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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贸圣佳 风卷莲一湖都是涟漪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6-11-24 19:56:01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杨季康及其配偶钱锺书、其女钱瑗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向李国强寄送私人书信共计百余封。上述信件本由李国强收存,李国强作为收信人应依法保守朋友的通信秘密,保护写信人的隐私权。
简介:
中贸圣佳   风卷莲一湖都是涟漪



—— 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杨季康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高民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季康(笔名杨绛),女,中国社会科学院外国文学研究所研究员(已退休)。
委托代理人王登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师。
原审被告李国强,男,香港各界文化促进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因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贸圣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亭、陈敬,被上诉人杨季康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山、申卫星,原审被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本、焦铁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季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杨季康及其配偶钱锺书、其女钱瑗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向李国强寄送私人书信共计百余封。上述信件本由李国强收存,李国强作为收信人应依法保守朋友的通信秘密,保护写信人的隐私权。但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称其将于2013年6月21日举行“也是集——钱锺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中贸圣佳公司还计划于2013年6月18日至20日期间举行预展活动,于2013年6月1日举行相关研讨会,且其已于2013年5月20日举行了“也是集——钱锺书书信手稿”活动,将上述若干封私人信件公开展览、公之于众。虽然法院于本案诉前作出停止侵权裁定后,中贸圣佳公司停止了对涉案书信手稿的拍卖,但李国强作为收信人将涉案书信手稿交给第三方的行为以及中贸圣佳公司在司法裁定前为拍卖而举行的准备活动,已经构成对杨季康等著作权和隐私权的侵犯,给杨季康造成了严重伤害。杨季康作为钱锺书的继承人,并作为钱瑗的继承人之一,在钱瑗的另一位继承人即其配偶杨伟成出具说明同意杨季康起诉的情况下,有权对上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为使自身权益受到永久保护,杨季康请求法院判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1、停止侵犯杨季康等隐私权和著作权的行为;2、在新华网、人民网、《光明日报》、《文汇报》、《北京青年报》、《扬子晚报》、中国日报网、《东方早报》、《京华时报》、搜狐网、新民网、《羊城晚报》、中国作家网、《北京日报》、中国新闻网及中贸圣佳公司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向杨季康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因侵害著作权给杨季康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向杨季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杨季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0.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贸圣佳公司原审辩称:1、杨季康据以证明其享有钱瑗涉案权益的证据仅为杨伟成出具的说明,在杨伟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说明不足以证明杨伟成系钱瑗涉案著作权的二继承人之一,不能排除两位继子女可依照法定继承或受遗赠而享有继承权,更不能证明杨季康可以就全部涉案权益提起诉讼。2、中贸圣佳公司已履行我国相关法律、部门规章、行业规则等规定中的审查义务,委托人在委托拍卖时已就拍品权属等情况提供了保证。中贸圣佳公司还就涉案拍品是否属于文物监管范围主动向相关部门进行了申报,并已获得监管部门的核准。