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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俊川局长 快活之后悔断了肠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1-08-24 21:22:24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冯建国法官、 史伟平法官、 张文钦法官 组成合议庭,对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蒋俊川贪污、受贿案进行了审判——
简介:
蒋俊川局长  快活之后悔断了肠

——受贿、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俊川,男,1956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195609051013,汉族,大专毕业,原系河南省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6月14日,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于同日由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对其执行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 翔,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俊川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张亚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俊川及其辩护人刘德法、张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俊川自2005年初至2009年6月间,利用担任河南省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3余万元,欧元1000元。期间,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9.5万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蒋俊川的供述;证人陈秀某、冯新某等四十余人的证言以及提取在案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俊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俊川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贪污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受贿,被告人蒋俊川对徐鹤娟收受冯国某2.5万元之事并不知情,其不存在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蒋俊川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第2、3、6、10、11、12、16、18起受贿,被告人蒋俊川没有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也未通过其它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蒋俊川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贪污,蒋俊川及徐鹤娟从关彦峰处所获6万元是关彦峰按事先约定给付二人的回扣款,在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虚增工程款的情形。蒋俊川的行为性质属钱权交易,应按受贿罪论处。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俊川套取舞钢市社保局3.5万元的行为,因其目的是为了变相处理拜节送礼的财务支出,其主观上不是出于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客观上将该款用于了公务开支,蒋俊川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另外,被告人蒋俊川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委托亲属退赃26万元,请求对被告人蒋俊川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1、2005年初,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局人员刘建某为解决主任科员待遇而通过其亲属王四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2005年上半年,该局职工刘建某为解决主任科员待遇,通过其亲戚王四某送给我1万元,但事一直没有办成。

(2)证人王四某的证言证明:刘建某为解决正科级待遇,曾于2005年初委托我送给蒋俊川1万元。

(3)证人刘建某证言证明:2005年初,我为解决正科级待遇,通过王四某送给蒋俊川1万元,但最终待遇问题没有解决。

2、2006年2、3月份,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将郑某某从平顶山市商业大楼调到平顶山市中医院工作,并收受郑某某丈夫陈秀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的供述:2006年,陈秀某托我帮忙安排其妻子郑某某调到市中医院工作,后我通过中医院的冯新某书记将郑某某调到该院工作,为表示感谢,陈秀某送给我现金1万元。

(2)证人陈秀某证言证明:2006年2、3月份,我托蒋俊川帮忙调动妻子郑某某的工作,后蒋俊川通过冯新某将我妻子安排到了市中医院工作,我为了表示感谢送给蒋俊川1万元。

(3)证人冯新某(市中医院书记)证言证明:2006年,为了解决医院全体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我与蒋俊川多次协商,在此期间,蒋俊川向我提出安排他的亲戚郑某某到中医院工作。因考虑解决职工养老保险问题,在我与医院主要领导沟通后,并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接收郑某某到中医院工作。

(4)郑某某工作调动手续印证了其工作调动的情况。

3、2006年夏季,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其情妇徐鹤娟(另案处理)收受张海某为解决其女儿徐某某工作问题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后徐某某被安排工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为解决徐某某的工作问题,张海某通过徐鹤娟找我帮忙,并送给徐鹤娟5万元,我通过鲁山县社保局局长王国某找到该县荆某某县长说情,将徐某某安排到鲁山县人民医院工作。

(2)共同作案人徐鹤娟供述:张海某为解决其女儿徐某某的工作问题,张海某通过我托蒋俊川帮忙,并送给我5万元,我将此事告诉了蒋俊川,他拿走2万元,我退给张海某1万元。后蒋俊川把徐某某安排到鲁山县人民医院工作。

(3)证人张海某证言证明:2006年夏季,为解决女儿徐某某的工作问题,我通过徐鹤娟请蒋俊川帮忙,并送给她5万元,徐鹤娟又退给我1万元,后徐某某被安排到鲁山县人民医院工作。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我的工作是父母联系办的。2008年7月份,我接到通知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上班。

(5)证人荆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我任鲁山县县长,有一天,蒋俊川给我说他的一个亲戚是学医毕业的,想安排到县医院工作,碍于工作关系,其给县医院院长打了招呼,说了一下,按有关规定办理,如不符合条件,向其解释清楚,这事不强迫。

