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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女服装图 看上去是不是眼花缭乱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1-05-12 12:28:58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服装设计图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系争样衣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按照系争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简介:
美女服装图  看上去是不是眼花缭乱

——服装样板可以作为图形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010-06-22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网

案情简述:

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禾公司)。

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诚公司)。



被告顾菁。

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帛公司)。

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以下简称纪达厂)。

2002年2月5日,两原告从案外人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包括“99112连体防护服”在内的所有劳动防护用品的一切相关知识产权权益。“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由衣领、胸袋、袋盖、挂面、里巾、袖克夫、袖袋、大袖、小袖、上衣前片、上衣后片、左右腰、后半罗纹、后半腰、后贴袋、裤前片、裤后片等组成。

被告纪达厂是两原告的加工合作单位,长期承接两原告委托的服装加工业务,存有包括“99112连体防护服”在内的多套样板。在其与两原告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两原告提供的产品技术资料、样板、样衣款式等一切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作为承接方不得泄露;不能擅自承接制服类服装加工,并利用两原告的样板制作服装。

被告顾菁2004年1月至12月在原告锦泽诚公司工作,担任计划科主管职务,负责安排生产订单、联系承接方(如纪达厂等加工单位)、布置交货与提货等工作。2005年初,顾菁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离职去被告正帛公司工作,担任生产经理,从事的具体工作与在锦泽诚公司时相同。

2005年4月,正帛公司通过服装工艺单向纪达厂做出生产指示,要求按原99112连体服款式改动,生产780套连体防护服。工艺单注明的改动内容涉及以下几点:1、字母扣改订钮扣,上衣内袖袢取消;2、右肩加对讲机搭袢;3、腰部橡筋加装可收缩金属搭扣;4、将裤侧手插袋改成贴袋;5、拉链使用双头拉链,衣服内底端拉链用本布包裹。服装工艺单上还注明了用料明细等内容,开单人为顾菁。纪达厂在接到生产指示后,利用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生产制作了该批服装。正帛公司随后将生产制作完成的服装交付给客户单位。

两原告认为,其对于“99112连体防护服”的产品设计图以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样衣享有著作权。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复制、生产和销售并用以牟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三被告在明知原告对样衣、样板享有合法权利并签有相关协议的情况下,仍利用原告样板擅自复制、生产和销售产品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的商业道德,实际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的著作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书面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法院认为:系争服装设计图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系争样衣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按照系争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但是,被告在裁剪布料制作服装过程中完全复制了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的样板,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系著作权侵权,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顾菁原系原告锦泽诚公司计划科主管,负责安排生产订单、联系承接方(如纪达厂等加工单位)、布置交货与提货等工作,对纪达厂存有“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当然知晓。顾菁在其本人填写的服装工艺单上要求被告纪达厂按原99112连体服款式进行改动生产,这也表明了其在使用“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上的主观意图。顾菁作为正帛公司生产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主观意图代表了公司,因此正帛公司对侵害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纪达厂在加工合作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制作涉案服装,获取利益,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的商业道德。正帛公司与纪达厂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顾菁的行为系履行单位任务,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向两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根据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范围和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上海纪达制衣厂停止对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上海纪达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四、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述。该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