此外,根据业内拍卖活动惯例,中贸圣佳公司无法预见到涉案行为存在侵权可能性。3、本案中相关拍品尚未进入拍卖阶段,亦未进行预展活动,相关拍前鉴定活动也并未侵犯杨季康的合法权益。中贸圣佳公司于获知本案争议后第一时间与委托人进行联系,并于获知委托人撤拍决定后第一时间停止了相关拍卖活动。综上,杨季康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李国强原审辩称:1、李国强与杨季康及钱锺书、钱瑗因朋友关系有过书信往来,曾保存三人的信件。近年来李国强年事渐高,已无力保管大量书画图籍等收藏品,为避免藏品丢失毁损,逐步将藏品转让。2013年春,案外人香港臻美画苑总经理叶常春女士带两位专家到李国强家参观藏品,提出收购其中的一部分(含钱锺书、杨季康及钱瑗书信),并对拟收购的部分藏品进行了拍照。2013年4月21日,叶常春到李国强家,以现金方式向李国强支付转让款项港币50万元并取走收购的含钱锺书、杨季康及钱瑗书信在内的相关藏品。该转让行为系合法民事行为,李国强未将涉案信件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且完全出于“妥善处理以便存于后世”的善意,绝无以拍卖等行为牟取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故意,更未直接或间接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杨季康所诉侵权行为与李国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2、杨季康未举证证明涉案被拍卖信件的具体数量及被“公之于众”信件的具体内容,亦未举证证明李国强实施了哪些侵权行为。事实上,李国强于2013年5月20日接到杨季康来电后才获悉涉案拍卖活动,其对此深感意外和震惊。李国强于5月21日回信给杨季康告知相关事实情况,但出于尊重行业惯例和为买家保守商业秘密考虑,未向杨季康透露藏品收购人的姓名。对于转让涉案信件给杨季康造成的不快感受,李国强深感歉疚,并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杨季康致歉,但李国强的致歉行为与杨季康本案所诉无关。3、法律并未规定私人信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钱锺书、杨季康及钱瑗致李国强的信件内容,多为讨论出版细节、代购或赠阅图书及日常问候等事务性、礼节性内容,不具有文学性和艺术性,并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即使构成作品,鉴于钱锺书、钱瑗均已去世,在其他权利人未出具书面放弃声明或委托的情况下,杨季康也无权对钱锺书、钱瑗作品的著作权单独提起诉讼。4、钱锺书、杨季康及钱瑗所写信件内容不涉及隐私,其通过信件传递信息本身也表明其认可这些信件内容不属于隐私,否则其会向李国强作出保密要求,但事实上钱锺书、杨季康及钱瑗并未对此尽到注意义务。即使信件内容涉及隐私,因隐私权是与自然人人格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利,不能转移、转让和继承,杨季康也无权就钱锺书、钱瑗的隐私权提起诉讼。5、著作权与隐私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6、杨季康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其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杨季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一)关于杨季康主张权利的书信及权属关系方面的事实。
钱锺书(已故)与杨季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瑗(已故)。钱瑗于1974年5月4日与第二任丈夫杨伟成结婚,婚内有继子继女各一人:继子杨宏建,1954年1月11日出生;继女杨敏,1956年1月16日出生。钱瑗于1997年3月4日病故。杨伟成于2013年6月1日出具书面说明表示“钱瑗的继子女与钱瑗不存在抚养关系,对钱瑗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并“同意由钱瑗的母亲杨季康申请法院采取诉前禁令和起诉方式追究中贸圣佳拍卖国际有限公司、李国强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侵权行为(包括侵犯著作权和隐私权)”。经查,钱瑗继子杨宏建、继女杨敏在钱瑗与杨伟成结婚时均已成年。钱锺书于1998年12月19日病故,其唯一继承人为杨季康。
杨季康主张中贸圣佳公司作为拍卖人、李国强作为委托人,举办了“也是集——钱锺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及相关公开预展、公开研讨等活动,并通过刻制拍品电子版照片光盘及以互联网等方式公开传播杨季康、钱锺书、钱瑗私人书信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和隐私权的侵害。杨季康主张涉案书信的具体范围以其提交的光盘中所包含的五个文件夹中书信手稿(电子版照片)内容为准。经原审法院当庭核对,该光盘内包含6个文件夹,杨季康主张权利的5个文件夹分别为:《钱锺书致李国强书信信封》(7页)、《钱锺书致李国强钢笔书信》(3封)、《钱锺书致李国强毛笔手稿》(65封)、《杨绛致李国强书信》(13封)、《钱瑗致李国强(燕莹夫人)书信》(6封)。