(6)证人王国某(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证言证明:2007年初,张海某找蒋俊川安排她女儿徐某某工作事情,蒋俊川给荆县长说好之后,蒋俊川让我去办理徐某某安排工作的手续,我到荆县长处拿回手续后,交给了鲁山县人民医院李艳霞院长,后医院办理了接受手续。

(7)鲁山县卫生局《行政介绍信》和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被安排到鲁山县人民医院工作。

4、2006年夏季,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其情妇徐鹤娟收受冯国某为解决其干女儿张培红工作问题所送的人民币2.5万元,后张培红被安排工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的供述:2006年初,有个人通过徐鹤娟请我帮忙给一个女孩安排工作,后我与舞阳钢铁公司潘部长联系,将该女孩安排到该公司工作,徐鹤娟告诉我说,人家给她送了几万块钱,她给我拿来1万元,其余的钱她自己留下了。

(2)共同作案人徐鹤娟供述:2006年夏天,为帮张培红安排工作,冯国某托我找蒋俊川帮忙,并送给我2.5万元,后张培红被安排到舞阳钢铁公司。我把收钱的事告诉了蒋俊川。

(3)证人冯国某证言证明:2006年夏天,为给干女儿张培红安排工作,我托徐鹤娟帮忙,并送给她2.5万元,后张培红被安排到舞阳钢铁公司工作。

(4)证人张志某证言证明:2006年夏天,我通过冯国某找到徐鹤娟请她帮忙,为我女儿张培红安排工作,我送给徐鹤娟2.5万元,后张培红被安排到舞阳钢铁公司。

(5)证人潘某某(时任舞阳钢铁公司劳动人事部部长)证言证明:2007年初,蒋俊川让我安排两个学生到舞钢公司工作,因公司退休职工社保问题需要蒋俊川协调,因此就同意接受了。

(6)证人时某某(舞阳钢铁公司劳动人事部副部长)证言证明:2007年初,蒋俊川让潘某某安排一个女学生到舞钢公司工作,因公司退休职工社保问题需要蒋俊川协调解决,因此同意接受了该女学生。

(7)《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履历表》印证了张培红被安排到该公司工作的情况。

5、2006年夏,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其情妇徐鹤娟收受裴某为解决其儿子裴某某工作问题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后裴某某被安排工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2006年初,有个人通过徐鹤娟请我帮忙给叫裴某某的毕业学生安排工作,后我与舞阳钢铁公司潘部长联系,将裴某某安排到该公司工作,徐鹤娟告诉我说,人家给她送了几万块钱,我拿了2万元,其余的钱徐鹤娟留下了。

(2)共同作案人徐鹤娟供述:为帮助裴某某安排工作,师某托我帮忙,并送给我5万元的存折,后裴某某被安排到舞阳钢铁公司。我退给师某2万,留下了3万元,我把收钱的事告诉了蒋俊川,并给了他2万元。

(3)证人师某证言证明:为帮助裴某某安排工作,我托徐鹤娟帮忙,并送给徐鹤娟4万元,后裴某某被安排到舞阳钢铁公司工作。

(4)证人裴某证言证明:2006年7月份,我为儿子裴某某安排工作,通过师某介绍托徐鹤娟帮助联系此事,并送给徐鹤娟4万元,同年8月份,裴某某被安排到舞阳钢铁公司工作。

(5)证人潘某某(时任舞阳钢铁公司劳动人事部部长)证言证明:2006年,蒋俊川让我安排裴某某到舞钢公司工作,因公司退休职工社保需要蒋俊川协调解决,因此接收了裴某某。

(6)证人时某某(舞阳钢铁公司劳动人事部副部长)证言证明:蒋俊川让潘某某安排裴某某到舞钢公司工作,因公司退休职工社保需要蒋俊川协调解决,因此同意接收了此人。

(7)《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履历表》印证了裴某某被安排到该公司工作的情况。

6、2006年和2008年底,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其情妇徐鹤娟收受贾某某为解决其女儿贾某工作问题所送的5万元,后贾某被安排工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2007年底,徐鹤娟让我帮忙给贾某安排工作,我通过联系将贾某安排到拍卖行工作,后徐鹤娟告诉我说,贾某家人给她留了3万元,我和徐鹤娟把钱用于了到外地旅游。

