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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卫东法官 良心与正义无处躲藏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6-11-06 11:05:40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歙县人民医院 胡宏平药师 受贿钱财,通过免息出借款项予以洗钱;八年后风声过去,起诉债权。歙县法院 叶国强法官、黄山市中院 郑卫东法官 均作出不当判决——
简介:
郑卫东法官   良心与正义无处躲藏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俞鉴芸,女,汉族,瑜伽师,安徽省歙县人,居住歙县徽城镇新塘村76号,身份证号为342723197202140023。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宏平,男,安徽省歙县人民医院药房药剂师,居住歙县徽城镇新安路34号,身份证号为342723196512082258。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小勇,男,汉族,无业,安徽省歙县人,居住歙县徽城镇县卫生局过渡房,身份证号为342723197110120033。

一、再审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822号一审民事判决;
2、请求依法撤销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0民终447号二审民事判决;
3、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胡宏平诉求俞鉴芸与前夫汪小勇共同归还借款14万元及其利息;
4、请求依法判令原审原告胡宏平承担一审、二审之诉讼费。

二、申请事由:《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此申请再审。

三、 具体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其一、借款人汪小勇所借款项是否存有证据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受益?
其二、借款人汪小勇借款时出具借条后、时过多年且与妻子离婚之后收回原借条且再次出具借条,是否系变更借款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之一,《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那么,对于夫妻非共同生活的一方之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第二款指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个“他人”,在本案中即为债权人胡宏平,其应当举证证实其出借的款项系时为夫妻的汪小勇与俞鉴芸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或者所用。原审原告胡宏平在其诉状中声称“汪小勇夫妇以生产经营需要向胡宏平借款”,一审判决同样认定“汪小勇夫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而借款”。然而,却毫无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凭借什么认定涉案借款系用于时为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呢?既然该案未于起诉、认定所借款项系夫妻生活所用,就应当举证证实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对此,俞鉴芸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汪小勇于2008年借款之后,即用于开发徽城镇新南街89-3号房地产项目,借款人胡宏平则以“中证人”身份参与签约。而此后汪小勇服刑于2011年提前出狱之后、诉求该地产合伙人方小军并经歙县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独自取得该地产。俞鉴芸就此证实汪小勇所借涉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是其独自的经营活动,且独自受益。二审法院认为该涉案证据与案件无关,真实岂有此理!

针对争议焦点之二,胡宏平在起诉状中声称,其已多次要求汪小勇重新打借条,且出示了汪小勇多张借条,均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然每一次重新打出的借条,其时间不一,内容也不一样。最后一张借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系该日汪小勇归还胡宏平现金5万元之后所形成,有胡宏平同日收条为据。这就表明一个重要问题,即汪小勇每一次出示借条都变更了借款内容,都是胡宏平认可的一份新的借款合约。

据此可见,最后一份“借条”与此前若干“借条”并非同一内容的借款合约。该“借条”的实际借款为14万元,所借款项的使用时间截止于2015年2月底,“借条”形成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即该份新的借款合约系汪小勇与俞鉴芸离婚之后所形成,自然与俞鉴芸无关。

一审法院依据借款人汪小勇与债权人胡宏平于2014年6月21日形成的借款合同,判令俞鉴芸与前夫汪小勇共同偿还债权人14万元本金及其自2015年10月14日起的6%借款利息。而这个债权债务人双方认可的“借款合同”,系债务人汪小勇与上诉人俞鉴芸离婚之后所形成,一审法院何有法律依据判令已经离婚的原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呢?

二审法院则认为汪小勇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仍然有效。然而,该借条原件已被借款人汪小勇收回(胡宏平提供的系复印件),取而代之的系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借条复印件依法何以能够继续有效呢?二审法院认为汪小勇在2008年借款之后出具的四份借条,属于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变更,而不属于新的借款合同。然而,在债务人汪小勇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借款5万元(有债权人胡宏平“收条”为凭)之后;汪小勇并非仅仅就“借款期限”作出变更,而是变更了借款实际数额为14万元,变更了还款期限由原来的2012年11月13日为2015年2月30日,变更了实际借款时间由原来的2008年11月13日为2014年6月21日。这完全是一份汪小勇夫妻离婚之后形成的新的借款合同,对已离婚的俞鉴芸不具有约束力。

汪小勇借款之后不足半月,即在同月27日与方小军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书,胡宏平即在该《协议》上以“中证人”签字。同月29日,汪小勇因犯案被刑事拘留,且被歙县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然而,债权债务人在房地产开发《协议》签字过程中,并无俞鉴芸参与其中之事实;汪小勇在服刑3年期间,胡宏平亦未向俞鉴芸催讨过借款;而是等待汪小勇服刑期满回家之后,才向汪小勇追讨借款,直至提起民事诉讼。
特此申请再审,敬请依法支持!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俞鉴芸
2016年11月6日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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