拆迁,但是,此法规之效力远远低于我国《宪法》与《物权法》之规定。被告人之行为是依据《宪法》和《物权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的防卫行为,只不过是过当而已。在法治精神日益被弘扬的今天,在个人权利日益被彰显的今天,在法律日益被信仰的今天,更应该努力保持宪法的权威,保障法律的一致性,维护法律的威严,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个方面,作出公正裁决。

2、据最新的立法进展,《拆迁补偿条例》即将被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取代。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是符合我国法治精神的,虽然法律应当处罚防卫过当的杀人行为,但是法律的处罚更应当符合社会的善良与正义。

被告人正是由于在抵制拆迁人的强制拆迁防卫过当致人死亡,拆迁人进行强制拆迁的依据是2001年6月6日国务院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据目前最新的立法进展,此行政法规即将被废止,将由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所取代。这表明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质上已经违背了法治精神,阻碍了社会的良性发展。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在被告人以自己的激愤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时已经在实施超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合法合宪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本质要求。虽然被告人存在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是,其行为完全符合社会公正的本质要求。所以,恳请合议庭在裁判时,不仅考虑被告人的过当行为,更应该考虑其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作出公正的裁判。

综上所述,王马玲本人并非为非作歹之徒,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防卫过当所致,并非穷凶极恶、最大恶极。目前成都因拆迁而自焚者唐福珍、北京拆迁自焚者席新柱再次以生命的代价推动着旧的拆迁补偿制度退出历史舞台,那么我们在慨叹由于不合理拆迁制度而消逝的一个个生命的同时,是不是更需要考虑:当这个不合理的制度即将推出历史舞台的时候,要再让另一条生命来为其买单?我们恳请合议庭在做出裁判时全面考虑相关的情况做出公正的裁判。

此致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