(2)共同作案人徐鹤娟供述:贾建材托我帮忙给他女儿贾某安排工作,并两次送给我5万元,我给蒋俊川说了此事后,贾某先被安排到市区的一个拍卖行,后又安排到郏县社保局,并借调到新华区社保局工作。

(3)证人贾某某、夏某某证言证明:为解决其女儿贾某的工作问题,其通过徐鹤娟请蒋俊川帮忙,两次送给徐鹤娟5万元及一套西服,贾某被安排到郏县社保局,后又被借调到新华区社保局工作。

(4)证人陈东某证言证明:贾某某为解决其女儿贾某的工作,贾某某通过徐鹤娟托蒋俊川帮忙,并送给徐鹤娟四五万元,后贾某被安排工作。

(5)证人李金某(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蒋俊川让我找县领导协调安排贾某的工作,后贾某的档案放在了县社保局。

(6)证人郑某(新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证言证明:蒋俊川安排我接收贾某到新华区社保局上班,由市社保局发工资,后贾某就一直在该局工作。

7、2007年12月,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其情妇徐鹤娟收受郏县社保局副局长赵丽某为解决副科级待遇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2007年12月份,徐鹤娟给我说郏县社保局的副局长赵丽某送给她3万元钱,想让我给她解决个副科级。在赵丽某解决副科级问题上我有推荐的权力,县区社保局垂直以后,县区局的人财物统归市局管理。县区局副科级以上干部由我推荐,劳动局党组决定任命。

(2)共同作案人徐鹤娟供述:郏县社保局副局长赵丽某为解决副科级问题,给我3万元让帮忙给蒋俊川说情,我把此事告诉了蒋俊川。

(3)证人赵丽某(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副局长)证言证明:我为解决自己副科级问题,送给徐鹤娟3万元让赵丽某给蒋俊川说情,但此事没有解决,徐鹤娟也没退钱。

8、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出国考察为名,向新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郑某索要1000欧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2007年12月份,我在出国考察前,让郑某准备1000欧元,后郑某将1000欧元交给了我。

(2)证人郑某(新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证言证明:2007年底,蒋俊川说出国考察,让我给他准备1000欧元,我就从家里拿了10700元,兑换成1000欧元交给了蒋俊川。

9、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舞阳钢铁公司劳动人事部部长潘某某为解决该公司职工养老金问题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后该公司职工陆续纳入了社会统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2007年春节前,舞钢公司潘某某找我让帮忙解决退休职工的工资问题,让把钱先打到舞钢公司的帐户由公司发放,我明知该做法不符合规定,但仍批准办理了此事,后潘某某送给我1万元。

(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前,我送给蒋俊川1万元钱,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舞钢公司内退职工洗理费的问题,后此事很快就得到了解决。

(3)证人时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时,为解决该公司职工待遇问题,我陪同潘某某专门去看望过蒋俊川。

(4)《舞阳钢铁公司部分企业职工名单》印证了解决退休职工养老金社会统筹的事实。

10、2007年3月、2008年1月,被告人蒋俊川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郭增某为解决其侄女工作问题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活期存折、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2007年3月份,郭增某为安排其侄女工作,他请我帮忙解决。在本市矿工路信阳甲鱼村门口送给我2万元活期存折;后在2008年1月份,郭增某又送给我1万元现金。就安排郭增某侄女工作之事,我给舞阳钢铁公司人力资源部潘某某联系过。

(2)证人郭增某、刘桂某证言证明:在2007年9月份,因为刘鑫某安排工作的事情,其送给蒋俊川一个2万元的活期存折。2008年1月份春节前,郭增某又送给蒋俊川1万元现金。

(3)《银行开户存款单据》、《银行支取凭证》印证了郭增某于2008年3月送给蒋俊川2万元存折的事实。

11、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何某某为解决其妻子工资问题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2008年初,何某某为解决妻子的工资问题,托我帮助解决,并送给我现金2万元,后我找县长荆某某协调此事时,遭荆某某回绝。