杨季康主张该光盘系中贸圣佳公司刻制并散发给不特定人的,但表示对于该光盘的具体来源情况不便透露。对此,中贸圣佳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其虽将相关拍品拍摄成为数码照片,但仅刻制成3份光盘向3位鉴定专家提供,此外并未向任何人提供,且自身亦未留存,故对杨季康所提交光盘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二)关于中贸圣佳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中贸圣佳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综合性拍卖公司。2013年5月间,其网站首页刊登了2013春季拍卖会拍卖公告,公告显示其将于6月21日下午13:00在北京万豪酒店拍卖“也是集——钱锺书书信手稿”,预展时间为6月18日至6月20日,拍品主要包括钱锺书、杨绛、钱瑗书信及手稿等共计110件作品。同一时期中贸圣佳公司网站中还登载了新华网、人民网、《光明日报》、中国日报网、中国作家网、《东方早报》、《京华时报》、搜狐网等多篇媒体报道,其中介绍了“也是集——钱锺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相关专家参与的鉴定活动等以及拍品中部分书信手稿的细节内容,并介绍称钱锺书手稿如此大规模公之于世尚属首次。

2013年5月27日,杨季康委托律师向中贸圣佳公司寄发了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中贸圣佳公司表示其于5月29日了解到该律师函内容后,立即与委托人取得联系,委托人于5月31日作出了撤拍决定并表示涉案信件并未牵涉到任何个人隐私。

此后杨季康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申请,请求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原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于2013年6月3日裁定:中贸圣佳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锺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2013年6月6日,杨季康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山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zmsj.artron.net/并回车,进入中贸圣佳公司网站,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并打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东方内民证字第499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中贸圣佳公司网站于2013年6月6日发布的《关于停止“也是集——钱锺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的决定》一文显示“现决定停止2013年6月21日‘也是集——钱锺书书信手稿’的公开拍卖”。此外,该网站中还刊登了多篇报道文章,包括《【搜狐】钱锺书66封书信下月将被拍卖》、《【中国日报网】钱锺书手稿现身拍场》、《【新民网】钱锺书手稿现身拍场》、《【羊城晚报】钱锺书手稿现身拍场》、《【中国作家网】钱锺书手稿大规模面世从中可窥其对历史学人真实评判》、《【北京日报】百余件钱锺书及家眷信札、手稿首次集中公开》、《【东方早报】钱锺书百余信札6月上拍》、《【京华时报】钱锺书信中首次评鲁迅》、《【中国新闻网】钱锺书手稿大规模面世尽显幽默诙谐语言特点》、《【搜狐】钱锺书手稿大规模面世(组图)》、《【光明日报】钱锺书手稿大规模面世》、《【北京青年报】挥洒臧否字里行间见真情》、《【华西都市报】钱锺书手稿书信集中曝光》、《【成都商报】钱锺书手稿首次大规模曝光》、《【中国新闻周刊】钱锺书手稿曝光展现与杨绛幽默对话》、《【新浪】钱锺书手稿首次大规模曝光》、《【人民网】钱锺书手稿首次大规模曝光》、《【扬子晚报】钱锺书手稿首次大规模曝光》、《【雅昌艺术网】钱锺书手稿首次大规模曝光》、《【99艺术新闻网】钱锺书手稿首次大规模曝光》、《【艺术财经】钱锺书手稿首次大规模曝光》、《【大众网】钱锺书手稿首次大规模曝光书信诙谐如带刺玫瑰》、《【新华网】钱锺书手稿首次大规模曝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2013春季拍卖会》、《钱锺书书信手札专场》等,其中介绍了涉案公开拍卖活动、鉴定活动以及拍品中部分书信手稿的细节内容,并有部分文章以附图形式展示了相关书信手稿全文,包含如下内容:1、日前,110件钱锺书、杨绛、钱瑗书信及手稿首次曝光,内容既有钱锺书、杨绛关于稿件出版的种种细节,又有钱锺书对于事件看法、对于他人评价的直抒胸臆的表达。2、从书信内容可知,钱家与李国强相识于1979年,至钱瑗病逝、钱锺书病重,两家始终保持着密切联系。3、信中,钱锺书曾几次提到关于现代文学的看法,其中也包括他对同时期文学家的评价。其中包括茅盾、鲁迅、沈从文等。这些褒贬,在著作中都不曾提及,但在书信中便可以直抒胸臆。4、透露出钱锺书对历史和学人的一些真实态度。如当时《广角镜》刊登了秦德君回忆茅盾的文章,钱锺书看到后很感叹,于1985年的信中写道:“历史从来出于胜利者手笔,后死即胜利之一种方式。三年前鲁迅纪念时出版之传记,即出敝所人撰著(应指社科院文学所刘再复、林非所著《鲁迅传》——编者注),中间只字不道其原配夫人,国内外皆有私议而无声言者。”1981年的信中谈到《红楼梦》的英译本,曾写道:“因思及Hawkes近以其新出译本第三册相赠,乃细读之,文笔远胜杨氏夫妇(杨宪益与戴乃迭——编者注),然而此老实话亦不能公开说,可笑可叹。”在为《广角镜》杂志推荐采访对象时,在信中写道:“先暂定五人:俞平伯、吕叔湘、朱光潜、杨荫浏(中国音乐史创始者)、夏承焘;皆海外闻名而报导不多者,且‘江湖气’较少。”5、钱锺书在信中也时常提到他对事物的一些见解和看法。例如,对一些做官者说诳,亦有妙讽:两事如鸡生蛋蛋生鸡,盖做官必说诳而说诳亦导致做官。常语称客观不实,主观不诚空谈谚语曰:‘打电话’,即‘官’之‘话’不作准、不可信,足证说诳乃做官之职业罪过也。6、中贸圣佳公司执行董事殷华杰表示,看钱锺书的信非常享受,每封信都是一篇文章,也是一幅书法。7、远在美国的“钱学”研究权威学者范旭仑已经收到了信札的影印件,他说自己兴奋得连续几晚都没有合眼,赶写出一份长达数千言的信件释文。8、“‘潜德发幽光’、‘闇然而日章’,悄悄地流布比较少惹是非。像从文先生那封信的牢骚,我是不发的,恐引起一些不愉快的注意而已。”——四川师范大学文学院教授龚明德分析称,这可能是指当时沈从文写给有关部门的信,抱怨住房问题。