(2)证人何某某(鲁山县社保局副局长)证言证明:2008年3、4月份,我为解决妻子的工资问题,托蒋俊川帮忙解决,并给蒋俊川2万元。

(3)证人荆某某(时任鲁山县县长)证言证明: 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蒋俊川拿一张表说一个人调动的事,我表都没看,一口回绝,说这事办不成,事后蒋俊川再没找过我。

12、2008年5月,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张保某为解决其亲戚陈某工作问题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2008年5月份,张保某为安排亲戚陈某工作请我帮忙,并给我了2万元,我通过就业局的宋某某联系,将陈某到许继集团武汉分公司,因他不满意,我又给他联系了鲁山电厂等单位。

(2)证人张保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我为帮亲戚找工作之事,我托蒋俊川帮忙,并给了蒋俊川2万元。

(3)证人宋某某(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局长)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市劳动就业局所属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为许继集团招收劳务派遣工,市社保局局长蒋俊川讲他有个熟人的妹妹想去,考虑到蒋俊川是社保局局长,当时我和培训中心主任讲如果条件符合给予照顾。之后蒋俊川熟人的妹妹到许继集团武汉分部报到后,看到条件比较差就回来了。

13、2008年10月,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王国某为解决该县交通局搬运公司职工参保问题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后该公司职工陆续参加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2008年9月份,为解决鲁山县交通局搬运公司职工参保的事。县社保局王国某送给我1万元,后该公司符合条件的职工参保问题得到了解决。

(2)证人王国某(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证言证明:2008年8、9月份,为解决我县交通局下属搬运公司职工参保问题,经与交通局局长汤欣协商,交通局出1万元,由我送给了蒋俊川,后职工参保问题顺利解决。

(3)证人汤某(鲁山县交通局局长)证言证明:2008年8、9月份,为解决我单位搬运公司职工参保的问题,我通过鲁山县社保局局长王国某送给蒋俊川1万元钱。

(3)《鲁山县交通局搬运公司职工名单》、《鲁山县交通局费用支出凭证》及报销发票分别印证了上述事实。

14、2008年10月,被告人蒋俊川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王国某为解决该县商业局综合公司、中小企业局下属公司职工参保问题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后该下属公司职工陆续参加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被告人蒋俊川供述:2008年10月份,为解决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中小企业局下属公司职工的参保问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王国某送给我2万元,后此事得到了解决。

(2)证人王国某( 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份,为解决我县商业局综合公司、中小企业局下属公司等企业上访职工的参保问题,我送给蒋俊川2万元,后上述职工参保问题得到解决。

(3)《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职工名单》、《鲁山县中小企业局下属公司职工名单》、《财政支付额度通知单》、《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报销发票》分别印证了上述事实。

15、2008年10月,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李金某为解决该县轻工系统职工参保问题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后该系统职工陆续参加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2008年10份,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李金某就解决郏县困难企业职工参保问题,给我送来了2万元。

(2)证人李金某(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证言证明: 2008年为解决郏县轻工系统职工参保问题,我给蒋俊川送过2万元。

(3)证人宁某某(郏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证言证明:因为我县原工业企业大多改制不彻底,近年来多次赴京赴省上访,县里信访稳定的压力很大,特别是2008年县轻工业公司职工300余人、商务局综合公司80余人、建设局广厦建筑公司100余人的养老险金因经营不善,养老关系中断,不能参保、办理退休手续,使这部分人员情绪激烈,难以控制,根据当时信访形势,我与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张某某商量,要求县社保局李金某局长协调前后解决这部分人员参保问题。我和副县长张某某也多次与蒋俊川局长协调,均未结果。后我和副县长张某某商议,给县社保局拨经费3万元,用于找蒋俊川协调,李金某将其中2万元送给蒋俊川,事后向我做了汇报,随后三个企业的参保问题得到解决,职工情绪稳定。

(4)证人张某某(郏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证言证明:由于我县工业企业大多改制不彻底,近年来多次赴京赴省上访。特别是2008年县轻工业公司职工300余人,加之商务局综合公司80余人,建设局广厦建筑公司100余人,共500余人。根据当时信访形势,主管工业的宁县长向我汇报,说只有把参保问题解决了,这部分人员才能稳定,我们在一起商量,要求县社保局李金某局长协调市社保局解决这部分人员参保问题。宁县长和金朝也多次协调,我也曾去过一次,均未结果。后我和宁县长商议给县社保局拨经费3万元,用于找蒋俊川协调,李金某将其中2万元送给蒋俊川用于请客协调,事后向我给蒋俊川送2万元现金,三个企业的参保问题得到解决。现在三个单位职工情绪稳定。

(3)《郏县参保人员名单》、《郏县社保局报销发票》、《郏县社保局经费明细单》、《记帐凭证》、《财政授权支付明细单》分别印证了上述事实及情节。

16、2008年底,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贾某某为解决其朋友的儿子赵纪某工作问题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后赵纪某被安排工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贾某某为安排其朋友的儿子赵纪某工作,他托我帮忙,并送给我5万元。我通过城管处维修队姜爱某、市建委劳资科方科长将赵纪某安排到平顶山市城管处工作,后又将赵纪某借调到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我将该5万元钱交了购买兴州机械厂房子的房款。

(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底,我托蒋俊川帮忙安排朋友赵国某儿子赵纪某的工作,赵国某给我5万元活动费,我把钱送给蒋俊川。赵纪某被安排到平顶山市城管处工作,后蒋俊川又将赵纪某借调到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蒋俊川将该5万元用于购买兴州机械厂住宅楼。

(3)证人赵国某证言证明:我托贾某某帮忙安排儿子赵纪某的工作,并给他5万元,赵纪某被安排到市城管处工作,后蒋俊川又将赵纪某借调到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

(4)证人姜爱某(市政维修管理队队长)证言证明:2009年2、3月份,蒋俊川给我联系,让我单位接受一退伍兵,因我单位是社保局的参保单位,以前蒋俊川帮助解决了职工参保问题,经过协调,赵纪某被安排到平顶山市城管处工作,后他又被借调到市社保局。

(5)证人方某某(市建委劳动工资科科长)证言证明:姜爱某说市社保局局长蒋俊川有个亲戚想安排到维修队,考虑到该单位的参保问题,我单位同意接收退伍兵赵纪某到维修队。

(7)《调动介绍信》印证了赵纪某被安排工作的情况。

17、2009年4、5月份,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王国某为解决该县技术监督局计量器具所、煤炭公司等企业职工参保问题所送的人民币1.5万元,后该企业职工陆续参加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王国某为解决该县部分企业职工参保问题,给我送了 1.5万元,我给审核小组打了招呼。

(2)证人王国某(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证言证明:2009年4、5月份左右为解决我县技术监督局计量器具所、煤炭公司等企业职工参保问题,我送给蒋俊川1.5万元,后上述职工参保问题得到了解决。

(3)《鲁山县技术监督局计量器具所职工名单》、《鲁山县煤炭公司下属公司职工名单》、《财政支付额度通知单》、 《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报销发票》分别印证了上述事实。

18、2009年6月4日,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其情妇徐鹤娟收受郭建某为解决其儿子郭恒某工作问题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2009年3、4月份,徐鹤娟让我帮助安排鲁山县的一退伍兵,就此事我与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纪委书记李新宏进行了联系,后徐鹤娟交给我4万元钱。

(2)共同作案人徐鹤娟供述:王某托我帮忙给郭恒某安排工作,并送给我4万元,我让蒋俊川联系办这事,并把收钱的事告诉了蒋俊川。

(3)证人王某、高传某证言证明:二人为帮助郭恒某安排工作,托徐鹤娟帮忙,并送给徐鹤娟4万元。

(4)证人郭建某证言证明:为给儿子郭恒某安排工作,我借4万元交给了高传某,托他办这事。

(5)证人李新某(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纪委书记)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蒋俊川与我联系,提出安排一退伍兵到我单位,我向有关领导汇报后,同意接收此人。

(6)提取在案的两份《证明》显示:2009年5月31日,高传某收到郭建某4万元;同年6月4日,高传某为郭恒某工作之事委托徐鹤娟联系,活动费现金4万元,如果工作单位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办不成,该费退回,如安排成,该条作废 经手人徐鹤娟。