2013年6月17日,杨季康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山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名为“明德读书堂”的博客中相关内容(网址为:“http://blog.tianya.cn/blogger.blog_main.asp
blogid=206048”)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博客中包含《龚明德接受北方某媒体采访谈杨李书信风波》、《杨绛的感谢信》、《钱杨夫妇与李国强的第一封和最后一封信》、《钱锺书西文书单又一页》、《钱锺书西文书单一页》、《新见钱锺书书信及相关文献》等文章。上述文章中记载了如下内容:龚明德、谢泳、贺宏亮老师到中贸圣佳公司对钱锺书书信及相关文献进行了“整理研究”、“钱锺书所写的信件主要谈到了国内的改革开放初期的一些情势,大量托李国强购买外文书籍,并谈到了一些文坛精英层次的私房话”、“其中一封信的末尾在缝隙中以很小的字体写着‘阅毕请毁之’......这封信里所说的内容实在当时的环境下不适宜公开谈论,内容其实也非常一般,并不构成隐私之类的个人看法”、“宏亮按:在李国强先生委托中贸圣佳拍卖的拍品中,有一件沈从文手稿。据公司工作人员说,此作一直挂在钱锺书先生家里,后转赠李国强”等内容。

另查,中贸圣佳公司为举行2013年春季文物艺术品拍卖会,向北京市文物局进行了请示并向北京市文物局提交了拍品清册。根据清册记载,涉案拍品包含钱锺书毛笔信札60封、钱锺书钢笔信札5封、钱锺书名片书信1封、钱锺书亲笔书信封7封、钱锺书杨绛书贺信2封、杨绛信札12封、杨绛书友人地址笺1封、钱瑗致国强燕莹夫人信6封、钱锺书题《干校六记》3封、钱锺书题《也是集》1封、钱锺书签名《管锥篇》、《围城》、《将饮茶》各1封、钱锺书杨绛赠李国强卷轴1封、杨绛书法1封、杨绛《干校六记》校对1封、钱锺书《也是集》手稿1本。北京市文物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关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2013年春季文物艺术品拍卖会文物标的审核的批复》(简称批复),根据该批复,上述涉案书信等拍品均不属于文物监管范围。经比对,上述清册中所列相关拍品与杨季康提交的光盘中所含文件名称及数量略有出入。

中贸圣佳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对拍品的审查义务以及涉案拍品属于合法拍卖标的,提交了其就涉案拍卖活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及委托人的护照签名页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中贸圣佳公司称委托人的护照签名页复印件是在涉案纠纷发生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取得并打印的。上述证据材料显示委托人为FrankL.Wang,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拍品的内容包括:钱锺书信札61封(毛笔)、钱锺书也是集书信手稿、钱锺书杨绛书信1册、钱锺书题字7件、杨绛书法条幅1件、钱锺书杨绛签名书3本、佚名山水画1幅(钱锺书题)。此外,中贸圣佳公司还提交了《中国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自律公约》、《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业务规则》等相关行业规范和业务规则。根据上述规定,拍卖公司可以对拍品进行鉴定,并应制作拍卖图录、发布拍卖公告、进行标的预展等活动;委托人应就拍卖标的所享有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等予以保证。