19、2006年8月份,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该局办公室装修期间,伙同其情妇徐鹤娟收受承揽该工程的关彦峰(另案处理)回扣6万元,后将该6万元用于其个人住宅装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大约在2006年5月份,社保局对办公室进行装修。徐鹤娟的表弟关彦峰的报价为9万多元,远低于先前报价的另外两家装饰公司和市装饰办核定的价格。因他的报价是成本价,我让他加上应得的利润,按14.8万元工程预算与局里签订了装修合同。施工前关彦峰给我说装修工程利润5.8万元给我和徐鹤娟,后听徐鹤娟说,她让关彦峰打了欠条,并安排关彦峰用这笔钱给我们装修住房。因这5.8万元装修我们的房子不够用,我还给了徐鹤娟2万元的装修费。

(2)共同作案人徐鹤娟供述:我和蒋俊川是情人关系,我用表弟关彦峰在社保局承揽装修工程的回扣款6万元给我们装修过房子。2006年我和蒋俊川买完房子后,蒋俊川说社保局准备装修房子,有个搞装修的准备给他送礼他没要,我就说我帮忙给他找人干,他同意了。我就给表弟关彦峰说了这件事,他让我帮忙把工程接下来,挣钱了给我装修房子。我让他报个最低价,他说那样就没有利润了,我说以后再给他找活干,他就同意了。随后,我就给蒋俊川说让工程给关彦峰做,他把利润给我们装修房子。在竞标前,关彦峰给我报的成本价是8万多元,我让他按中标价开发票,让他从利润中给我提6万元钱给蒋俊川装修房子,我还给他交代说把工程报价报低点,否则接不到这个活。关彦峰参加竞标时,我听说有的公司报价十六万多,他报了十三四万元,因他是最低价,工程给他做了。后关彦峰把6万元现金给了我,我就安排他去给蒋俊川装修了两套房子。6万元这个数额,是事先我和关彦峰谈好的数额,我当时害怕关彦峰干完活不给我钱,在他参加工程竞标之前,我还让关彦峰给我写个6万元的借条。

(3)共同作案人关彦峰供述:在2006年我曾使用过平顶山市德隆装饰材料公司的手续给市社保局装修过办公室。同年6月份的一天,表姐徐鹤娟给我打电话说市劳动局六楼有点活,并介绍我去找一个姓蒋的局长谈这事。后来蒋局长把办公室主任刘敬某叫来给我交代了施工内容,让我回去做预算,他还说有两家公司已经报过价了,将来要比价格,你的预算不能高于其他的公司,否则就会干不成。在我做预算期间,徐鹤娟给我联系,说她家里的新房子也要做装修,让我把家里装修的钱给加到社保局装修的预算内,到时候给她6万元做家里的装修费用,我开始没有同意,这样的话我的本钱也顾不住。她告诉我其它的公司报价是17万,两家公司都愿意按照这个意思去作,让我自己看着办,后来我想不同意就干不成这个装修活,我就按照徐鹤娟说的定下了。她不放心,还约我和她见了面,让我给她打了个条,内容大概意思是:“社保局装修完等转帐付款完后,将其中的六万元给徐鹤娟,六万元给徐鹤娟家的两套房子装修使用”。在我中标承建社保局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后,我又按照和徐鹤娟的意思,给她装修了两套住房。我给社保局造的预算是用预算软件按照2002年建筑装饰规范定额标准做的,软件系统默认的利润率在40%左右,应是6万多元。社保局的工程预算当时做好以后是15万多元,具体数额记不准了。徐鹤娟提出要6万的装修费,等于是我没有利润了。实际施工后,没办法我只有采取压缩成本的办法,节省出了不超过1.5万元的利润。甚至可能只有1万元左右,也就是说本工程利润总和是7万元左右,其中的6万元在工程结束后按照我和徐鹤娟的约定用于徐鹤娟的两套房子装修使用了。

(4)证人乔某(河南泰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证言证明:关延峰开始是装修个体户,没有资质,经常借用德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资质手续承揽装修工程。关延峰借用德隆公司的资质都干了那些工程记不住,他干什么工程我们也不问也不参与,公司提供手续等事实。