中贸圣佳公司为证明涉案拍品不涉及个人隐私,提交了2013年11月9日凤凰网刊登的《李国强谈公开杨绛信笺:先生永远不再会信任我》报道一文,该文记载,李国强表示“真正有私密和敏感的信,我很多年前已经烧掉了,没有烧掉的,我以后死了,也会捐出去的,不会永远是我的”。李国强对该报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贸圣佳公司为证明涉案书信均已在先公开发表,提交了2008年11月《香港各界文化促进会7周年纪念特刊》(简称《特刊》),该刊登载的《配合国内权威学术机构活动纪念国学大师钱锺书逝世十周年》一文记载:“本会理事长李国强将以其所藏大批钱锺书、杨绛及其女儿钱瑗珍贵手稿、信笺,配合内地学术机构的纪念活动”,并以附图形式刊发了钱锺书书信手稿13封、杨绛书信手稿4封。其中在钱瑗去世之际杨季康写给李国强的一封信中提到“近有不肖之徒,因锺书久病,无视著作权法,不择手段,攫获大量钱锺书书札墨宝等,擅出【传记】多种,向我们身上泼脏水。你手中的书稿信札等务请妥为保藏,勿落此辈人手。”

李国强对中贸圣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特刊》为内部刊物,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表。该《特刊》中相关文章作者并非李国强,文中提到的内地纪念活动也并未举行,李国强未将钱锺书等人书信手稿予以公开。该刊仅载有17封信件,与本次拍卖的拍品数量、内容均不一致,与中贸圣佳公司网站上公布的信件数量和内容也不一致。杨季康表示对该《特刊》及其中刊载相关书信一事并不知情。

(三)关于李国强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李国强曾担任《广角镜》月刊总编辑。钱锺书与李国强于1979年相识后,钱锺书、杨季康及钱瑗与李国强通信频繁,三人曾先后致李国强私人书信百余封,该信件本由李国强保存。在获悉涉案书信将被公开拍卖后,杨季康于2013年5月27日委托律师向李国强寄发了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李国强认可收到了律师函,但表示其已经通过多种方式表达其与此事无关。

李国强为证明其已将涉案书信手稿等文件转让给案外人叶常春,提交了证人郑敏强出具的证言,郑敏强本人亦出庭作证。郑敏强称:其在香港各界文化促进会任职,经常在李国强家中办公。2013年4月期间,郑敏强在李国强家中工作时遇到案外人叶常春等人正在对李国强收藏的书信手稿等文件资料进行拍照,事后李国强告知郑敏强其已将涉案书信手稿转让给了叶常春,并于2013年4月21日晚进行了转让交付。2013年4月24日,郑敏强帮李国强将叶常春交来的交易款港币50万元分批次存入李国强在香港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开设的个人账户。后李国强表示因交易时匆忙未作登记,故需要叶常春提供交易信札文献资料数据底本,并希望向叶常春购回有关物品,因此叶常春在2013年6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chunmeiart2010@gmail.com)把有关书画的数码图片传到郑敏强电子邮箱中(mike_mch@hotmail.com)再转发给李国强,由于邮件保存时间有限,有关数码图片的链接目前已无法下载并提供。2013年8月6日及14日,叶常春两次通过上述邮件方式发送文件给郑敏强要求其转交李国强,文件内容均系指导李国强如何在本案中进行答辩。郑敏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叶常春的名片、叶常春发给郑敏强的3封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香港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交易通知书复印件3份。