(5)证人常二某( 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退管办主任)证言证明:大概在2006年5月份,局领导决定装修办公用房,并成立了专门的工作小组,我和刘敬某具体负责此事。当时,议定了三家公司,最后由报价较低的德隆公司负责施工,双方签有合同,由我经手办理。

(6)证人刘敬某( 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2006年4月,局办公会决定对局办公室进行装修,当时有三家公司来竞标,随后就装修办公室的工程问题局里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工作小组。后由蒋俊川介绍德隆公司的关彦峰承包了工程,刘敬某将关彦峰的预算书给了蒋俊川,蒋俊川决定让关彦峰承包了局里的装修工程,合同价格是14万左右。

(7)《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办公用房整修改造工程招投标申请》证明:该局办公用房因年久失修,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和创优建设,经该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对办公用房进行整修改造。该局组成协议投标小组,通过对投标具有资质的新居室装饰公司、士奇装饰公司、德隆装饰公司三家单位进行综合考察及报价的严格审批。决定由平顶山市德隆装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担办公用房整修改造工程,预算工程造价核定为13.6万元。

(8)《记帐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对外结算付款单》、《河南省建筑安装业发票》证实: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办公室维修改造款的情况,付给施工单位德隆公司办公室装修改造款148000元。

二、贪污事实

1、2008年9月,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向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拨付经费时,采取多拨经费的手段指使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张某某从中套取现金2万元,蒋俊川将2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的供述: 2008年9月,我向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拨付会议经费3万元,后我安排舞钢市社保局张某某从中给我套取现金2万元。

(2)证人张某某(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证言 证明:平顶山市社保局在我们舞钢市石漫滩度假村召开全市社保局长会议期间,我根据蒋俊川的安排,从他拨给舞钢市社保局的会务费中报销2万元。在会议结束后,我到蒋俊川的办公室把2万元钱交给了他。

(3)证人梁某某( 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平顶山市社保局在我们舞钢市石漫滩度假村召开全市社保局长会议,在开会期间。张某某局长给我说,蒋俊川局长有20000元的费用想在咱局给处理一下,你去原个发票到咱们局财务给报一下,蒋局长想办法转过来点钱。随后,我就在石漫滩度假村开了一张28000多元的发票,其中8000多元是我们开会的会议费,剩下的20000元是给蒋俊川多开的费用。我拿着这28000多元的发票到我们局财务科报销了。报销完以后我给张某某局长20000元。

(4)证人王某某(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公室副主任)证言证明:2008年9、10月份,张某某局长说市局蒋俊川局长在舞钢市开会,在会议费中解决2万元,后由梁某某拿单据报销了2万元。

(5)证人程某某(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财务科出纳)证言证明:2008年9、10月份,张局长说市局蒋局长在舞钢市开会,在会议费中解决2万元,会后由梁某某主任拿单据报销,我把2万元现金给了梁某某主任。

(6)《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08年明细帐》、《记帐凭》、《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对外结算付款单》、《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舞钢石漫滩度假村票据》等书证印证了被告人蒋俊川采取多拨付经费的手段,于2008年9月份从下属单位套取公款2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2、2008年10月,被告人蒋俊川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多拨经费的手段,指使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张某某从中套取现金1.5万元,蒋俊川将1.5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俊川供述:2008年10月上旬,我虚开了1.5万元发票让张某某报销,张某某说该发票不能下账,他自己想办法解决。后张某某说报销了1.5万元,并把钱送到了我的办公室,随后,我向舞钢社保局拨付经费时,把这1.5万元给他们追加上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中秋节前后,蒋俊川让我给他处理1.5万元的费用。因他给我的发票因不能下账,我让办公室主任梁自领原了1.5万元的餐票报销后,送给了蒋俊川1.5万元现金。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中秋节前后,张某某局长给我说,蒋俊川局长有15000元左右的费用让我们给解决,并安排我去找发票报销,后我到圆中圆酒店找了1.5万元的餐票,在局财务科报销后,把1.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中秋节前后,张某某局长说市局蒋俊川局长去省里看领导,有1万多元在这我局处理,后我和梁某某经手将1.5万元发票报销了。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中秋节前后,张某某局长说市局蒋俊川局长去省城看领导,有1万多元的费用在我局处理,后梁某某拿来发票报销,我把1.5万元现金给了梁某某。

(6)证人王某(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公室司机)证言证明:2008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我开车和蒋俊川局长一起到郑州给省局相关领导拜节,上午11点左右到达郑州,他先去了省局机关,后又去了三四个地方,共送出去十七八个信封,直到下午三点多钟才送完。

(7)《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08年明细帐》、《记帐凭》、《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对外结算付款单》、《圆中圆大酒店票据》印证了在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蒋俊川采取向下属单位多拨付经费,用于报销个人购物发票的手段,套取公款1.5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另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俊川于1956年9月5日出生。

2、《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证实:1986年4月,蒋俊川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3、中共平顶山市委组织部文件《关于王通路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2004年10月13日,调蒋俊川任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党总支书记,免去其平顶山市旅游局(外事侨务办公室)纪检组组长、党组成员职务。

4、中共平顶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6月11日至12日,市纪委组织调查组遵照市委领导的安排,依纪依法蒋俊川进行谈话,在调查谈话期间蒋俊川向组织交代了部分经济问题和包养情妇的问题,而掩盖了其贪污等其它经济问题。从整个案情看不能认定蒋俊川为自首。

6、中共平顶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平顶山市监察局移交的蒋俊川涉嫌受贿材料证实:被告人蒋俊川在纪检监察机关对其经济问题进行调查时,其交代了部分受贿的情况。

7、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和《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俊川退赃26万元。

8、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平新检公刑诉(2009)134号起诉书证实:案发后,共同作案人徐鹤娟退赃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俊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9万元,欧元1000元;其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5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蒋俊川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所涉及的第2、3、4、6、10、11、12、16、18起受贿罪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九起指控均系被告人蒋俊川在接受他人请托后,利用其掌管全市社会养老保险职权,为有关人员和单位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证明,被告人蒋俊川亦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法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受贿罪,被告人蒋俊川归案后,对同案人徐鹤娟在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后,向其告知了此事,及与徐鹤娟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徐鹤娟在归案之初供述的相关情节相吻合。故辩护人所提二人在主观上没有形成共同受贿的故意,该起受贿系徐鹤娟个人行为,蒋俊川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贪污,蒋俊川及徐鹤娟从关彦峰处所获6万元是关彦峰按事先约定给付二人的回扣款,在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虚增工程款的情形。蒋俊川的行为性质属钱权交易,应按受贿罪论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6月,蒋俊川所在的单位开始对办公室进行装修,该装修工程采取的是议标的方式,有三家装修公司参与投标,因徐鹤娟表弟关彦峰所在的德隆公司报价最低,即14.8万元,因而中标。事先蒋俊川与徐鹤娟为保证关彦峰能够中标,将工程标的告知了关彦峰,目的是让关彦峰通过低报价中标,在关彦峰承揽该整修工程后二人获取回扣,而不是采取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公款。另外,关彦峰与社保局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社保局的付款账目记载客观真实,蒋俊川没有授意他人虚增瞒报、强行以假票据平帐而骗取公款。且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关彦峰以后,其性质已不再是公款,蒋俊川、徐鹤娟按事先约定取得其中的6万元,系关彦峰承揽工程建设所得的利润。上述事实,已有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调取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且与被告人蒋俊川以及同案人徐鹤娟、关彦峰的供述相吻合。蒋俊川及徐鹤娟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利用经济往来收受回扣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故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起诉书关于第2、3起贪污罪指控,被告人蒋俊川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套取的该两笔公款,确实系用于公务支出,故辩护人所提蒋俊川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俊川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俊川因经济问题在被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后,仅交代了部分受贿及包养情妇问题,而掩盖了其贪污等经济问题。其被移送检察机关后,所犯受贿和贪污事实才得以全部查证落实。

上述事实,有纪检监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随案移送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构成条件,故其辩护人所提蒋俊川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蒋俊川受贿数额巨大,且还犯有贪污罪,应依法予以并罚。鉴于其因涉嫌受贿被移送司法机关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委托亲属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蒋俊川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俊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予以没收,剩余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建 国

审 判 员 史 伟 平

审 判 员 张 文 钦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苗 俊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