李国强表示其将包含涉案书信手稿在内的多份藏品转让共收取港币50万元,但未对买受人进行保密或保藏方面的提示和说明。
另查,杨季康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季康所提交的光盘中包含钱锺书、杨季康、钱瑗署名的书信手稿电子版照片,中贸圣佳公司网站上公开披露了钱锺书、杨季康及钱瑗写给李国强的部分书信内容及相关信息,上述书信均为写信人独立创作的表达个人感情及观点或叙述个人生活及工作事务方面的内容,是以文字、符号等形式表达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钱锺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钱瑗、钱锺书相继去世后,杨季康、杨伟成作为钱瑗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钱瑗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鉴于杨伟成书面表示同意杨季康单独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故杨季康依法有权主张涉案钱瑗的相关权利。同时杨季康有权依法继承钱锺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

涉案钱锺书、杨季康、钱瑗相关书信均为写给李国强的私人书信,内容包含学术讨论、生活事务、观点见解等,均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属于隐私范畴,应受我国法律保护。钱锺书、杨季康、钱瑗各自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死者同样有隐私,对死者隐私的披露必然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带来刺激和伤痛,死者的近亲属具有与死者的隐私相关的人格利益,而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杨季康作为钱锺书、钱瑗的近亲属和继承人有权就涉案隐私权问题提起本案诉讼。

鉴于中贸圣佳公司在法院作出裁定后已经取消公开拍卖活动,故其并未实施公开拍卖行为。关于刻制光盘并公开传播一节,杨季康虽然提交了一张光盘用以说明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书信范围及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了复制传播行为,但其不能说明该光盘的来源,而中贸圣佳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杨季康上述主张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开预展一节,鉴于杨季康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中贸圣佳公司亦否认进行了预展活动,故对杨季康上述主张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开研讨活动及以互联网方式公开传播书信手稿一节,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自认,中贸圣佳公司作为涉案拍卖活动的主办者,已通过召开研讨会等方式将钱锺书、杨季康及钱瑗的书信手稿向相关专家、媒体记者等披露、展示或提供,且未对相关专家、媒体记者不得以公开发表、复制、传播书信手稿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提示,反而在网站中大量转载,其行为系对相关书信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贸圣佳公司虽辩称其已履行了审查义务、无法预见其行为存在侵权可能性,但其不能提交委托拍卖合同原件,且其所述该合同签署日期(2013年4月20日)与李国强所述书信转让日期(2013年4月21日)存在矛盾,在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均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双方所作陈述均不予认定。因此,中贸圣佳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涉案拍品的委托拍卖人签署了真实有效的委托拍卖合同。其次,中贸圣佳公司并未对涉案拍品著作权作任何审查,亦未取得权利人授权,其应当预见到涉案行为存在侵权可能性,但其并未尽到拍卖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中贸圣佳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无论涉案《特刊》是否已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发表,其刊载书信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均属非法发表,据此不能阻却权利人就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主张发表权,故对中贸圣佳公司关于其行为未侵犯涉案书信作品发表权的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杨季康主张涉案拍品的委托拍卖人是李国强,但对此未举证证明,而李国强和中贸圣佳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杨季康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杨季康据此主张李国强侵害了其涉案书信作品的著作权,但并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李国强自行或授权他人对涉案书信作品进行了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国强与中贸圣佳公司上述侵害著作权行为存在关联,故对其上述主张及相应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中贸圣佳公司因侵害著作权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杨季康并未提交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中贸圣佳公司也未提交其使用涉案作品所获利润的证据,其侵权所得亦不能确定,故对杨季康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将根据涉案书信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贸圣佳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时间、规模、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中贸圣佳公司未经杨季康许可,擅自向鉴定专家、媒体记者等展示、提供并放任相关人员在互联网上传播钱锺书、钱瑗、杨季康三人的私人书信及相关隐私,还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大范围集中转载和传播,构成对相关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造成了不良影响,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责任。
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可以确认涉案书信本应由李国强保管。对于涉案书信的流转过程,李国强虽提交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已将书信等藏品转让给案外人叶常春,但证人自述所证事项均系李国强口头向其告知的,证人并未亲历转让交易过程,且其所述转让日期与中贸圣佳公司主张的委托拍卖合同签署日期矛盾。李国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李国强作为收信人,负有保护写信人通信秘密和隐私的义务,况且杨季康已于信中明确要求其将手中书稿信札等妥为保藏。基于此,李国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以转让或其他方式使得涉案书信手稿对外流转,且未对受让人及经手人等作出保密要求和提示,导致后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亦构成对杨季康涉案隐私权的侵害,依法应与中贸圣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贸圣佳公司与李国强因侵害隐私权向杨季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将根据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贸圣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二、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三、中贸圣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四、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杨季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十万元;五、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向杨季康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负担);六、中贸圣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其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www.zmsj.cc/)首页上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向杨季康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贸圣佳公司负担);七、驳回杨季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贸圣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季康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季康有权依法行使钱瑗的涉案权益,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未查明钱瑗与其继子女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以及其继子女是否放弃行使涉案权益。2、杨伟成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确认该说明的真实性以及是否是杨伟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在案证据证明中贸圣佳公司已提前取消研讨活动,原审判决认定中贸圣佳公司通过公开研讨会等方式将涉案书信向媒体等披露、展示或提供,并认定中贸圣佳公司因此侵害杨季康等著作权、隐私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贸圣佳公司并未就涉案书信召开公开研讨会活动,也没有通过该活动向媒体记者等披露、展示或提供涉案书信手稿,更不可能自认实施了上述行为。三、中贸圣佳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侵害著作权、隐私权的侵权责任。1、中贸圣佳公司接受涉案作品拍卖委托时依法履行了拍卖人的审核义务。2、涉案作品系常规拍卖标的,杨季康在本案发生前从未就书信拍品主张著作权或隐私权,中贸圣佳公司无法预见侵权的可能性。3、拍卖委托人向中贸圣佳公司保证涉案书信不涉及个人隐私,中贸圣佳公司难以预见涉案书信拍卖将侵犯他人隐私权。4、中贸圣佳公司与拍卖委托人签署了委托拍卖合同,并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委托拍卖事实,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即认定中贸圣佳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5、就拍品进行鉴定属于拍卖人的法定权利及法定义务,中贸圣佳公司向鉴定专家提供拍品资料仅为鉴定目的使用,并非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贸圣佳公司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四、中贸圣佳公司早已主动终止被诉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令中贸圣佳公司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审法院判令中贸圣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季康和李国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并有网页打印件、律师函、杨伟成出具的说明、(2013)东方内民证字第4999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37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杨季康提交的包含书信手稿电子版照片文件的光盘、《中国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自律公约》、《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业务规则》、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批复、(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330号公证书、《特刊》、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原审法院2013年10月30日庭审笔录第5页第18行记载,中贸圣佳公司认可“为拍品进行一些预备活动是必经程序,只是举行了一个小型宣传会和研讨会”。针对该记录内容,中贸圣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笔录最后另附一页纸进行了修改,内容为:“第5页第18行‘只是举行了一个小型宣传会和研讨会’改为‘只是举行了一个小型研讨会’”。本院诉讼中,中贸圣佳公司提出上述笔录中的“研讨会”实际上是专家鉴定会,并不存在另外的研讨会,且除工作人员外仅有三位专家参加了鉴定会,其也只向三位鉴定专家提供了涉案书信,并口头对专家提出仅对拍品进行文学和价值的评估,但并未就此举证。杨季康对此不予认可。李国强表示对此事实不清楚。同时,中贸圣佳公司还提出,不排除包括专家在内的案外人对媒体公开涉案书信手稿。
中贸圣佳公司提交的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第十五条显示“本合同及与本合同编号相同的‘委托拍卖标的清单’为双方结算依据,一式四份,拍卖人执三份,委托人执一份。”同时,该复印件底部还显示“(白)保管部留存(蓝)财务部留存(黄)业务员留存(粉)客户留存”。中贸圣佳公司在本院诉讼中称,其不能提供委托拍卖合同原件是因为已在撤拍时将原件退还给委托人,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
中贸圣佳公司主张委托人在向其发送的撤拍决定邮件中,保证涉案书信不涉及任何个人隐私。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根据上述规定,杨季康作为钱瑗的母亲,是钱瑗的近亲属,在钱瑗去世后,其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子女获得继承权的条件是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扶养关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上的,而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因姻亲关系(继父母和生父母的结婚)而产生的一种拟制关系,这种拟制关系并不像血亲关系那样直接产生法定扶养义务,特别是在继子女与被继承人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需要证据证明。

本案中,在钱瑗与杨伟成结婚时,杨伟成的子女均已成年,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钱瑗与其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故该继子女无权继承钱瑗的遗产,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鉴于钱瑗的继子女对钱瑗的遗产并不享有继承权,故其继子女是否声明放弃行使涉案权利与本案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

杨伟成和杨季康作为钱瑗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钱瑗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钱瑗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钱瑗著作权中的发表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杨季康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正确的。中贸圣佳公司有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季康有权依法行使钱瑗的涉案权益、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中贸圣佳公司虽主张其并未就涉案作品举行研讨会,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错误,但中贸圣佳公司在原审庭审的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笔录后所作的更正中均认可举行过研讨会。现中贸圣佳公司虽表示反悔,提出其认可的上述研讨会实为专家鉴定会,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上述自认,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予以确认。中贸圣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中贸圣佳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拍卖人,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并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本案中,中贸圣佳公司仅提供了委托拍卖合同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合同原件,故不能据此认定中贸圣佳公司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的事实。

此外,就中贸圣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委托拍卖事实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而中贸圣佳公司作为委托拍卖合同的签约一方,理应持有合同原件。而且,中贸圣佳公司提交的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虽不能作为认定中贸圣佳公司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的证据,但该复印件内容应视为中贸圣佳公司自认的事实。该合同复印件显示合同一式四份,中贸圣佳公司执三份,据此应确认中贸圣佳公司自认其持有三份合同原件。作为委托拍卖合同原件的持有人当然具备提供原件的能力,其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委托拍卖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中贸圣佳公司在本案中虽提交了一份护照签名复印件,但其自认该复印件系涉案纠纷发生后取得的,据此难以认定中贸圣佳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即查验了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另外,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资料,应结合不同的拍卖标的确定。涉案拍卖标的是属于作品的私人书信,因此中贸圣佳公司除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委托人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外,还应结合拍卖标的上所负载的著作权、隐私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隐私权相关的其他资料。而中贸圣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委托人提供了与著作权、隐私权相关的其他资料,也未举证证明就涉案拍卖标的的著作权归属等进行了审查,故其并未履行上述规定赋予拍卖人的法定义务。

综上,中贸圣佳公司作为拍卖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查验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隐私权相关的其他资料等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拍卖涉案标的侵害他人著作权、隐私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著作权、隐私权均属私权,他人使用杨季康等人书信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隐私权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是否追究他人侵犯著作权、隐私权的侵权责任也完全由权利人自行决定。杨季康在本案发生前未就其他拍卖人拍卖相关书信的行为主张著作权或隐私权,并不构成中贸圣佳公司无法预见侵权可能性的合理理由。此外,中贸圣佳公司自述委托人是在撤拍时才表示涉案书信不涉及他人隐私,却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接受委托时委托人即向其保证涉案书信不侵犯他人隐私。而且,即便委托人作出过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保证,也不构成中贸圣佳公司难以预见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合理理由。中贸圣佳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有关中贸圣佳公司曾召开研讨会,以及中贸圣佳公司未履行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虽不能证明中贸圣佳公司向媒体展示、提供过涉案书信,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有误,但中贸圣佳公司认可其曾复制过含有涉案书信的光盘,并提供给鉴定专家,故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了复制、发行涉案书信的行为。而且,中贸圣佳公司并未与专家就不得对外公开、提供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书信等事项进行约定,也未对专家就此作出明示,导致涉案书信在提供给专家后实际处于一种可能被公之于众的状态。同时,中贸圣佳公司在本院诉讼中表示不排除包括专家在内的案外人向媒体公开、提供涉案书信。因此,中贸圣佳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涉案书信被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发表,进而导致杨季康等隐私权遭受侵害之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中贸圣佳公司在其网站上大量转载媒体文章的行为还构成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书信。因此,原审法院有关中贸圣佳公司侵犯杨季康等人对涉案书信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以及杨季康等人隐私权的认定结论正确。

虽然中贸圣佳公司已经停止了涉案书信的拍卖,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全部停止,故原审法院判令中贸圣佳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非缺乏事实依据。中贸圣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就本案而言,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书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贸圣佳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时间、规模、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10万元的著作权侵权赔偿,并根据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恰当。对中贸圣佳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贸圣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五十元,由杨季康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李国强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由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妍